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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人治,究竟孰重孰轻?
——浅谈中西方历史法治与人治之争论

2016-02-22

决策与信息 2016年36期
关键词:人治权威法治

李 雯

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分校外语学院 611830

法治与人治,究竟孰重孰轻?
——浅谈中西方历史法治与人治之争论

李 雯

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分校外语学院 611830

关于法治,从古至今都没有一个统一的、公认的定义。而从我国法学界近年来的讨论看,大多数法学家都认为,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是人治的对立物。这种对立在古代和近代、中国和西方,其内容和表现形式都不尽相同。正是由于从主体上讲人治是一人(或几人)之治(君主专制或贵族政治),法治是众人之治(民主政治),这关系到领导人个人的意志,以及人民大众的利益,因此对于法治与人治的争论一直都是一个不曾间断的话题。本文就简单的谈一谈中西方历史上影响至今的关于法治与人治的争论。

法治;人治;利益;至上;权威;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儒家;法家

一、法治的含义

什么是法治?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由于法治内涵的丰富性和复杂性,不同学者对之有不同的解说,而亚里士多德、戴雪和1959年世界法学家大会对法治的界定无疑最具有代表性。

亚里士多德认为,“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和理智的体现。”而“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显然,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界说注重于对法治基本内涵的揭示,这显然是比较抽象的。

在近现代西方,具有巨大影响的戴雪在其名著《英宪精义》一书中指出,法制本身由三个要素所构成:第一,法律具有超越包括政府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内的任何专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威;第二,任何公民都必须服从在一般法院里实施的国家一般法律;第三,权力不是建立在抽象的宪法性文件上,而是建立在法院做出的实际判决上。戴雪的法治概念揭示了法治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具有至上性权威。

1959年,世界法学家大会在《德里宣言》中对法治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宣言”指出法治具有下列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在法治下的自由社会中,立法机构的作用是创造并维护将能坚持个人尊严的条件。这种尊严要求不仅承认其公民和政治权利,而且建立全面发展其个性所必需的社会、经济、教育和文化条件;第二,法律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第三,司法独立和律师业的自由是法治的必要条件,法律要保证任何人不会因为依法办事而会受到人格、名声、财产和地位的损失。显然,“宣言”所关注的乃是从法治运作的三个环节揭示其各自的价值内涵。

总结法治观念和制度的历史,我们可以认为,法治的核心内涵是指政府依照既定的、公开的普遍性法律行政权力与管理公共事务,政府权力受到法律制约,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受到法律的保障。法治意味着,对于政府而言,法律未允许的就是被禁止的,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不能行使没有法律根据或者不受法律限制的权力;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未禁止的就是允许的,在这种情况下,公民就自己的行为可以接受社会的道德评价,但是不接受政府的强制性惩罚。

将法治的核心内涵展开,它包括一下这些方面:(1)法治是一种治国方略。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意指按照法律来建构国家机关及其相互关系,并要求它们依据法律行使公共权力。法治与人治相对立。(2)法治是一种宪政层面的制度。意指按照宪法运作的分权制衡的制度,特别是中央权力之间的分权制衡制度。(3)法治是一种按照法律进行的有条不紊的社会秩序或社会状态。(4)法治是一套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

二、人治的含义

人治是一个相对于法治而言,更为古老的概念。

我国历史上的孔子便是任职的主要倡导者。他说“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孔子主张将“人治”作为治理国家的方法,认为有无贤明的君主是国家盛衰兴亡的决定性因素。统治者的任务是通过道德教育的手段,引发人的内在善的本能,从而自觉服从国家法律规定,以防止犯罪。

在古代西方,主张人治的最有代表性的人物是古希腊的柏拉图。他认为,一个国家要想打到太平盛世,就必须由“哲学王”来治理,即他所谓的“贤人治国”论。按照柏拉图的观点,就是智慧高于法律,“哲学王”具有超群智慧,对事物的判断能够做出准确无误,因而不必受固定的、呆板的法律约束,由“哲学王”的智慧去治理国家是最好的形式。

其实人治的本质并非是靠人来治,因为任何事情都不可能离开人,治理国家更是如此,这一点是不言而喻的。人治也不是一般的不要法、没有法。人治社会也是有法的,比如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就有比较完备发达的刑法体系,以至于在世界法林之中,形成了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人治的关键问题是对待法的地位和作用的态度。人治是把治国平天下寄希望于贤明的统治者、清官、“英明领袖”等人的开明德政上,而忽视法在治理国家中的主导作用,特别是忽视法对统治者及其权力的约束作用。在人治社会中,法没有凌驾于统治者之上的权威,即不是法大于权,而是权大于法。正是法的这种底下地位决定了法在人治社会中功能有限,范围狭小。中国古代的法就等于刑,是镇压人民的工具;法表现为单一的刑法,范围及其狭窄,一般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都没有被纳入到法律的框架之中,更不用说政治生活了。当然,这些都只是人治的表面特征,其实质特征是法在权力之下,权力不受法的约束。

无论是在东方还是在西方,封建社会时期,几乎都毫无例外的实行人治。人治是小农经济基础之上的产物,它是按照最高统治者的个人意志决定和实施国家大政方针的一种管理国家的方法。从历史上看,人治就是“朕即国家”、“言出法随”;从现实上看,人治主要表现为讲等级、搞特权,凭主观愿望办事,为民做主,有法不依,以言代法等等。在一定意义上,人治与专制、家长制是同义词。

三、法治与人治

作为与人治相对的范畴,法治社会意味着任何人和任何组织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任何人、任何组织都在法律之下;而人治社会意味着至少有一个人具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他或它可以在宪法和法律之外行事而不受法律的管辖和制约。法治所内涵的法律的最高性使法律在法治社会中具有了不同于其在人治社会中的特质,这种特质在法律形式上使之成为一个相对独立和自治性的特点;而在其精神价值上体现和实现着时代的法的精神。

法治与人治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1)权力观不同。法治要求约束权力,要求权力服从法律。人治则相反。法治与人治的差异并不在于有没有法律,也不在于是否承认人在法律运行中的作用,而在于权力与法律之间的不同关系。(2)权利观不同。法治论把保障公民的权利作为实行法治的目的,认为权利是权力和法律的来源。人治论一般忽视保障个人的权力,强调集体的目标或整体的福利。(3)义务观不同。在法治之下,公民向国家承担的义务在法律上是有限的,而不是无限的;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在人治之下,人们向国家承担的义务可能是无限的,而且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等的。

现在尚有许多人简单化的以是否有人的作用和是否运用法律为标准区分法治和人治的做法,这显然是错误的。划分法治和人治最根本的标志在于:当法律权威与个人权威发生矛盾冲突的时候,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还是个人权威凌驾于法律权威至上?或者说,是“人依法”还是“法依人”?凡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的都是法治,而法律权威屈服于个人权威的则是人治。而且当二者出现矛盾冲突时,不是个人权威屈从于法律权威,就是法律权威屈从于个人权威,二者必居其一。因此,法治和人治绝不可能结合起来。用潘恩的话来说就是,“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成为国王。”由此可见,“法治”一词并不只意味着单纯的法律存在,它要创造“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也就是说,法的权威高于人的权威,由法律支配权力是法治的根本。

四、西方法学家关于法治与人治的争论

任何思想的产生,都必然有其源头。考察西方法治思想的发展历程我们会发现,它导源于古希腊、罗马时代,其理论鼻祖则是两位伟大的思想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

柏拉图是古希腊唯心主义哲学最主要的代表,奴隶主贵族政治法律思想家。在柏拉图的早期理论中,对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评价并不高。在《理想国》一书中,他力主贤人治国的人治论,即“哲学王的统治”。所谓“哲学王”,就是指国家应该有一个有智慧的和有治国知识的哲学家或精通哲学的人来当一国之主(即最高统治者)。柏拉图设想,要人治,当然不是随便请人带上王冠发号施令即可。这个人一定要有雄才大略、过人智慧,并且具备普遍性质的哲学知识,而哲学家肯定不会令人失望。因为按照柏拉图的说法,知识(智慧)是国家的最高品德,而它又是哲学家所专有的,所以一个最符合正义的国家,就必然是哲学家统治的国家。他说:“除非哲学家变成了我们国家中的国王,或者我们叫做国王或统治者的那些人能够用严肃认真的态度去研究哲学,使得哲学和政治这两件事情能够结合起来,而把那些现在只搞政治而不研究哲学或者只研究哲学而不搞政治的人排斥出去,否则我们的国家就永远不会得到安宁,全人类也不会免于灾难。除非这件事情能够实现,否则我们提出来的这个国家理论就永远不能够在可能范围内付诸实行,得以看见天日。”

但是,柏拉图的“哲学王”治国主张只能存在于他的抽象理念中。在古希腊社会、尤其是雅典社会的现实,没有提供实现这一模式的基础,而且这一模式也是与古希腊人的最高道德价值背道而驰的。此外,柏拉图试图在西西里希拉古城(Syracuse)建立他的理想过的实验遭到彻底失败,这一惨痛经历也使柏拉图对他的理想国家方案产生了失望感,促使他重新反思,以更加现实的眼光来看待政治,在晚期思想中,开始重视法律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他认为,如果一个国家的统治者不是哲学家,而且在较短时间内有没有好的方法把统治者变成哲学家,则法治仍然比人治要好,而且“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同时,他还在西方历史上第一次阐述了法律的社会功能、法律的至高无上权威、法治的必要性和实行法治的各项措施等等。

与柏拉图不同,亚里士多德始终坚持法治而反对人治。由于法治与民主和自由相联系,而亚里士多德主张实行奴隶制共和国,提倡自由民内部的自由与平等,因此他对法治优于一人之治进行了全面论述。他认为,法制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要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所谓普遍服从,既包括公民,又包括统治者。他指出:“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

西塞罗也是提倡法治而反对人治的思想家。他认为,要使公民真正获得幸福,国家就应当实行法治。不应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全体公民包括执政官在内,在法律面前应当平等。中世纪末期英国著名法官科克(S.Edward Coke,1551--1634)在其任内,曾力主排斥国王对司法权的干预,确立了对后世宪法发展有巨大意义的“法的统治”(Rule of Law)原则,强调国王必须服从神和法律,而国会则必须服从普通法。他在《英国法概论》一书中还阐述了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

五、我国法学界关于法治与人治的争论

中国古代推崇的治国方略以及它的转化形式“德治”和“礼治”,不强调法律的作用。这是儒家所珍视的传统:“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儒家主张“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有治人,无治法”。儒家还相信道德教化的作用,认为国家治理应当主要依靠道德教化。依靠道德教化比单纯地依靠法律强制具有更好的效果。儒家还主张“别亲疏,殊贵贱”、“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西方学者马科斯·韦伯把传统中国建立在儒教伦理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称为“家产制法律结构”;家产制法律结构建立在家国一体的社会基础之上。他认为,这种法律结构蕴涵着一条破坏自身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原理;这条原理就是“专制破坏国法”。用我们熟悉的话来说,就是“权力大于法律”。

在先秦诸子百家中,法家是最重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的一个学派,认为法是治国的不二法门,主张以法治国。《管子》的《明法》篇最早提出了“以法治国”口号,即“威不两措,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后来商鞅提出了“明主之治天下也,缘法而治”的思想。法家思想的集大成者韩非也认为“治民无常,唯治为法”。这都是将法治提到了治国、治民、治天下的策略高度。法家的代表人物较多,且又各具特色,但总的来讲,他们都坚持“以法治国”的“法治”,并提出了一整套推行“法治”的理论和方法。

70年代末80年代初的这场讨论正值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转型期。时代的特点决定了这次讨论的性质和范围。其特点是,无论哪一种观点都明确地不赞成人治。因而法治与人治的讨论实际上首先是法治与人治概念的如何界定的问题,而不是人治主张与法治主张的争执。综合讨论的过程和内容大致有三种观点:“法治说”,“法治与人治结合说”,“摈弃法治与人治说”。

在关于法治与人治概念的争论这一问题上,概念的界说是最为复杂的问题。关于法治与人治概念的理解和界定既存在着法治说与结合说、摈弃说的差异,同时在各种观点内部也存在分歧。

在法治说中,有人认为人治就是凭主观办事,有法不依,以言代法;法治就是依法办事,以法治国。有的认为法治就是加强民主和法制的同义语;而人治则是专制主义、官僚主义、少数人耍特权、家长制和一言堂的别名。有的更明确指出,法治不否定人的因素,但法的权威高于任何个人的 权威,所有的人,包括最高领导人在内,都要严格依法办事,不允许有任何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也不允许任何人以言代法、言出法随;人治就是掌权者个人的意志高于法律,国家的一切大事都是由个人或少数人按照自己的主观意志来决定的,因而法律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虽然法治论者之间对法治的概念的理解和界说存在着差别,但在主张法律具有最高权威方面,法治论者是共同的。法治说都反对“法治与人治相互结合”的观点,认为人治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背道而驰,提倡人治就是提倡依人不依法,依言不依法;提倡人治会助长封建特权;提倡人治还容易造成朝令夕改、制度多变,损害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提倡人治,还容易给少数野心家阴谋家造成可乘之机。因此,法治论者认为人治与社会主义法治是根本对立的。

结合说对法治与人治概念的理解和界说之间存在着很大差异。有的认为,法治无非是指一定的统治阶级运用系统的法律手段治理国家的方法,人治是指一定的统治阶级运用有组织的人事手段治理国家的方法。其内容最终是有不同社会的经济条件决定的,因而在同一经济形态的社会中,人治与法治是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有的则认为,人治和法治作为不同的统治方法,它们之间并没有绝对的界限,“法治”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繁荣和社会安定虽然起着“锦上添花”的作用,然而起决定作用的并不是法治,而是制度本身。

而摈弃说一般不为“法治”与“人治”下定义。而只局限于一般性的分析。有的认为,法治不等于民主,人治不等于专制。人治、法治的提法不科学,都是非阶级或超阶级的观点,是把国家和法律的问题弄得混乱不堪的重要因素之一,因而法家理论应跳出法治、人治的窠臼。有的则认为,法治和人治的概念虽然不科学,但这两个概念在中外历史上具有重大影响,为了尊重历史,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因而主张对人治与法治的概念既不宜作口号提倡,也不宜简单否定。

六、争论后留下的思索

由法治的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出,大部分法学家和思想家还是较为支持法治大于人治这一观点。笔者也较为赞同这一观点。因为法治政治与人治政治相比较,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从最一般意义讲,法制政治的优越性可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1)法治政治强调民主决策,可以集中众人的智慧和经验进行合理判断,能够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因为“在许多事例上,群众比任何一人有可能作较好的裁断”,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在人治政治状态下因个人的主观片面、独断专行而导致的决策失误。(2)法治政治将法律这一理性的规则奉为治国的最高权威,因而能够有效地克服人性偏私的弱点。因为法律是没有情感的,其本身并没有什么可以诱惑和误导的内在缺陷,通过法律对权力的约束,可以避免因掌权者个人私欲的膨胀而导致的腐败。(3)法治政治通过严格的程序是法律保持其合理性和稳定性,从而使法律统治下的国家和社会能够保持长治久安,推动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4)法治政治强调对公民权力和自由的保护,对不利于人民民主和社会发展的活动加以限制,对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发展的活动提供保障,从而使国家和社会能够保持旺盛的生机和持续的繁荣。(5)法治政治通过其固有的原则和程序为协调公平和效率提供了理想的制度空间和实现方式,因此能够保证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维护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虽然法治相对于人治而言具有很大的优越性,但是根据我国近期所发生的“钓鱼式执法”案、强制拆迁案等为人们所非议的案件看来,我国的法治程度还远远不够,我国仍需要进一步的完善法律制度以及执法体制,真真正正的成为一个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1]《宪法》 周叶中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法治论》 王人博 程燎原 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

[3]《法理学导论》 张光杰 主编 复旦大学出版社.

[4]《法治政治论》 常桂祥 著 山东大学出版社.

[5]《法治与21世纪》 【中国】夏勇 李林 【瑞士】丽狄娅·芭斯塔·弗莱纳 主编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6]《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 群众出版社 1981年版.

[7]《法律篇》 柏拉图 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8]《政治学》 亚里士多德.

姓名:李雯,出生年份1988年,性别:女。民族:汉族。籍贯:四川,职称:副主任科员(非领导职务)学历:本科,单位:四川农业大学都江堰分校外语学院,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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