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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制度及其完善

2015-11-18

长江丛刊 2015年19期
关键词:犯罪分子刑罚行为人

张 悦

(后勤学院学术研究部,北京 100858)

一、累犯制度的概述

(一)累犯的概念

“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法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形。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作为量刑的对象,累犯是指特定的累犯人。”2“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累”,即为再一次,是一种事实上的评价,累犯则是再一次犯罪,既为事实判断又是价值判断,法律上给予再一次犯罪的行为人以从重处罚的评价,原因在于累犯的行为人比起一般的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更大,其犯罪的可能性要高于一般人。在中国刑法规定中,对于毒品犯罪规定了“再犯”,再犯是指,曾经被处以毒品犯罪的犯罪人,当刑罚执行完毕后又一次犯罪,此行为与前一行为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的这一特征是累犯与再犯的重要区别,累犯的成立条件要比再犯更为苛刻,按照现行刑法,第二次犯罪行为要在第一次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之内。

(二)关于累犯制度的法律规定

1.一般累犯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79年刑法规定的时间是3年之内,之后通过97年刑法,将3年改为5年,扩大了累犯的适用范围,加大了对于累犯的打击力度。另外,2011年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体现了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此条规定为一般累犯的规定。

2.特殊累犯的规定

中国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都以累犯论处。”此规定为特殊累犯的规定,特殊累犯是针对特定的犯罪,构成特殊累犯的犯罪分子,其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特定的犯罪行为,并且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此规定凸显出国家对于这些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特殊累犯中只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种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弥补了之前对于这些犯罪打击不足的缺陷。

3.关于累犯的其他规定

中国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此条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缓刑适用的对象是犯罪情节轻微、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有悔罪表现并且没有再犯危险的犯罪分子。显而易见,构成累犯的行为人,无论从其主观的恶性还是再犯的可能性方面都不具备缓刑的条件,如果适用缓刑势必会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地破坏。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的刑期以后,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予以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同不适用缓刑的原因类似,如果对于累犯适用假释,使其提前释放,这对于社会秩序将产生极大地威胁。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是《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对于累犯的一个新的规定。但是,本条规定并非针对一切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适用,而是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而言。必须具备累犯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两个条件,才能限制减刑。

二、中国累犯制度的适用条件

(1)前罪与后罪必须都是故意犯罪。这是一般累犯与特殊累犯都必须具备的条件,对于这一点上国内有些学者认为不应当将过失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其主张就目前中国实际情况,过失犯罪率较大且危害结果往往要高于某些故意犯罪,实践中往往有很多过失犯罪人重复构成犯罪而免于从重处罚,这不利于打击犯罪,实现刑罚的功能。笔者认为,累犯的设置的目的应当针对故意犯罪,累犯制度设置的初衷是预防那些具有极度社会危险的人,防止其再次犯罪,是对于行为人的人格评价,其针对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并非希望或任由危害结果发生,在这一点上,并无法寻找出此制度与过失犯罪的结合点,因此,规定累犯必须是故意犯罪并无明显缺陷。“过失犯罪的罪责轻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也一般来说比较小。”

(2)行为人实施前、后两个犯罪时,必须均已满18周岁。对于累犯的规定应当排除未成年人适用,以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对于这一条件应当做出这样地理解,即如果前、后两罪中,有一罪犯罪行为实施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都不能认定为累犯。针对这个条件,现行刑法的规定是存在疑问的,对于一般累犯,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除外,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的保护,坚持了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但是,对于特殊累犯,法律并未明确说明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构成特殊累犯。笔者认为,无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其设置的目的都是抑制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行为人再一次实施犯罪行为,其针对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是,未成年人由于心智的不成熟并且具有可以改造的余地,因此,对于他们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于他们曾经的一些行为应当给予更多的容忍,给他们更多的机会融入社会。因此,对于特殊累犯也应当排除未成年人这类特殊主体。

(3)前、后两罪被判处的刑罚均为有期徒刑以上。这一条件表明,当前罪与后罪都是比较严重的犯罪时,才构成累犯,将累犯的范围限定在严重犯罪这一犯罪的范围内。这一条件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曾经有犯罪行为并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后法院在审理第二次犯罪时,就会考虑行为人是否构成累犯,这使得法官有先入为主的倾向,往往后罪并不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不在有期徒刑以上的行为,法官最终都将这些行为判处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这样的做法有违公平、正义。

(4)对于一般累犯而言,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五年之内;对于特殊累犯则是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的任何时间。对于这一条件上存在很大的争议,即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还是主刑与附加刑均执行完毕?“这里所说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犯罪人被判处的主刑已经执行完毕,被判处的附加刑即使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仍然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犯罪人又犯新罪,并不影响累犯的构成。”这是中国国内理论界的通说,与此同时,也存在一种对立的观点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即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笔者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应当指主刑执行完毕。理由在于,主刑剥夺犯罪行为人的自由,使行为人丧失了再次犯罪的最主要的条件。而附加刑则是剥夺财产、政治权利等方面的制裁,其对于限制行为人再次犯罪的阻碍作用很小,因此,即使行为人的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也不影响行为人再次犯罪,行为人有能力再一次进行犯罪。

(5)对于特殊累犯而言,前罪与后罪必须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个条件仅仅针对的是特殊累犯,由于特殊累犯不要求前罪与后罪之间具有一定的期限,这是在扩大累犯的适用范围,因此,对于构成特殊累犯的犯罪类型应当进行严格界定,以免累犯制度不当地扩张适用。另外,前后两罪并不需要是同一类型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曾经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恐怖活动犯罪,应当认定为特殊累犯。97年刑法只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后《刑法修正案八》补充规定了两类犯罪,但是,其适用范围依然过于狭窄,一些高发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并没有列入其中。例如,毒品犯罪。

以上条件是构成累犯所必备的条件,这些条件缺一不可,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中国累犯制度还是存在很大的缺陷,包括法律条文的不明确、立法不足等问题。

三、完善中国累犯制度的建议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法治历程不断完善,中国刑法也在不断进行修改、完善以适应社会的变化,累犯制度自然而然地成为不断完善的对象。《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于累犯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其成果显著的,但与此同时,还是存在一些缺陷有待于完善。对于现存的问题,笔者的建议如下:

(1)规范法律条文用语,使法律条文尽量明确化、具体化.成文法的一个重要的缺陷在于,法律条文具有抽象性、概括性与模糊性,这导致对于一项法律规则地理解与适用面临巨大的困难,对于同一项法律规则,如果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可能导致适用同一条规则对于当事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是不公平的。因此,对于规则的明确表达是成文法国家最为重要的一项任务。由于中国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对于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在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巨大的争议,“刑罚执行完毕”到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还是指主刑与附加刑全部执行完毕?如果对于此概念不能形成一致地理解,将产生司法混乱。部分行为人附加刑未执行完毕,之后又犯一新罪,不按累犯处理;而另一部分人,附加刑未执行完毕而又犯一新罪,则适用累犯规定,从重处罚。这将导致司法不公,对于处于同一情形的犯罪分子,给予不同的处罚,这有违公平、正义。因此,对于抽象的法律规则明确化、具体化势在必行。

(2)适当地扩大特殊累犯的犯罪种类.《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后,构成特殊累犯的犯罪种类增加到三类,对于一些频发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种类起到一定的控制作用。“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特殊累犯的范围进行了适当的扩大,但仍不能够最大范围地对一些高社会危害性的普通刑事犯罪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有必要进一步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例如,毒品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对于毒品犯罪,中国刑法规定了再犯制度。中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从这条规定上来看,再犯与特殊累犯在适用条件与结果上都没有什么区别,应当将毒品犯罪的再犯制度归入特殊累犯的规定中,没必要单独设置一个独立的再犯制度。另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商品中有很多都是消费者生活的必需品,如果生产者、消费者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危及到人体健康,将会对于公众造成巨大的损害,有必要对于此类犯罪进行严格地管控。因此,现行刑法对于特殊累犯的特殊犯罪种类的范围还是较为狭窄,应当适当扩大适用的犯罪种类,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

(3)应当补充单位累犯的规定。在中国现行刑法中,存在两类主体,一类是自然人主体;另外一类则是单位。对于自然人有累犯制度存在,但是,对于单位却一直缺少这一方面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在人类生活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违法犯罪现象频发,部分单位不止一次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即使其多次进行犯罪,但在中国现行的刑法制度中只能按照初犯来处理,这显失公平。一些反对设置单位累犯的学者们认为,累犯制度要求前、后两罪必须是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而单位犯罪则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处以罚金,而对于主要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单位并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此,不应当设置单位累犯制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对于累犯制度理解的视野过于狭窄。累犯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主观恶性较强的人再次犯罪。同样的道理,单位也可能因为其信用级别较差或其他不良的原因实施多次犯罪,这也体现为单位人格,因此,有必要设置单位累犯制度,预防品质较差的单位多次实施犯罪行为。

(4)取消一些涉及到重复评价的制度。中国刑法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假释。此规定不具有合理性。累犯制度针对的社会危害性极高的行为人,对于这些人,给予其从重处罚。累犯制度的存在已经给予这些行为人从重的处罚,这说明对于再次犯罪的行为应经给予其一次否定性地评价,而法律规定,对于这些人不能假释,这表明对于累犯不仅仅给予其从重的处罚,而且给予其不得假释的处罚,对于再次犯罪的情节,给予了两次的否定性评价,有重复性评价之嫌疑,应当取消对于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这不利于对于罪犯的改造,不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

[1]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高铭宣,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于志刚.刑法学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曲新久.刑法学原理[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5]王作福,黄京平.刑法: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6]施晟.浅析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与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1(10)(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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