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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双边投资协议“负面清单”与中美双边投资协议谈判策略

2015-11-26李大伟

对外经贸实务 2015年11期
关键词:负面清单国民待遇核准

李大伟

目前美国签订双边投资协议(即美式BITs)较少直接针对具体行业实施准入限制,更多采用以灵活性条款以赋予各国政府更多的政策实施空间。长期以来,我国对内资和外资实施两套并行管理的模式,且在法律意义上存在着大量基于技术标准、环保标准等原则的外资准入限制政策,使得我国虽然实际上给予外资超国民待遇,但却容易被定义为次国民待遇。

当前,中美双边投资协议谈判正在有效推进,本文一方面简要地分析了美式BITs负面清单的内涵与实施特征,另一方面也探讨了中国应对中美BITs谈判的策略,并建议在中美BITs谈判中适当将技术标准等准入限制移出负面清单,同时将对外资企业设立企业和新建项目的核准制度予以整合。

一、美式双边投资协定和自贸协定中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的内涵

(一)国民待遇的核心在于内外资企业在任何环节在法律上享受同等待遇,并不等同于“法无禁止即可行”

根据美国公布的双边投资协定2012年范本,国民待遇的含义是对外国投资者在本国境内设立、并购、扩大、运营、转让或其他投资处置方面,给与不低于本国国民享有的待遇。通俗地说,就是指对外资和内资企业“一视同仁”,和“法无禁止即可行”的概念并不一致。只有在我国已经对内资企业实施“法无禁止即可行”的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外资企业的国民待遇才能够和“法无禁止即可行”基本挂钩。

(二)负面清单是指立足于国内法,对外资企业行为采取有别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的所有管理措施

各国在签署双边投资协定和自贸协定时,出于经济安全、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等因素,普遍对外资在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业绩要求和董事会成员等方面设置一定的例外措施,简称“负面清单”。一般而言,负面清单的大部分条款均基于国内现有法律规范制定,但也包括诸如“在某种情况下允许对外资采取非国民待遇”的灵活性条款。

(三)双边投资协定中的负面清单概念并不等同于核准环节的负面清单概念

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领导人多次指出,要在核准环节推广“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负面清单之外的事项由社会主体依法自行决定。这里的“负面清单”,强调的是对政府权力的约束,并不是指外资企业的非国民待遇。因此,这里的“负面清单”和双边投资协定和自贸协定中的“负面清单”虽然用词一致,但内涵并不相同。即便双边投资协定规定某个行业对外资企业采取国民待遇,只要其新建项目和新设立企业仍需政府核准,则仍属于核准环节的“负面清单”范畴。

(四)负面清单是一个全面涵盖对外资企业各种行为限制的清单,而非仅仅是外资准入的行业限制清单

在BITs2012年范本中,负面清单针对的是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业绩要求和高管董事会四项条款的例外条款,而这四项条款几乎涵盖了外资企业的一切行为,因此针对外资企业任何行为所采取的区别于本国企业的各种管理和限制,均应列入负面清单范畴。这种管理和限制可以是针对某些行业的准入限制,也可以是在高管人选、采购本土产品比例等业绩方面的特殊要求;可以是针对个别行业的特殊限制,也可以是针对全行业外资企业某些行为的一般性限制。从目前亚太地区各国实际签订的各类协定文本看,负面清单中既有针对具体产业准入限制、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的相关条款,也有针对所有行业所设置的本地劳动力比例、差异化许可程序等条款。此外,负面清单的相当一部分条款并不直接对外资企业各种行为予以限制,而是在涉及国有资产产权、传统文化习俗等“特殊情况”下赋予签约国不遵守国民待遇等四项原则的权利,具有非常强的灵活性。

二、目前亚太区美式双边投资和贸易协定中负面清单的特征

目前亚太区域采用美式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双边投资协定的数量日益增多,除美国参与的BITs和FTA均采用此管理模式外,韩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之间所签署的BITs和FTA也多采取这种模式。本文基于三个有代表性的BITs和FTA——美国乌拉圭双边投资协定、美韩自由贸易协定以及韩澳自由贸易协定的文本,对目前亚太区域负面清单和准入前国民待遇的具体条款特征予以总结。

(一)较少对具体行业的外资准入进行限制

1.对工业领域(不包括国防工业)的外资企业,除极少数特殊行业外,均全面给予准入前和准入后国民待遇。上述三个代表性的BITs和FTA仅仅将极少数工业行业列入负面清单的范畴。如美乌BITs中,乌拉圭在负面清单中并未列入任何具体工领域的外资准入限制措施;在美韩FTA和韩澳FTA中,韩国在工业领域仅仅将生物制品、电力、天然气、印刷四个行业列入负面清单范畴;在美国所签署的绝大部分FTA和BITs中,美国仅将核能、矿产这两个制造业领域列入负面清单。

2.对服务业外资企业的限制集中于金融、运输、广播电视等行业。这三个BITs和FTA的负面清单均涉及大量的服务行业,其中金融、运输和通讯服务这三大领域在几乎所有国家的负面清单中都有涉及。在金融领域,三个BITs和FTA均在负面清单中单独设立一章条款予以明确签约方在金融领域的非国民待遇行为,涵盖业务范围、持股比例、审批程序等多个方面。在交通运输领域,各国基本上将国内航空运输、内河航运、铁路运输和公路运输均列入负面清单的范畴。如美国要求只有“美国公民”才能从事美国国内航空运输服务,韩国要求从事韩国国内航运服务的企业必须为韩方控股,澳大利亚甚至要求从事涉澳国际航运服务的企业的法人代表必须为澳大利亚公民,等等。在通讯服务领域,各国在电视广播运营、基础电信业务等领域均对外资实施持股比例、法人代表国籍等方面的限制,在部分领域甚至直接禁止外资进入。此外,教育、科技、房地产经纪甚至广告等领域也常常被列入负面清单之中。

3.为保护本国农民利益出发,部分国家对农业的外资实施负面清单管理。农业领域的外资准入直接关乎本国农民利益,因此在各项BITs和FTA中,相当一部分国家对农业领域的外资准入多持谨慎态度,将其列入负面清单。如韩国明确规定外国人不得参与大米种植业经营,而肉牛畜牧业则不得由外资控股;乌拉圭则规定外国人不得从事近海捕鱼业务,以保护本国渔民利益。

(二)对外资的准入限制均有国内法作为基础

按照国际惯例,BITs和FTA中对外资准入的限制措施必须立足于各国国内已经生效的相关法案。如美国之所以能够将原子能行业列入负面清单,禁止外资进入,其法律基础是《1954年原子能法》;韩国在运输、广播等领域对外资准入的限制措施则是基于《航空法》、《客运服务法案》和《广播法》等法案。

(三)设置了大量的灵活性条款以赋予各国政府更多的政策实施空间

亚太区各FTA和BITs在大量减少对具体某一行业或某几个行业外资的准入限制的同时,为增强各国政府的权利设置了大量的灵活性条款,保留了某些情况下签约国政府不按照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对待外资企业的权利。这些灵活性条款条目繁多,涵盖范围非常广泛,实际上大大增强了各国政府在外资管理方面的权限。如韩美FTA、韩澳FTA均明确指出,即便韩国国内的《2007年外商投资促进法及执行方案》等法案和准入前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条款有冲突,韩国也完全可以基于这些法案进行外资管理;而当外资企业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获取国有资产产权、各种危险品生产、影响弱势群体利益等十数种情况下,韩国也有权利不实施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澳大利亚、美国和乌拉圭也立足于本国实际情况设置了大量的类似条款。

三、我国目前对外资的非国民待遇和美式BITs的差异

(一)从法律程序上看,我国目前仍对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管理实施两套并行的管理模式

美国原则上对内外资企业实施统一管理,对外资企业的特殊管理措施再用单独的法案予以规定,如美国对核能、输油管道建设等领域外资企业的限制措施,就散见于相关领域具体法案之中。

我国虽然近年来在所得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领域逐渐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标准,但在企业设立、项目核准等环节上仍对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实施不同的管理模式。如外资企业设立主要依据《三资企业法》,需要由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共同核准;而内资企业设立则主要依据《企业法》,只需要由工商部门核准;外资企业的新建项目核准依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而内资企业则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两者的核准部门、核准程序也存在一定差异。此外,在电信、运输等具体行业领域,我国专门出台了《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对外资实施单独管理。

(二)对外资的限制政策分散于各部门的各种规章,缺乏上位法律支撑

美国虽有着大量对外资的限制措施,但这些限制措施主要集中于由立法机构制定的各种法案,如美国几乎所有的限制措施均来自《原子能法》、《公共土地法》等法案。

我国对外资的准入限制规定没有上升为法律,基本上属于各部门公布的规章条例,主要包括《外商直接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外商直接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暂行办法》、《钢铁产业发展政策》、《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一系列具体行业行政法规中针对外资的限制条款。包括在医疗、高等教育等领域,虽然在准入环节并未明确对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实施限制,但在人员职称认定、科研项目申报、各种资格认定等方面事实上并未给予民营和外资机构等同于国有机构的待遇。

(三)存在大量基于技术标准、环保标准等原则的外资准入限制政策

从国际通行惯例看,在技术水平、环保标准、耕地占用、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对企业的约束原则上不应内外有别,因此我国基本采取运用国内相关标准、技术法规等方式进行统一规范和约束的做法,而几乎不专门针对外资企业在准入环节设置具体的产品、生产工艺等准入门槛,可以称作“外松内紧”。

然而,我国目前相对倾向于由政府认定一些技术水平落后、环保效益差、占用耕地较多的代表性产品和生产工艺,并在外资准入环节对这些产品和工艺实施准入限制,但在企业经营中在环保、技术、资源节约等方面的监管力度却相对不足,可以称作“外紧内松”。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一批本应用国内法律法规予以约束的行为提前到了准入环节予以约束,使其准入环节透明度不高,管理效率也不高,且容易成为发达国家攻击我国实施非国民待遇的借口。

(四)从实际效果上看,我国对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往往要高于次国民待遇

虽然从法律法规条文上,我国仍对部分领域的外资企业从准入到经营的各个环节仍存在一些限制,但在实际操作中,我国对外资企业往往给予超国民待遇而非次国民待遇。其原因在于:一是从宏观政策层面,我国本身就同时对外资企业给予超国民待遇和次国民待遇两种政策。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中西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鼓励类目录,我国目前仍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待遇;外资企业在进出口商品许可方面也较内资企业更为便利;地方政府为推动GDP增长在土地、水、电、基础设施等领域对外资企业也出台大量的优惠政策。二是由于我国对外资企业的管理过多集中在准入环节,而对外资企业的环保、劳工、社会责任等方面的监管力度仍然不足,外资企业只要通过了准入管理,其环保成本、劳工成本实际上是偏低的。综合来看,我国对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事实上要高于次国民待遇。

四、美国在中美BITs谈判中可能对我国的要价

(一)要求我国改变现有的外资管理模式

美国整体上采取了内外资统一管理的模式,对于没有准入限制的外资企业设立的批准程序和内资企业基本一致,也没有单独对于外资企业新建项目的核准环节。与美国不同,我国在企业设立、项目核准等环节上对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实施不同的管理模式。如外资企业设立需要由商务部门和工商部门共同核准,外资企业的新建项目的核准程序也不同于内资企业,等等。

从法律层面上看,对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在企业设立、新建项目核准等领域实施不同的标准可以被归入非国民待遇的范畴。因此,美方很可能以国民待遇为依据,要求我国取消商务部门对外资企业设立和新建项目的核准权力。

(二)要求我国取消在绝大部分产业领域对外资准入在法律层面上的限制措施

从美国近年来签署的多项FTA和BITs的进程看,美国对各谈判国在具体产业领域的限制持较为严厉的态度。在美国的压力下,绝大部分协定签署国均未针对制造业实施准入限制,对服务业、农业等领域的准入限制也被大大压缩。

从过去的经验看,美方很可能以我国制造业竞争力较强以及国民待遇等多种理由,要求我国取消所有制造业对外资的准入限制。而在服务业领域,美方在电信、旅游、专业服务、科研服务等领域的立场可能会相对强硬,可能会要求我国全面取消各种法律层面纱功能的限制措施;在金融、运输、广播通讯等与国家安全关联度较高的部门,美方同样会要求我国进一步扩大开放,但谈判的空间相对较大。

(三)要求我国尽可能减少灵活性条款

由于美国拥有一套成熟的国内法律体系对外资在各个方面进行监管,并不需要在准入环节要求市场竞争、经济安全等予以充分的保护,因此美国在其签署的自贸协定中较少使用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保留对外资实施非国民待遇的灵活性条款。从美韩、美乌、美澳等自贸协定的谈判历程看,美方也倾向于要求其他参与国尽量减少设置相关的灵活性条款。

(四)不允许我国各省、市设定自己的特殊准入限制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各州和联邦政府并非单纯的上下级关系,虽然在原则上规定了州法规不能违反联邦宪法,但在具体条文上存在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在美国自己的逻辑下,美国在其签署的BITs和FTA中,各州在一定程度上有权利实施立足于自身州情的对外资非国民待遇措施。

然而,我国和美国在法律制度上不同,我国的《立法法》明确规定,地方法规不得与国家任何法规相抵触。因此,美方很可能以此为借口,要求我国设置对外资的准入限制时必须有全国性法规为基础。

五、我国应对中美BITs谈判的策略

负面清单的问题表面上是一个谈判中的要价和博弈问题,然而由于我国和美国在负面清单上立场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两国对于外资乃至整个经济管理体制的差异,因此我国和美国在负面清单问题中的谈判涉及到我国整体的经济管理模式,其应对策略不仅仅是一个谈判博弈问题,而是涉及到我国整体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设计问题。

(一)在涉及我国外资管理体制改革方面的谈判议题中坚持“以我为主,渐进推进”的方针

美方可能对我国现行管理体制的质疑重点集中于对外资企业设立、外资企业项目核准等在法律层面上与内资企业的不一致性。然而,我国之所以在企业设立、项目审批等方面需要由商务部门进行核准,其原因既有长期针对内外资实施两套管理体系的历史惯性,也与我国国内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对项目的具体实施过程和运营状况缺乏监管能力的客观情况有关。因此,虽然从中长期看我国统一内外资管理体系已是大势所趋,但这一改革的推行必须和国内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制度的健全同步进行,不宜过早推行。具体而言,在谈判中可适当同意负面清单之外的所有企业,适当取消在企业设立环节的商务部门核准环节。对于项目核准环节,由于涉及对项目技术水平、环保、用地等方面的多种评估,在短期内不能取消,但可基于国民待遇的原则,将内外资项目核准的流程予以统一。

(二)在具体行业的准入问题上谈判中,应坚持区别对待的实施原则,并设定自己的上下限

从美国和其他国家谈判的经验看,美国必定会要求我国除金融、国内运输、广播电视、国防等极少数产业外,取消绝大部分服务业和全部制造业在市场准入、业绩要求等方面的非国民待遇。对此,我国应针对不同行业进行区别对待:一是对于青霉素生产、色情、赌博等不涉及内外资差别待遇的微观产业部门,可考虑完全按照国民待遇的原则予以管理,将其移出负面清单。在当前的法律法规体系下,即便将这些领域不列入负面清单予以管理,政府仍然有权利基于本国的法律法规予以实施和内资企业的相同的准入限制,因此,完全不必要选择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上海自贸区在2014年7月3日的负面清单中就依据内外资统一待遇的原则,将色情、赌博等行业删除出了负面清单。二是对于钢铁、有色、化工等本土产业存在产能过剩的重工业,建议同样移出负面清单。然而,在具体的谈判策略上,不宜选择单边开放的策略,则应将上述领域作为筹码,要求美国在其国内金融、旅游、矿产、商贸等领域对我国企业的开放。三是对新能源、生物、3D打印等我国可能未来重点发展,目前并无对外资有关限制的新兴产业,应在原则上保留有关部门的核准权利,但不宜明确设置股比限制等限制措施。上述新兴产业是未来我国能否实现产业结构升级和提升在全球价值链中位势的关键,对于新兴产业的外资,既不能采取过度保护政策导致企业“不思进取”,也要避免外资在市场中凭借其技术优势形成垄断,损害本土企业的发展。四是对于涉及民族特殊工艺和国家经济安全的重点行业,应在深入调研具体行业特征的基础上,参考其它国家的经验斟酌制订对外资行为的限制措施。不同的服务行业和国家经济安全的关系不同,因此对外资的限制措施也应有较大区别,如在国防、民族工艺等领域,宜完全禁止外资进入;在金融、教育等领域,则应适当限制外资从事某些具体业务,等等。

(三)在涉及符合中国国情相关问题上,应坚持争取设立相关灵活性条款

从美韩自由贸易协定谈判的经验看,美方在灵活性条款方面实际上存在着较大的让步空间。为此,我国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国情仿效韩国的经验,在国有企业产权、社会公共利益、少数族群利益、不正当竞争、资源保护、文化传统保护等方面,力争设立大量的灵活性条款。

(四)为加快中美BITs谈判以及实现对外资的有效监管,应加快实施我国国内对外资管理制度的改革

主要针对外资审核与监管,推进从以下几方面的制度改革:一要基于内外资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快制定《外资企业法》,统一外资管理的原则和程序 。目前对外资管理的根本法——《三资企业法》并未充分涉及安全审查、项目核准原则、地方自主设定外资准入限制等权限的问题,建议制定《外资企业法》,在原则性统一给予各类外资企业国民待遇的同时,对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各部门以及地方设置外资准入限制中的权利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为双边投资协定谈判提供法理上的依据。二要明确针对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内涵,避免各级政府过分扩充“负面清单”的内涵覆盖范围。我国目前对企业经营的核准管理除了企业设立核准、项目核准外,其他环节实际上是政府权力的“正面清单”问题,与非国民待遇相关的 “负面清单”并无关系。因此,建议明确规定“负面清单”的内涵,避免这一概念被滥用和误用。三要逐步将对外资企业设立企业和新建项目的核准制度予以整合。目前我国对于外资企业的准入管理有两道环节涉及非国民待遇:一是针对企业设立的核准,二是针对企业新建项目的核准,建议逐步取消专门针对企业设立的核准工作,而将“负面清单”的重心转移到对外资企业新建项目的核准上。四要加强对外资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准入后监管。我国在借鉴发达国家准入前国民待遇这一管理模式的同时,必须强调加强对外资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准入后监管,建议借鉴美国经验,实施操作性强、透明度高、程序规范的安全审查制度,防范外资进入对国家安全可能造成的危害;同时,要加强对内外资企业在环保、技术、劳工权益等方面的监管,加强反垄断,以避免外资凭借自身的技术优势垄断国内市场,影响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本文发表时进行了适当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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