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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中介”的表现与治理

2015-12-23庄德水

廉政瞭望 2015年21期
关键词:受贿人行贿人利益冲突

文_庄德水

“腐败中介”的表现与治理

文_庄德水

现阶段,我们仍缺乏针对中介机构的有效的监管措施。一些以省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提到了防止利益冲突,但主要是针对中介机构与委托人的利益关系,并没有专门防范政府官员与中介机构之间发生利益关系的条款。

腐败中介基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由某一个机构充当双方的中介并形成信息和利益共享的寻租网络,这不仅加大了腐败案件发现和查处的难度,而且让行贿人和受贿人的腐败行为处于失去监督的状态。治理腐败中介,成为当务之急。

“牵线搭桥行为”最隐蔽

根据腐败中介机构与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利益关系,以及利益获取方式的不同,可以把腐败中介行为方式分成三种。

第一种是间接受贿式。如重庆市规划局原局长蒋勇受贿案中,蒋勇通过情人唐薇开设的中介咨询公司,以规划顾问中介咨询等名义受贿,与各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收取费用,帮助房地产项目擅调容积率。

第二种是秘密转移式。比如,受贿人有朋友做咨询公司,就问行贿人是否有一些业务能从咨询公司走一下,签订合同后,出钱人付钱做一些没有多大意义的咨询,把贿赂“漂白”,再转移给腐败官员。

第三种是牵线搭桥式。如武汉国杏医疗投资管理公司为上海一家医疗软件公司牵线搭桥,以考察学习的名义组织医生旅游,以扩大医疗软件及耗材销量,所有费用全部由上海这家公司报销。这种形式的腐败中介行为最为隐蔽,也最难受到监督和检查。

一些中介机构公然把“腐败中介”作为日常经营业务,借助腐败中介,受贿人可以避免与行贿人的直接接触和经济往来,规避纪检监察机关和公众的监督,给腐败案件查处带来了现实困难。

针对腐败中介行为,当前仍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特别是缺乏官员利益公开机制,无法获知和监控官员的个人关系网和利益网,官员可以利用中介渠道轻易地转移资金。

从发展阶段来看,我国现行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在于解决公职人员的贪腐问题。比较重视官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交易关系,容易忽视腐败中介机构所起的恶劣作用。

“腐败中介”为何受贪官追捧?

从腐败发生的条件看,腐败行为离不开资源、权力和机会三个基本要素,其中资源具有垄断性,属于主体要素;权力具有控制性,属于主观要素;机会具有条件性,属于客观要素。腐败中介一方面可以提供和增加腐败机会,为腐败资源与腐败权力的结合提供便利,另一方面可以强化腐败资源的垄断性和腐败权力的影响力,让行贿人和受贿官员均可获取巨额不正当利益。可以说,腐败中介寄生于寻租网络,是寻租网络和腐败链条中的一个“毒瘤”。

从腐败行为过程来看,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性,而腐败中介机构正迎合了这种需求,充当双方的信息中介和沟通桥梁。由于中介机构通常具有合法的公开身份,除了容易实现行贿人和受贿人的信息对称和行为对接外,在合法身份掩护下,腐败中介机构甚至可以堂而皇之地参与项目评审、业务管理以及政策游说,使腐败行为处于监控盲点。

腐败中介的存在有其文化根源,受我国传统“腐败文化”的影响。长期以来,一些人一旦遇到政府公事,首先想到的是:“我”在政府部门有没有人?有什么办法能找到人,帮忙解决?在无形中加剧了腐败的滋生蔓延。

从产生特点来看,腐败是一种内部信任机制的畸变,为了减少风险,腐败官员更愿意收取具有一定信任或合谋关系的人员的贿赂。受贿官员之所以愿意相信腐败中介,原因在于可以顺利地隐匿腐败所得,以期权腐败、人情往来或工作需要等理由来掩盖腐败行为,降低腐败暴露的风险。行贿人愿意寻求腐败中介,则是为了获得内部信息和政治庇护。

腐败交易与其他经济交易一样,都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并承担被制裁的风险。为了节约成本和降低风险,受贿人和行贿人双方都需要一个安全的腐败交易形式或渠道。对于行贿人来说,腐败中介机构拥有信息、关系和渠道,可以让行贿人“接近”受贿人,并换取所需要的权力资源和政策优惠。对于受贿人来说,腐败中介机构拥有信息、业务和资金,这些资源可以让受贿人安全地转移和使用非法所得,获取经济利益。

北京大学廉政建设研究中心副主任庄德水。

从腐败行为过程来看,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性,而腐败中介机构正迎合了这种需求,充当双方的信息中介和沟通桥梁。

建立防止利益冲突机制

从所查处的腐败案件来看,中介机构在沦为腐败中介之前,往往与政府部门和官员存在一定利益关系,或被官员所控制,或与官员之间有经济往来。

根据防止利益冲突原则,只要存在利益冲突,中介机构就不适合承担相应的中介业务。而我们现在仍缺乏有效的监管措施。一些以省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中介机构的文件,虽然提到了防止利益冲突,但主要是针对委托人的利益关系而言,并没有专门针对政府官员与中介机构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形。

为了治理腐败中介行为,应当建立中介机构防止利益冲突机制,规定任何存在利益冲突的中介机构均应实行回避。在短期内,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机制,对于受到处罚的腐败中介机构要列入失信记录,使其因不正当行为受到长期的失信惩治。要对易发多发腐败的重点领域采取更严格的资格审查机制,要求公职人员主动公开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事项和关系网,评审专家等应主动声明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问题。

从发展现状来看,我国中介机构的依附性强于独立性,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中介机构的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财务关系和执业要求受制于主管部门;二是政府部门掌握着中介业务的指定权。因此,一些中介机构难以拒绝官员的不正当要求。

当前要加快中介机构的改革,让社会中介组织真正成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政府主管部门要依法行政和依法监管,制定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同时坚决摒弃单纯按领导意图和部门利益行事的做法,减少设租的空间和机会。政府主管部门要主动理顺政府与中介机构的关系,不能把中介机构视为部门利益的自留地并干涉其日常运行,更不能运用权力为其招揽业务,从业务往来中获利。

十八大以来,中央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加大惩治力度,是治理腐败中介行为的现实策略选择。为此,要重点查处腐败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纪违法案件,特别是中介服务中的商业贿赂案件、官商相勾结案件,对涉腐中介机构要取消市场准入资格,对其主要负责人限制从业,对直接参与人员取消执业资格。对中介机构违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和法律制裁应当具有惩罚性。

在国家司法层面,应拓展治理腐败思路,严惩腐败供给方和中介方的行贿行为。要严肃清查政府官员个人及其特定关系人开办或入股中介机构的行为,追究相应的党纪政纪责任。

要实现中介机构内部控制与行业自律的协调统一。重点包括三方面:一是组织环境,中介机构要培育良好的组织文化,帮助从业人员树立职业道德观和廉洁意识;二是工作程序,中介机构要对中介业务实行程序化处理和控制,监管每一笔资金来源、业务开展及人员流动情况;三是风险控制,要把各个工作环节可能发生腐败的程度对比排序,分析腐败发生趋向,采取切实可行的防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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