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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英国法律教育重构
——以欧姆劳德报告为中心

2016-01-23林昀

关键词:欧姆出庭实务

林昀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现代英国法律教育重构
——以欧姆劳德报告为中心

林昀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关于英国法律教育制度的兴衰及变更,国内已有多部著作和译著涉及,但对于其中最为彻底的改革——欧姆劳德报告却鲜少提及,或仅仅只是一笔带过。基于此,笔者希望通过论述1971年欧姆劳德报告,梳理报告实施前的法律教育情况,欧姆劳德大法官的改革理念,报告的主要内容,改革中的争论焦点以及改革的实际执行情况,以期展现各方势力的博弈与平衡。

英国法律教育;欧姆劳德报告;出庭律师;事务律师

1964年,鼓吹法律教育改革的Gerald Gardiner就任司法大臣,1967年12月19日他设立了由奥姆劳德大法官任主席的委员会(奥姆劳德委员会)以推动改革。[1]欧姆劳德委员会由14人组成①,其中一人为医学教授,其余为法律家。委员会共组织了26次会议,并收集了来自于学术界、实务界和政府机构的包括组织和个人的大量书面和口头资料。1971年3月,该委员会向国会递交了一份旨在改革英国法律教育的报告。

一、1971年欧姆劳德报告实施前的法律教育情况

英国的法学教育制度横贯英国历史800年,其最初的兴盛与普通法的形成、统一司法机构的建立脱不了干系,正是由于这两点,法律职业者阶层开始出现,迅速垄断了诉讼审判业务,并且吸引了一大批贵族子弟投身于法律知识的学习,学徒制也由此兴起。但到了16、17世纪,宗教改革,文艺复兴,以及罗马法的强势都带给普通法以前所未有的冲击,学徒制也陷入重重危机之中。直至1753年布莱克斯通在牛津大学开设英国法讲座,普通法教育进入大学讲堂,学院制的曙光开始显现。但到了19世纪,英国处于激烈的社会变革时期,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促使了人们对教育制度进一步的思考。

1846年,议会下院成为特别法律教育委员会(Select Committee On Legal Education)开展调查研究。仅用了3个月时间,该委员会就拿出了一份详细的调查报告,并提出了一个具体的改革方案。[2]欧姆劳徳对该报告给以了高度评价,形容该报告逐字逐句地,分毫不差地描述了当时英国法律教育的现状,特别法律教育委员会甚至一针见血地指出英国竟然不存在法律教育的现状。[3]

1846年特别法律教育委员会的报告可说是掷地有声,激起了无数有识之士的共鸣。但正如欧姆劳徳所称:19世纪的英国法律教育可以用一两句话总结:不论是其教学模式还是教育质量都让无数前赴后继的改革者们失望,实务界,尤其是律师会馆,都像是托利主义的顽石一样顽固不化。而19世纪余下的时间里,虽然新思潮不断涌现,新政策不断推出,社会就像是钟摆一样不断来回摆动,但法律教育就像是我们所看到的那样,钟摆始终停在正中间,纹丝不动。[3]

(一)关于大学法学院

按照1846年报告的构想,大学应当在基础法学教育中发挥主导作用,并建立严格的考试和学位制度,法学学位应与哲学学位具有同等价值。[2]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学院的发展十分缓慢,它们需要与文学院竞争生源,同时还面临着资金短缺问题。法学作为大学的一个专业,其正当性居然长期受到英国自然科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各学科的普遍质疑,在高等教育的大蛋糕中,法学教育的份额非常有限,它只被当作人文社会学科中不起眼的一个小系。[1]课程设置方面,主要讲授法理学,法史学,并未关注与法律实务的衔接问题,即并未将法学院定位为能够为学生做好进入律师职业准备工作的教育机构。事实上,自1850年起至1950年止的长达100年的时间里,大学法学院并未培育出什么出类拔萃的出庭律师,而根据当时的考试制度,大学学位也并非成为一个法律人的必备要素。

(二)关于出庭律师考试制度的设置

关于出庭律师考试制度,历来为尊贵的律师会馆所不屑,称其为简单粗暴甚至野蛮的出庭律师选拔方式。过去,主管委员和讲讼师根据内席律师在模拟法庭上的表现决定谁有资格被授予律师资格。18世纪,公共教育瘫痪,律师会馆衰败,但仍保留出庭律师授予权,主管委员随意地赋予一个学生出庭律师资格,出庭律师资格甚至可以用钱购买。直至1871年,四大律师会馆才终于联合决定,实行出庭律师资格强制性考试制度,并授权法律教育理事会负责选任教师和考官。[1]此后,1913年成立的霍尔丹委员会(Haldane Commission)和1932年成立的阿特金委员会(Atkin Commission)均对出庭律师考试制度提出改革意见。在改革者的不断努力下,出庭律师考试制度初具规模。

出庭律师考试分为两个阶段,律师会馆入学考试阶段和授予律师资格考试阶段,取得大学学位的学生可以免于第一阶段考试,第二阶段考试必须参加。实务界会提供两阶段考试的培训课程,但并不强制学生参加。一个通过两阶段考试并符合其他要求(达到21岁等)能够被授予律师资格。

出庭律师考试制度虽然初见成效,但存在诸多缺陷,首先,实务界与学术机构二者各自开展法学教育,造成资源浪费。其次,由于取得大学学位并非必要,且不论是第一阶段考试还是第二阶段考试,都是容易通过的,第一阶段考试的难度更是明显低于取得大学法学学位的难度。产生的影响就显而易见了,一大波无法被大学法学院录取或无法顺利毕业的学生,以及那些希望尽快取得律师资格的学生,就会选择绕开大学教育,转投实务界门下,这种趋势在国外学生中尤其明显。最后,既然考试难度不大,实务界提供的培训课程质量低下,又不强制学生参加,因此更多的学生会选择自学,从欧姆劳徳报告得出的数据来看,当时每年被授予律师资格的学生从500人到800人不等,其中在家中自学的学生一度从四分之一上升至一半。1969年至1970年,935名学生被授予律师资格,其中有471名是自学学生。[4]27公共教育缺失的现状并没有得到改善。

(三)关于律师会馆法律学院的建立

前已述及,实务界会提供两阶段考试的培训课程,该培训课程是与大学法学教育并行的且以实务为主的课程,直到律师会馆法律学院(Inns Of Court School Of Law)创立时止,该课程由法律教育委员会负责,但水平比较低。其主要原因是因为作为专门律师资格授予机关的律师学院,对于志愿任专门律师者应在哪里和受怎样的法学教育,不怎么关心。[5]90志愿任出庭律师的英国学生要么取得大学法学学位来免除第一阶段考试,要么到开普逊和安普敦等考试预备学校去学习二至三个月来准备考试。这样的结果导致法律教育委员会的教育,主要是针对大量不能进入大学的海外学生进行。例如,1959年在校学生1250人中有75%是海外学生。而且上述的课程是由兼职讲师担任,他们都是一些“伦敦的大学的不怎么合格”的教师。[5]91在1967年的机构改革中,出庭律师评议会,也称旧评议会成立,法律教育委员会成为旧评议会(Senate Of Four Inns Of Court)的一个部门,并且重新调整其教育模式、教学大纲和考试形式,并最终完成了律师学院法律学院的设立。1696年,旧评议会宣布律师会馆法律学院的最低入学标准应达到大学法学学位入学标准或同等水平。此后,律师会馆法律学院不断发展,并在欧姆劳徳报告确立的职前培训阶段中继续发挥作用。

总之,欧姆劳徳报告施行之前,以1846年报告为先导,改革者已提出了诸多具有实践意义的提议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学术界和实务界两者并行,各自为战的现状并没有改变,仍然存在进一步变革的强烈要求。

二、欧姆劳徳大法官的改革理念

罗杰·欧姆劳徳,毕业于牛津大学王后学院,1936年被内殿会馆授予律师资格,1961年,任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法官,1967年任欧姆劳徳委员会主席,着手进行英国法律教育改革。

在欧姆劳徳大法官看来,如果要提供法律教育,以下问题是必须面对的,第一,如何提供理论学习培训?第二,如何提供实务培训?

在过去,“法律可学不可教”的观念深入人心,大学教育的介入扭转了这一观念,但在律师行业中却明显出现了实务知识与理论学习相分离的情况,行业中的领导者往往在具备完备的实务知识后开始追求理论学习,而被领导者则首先依赖于娴熟的业务水平。但一个优秀的律师应当既是理论家又是实干家。因此,理论学习需要更加被重视,大学教育不能仅仅被当作免除考试的手段,需要进一步提升其地位,赢得实务界的尊重。

而提及实务培训,到底应当在哪里组织?该如何组织?对于这些问题,不论是出庭律师还是事务律师,都寄希望于律师事务所实习。在公共教育缺失的年代里,多数学生进入开业律师的接待室或事务所,充当“受雇秘书”,一边帮助雇主处理法律事务,一边收集、摘录、阅读判决意见书、案例汇编,靠雇主言传身教、耳濡目染学习法律。[2]一部分出庭律师,当他们回顾自身的实习律师生涯,都带着一种浪漫而愉悦的心情,形容其为师生关系乃至父子关系。但还有一部分出庭律师,深恶痛绝地称其为主仆关系,他们像个奴隶一样,受尽雇主的盘剥,睡在桌子底下,吃一些碎面包屑过活,学不到任何可称得上律师实务的东西。[3]上述论断可能略显极端,但也的确反映了一个问题,如果实务培训仅仅包括律师事务所实习,雇主的责任心将很大程度上影响一个准律师的学习效果,事务所的选择就变成了一个豪赌。因此,学生自大学毕业后直接进入律师事务所实习的设想并不可取。

多年之前,医学教育同法学教育一样,面临同样的难题,大学医学院与实务界组织的学校二者并存,但医学教育迅速地从困境中走了出来,实务界组织的学校被取消,理论完全由大学教育承担,实务则由指定的教学医院负责。②

那么或许律师实务也可由指定的教学律所负责,对此,欧姆劳徳大法官认为:法学,并不等同于医院里的教学,并且我们也难以学习。因为他们有一个天然的优势,他们设法使他们的病人长久地呆在医院里,他们的教学材料会整齐地躺成一排,学生可以很方便地往来,而病人很难拒绝,学生可以自由地站在床边感受肿块或其他任何什么,或者询问病人的病史。有些人认为法学学生在法庭上的学习就类似于医科学生在医院的学习,这就大错特错了,法学学生在法庭上的学习更类似于医科学生在手术室中的学习,是最无趣也是最无用的,因为作为一个学生,你无法很靠近手术台,你站在一个礼貌的,不会碍事的距离,无法直接观察到手术情况,只能通过操刀者的口述了解情况。这可能是个不恰当的比喻,但在法庭上你确实学不到太多东西,除非你了解所有的案件背景,研究了全部的案卷,必须是深入的了解而不是粗略的,浮于表面的通读。

至此,欧姆劳徳大法官得出的结论是,必须设立职前培训阶段作为学术教育阶段和实习阶段的中间阶段。

三、欧姆劳徳报告的伟大尝试

欧姆劳徳报告分为主体和附录两个部分,主体部分共九章,可分为三个部分:第一,欧姆劳徳报告施行前的英国法学教育发展及其不足之处;第二,其他国家的法律教育情况和本国其他行业的教育情况;第三,欧姆劳徳报告的改革方案,实行三阶段的律师教育制度:学术教育制度,职前培训阶段和实习阶段。[4]94附录部分共6个,主要是各类资料的来源,数据分析以及法律文献。

(一)关于学术教育阶段

欧姆劳徳改革的真正意图是改变过去学术界与实务界各自为战的局面,将高等教育与职业培训重新整合,提高高等教育的地位,将大学教育真正纳入到英国律师养成中来,使得学生既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又具备高超的实务水平。前已述及,高等法学在英国法律教育制度中始终得不到尊重,大学法学院地位堪忧,欧姆劳徳报告施行前实行的两阶段的考试制度完全是围绕职业培训展开的,法学学士学位仅仅作为免除出庭律师第一阶段考试的手段,作为准律师的备选方案,实际上是可有可无的。对此,欧姆劳徳报告提出,为了完善英国法律教育,高等教育与职业培训应当重新整合,形成一个整体。[4]94其中,学术教育阶段应当在大学中进行,并且法学学士学位应当成为进入该职业的基本要求。[4]94大学教育由原来的仅仅作为免除第一阶段考试的一种手段转变为进入该职业的必要前提,并作为英国法律教育制度中重要的一环。然而委员会却并未将取得法学学士学位作为进入律师职业的唯一条件,除了法学学士学位,以下三类学生可通过参加“共同资格考试”进入该职业:非法学学生,外籍学生及司法系统在职人员。其原因在于,委员会认为在学术教育阶段,学生应达到如下标准:一、法律的基本知识以及懂得从哪里能获得这些基本知识;二、理解法律和法律得以运行的社会经济环境;三、快速了解现实问题并运用理论知识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第一点是关于法律的训练,第二点是法律之外的其他学科的知识和技术的训练,第三点则是逻辑和分析能力,主要基于思维训练和经验。而但凡杰出的律师,除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外,对于哲学、历史、数学或行为科学都应有一定的研究。

(二)关于职前培训阶段

欧姆劳徳委员会在提高理论界地位的同时,无疑也使其成为了制衡实务界,避免实务界独大的重要力量。而职前培训,根据前述欧姆劳徳大法官的改革理念,在英国律师养成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必须开展,其又是衔接学术教育和实习的中间阶段,这就必然导致职前培训阶段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兵家必争之地。

改革方案推行至此,面临两大核心问题:其一,在律师的培训、准入与资格认证方面,如何兼顾强调学术与法治的大学法学院与历史悠久的两类律师职业团体的立场和利益,即职前培训阶段到底应当由理论界承担还是由实务界承担的问题;其二,国家对于职前培训阶段的补助问题。[1]而在委员会内部,由于其所持立场不同,在面对这两大问题时,迅速分裂成了多数派和少数派。

1.职前培训阶段由何者承担问题

职前培训阶段如何开展,包括在何种场所开展,如何保证学生最大限度地接触实务以及如何保证充足的师资力量等都是不可避免的问题。尤其是学术教育阶段被禁止设置任何与实务相关的课程。多数派认为应由大学担任这一工作,少数派则认为应由律师团体的教育机关担任。毕竟从前在公共教育缺失的年代里,学生在小作坊似的律师事务所里苦熬过的时光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浪费生命。因此就更需要设置一个机构为学生提供入职前的培训。而在此之前法律教育委员会的尝试就很能反映一些问题:法律教育委员会曾开设法律学校并聘任出庭律师来进行法律教育工作,但出庭律师显然对此并不上心,在出庭律师的雇员和等待接受他指导的学生之间,毫无疑问是雇员占据上风。

因此,这就导致委员会中的大多数委员建议由大学专门设置机构负责职前培训阶段,按照他们的设想,两到三所大学会愿意承担这个工作。现存的一些律师团体经办的法律学校可以并入伦敦大学或萨里大学,或者设置一个类似的机构附属于伯明翰大学或曼彻斯特大学。而最为关键的是职前培训阶段如果独立于大学将导致其难以得到政府的资助。此外,委员会的调查结果显示,绝大多数国家都是由大学负责职业培训,而非实务界,仅有少数例外③。大学承担职前培训也意味着有志于成为出庭律师或事务律师的学生共同接受实务训练,因此这也是唯一一个切实可行的,能够实现两类律师融合的方案。最后,另一个支持多数派观点的看法是学生能够更方便地接触非法学的课程,比如行为科学,在大学中讲授非法学课程能更便利地接触到这些课程的教授和书籍。

而委员会少数派的观点则认为:首先,学生参加职前培训阶段的训练,意味着其希望成为一名律师,那么实务界就有责任有义务确保这些备选律师的质量,而不应当袖手旁观、假手于人。其次,律师会馆法律学院负责律师培训已达三年之久,在教学设施和师资力量上已渐趋完备,而大学,即使能在现有基础上发展,也存在诸多不足。再次,由几所大学共同承担职前培训,必然因为不同大学对实务训练存在不同理解而在课程设置上存在偏差,互相之间需要沟通协调。而由实务界设置的单一律师学校统一安排课程将更有效率。最后,根据多数派的意见,职前培训由大学承担,实务界提供必要的人力、财力支持并不现实,实务界应当更愿意为自己承办的律师学校提供帮助。而实务界不肯将职前培训拱手让人的原因还在于,如果由大学组织职前培训,就意味着大学更有资格组织律师考试,也就意味着实务界失去了选拔备选律师的权力。

最后,由于实务界的强烈抵制,决定由实务界的律师会馆法律学院承担职前培训阶段的教育,但欧姆劳徳委员会同时表示,这样的安排不会维持太久,新的安排必须尽快作出。

2.国家是否应当为职前培训买单问题

当下对职前培训阶段的课程设置及由律师会馆法律学校承担教学工作的安排都意味着职前培训阶段将产生高额的费用。而对于这笔高额的费用,承担方式无非三种:学生自行负担、政府补助和实务界资助。

二战以后,年轻律师对高薪的追求以及结婚低龄化的现象,导致他们十分依赖父母,而作为工薪阶层的父母是无法承担长时间的教育的。学生只能寄希望于政府补助,关于政府补助,委员会询问了教育部的意见。教育部表示,首先,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即根据1962年颁布的教育法案,地方教育部门有义务为大学生提供奖学金,其中并不包括实务培训。其次,奖学金的设置是应国家教育的需要,这就涉及到职前培训阶段如何定性的问题,教育部认为应当定性其为专业培训,不应当被纳入教育的范畴中,虽然有反对意见表示,职前培训阶段提供的是全日制,强制性的,包括法学和非法学课程在内的系统化训练,更趋向于教育而非专业培训。但教育部的意见更趋向于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财政资助。政府的决定一出,引起了学生和实务界的强烈不满,甚至有激进分子更进一步表示,由于法学教育的特殊性,不仅职前培训应当纳入政府资助的范围,实习阶段同样也需要政府资助。因为按照过去的规定,实习律师需要支付额外的实习费用,遵循惯例是100基尼,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减免,但实习律师仍处在巨大的经济压力之下。而当时出庭律师的业务量大幅度增加,出庭律师的人数却只减不增,导致处于实习阶段的律师很容易接到业务,大量的实习律师离开律所外出跑业务而错过了向执业律师学习的机会,因此在1965年规定,实习律师只有在经过6个月的实习后才能独立接案子,后又补充规定实习律师在实习期间还必须参加由法律教育委员会提供的培训。这也就意味着实习律师在前6个月仍然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而根据政府对教育的定义,实习阶段更是不可能被纳入教育的范畴。激进分子据此表示,如果现有的法律体系无法将对这两者的财政补助解释进去,就应当修改法律。而修改法律由于牵扯其他行业的政府资助问题更是不切实际的。而如果向实务界寻求帮助,实务界可能愿意承担其中的10%,无疑也是杯水车薪。

四、对欧姆劳徳改革的评价

一方面,欧姆劳徳报告所取得的成就在于改变了过去公共教育缺失的局面,将大学教育真正纳入到英国法律教育中来,真正将法律视为一门科学而非单纯是一项技艺,实际上,这一构想在布莱克斯通时期就被提了出来,但直到欧姆劳徳改革实行三阶段的律师教育制度才真正实现。学生在学术教育阶段所学习的法的基本原理好比树的主干,将来在职前培训阶段和实习阶段所学习的实务知识则是枝桠,脱离基础原理而掌握的实务知识会变成一盘散沙,学生会迷失在数以万计的判例中,也不懂如何变通。

另一方面,欧姆劳徳报告又是各方势力博弈平衡的产物,首先,从上述少数派与多数派关于职前培训阶段的争论即可看出,理论界希望抬高其地位,在法律教育市场分一杯羹,实务界不肯放权,二者最终成为相互制衡的力量,理论界认为,其与美国甚至欧洲大陆相比,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实务界则批评高等教育机构盲目扩招,英国律师教育从前的崇高地位不再,追求平民教育而非精英教育,并且大学开设的理论课程不能衔接实务,纯粹是屠龙之术。

其次,在欧姆劳徳改革中有重要的一条:根据学生的性格特征,学识在最大范围招生。[4]94但由于国家补助的问题而使得学费高居不下,从表面看这只是学费的问题,但实际上是改革者对于英国古风旧俗的妥协,不列颠民族珍视传统,不到万不得已不忍弃之,他们对贵族精神的崇拜几乎刻到了骨子里,在过去,律师会馆显赫之时,招收的就多是大贵族和乡绅子弟,到都铎王朝时期,绅士和官僚成为社会的中坚,提倡新的门第和等级。法律会馆昂贵的学费,将非贵族子弟拒之门外。詹姆士一世(1406-1437年)甚至签发了一个法令,宣布皇室不允许没有绅士血统的人进入会馆。[6]甚至到1971年的12月,英国上议院大法官工资还是比英国总理高。时至今日,即使律师会馆在法律教育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小,但作为英国贵族职业的象征也永远被这个职业群体所信仰。这或许也是英国无法像美国一样走一条大众化的法律教育道路的原因。正如一个英国律师所描述的那样:几乎所有的法律人才都来自于上层社会中有天赋的子弟。英国总有一部分白手起家的人,从勤杂工开始到百万富翁,从街头售卖报纸的到企业大亨。但是除非是一个绅士,否则不可能成为最高法院法官。底层工薪阶级是绝无可能进入律师阶层的。[7]

自此以后,沿着欧姆劳德委员会的改革道路,又于1991年,在大法官法学教育咨询委员会的基础上成立了大法官法学教育与职业行为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由15位大法官组成,主要任务在于监管法律职业,包括律师教育、训练以及行为规范。1996年,该委员会提出了关于法学教育与训练的首次报告,1997年又对律师的持续专业培养提出建议。但总体来说,英国法律教育模式、教育方法与招生规模等等均未定型,尽管已发生了前述提及的各种变化,但仍然存在要进一步进行变革的强烈要求。

注释:

①委员会历经两次成员更替:1.事务律师协会的主席Mr.John Renwick和副主席Mr.Henry Sargant因无法兼顾事务律师协会和委员会的工作于1968年2月6日卸任,并由Mr.J.S.Widdowsh和Mr.E.R.Dew继任。2.Mr.Robin Dunn Q.C.因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于1969年2月4日卸任,其继任者为Mr.Chridtopher Slade Q.C.

②医学生取得大学学位后,进入临床阶段(Clinical Stage),为期三年,由指定医院充当学校开展实务训练,学生在门诊部、病房和手术室充当医生助理。临床阶段的考试形式除了笔试和口试,还包括接诊以及给出治疗方案。

③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尼日利亚,维多利亚州,新南威尔士州。

[1]聂鑫.英国法律教育改革管窥[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14(1):93-98

[2]程汉大.从学徒制到学院制——英国法律教育制度的历史演进[J].清华法治论衡,2004(1):1-23.

[3]Ormrod Roger.The Reform of Legal Education[J].Law Teacher,1971,5(2):77-87.

[4]Committee on Legal Education.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Legal Education[M].London:H.M.Stationery Off.,1971.

[5][日]东京第二律师协会.各国律师制度[M].朱育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

[6][英]塞西尔·黑德勒姆著.律师会馆[M].张芝梅,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2006.

[7]Thomas P A,Mungham G M.English Legal Education:A Commentary on the Ormrod Report[J].Valparaiso University Law Review,1972,7(1):87-132.

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Modern British Legal Education——Take Ormrod Report as the Center

LIN Yun
(Law School,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There are many writings in China relating to the rise or decline of British legal education.However,the most sweeping reform--Ormrod Report is either rarely mentioned or just mentioned in one stroke.On the basis of this condition,this paper carries on the description about the legal education befor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port,Sir Roger Ormrod’s reform concept,the main contents of the report,the focus of the reform and the evaluation of the reform by discussing 1971 Ormrod Rport,in order to show the benefit game and balance between powers.

British legal education;Ormrod Report;barrister;solicitor

D956.1

A

1008-8318(2016)06-0066-06

2016-10-03

林昀(1992-),女,浙江舟山人,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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