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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

2015-11-05郑莹

江汉论坛 2015年3期
关键词:连带责任

摘要: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当向公司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其他守信股东并非失信股东的债权人,无权请求失信股东向其承担出资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资本制度逻辑演绎的结果,与公司资本信用理念一脉相承。我国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废除了法定资本制,改采认缴制,基于资本充实责任而产生的发起人出资连带补足责任也应当废除。发起人股东对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仅负担监督和检查的义务,只有发起人违反此项义务,导致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词:出资义务;出资违约责任;发起人;连带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5)03-0141-04

出资义务是股东所负担的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直接关系到公司资本是否真实、充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到底如何承担责任,现行法律的规定比较混乱,学界认识也不一。但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当向谁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其他发起人是否应当承担严格的连带责任?本文拟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类型人手,结合以上两个问题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展开研究。

一、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类型与统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不履行责任的规定采取了分别立法的模式。《公司法》第28条、第30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第83条、第93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这种分开立法的模式极易产生体系上的不协调和逻辑上的矛盾,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本质上都属于债务不履行,应适用同一套规则。

根据违反出资义务的主体不同,可以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划分为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和新增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违反该项义务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的适用对象为公司全体股东,包括发起人和公司成立后新增股东。但是《公司法》第83条规定的对象仅适用于公司发起人,而且发起人向谁承担违约责任,则未予言明。这就产生了两个疑问:第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新增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第二,公司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的,应当向谁承担出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法释[2011]3号)第13条第1款对《公司法》第28条和第83条的差异性作了统合。该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款不再区分公司类型,也不再区分违反出资义务的主体是发起人还是新增股东,均应当向公司承担出资补足的责任。尽管该款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谁承担违约责任,但明确了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为全面履行,而非完全赔偿。易言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仅向公司补足其出资即可,对公司的其他损害并不负担赔偿责任。

根据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的时间不同,可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划分为在公司设立时违反出资义务和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补足责任。该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以隐蔽的方式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但是《公司法》第93条扩大了这一范围。该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发起人与该项出资的义务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违反出资义务的方式不同,可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划分为公开的违反出资义务和隐蔽的违反出资义务。前者是指股东以公开的、为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晓的方式违反出资义务,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迟延出资等;后者是指股东通常采取欺骗的手段以隐蔽的方式违反出资义务,如瑕疵出资、出资不实等。《公司法》第3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隐蔽的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但是,根据《公司法》第93条规定,无论是以公开的方式还是隐蔽的方式违反出资义务,公司发起人均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当向公司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对现行法关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学者之间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在出资法律关系中,公司是债权人,股东是债务人。因此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公司承担出资违约责任,而不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然亦有学者认为,如果股东协议约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则瑕疵出资股东对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也不妨碍守约股东追究违约股东的违约责任。还有学者采取折中的观点,认为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应当向守约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公司成立后新增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应当向公司而非其他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文认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向公司承担出资违约责任说。

首先,主张失信发起人应当向守信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只看到了问题的表象,而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支撑这一观点的重要理由是发起人的出资义务源于发起人所签署的发起人协议,公司并非发起人协议的签署主体,“发起人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约”。发起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所违反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协议,失信发起人应当向其他守信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上,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直接依据是公司章程,而非发起人协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83条亦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因此,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直接构成对公司章程的违反。公司章程在性质上并非发起人之间的协议,而是公司的自治性规范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制定公司章程的行为需要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在性质上属于共同法律行为。共同法律行为的目标通常表现为设立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实体,行为人的义务直接指向目标实体,而非其他行为人。这与契约不同,契约是通过彼此交付来实现各方的利益。因此,违反契约一方应当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共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彼此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一方违反义务,应向目标实体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违约责任是我国民法在继受过程中自创的本土化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债务不履行的后果”。违约责任这一概念极易让人产生一方当事人违“约”就应向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误会,而违约责任的本质是债务不履行责任,其基本逻辑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产生债权债务。债务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如果不履行,则应当向债权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通常情况下,参与缔“约”的当事人就是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但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有可能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设立公司而言,发起人通过制定章程认缴出资,承诺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向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在此法律关系中,发起人是债务人,公司是债权人,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当然应当向公司而非其他发起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再次,现行法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责任的规定减少了公司财产,其实质是从公司向股东输送利益。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仅承担足额缴纳的责任。所谓足额缴纳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应缴而少缴的数额予以补足的责任,这与法释[2011]3号第13条所采纳的完全履行原则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造成其他损害的,并不负赔偿责任,仅对未出资部分继续履行即可。笔者认为,足额缴纳责任或者全面履行原则限制了违约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范围,减少了公司的财产。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有可能导致公司错失谈判良机,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因此足额缴纳责任或者全面履行原则难以填补公司损害。现行法将股东出资不履行责任分为两部分,即对公司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对其他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将本应属于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移转给了其他守约股东,其实质是从公司向其他守约股东输送利益,对债权人的保护尤为不利。

最后,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应当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德国股份法》第63条规定:“不及时缴纳催缴金额的股东,应自到期之日起。按5%的年率对该项金额支付利息。不排除主张其他损害的权利。对于不及时缴纳的情形,章程可以规定违约金。”《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一名股东不及时缴纳催缴基本出资的,其依法负有支付迟延利益的义务。”据此,如果股东没有及时缴纳股金,他必须缴纳迟延利息,并赔偿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在需要时。公司还可开除迟延交付股金的股东。

三、公司设立时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

法释[2011]3号第13条在统合《公司法》第30条与第93条的基础上确立起了这样一条规则:作为发起人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违反出资义务的,其他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出资补足责任。事实上,在法释[2011]3号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法释[2008]6号)中对发起人确立起了更为广泛的连带责任。法释[2008]6号第22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法释[2011]3号第13条相比,该条规定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不限于“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违反出资义务”这一情形,无论是发起人股东还是公司成立后新增股东,无论是在公司设立时还是公司成立后,只要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发起人均要承担连带责任。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这一规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规定以及公司法一般原理,之所以规定公司原始股东或发起人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他们之间相互熟悉并通常存在密切联系,规定他们相互之间对各自的出资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充分性负相互监督的义务,才能防止他们相互串通逃避对公司的义务,并进而保证公司资本充实和维护交易安全。

不可否认的是,法释[2008]6号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已被法释[2011]3号第13条所取代,也就是说,只有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违反出资义务,其他发起人才承担连带出资补足责任。

笔者认为,即使法释[2011]3号第13条对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严格限制,但该条规定仍然值得检讨。公司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合伙具有本质区别。合伙是当事人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其根本性特征在于共同分享收益、共同承担风险。而发起人之间签署发起协议、制定公司章程,其目的就是为了设立公司,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经营风险。《公司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公司股东滥设连带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很多学者从资本充实原则的角度对发起人连带责任进行了论证,法释[2011]3号的起草者也认为,公司设立者违反出资义务,致公司资本不能按章程规定缴足时,其他公司设立者为此承担连带的缴足义务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因此发起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资本充实责任。所谓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然而,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资本制度逻辑演绎的结果,与公司资本信用理念一脉相承。事实上,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不可能完全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决定公司信用的并不只是公司的资本,公司资产对此起着更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公司法已经扬弃了法定资本制,改采认缴制,因此要求发起人承担严格的连带责任与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制度相违背。

从域外立法经验来看,资本充实责任已被现代公司法制所扬弃。发起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德国股份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对于以设立公司为目的所注明的,关于股份的认缴、股款的缴纳、所支付的款项的使用、特别利益、设立费用、实物出资和实物承受的事项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发起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向公司负责任。”从该条的文义上来看,发起人对股款的缴纳、实物出资以及实物承受的完整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同条第2款又明确规定,一名发起人对设定赔偿义务的事实,既不明知,也不在尽通常商人之注意时应知的,其免除此种义务。《日本商法》第192条曾规定,未缴清股款或尚未全部给付现物出资时,发起人和董事负连带缴纳股款和填补相当于未给付现物财产价格,从而确立起了发起人的严格的缴纳给付担保责任。但是2005年《日本公司法》对此已作出了修改,该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虽有前款的规定,但在下列情形下,发起人及设立董事不对现物出资财产等承担同款义务:……二、该发起人或设立董事已证明就其执行其职务为懈怠注意。”因此,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现物出资等的价额明显不足于章程中记载或记录的关于该现物出资财产等的价额时,发起人并不当然地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向法院申请检查员对于现物出资作出调查或者发起人证明其执行职务时并未懈怠注意的,发起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现行法关于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违反出资义务,其他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出资补足责任的规定与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制度相冲突,也与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相违背。未来我国公司法应当借鉴德国或者日本的做法,明确规定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负有监督、检查出资是否完整、正确的义务。只有在发起人违反此项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补足责任。

作者简介:郑莹,女,1979年生,湖北潜江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湖北武汉,430072。

(责任编辑 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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