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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儿童生存权的宪政价值

2016-01-19高丽娟

关键词:人权法治

高丽娟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论儿童生存权的宪政价值

高丽娟

(山东大学 法学院,济南 250100)

摘要:儿童生存权的宪政价值是指在保护儿童生存权的过程中所体现的对于人权和法治的促进作用。具体而言,儿童生存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方式。2006年12月修订,2007年6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这为儿童生存权的保护提供了立法保障。毫无疑问,儿童生存权属于宪法上人权的保护范围,其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和改善儿童的生存环境和生存条件,实现法治。

关键词:儿童生存权;宪政价值;人权;法治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志码:志码:A

文章编号:编号:1008-7966(2015)04-0001-03

收稿日期:2015-06-12

作者简介:高丽娟(1989-),女,山东肥城人,2014级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前言

1989年联合国讨论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 of the child,CRC)第6条规定了儿童生存权①在这里的儿童指的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儿童国际公约》第一条就规定了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少于18岁。我国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在本文的儿童系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同的国家依不同的标准对儿童的范围是不同的,但是本文主要是针对我国的情况,因此,不做详细分类。对于《儿童国际公约》中的儿童生存权,因翻译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只有儿童生命权,有的学者则认为其规定了儿童生存权,本文主张后者的观点。,自此各国掀起了保护儿童生存权的立法热潮,我国在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保法”)中第三条第一款就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它为儿童生存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毫无疑问,儿童生存权的保护极大地影响着社会的发展、宪政的实现。2011年7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中指出,儿童时期是人生发展的关键时期。为儿童提供必要的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机会和条件,最大限度地满足儿童的发展需要,发挥儿童潜能,将为儿童一生的发展奠定重要基础。实际上,保护儿童生存权已经在全社会范围内达成共识。2014年引起全国关注的“济南婴儿岛事件”使得人们更加关注儿童生存权的保护,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有必要探讨一下儿童生存权的宪政价值。

价值反映的是在人类的实践活动中主体与客体需求与被需求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1]。

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2]。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宪政价值是指作为主体的人在与作为客体的宪政的关系中体现出的推动作用、积极意义以及有用性。进一步讲,宪政的价值在于建构组织体系维护国家的正常运行,保障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达到保障人权、实现法治的积极预期。具体于儿童生存权而言,其宪政价值可以归结为作为权利主体的儿童在享有生存权时作用于人权和法治中的积极作用。

二、儿童生存权的概念及特征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生存权的法律概念最早在于奥地利空想社会主义法学家安东·门格尔1886年所写的《全部劳动权史论》,该书认为生存权是由个人按照生存标准提出而靠国家提供物质条件保障的权利[2]。随着经济的发展,生存权的概念随之发生变化。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生存权的概念受到资本主义启蒙思想的影响,生存权则被理解为国家不得侵害个人的生存的权利。人权事业的发展使得对生存权的研究更加深入,学者对生存权的概念产生不同的观点,对于当前生存权的概念没有定论。通说认为,生存权是基于人类生存本能而产生的自然权利(天赋权利)或者说是“法前”权利,即伴随人的出生而产生的一种权利。这是对生存权的模糊性的定义,但是,由于生存权自身权利的特殊性,即主体特殊:个人或集体,①学者对生存权的权利主体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是个人权利,有的学者认为是集体权利,即国家和社会可以是生存权的权利主体。内容特殊: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权利内容,因此,想要对生存权做一个精确详细的定义是不容易的。

儿童生存权与生存权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儿童生存权拥有生存权的一般特征,同时又因主体的特殊性,而拥有不同于生存权的特征。儿童生存权虽然是国际社会所确定的儿童的基本权利,但是学者关于儿童生存权的概念却不多见,王雪梅将儿童生存权分为两个层面理解:一个层面是生存应具有的基本权利,生命安全与生活保障包含于此;另一层面是较高要求的生存权,要求获得快乐且有尊严,身份权与安全的生活环境包含于此。王勇民先生则认为,儿童生存权是指儿童享有生命健康受到特殊保护,生活受到特别保障的权利。其核心含义在于每个儿童,不论其自身和外在条件如何,均有生存的权利[4]。还有的学者认为,儿童生存权是指儿童的生命和健康都享有被保护被照顾的权利。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儿童的生存权是指基于儿童生存本能应具有的权利及儿童为有尊严且幸福的生活应具有的权利的一系列权利的总称。主要包括生命权、最高标准的健康权、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受抚养权、姓名权与国籍权以及隐私权。

正是由于儿童自身作为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其生存权才会呈现出不同的特征:

首先,儿童生存权具有发展性。一方面,儿童生存权的权利内容具有发展性。儿童由于年龄小,生理、心理不成熟,社会经验不足。但是,随着儿童年龄的增长,社会实践活动增多,视野逐渐开阔,行使权利的能力逐渐健全,且对其享有的生存的权利要求逐渐提高,儿童生存权的内容将逐渐丰富起来。另一方面,儿童生存权的权利主体具有发展性。儿童不是一成不变的,没有人能从一个人的儿童时期预测出这个人的未来。儿童随着社会的发展,年龄增加,其自主意识及自我保护能力不断提高,具有不断发展的特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10周岁以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情况下,10周岁至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表现了儿童行为能力具有发展性,进而说明儿童随着年龄的增长,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发展性。

其次,儿童生存权具有依赖性。儿童生存权的依赖性主要表现在:(1)儿童对其享有的生存权不了解,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生存的权利,不知道如何行使这些权利,这就依赖于成人,需要成人如父母对其进行说明,使得儿童明白自己享有的生存权,当其生存权受到侵害时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自己的生存权;(2)父母作为儿童的首位监护人,在有些情况下也会侵害到儿童生存权,比如虐待儿童、不履行监护的义务、遗弃儿童等,这些都会严重侵害到儿童的生存权。在大部分情况下,儿童不知道自己的生存权受到侵害,有些情况下,即使知道自己的生存权受到侵害,不知如何保护自己的生存权。儿童不能独自提起诉讼,只能依赖监护人,但监护人侵害了儿童的生存权,监护人自己不能也不会对自己提起诉讼,这样,儿童生存权就得不到保护。这种情况下,儿童生存权就依赖国家、社会等公力救济方式来进行保护。

再次,儿童生存权具有脆弱性。当今社会是以成人为主导的社会,儿童被视为保护的对象,权利客体。一方面,儿童年龄小、身心不成熟,但是其生存权的行使会占用社会资源,影响社会利益的分配。当涉及成人利益分配时,成人因受价值观念的影响,在有些情况下,会牺牲儿童的生存权来获得更多的社会资源及社会利益。在我国,受我国传统文化“父为子纲”、“为公共利益”的影响,儿童生存权极易受到来自国家、社会及家庭的侵害。

最后,儿童生存权不可转让且不可克减。儿童生存权是人权,作为生来就有的权利,儿童生存权不同于可转让的权利如财产权,不具有可估量价值的特性,同时,儿童生存权的目的是通过国家、社会及家庭给予特殊保护,实现儿童自身的基本价值,达到儿童内在能力与外部世界的协调统一,儿童生存权如果被转让了,儿童要么消失,要么无法进入社会,因而不可转让。权利克减是国际人权法上一种制度规定,是指在国家遇到公共紧急状态、国家灾害或战争的条件下,国家不履行某些国际人权法上的义务被认为是合理的[4]。儿童生存权不可克减是指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不履行保护儿童生存权的义务。儿童是未来世界的主人,儿童权利的不可克减是为了保护国家可持续的生存与发展,维护国家的稳定与和谐。

三、保护儿童生存权的宪政价值

(一)保护儿童生存权宪政价值的人权纬度:重要部分、保障方式

所谓人权,“就是人们主张应有或者有时明文规定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并受到保护,以此确保个人在人格和精神、道德以及其他方面的独立得到最全面、最自由的发展。他们被认为是人作为有理性、意志自由的动物固有的权利,而非某个实在法授予的,也不是实在法所能剥夺或消减的”[5]。尽管目前学术界对“人权”的产生发展甚至于定义都有不同的意见,但是,不论人权意识的萌芽、人权思想勃起到人权法律化和制度化创立完善的过程,其实质是人们的权利要求和权利积累下不断增长的结果。

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生存环境和生存条件不断得到改善,但是权利享有的前提是社会资源掌握的多少,成人由于生理、心理等方面的优势享有较多的社会资源,儿童相对来说,拥有的社会资源很少,这使得他们的生存极为艰难,而且随着我国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儿童作为权利主体以及权利享有方面的不平等性不断扩大,问题也逐渐增多。所有的这些都促使作为人权一部分的生存权的演进和发展,儿童生存权就是这种演进和发展的必然产物。儿童生存权是人权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表现形式,也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方式。其对人权的保障作用和宣传作用彰显了宪政的价值所在。

首先,儿童生存权本身就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过程是儿童生存权之于人权的间接保障作用。儿童是人类文明的传承者,儿童的生存与发展关系着整个世界的命运。如果儿童连最基本的生存的权利都得不到保护,那么就妄谈发展了,更不用说整个人类的事业了。对儿童生存权的保护程度反映一个国家对儿童的重视程度,也反映出其人权发展水平,对维护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儿童生存权的保护至关重要。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经济迅速发展,成人越来越多的注重利益的追求,忽视了儿童最基本的生存权的保护,使得儿童生存权受到极大的侵害,尤其是今年来更是频发,例如,2011年11月甘肃正宁县发生的校车事件,21人死亡;2012年10月发生的浙江温岭幼师虐童事件;2013年3月南京两个儿童被饿死事件,以及三聚氰胺事件,大头娃娃事件,等等,导致儿童生存权遭到严重侵害,这同时也引起了全社会对儿童生存权的广泛关注。新儿纲的颁布,表明国家在政策层面开始加强对儿童生存权的保护,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间接保障。

其次,侵害儿童生存权并引起广泛社会效应的重大事件唤起了人们的人权意识,这是儿童生存权之于人权的宣传作用。儿童生存权存在于生存权中,是生存权的一种,而生存权又属于人权,因此,对儿童生存权的关注和保护,其实也是在为人权意识起到宣传作用。儿童生存权并不像其他人权被人所熟知,但是由于《儿童国际公约》的产生以及我国未保法中对儿童生存权的保护,使得国际上越来越重视对儿童生存权的保护,但是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它仍然是个陌生的名词,通过国家的宣传以及侵害儿童生存权重大事件的发生,这个词不再变得陌生,人们也开始关注儿童生存权,进而关注到自己的权利,从而使人们树立起人权意识,这是保护儿童生存权的过程对人权的宣传作用。

(二)保护儿童生存权宪政价值的法治纬度:实现法治

古今中外学者关于“法治”的定义和阐释解说可能有千百种。最著名的应该是亚里士多德和戴雪的“法治”说。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包含两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6]。英国著名法学家戴雪认为,法治有三层含义:其一,法律至上;其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其三,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其结果,权利通过法院判决来界定和实现[7]。1959年国际法学家大会通过的《德里宣言》对“法治”的界定是: (1)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2)法治原则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的生活条件。也就是说,要为个人谋福利,诸如通过保健法、社会安全法等社会立法。(3)司法独立和律师业自由是实施法治原则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必须使每个法律工作者做到能毫无顾虑地“为顾客办案”,不怕国家的干涉,不怕金钱、名誉和地位的损失。尽管对法治的要求是具体的,但是要真正的实现法治,并不是那么容易的,法治的建设是一项系统且复杂的工程,必须与民主、人权等相结合,这是因为,在宪政条件下,法治只是宪政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宪政建设除了法治建设,还要保障人权等,这几方面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因此,在宪政理念下,保护儿童生存权是法治的必要条件。

第一,人权是法治建设的目的,保护儿童生存权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方式。法治和人权不可分离,法治是人权的保障,人权是法治的目的。实行法治,建设法治国家,归根到底是为了保障公民的人权,如果人权保障的目的不能实现,法治建设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但是现实生活中侵害人权的现象很多,由于人权救济机制的欠缺,致使公民的宪法权利得不到较好的保障,从而致使宪法的人权保障目的不能很好地实现,尤其是在儿童权利保护领域。近年来,留守儿童问题、孤儿问题、遗弃儿童等事件不断发生,人们开始从青少年犯罪领域到生存权保护领域发展,怎样更好地保护儿童生存权,尽最大努力保障儿童的生存,成为现代国际上普遍关注的问题。而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为保护儿童生存权提供了制度保障,从而推动国家法治建设。

第二,保护儿童生存权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保护儿童生存权有助于法治更好地更全面的实现。法治建设需要立法、司法以及行政等各方面的共同建设,保护儿童生存权需要立法、司法以及行政等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如果只有一方面的建设,那么对儿童生存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同时不符合法治建设的要求。在现代宪法学的视野中,人的尊严与生命权是人类享有的最基本、最根本的权利,构成法治社会的理性与道德基础[8]。儿童作为未来社会的接班人,他们的生存权的保护对法治的建设就显得更加重要。西方国家在立法、司法以及行政等方面对儿童生存权有较为全面的保护,相比较而言,我国在这些方面对儿童生存权保护的力度还是不够的,通过近几年发生的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重大的社会事件中就能认识到。我国要成为法治国家,对儿童生存权的保护是我国成为法治国家目标不可缺少的一项,是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保护儿童生存权的实质是在保护我们自己,作为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没有儿童生存权的保护作为基础就不会有享有权利的主体的存在,也就不所谓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了。保护儿童生存权是保护人权和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权保障事业和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这就是最重要的保护儿童生存权的宪政价值。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6.

[2]周叶中.宪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3.

[3]徐显明.生存权论[J].中国社会科学,1992,(5).

[4]王勇民.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0.

[5][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李双元,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06.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22.

[7]A lbert.V.Dicey.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1885),1960:202-203.

[8]韩大元.生命权的宪法逻辑[M].南京:译林出版社,2012:5.

[责任编辑: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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