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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族企业与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016-03-06昝强龙

关键词:血亲法定继承继承法

昝强龙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207)



【法坛论衡】

论家族企业与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昝强龙

(四川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207)

家族企业作为我国民营经济中的支柱在财富创造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种通过血亲而联合的经济组织面对的至关重要的问题是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的传承,在继承上就表现为通过直系亲属进行的利益流转。然而现有的继承制度使家族企业遭受着利益“回流”和“外流”的风险,其中也当然伴随着控制权的转移,因此以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家族企业中就显得尤为必要。为此,乘着编纂民法典的东风而修改法定继承顺序或者对法定继承顺序进行严格条件下的扩张性司法解释,就成为我们解决家族企业继承问题的路径选择。

家族企业;继承顺序;子女

民营经济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民营经济占GDP的比重2012年底业已突破60%[1]。民营经济的主体具体可划分为家族企业和非家族企业。《福布斯》杂志2014年发布的《中国现代家族企业调查报告》显示,家族企业占据了中国民营经济的半壁江山*调查结果显示,截至2014年7月31日,2 528家A股上市公司中,1 043家为国有公司,1 485家为民营公司,后者占比达58.7%。统计中共有747家民营上市的家族企业,占民营公司的50.3%。。可见,以家族企业为代表的民营经济,不仅发挥着财富创造和累积的社会效应,而且在经营效率和创新意识上也让国有企业相形见绌。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财富积累,白手起家的创业者当下面临着代际传承的经营问题。既有的研究多从职业经理人代理成本及家族企业经营方式的管理学或经济学视角来论述这个问题*如李新春等人从继承人如何获得企业权威的角度论述代际交接问题,参见李新春、韩剑、李炜文《传承还是另创领地——家族企业二代继承的权威合法性建构》(《管理世界》2015年第6期);贾琳等人则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代际文化差异分析家族企业难以继承的原因,参见贾琳、程玉英、于洁《家族企业难以传承的原因——从继承人的角度分析》(《特区经济》2007年第8期);张俭等人则从家族持股过程中的股权代理成本与职业经理人的代理成本来论述家族控股过程中的利益博弈,参见张俭、徐俊海《家族持股、股权制衡与代理成本——基于2004—2012 年中小板家族企业的经验证据》(《财会月刊》2015年第27期)可以看出,现有的研究多以代际交接模式解决家族企业传承问题,而独乏制度本身的合理性探讨。,而忽视了代际传承中因意外事件导致家族企业利益扩散的继承风险问题。因此,无论是家族企业所有权的继承还是控制权的合理让渡,都有必要从现有的继承法律制度角度对家族企业代际传承风险进行分析,以更好地保护家族企业的利益。

一、家族抑或企业

家族企业作为“家族”和“企业”的结合形式,自古便一直存在。正如富勒所言,“法规则只有参照它们所服务的目的始能被理解”[2],同样地,要想全面认识家族企业,唯有明晰家族企业的成立目的。“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蒂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生产本身又分为生活资料的生产和人类自身的生产。”[3]令人惊叹的是,经过血缘这种“最稳定的力量”的结合,这两种基本生产的功能都出现在了具有生产和营利目的的社会基本单位——家庭之中。经过现代商法的二次塑造,古老的家庭作坊现已摇身变成不容小觑、今非昔比的家族企业。然而,究竟何为家族企业,现代公司法或者企业法中并无其规范界定,因而问题就转化为,“家族”一词的限制在现代企业制度框架下究竟有何规范性的意义。

从参与要素如所有权、管理权、治理和传承等方面判断家族企业与非家族企业的区别,是一种可行路径,但因家庭参与很可能是识别家族企业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其他如通过家族关系对企业战略施加影响也可能归入家族企业的范畴,终究面临着边界模糊的界定困难,继而出现了把家族对企业的参与和影响视为“一个连续变化的频谱”[4],即在一定的阈值范围内,满足此参与度和影响力的范围即可认定为家族企业。总体上看,对于家族企业,并无一个广为接受的普遍性定义。一般认为,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家族企业的特点在于个体、核心家庭或家族对财产所有权有主导作用,通过管理层任职,能够对企业的经营决策权拥有重要影响[5]。因而,无论家族企业在组织结构上如何与时俱进,其通过所有权或控制权维护家族经济利益的根本目的固定不变。换句话说,对家族企业的探讨,等同于保持家族利益最大化的现实需求能否和现有的制度框架进行合理衔接。

“国之本在家”,自周朝分封制开始的宗法制度确定了嫡长子继承的统治秩序,男性血族及其妻总称为“本族”,而女系血族及妻子的娘家或女儿的婆家总称为“外姻”[6];罗马法中广义的家长权亦指家长对家属、奴隶、牲畜和其他财产的支配权,它“依据的是权力关系,而非权利义务关系”[7],在维护家族利益方面,二者都具有排他性。即便经过了现代男女平等等原则的现代理性主义洗礼,家族利益至上的观念在现代家族中依旧根深蒂固,家族企业也概莫能外。因此,家族利益的维护在家族企业中就表现为,如何保持和传承家族对企业的所有或控制。本文更关注后者。“富不过三代”的嘲讽犹如达摩克里斯之剑一样悬挂在创业者头上,它时刻提醒着以股权为表现形式的所有权或控制权的顺利继受仍是家族企业关注的重中之重,在侧面也反映了家族企业传承过程中利益流转的单向性,即无论是个人控制,还是家庭控制,所有权或控制权继受必定是从长辈(创业者或引领者)向晚辈(继承者)的单向流动,且不可逆转。因此,家族企业代际传承的本质就在于通过利益的单向流动来维持家族利益的连续不间断以维持家族利益的保有和最大化。

二、家族企业继承风险分析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了配偶、子女、父母作为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也即家族企业的实际控股人死亡时,如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配偶、子女、父母将成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若公司章程无其他例外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财产权和股东资格*《公司法》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因其资合性更高而发生当然继承。本文第一部分已经阐明,家族企业代际传承的本质在于利益通过直系血亲而单向流动,如果父母、配偶和子女处于同一继承顺序,那么“多方向、发散式”的继承却面临着家族利益流失或控股权、所有权旁落的风险,具体分述如下。

(一)父母继承时的风险

无遗嘱继承时,若已亡家族企业所有人或控制人其父母尚健在,那么根据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规则,父母当然能够参与到家族企业的股权分配中去。可以看到,这种控制权“回流”的现象不仅会让家族企业出现股权配置的纷争,加大代理成本[8],还会削弱已亡控制人的子女对家族企业的控制。家族企业继承中,被继承人往往希望将财产留给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而父母继承的股权最终可能会通过父母本身转归到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其他子女身上[9],最终导致遗产向旁氏血亲分散,使遗产从家庭内部流向外部,从而加剧家族企业股权纷争和分散程度,降低经营效率。这和被继承人的愿景大相径庭。因此,“遗产应尽可能保留在死者的直系血亲家庭中而不是向旁系扩散”是大多数国家继承立法的通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五个法定继承顺序,第一顺序为为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为父母及其卑血亲;美国《统一继承法典》也是五法定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直系卑血亲,第二顺序为父母等。。我国民间传统习惯上也是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予以继承,父母一般不参与到继承中去[10]。以父母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过分强化了继承的赡养功能”,实则是混淆了继承与赡养功能的错误观念[11]。因此,如若按照现行继承制度对家族企业的实际所有人或控制人进行遗产继承,那么体现出来的控股权纷争和股权外流现象则尤为明显,最终将导致家族企业的中道没落。

(二)配偶继承时的风险

配偶继承的最大风险就是以直系血亲传承的家族企业面临着姻亲进入家族企业管理层或控制层的威慑,当然这并不等同于否认配偶在亲属关系上的重要地位。事实上,婚姻关系作为一切亲属关系的基础,配偶理应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这为亘古不变的共识。因此我们讨论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否合理,实则是在探讨配偶如果和子女位于同一顺序,能否符合家族利益顺利传承的价值取向。从利益流动来看,家族企业的传承体现为股权的继承和股东资格的继受,如果配偶和子女位于同一顺序时会发生如下风险:一方面如果配偶取得家族企业的股权或股东资格,配偶则可能发挥“转接通道”的作用,把控制权和所有权“外流”到姻亲家族和其他非接班子女,从而使家族企业面临着外戚当权和非接班子女夺权的动荡;另一方面,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子女,按照上文分析,父母不应在家族企业继承中位于第一顺序,那么此时唯一的结果就是配偶取得所有财产,而父母却一无所得[12]。这显然和立法价值取向相矛盾。因此,如果父母不是家族企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话,相应地配偶也非当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世界通行的作法是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继承份额随血亲继承人的顺序而定,“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越靠前,配偶的继承份额越低”[9],反之同样,以此平衡死者的配偶与血亲属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除非配偶参与到创业,否则配偶不应直接参与到家族企业的管理层中去,即承认配偶继承财产利益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家族企业的身份资格不应被直接继承,以免发生“外戚专权”的继承风险。

(三)小结

家族企业继承中父母或者配偶同等地参与继承会有害于家族利益的单向流转。因此,最符合家族利益传承的就莫过于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到家族继承中来。事实上,据学者在大陆选取的30家典型企业中(包括碧桂园、苏泊尔、华西等集团)发现,28家是子女继承父业,占总数93.3%,因而家族企业传承中具有明显直系血缘优先的特征[13]。这样既能保持家族企业的传承,也能保持继承过程中的稳定。在明晰了继承顺序对家族企业利益传承的风险问题之后,本文接下来要做的就是在立法论层面探讨如何把家族企业的利益考量引入到现有制度上来。

三、法定继承顺序的历史成因及解决对策

我国于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实质上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解放区根据地就已经实施的继承政策为基础制定的,至今已有30年,期间并未修改过。事实上,当时制定《继承法》时,市场经济并未完全形成,公民的个人财产数量不多,物资匮乏,社会保障制度亦未建成,同时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刚刚恢复,许多法律制度还未认识清楚,因而《继承法》相对于其他制度来说就显得较为滞后。随着时间的发展,《继承法》在实施期间主要遇到以下问题:一是调整的对象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如经过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我国家庭结构日趋变小,财产继承观念已发生较大变化*如宜兴冷冻胚胎案,其根本就是独生子女政策导致的继承观念与人伦理性的冲突。,其次继承财产的种类也日趋丰富,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也等待着继承法能与时俱进地调整等;二是立法者把《继承法》作为一部社会保障法来发挥养老育幼作用的初衷逐渐动摇,随着《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颁布,《继承法》的赡养功能将被取代,父母通过继承完成老有所养已有其他的制度保障;第三个就是,如今面对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民营经济中家族企业的突起,现有的制度规定很大程度上平添了企业财产权益的预防成本,同时在家族企业“掌门人”发生意外事故时,按照现有的继承制度非常不利于家族企业的传承和控制权稳定。

因此,修订《继承法》的呼声也此起彼伏。梁慧星教授曾于2010年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继承法》的提案,并于2012年公布了自己起草的《继承法》修改草案。尽管学界积极呼应,但是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实务界并未如此积极,这虽和继承纠纷所占比例较少有关*据重庆某基层法院副院长介绍,2013年渝北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20 713件,其中继承纠纷案241件,只占1.16%。这个比例在2014年上半年则更低,仅为0.8%。所以最高法院认为现行的继承法已经够用。详见新华网《将配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不妥》(http:// news.xinhuanet.com/local/2014-07/28/c_126802303.htm)。,然而即便纠纷所占比例较少,并不代表着对既有制度中的问题可以视而不见,以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家族企业所代表的民营经济的家族利益保护有着迫切的现实需要。因此,针对是否修改现有的制度,笔者提出法定继承顺序中维护家族企业利益的两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为修改现行法定继承顺序。乘着编纂民法典的东风,修订《继承法》第16条,即参照国外普遍性的作法,直接把子女或者直系卑亲属作为法定继承顺序中的第一顺序人,以维护家庭利益的单向流传;父母作为第二顺序人;其他依次排列。至于配偶的继承顺序,从比较法角度来看,有三种立法模式,一种是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如《苏俄民法典》第532条;第二种是不将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其继承份额因参与的继承顺序而异,如《日本民法典》第900条;第三种是满足第二种方式外,还规定配偶的先取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932条。基于家族企业利益的维护,在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继承过程中,为发挥企业的宗族性特点,可通过两种可行的方式来解决配偶继承的问题:一是直接规定配偶为法定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家族企业首先由子女继承,但这样未免使配偶处于弱势地位;二是不为其设置固定顺序,依照“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越靠前,配偶的继承份额越低;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越靠后,配偶的继承份额越高”的原则进行财产权益分配,在存在多个子女时,把配偶和非接班子女处于同等地位,与指定的或家族企业推选的接班子女同时继承,但继承时配偶和非接班子女只获得股权的对价,而不能靠继承股权来获得对家族企业的控制权。

第二种方式为不修改现行的继承制度,而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定继承顺序进行严格条件下的扩张性解释。事实上,《继承法》自制定以来,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继承顺序而在社会中达成共识,“除非有重大的事由,否则就不应该修改”[14]。如果把配偶设置成无固定顺序的话,让如此亲密程度的配偶同兄弟姐妹一起继承未免显得不合情理。同时,“家族企业”并非继承法上具有规范意义的用语,“家族企业”的利益保护需要也只是改变现行法定继承顺序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因为“家族企业”作为一种特殊的利益组织需要子女作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当其他特殊利益组织出现时,子女是否仍当然作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值得商榷。正如我们可以基于妇女权益保护看待农村土地承包权一样,“家族企业”利益维护为我们反思现在的法定继承顺序提供了一个视角,本着法安定性和家族企业利益维护的权衡,更妥当和保守的做法是通过司法解释对现行的法定继承秩序作扩张性解释,即规定在既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里面,如果碰到家族企业的法定继承问题,如同配偶的先取权制度一样,赋予子女以继承优先性,以维护家族企业的代际传承利益。这样既和现有的继承制度相衔接,也为法官裁判提供了规范指引。当然这种做法面临的最大风险是司法解释超越立法权限创造规则的违宪争议,而正如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家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15],既然立法已经显示出漏洞,那么以家族企业的利益维护解释子女作为实质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意义就在于,赋予了法官以自由裁量实质性利益分配问题,而且为解决其他实践中出现的继承顺序问题如继承人范围问题等,打开了一扇修改落后立法的门窗,此时司法实践成为过渡性手段。笔者赞成第二种进路。

四、结语

家族企业作为我国民营经济中的支柱在财富创造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种通过血亲而联合的经济组织面对的至关重要的问题即是企业所有权和控制权的传承,现有的继承制度使家族企业遭受着利益“回流”和“外流”的风险,其中也当然伴随着控制权的转移,因而以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家族企业中就显得尤为必要。为此,乘着编纂民法典的东风而修改法定继承顺序或者通过扩张性的司法解释来解决纠纷就成为我们解决家族企业继承问题的路径选择。

本文以家族企业为视角来审视继承顺序,其论证思路更偏向于基于某种利益导向的阐释性说明。不过既然家族企业的利益在现行法下并不能有效地维护,那么法律适用体系的另一项工作“即填补那或多或少的见于每一个实在法中的空白”[16]应发挥作用。法定继承顺序在实施中遇到了问题,期待立法者或者司法实践者能给予其一个正面的回复。

[1]人民网.民营经济占GDP比重超60%,注册私营企业已过千万家[EB/OL].(2013-02-03)[2016-01-12].http://finance.people.com.cn/n/2013/0203/c1004-20414645.html.

[2]L·L·富勒,小威廉·R·帕杜.合同损害中的信赖利益[M].韩世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

[3]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2.

[4]王晓婷,李生校.家族企业——代际传承传承模式及效果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7-12.

[5]曾少军.家族企业与企业家族——中国家族企业组织创新研究[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9-10.

[6]陈凌,李新春,储小平.中国家族企业的社会角色——过去、现在和未来[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1: 20-21.

[7]周枏.罗马法原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2014:159-160.

[8]张俭,徐俊海.家族持股、股权制衡与代理成本——基于2004—2012 年中小板家族企业的经验证据[J].财会月刊, 2015(27):43-46.

[9]张玉敏.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确定[J].法学,2012(8):15-20.

[10]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34-346.

[11]郑倩,房绍坤.父母法定继承顺位的立法论证[J].东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31-35.

[12]陈苇.亲属法与继承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4.

[13]杨在军.论家族制度与家族企业的互动关系[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376-377.

[14]郭明瑞.民法典编纂中继承法的修订原则[J].比较法研究,2015(3):86-92.

[15]霍姆斯.普通法[M].冉昊,姚中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1.

[16]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M].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5.

On Family Business and Children As the First Legal Order of Succession

ZAN Qiang-long

(SchoolofLaw,SichuanUniversity,Chengdu610207,China)

As a pillar of China’s private economy, family business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wealth creation; and crucial problem this joint economic organization through consanguinity blood faces is the inheritance of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control right, whose essence nature is also the inheritance of economic benefit through immediate families. However, the existing succession system makes family business suffer the risks of “backflow”and “drain”, which are also accompanied with the transfer of control right. Therefore, it’s necessary for children to be the first legal order of succession in family businesses. Modifying the legal order in the codification of the Civil Code, or making the expansion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as become the two paths to resolve family business succession issues.

family business;legal order of succession;children

10.15926/j.cnki.hkdsk.2016.04.020

2016-01-20

昝强龙(1991— ),男,安徽太和人,硕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D923.5

A

1672-3910(2016)04-01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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