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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社会的基础
——以西方市民社会为借鉴的研究

2015-04-17李文波

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市民权力法治

李文波

(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校涉税法律教研室,江苏扬州 225007 )



论法治社会的基础
——以西方市民社会为借鉴的研究

李文波

(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校涉税法律教研室,江苏扬州 225007 )

法治社会;市民社会;社会基础

十八届三中全会形成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这种从国家、政府到社会的立体图示揭示了法治的生态性。本文试图通过对西方法治中市民社会的研究,提出市民社会是西方法治的重要社会基础,其中的有益社会实践可以为中国法治社会的形成提供一种研究的视角,一种可尝试的实践。

市民社会,英文为“Civil Society”,在我国又有“公民社会”和“民间社会”的译法①。德语为“burgerliche Gesellschoft”,可译为“市民社会”、“公民社会”和“资产阶级社会”②。市民社会是从拉丁文Civil Societas演化而来的。在拉丁文中,Societas一词具有协会、联盟、结社之意,与英文Society(社会、社团、协会)之意相近,而拉丁文civilis在古代尤其是罗马共和国时期就代表了一种西方特有的法律和社会至上的意思。③另外,civilis不仅指法律而且指私人权利,不仅包括私人自由活动和居住的权利,而且主要指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及与他人订立契约和从事贸易活动的权利等,这体现了市民社会与民主精神的联系④。此外还有将“Civil Society”称为市场社会的⑤。与此同时,在马克思之前出现的市民阶级(阶层)、中产阶级、第三等级及其在马克思之后的“公共领域”、“第三域”、“第三部门”等术语也都同“市民社会”具有同一质性。可以看出学界对于市民社会概念的定位一直众说纷纭⑥,在我国近年来普遍性的定义是:市民社会不是广义的社会概念,而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特定范畴,它指的是个人、团体按照非强制原则和契约观念进行自主活动,以实现物质利益和社会交往的、不受国家直接控制的民间独立自治组织和非官方亦非私人性质的公共领域,亦称公民社会或民间社会⑦。

市民社会是西方法治政府建立的社会基础,其自身所蕴含的特质为法治政府所需具备的合法性、民主性以及限权性观念提供了社会基础。

一、市民社会的契约性为合法性观念提供了社会基础

按照基恩的看法,对市民社会的界定主要是从以下两条路径展开的:古典的市民社会概念表征与自然状态相对的文明社会的生活,从亚里士多德始,中经西塞罗,至近代的休谟、卢梭、康德乃遵从此进路⑧;近代市民社会始于18世纪的启蒙时代,表征的是一种与国家相对立的社会经济结构,是一种不同于国家的实体,以黑格尔为其典型代表,他是在西方学术界首先确认了与国家二元分离存在的“市民社会”这一术语的第一人。然而无论是相对于自然状态的文明社会还是相对于政治国家领域的经济领域,两者都强调人为秩序的重要性,而这种人为秩序的形成和存续依靠的便是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契约。可以说市民社会依赖的是契约和法律,在古希腊,Civil概念已经“是一个超越血缘关系又超越王权专制的带有普遍性的法律资格的概念”⑨。乔治·霍兰·萨拜因教授指出,当时的人们不认为法律代表国家,也不认为法律是统治阶层或立法团体中少数人私人意志的产物。相反,他们认为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生活所必须遵守的天赋的或至高无上的原则;在人们心目中,法律是代表社会的,人们把社会和人民看得高于国家和长官。⑩

二、多元性为民主观念提供了社会基础

事实上,社会权利相对于国家权力而言显得十分松散甚至显得单薄,但社会权利的真正作用在于它的潜在性,也就是说社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抗衡不是一种面对面的较量,而是一种潜在的较量:国家丧失社会的认可,也就丧失了权威,权威的丧失导致合法性的丧失,合法性的丧失最终会导致国家权力的弱化。正是多元性的存在,才有社会的存在,才有了社会权利;正是有了社会的存在,才能有有效参与法治政府建立的民众的存在。如果仅仅只有国家的存在,社会完全是国家的附属,那么法治政府的存在就丧失了社会理由、社会动力,就根本没有意义从而也根本不可能实现。一个独立于政府的、多元的、拥有多重利益的社会的存在,是对政府权力进行制约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强调一个存在有贵族阶层的社会对于维护自由的重要性。多元化的社会构成了一个国家的中间结构,对于任何制度的国家来说,都是实现民主与法治的重要维系。当民众缺乏独立的个人利益,当民众都深深依附于国家权力所带来的利益从而一切都以国家利益为判断、取舍标准时,也即当人们的利益因为国家而单一化,多元的观念就无生存的土壤,进而,国家权力就不可能成为人们监督的对象。相反,国家权力会进一步地通过利益的得失来控制民众。

三、自治性为限制权力观念提供了社会基础

总之,在市民社会中自治性可总结为:“特定的政治框架形成并限制个人可利用的机会,在这个框架范围内,个人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因而承担同等的义务;这就是说,只要他们不用这种框架来否定别人的权利,那么,他们在决定自己的生活条件时就应该是自由和平等的”。因此,自治性必须被限定在法定范围和一定框架之下,只不过这种范围和框架不是由公共权力自由意志设定的而是由市场需要决定的,自治性并不能逃避责任和义务。

总之,市民社会的自治性是产生人权观念的社会土壤,同时市民社会的自治性把专断权力和非正当国家干预的能力降到最低程度,限制了权力网络向社会的扩展,为实现法治提供了社会力量的支撑。

注释:

①参见何增科主编:《公民社会与第三部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何先生指出,该词在国内有三种不同的译名,即“公民社会”、“市民社会”和“民间社会”。何先生提到正如俞可平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这三种不同的中文译名之间存在着一些微妙的差别。“市民社会”是最为流行的术语,也是civil society 的经典译名,它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的中文译名。但这一术语在实际使用中带有一定的贬义,传统上人们往往把它等同于资产阶级社会。“民间社会”是台湾学者的译法,它是一个中性的称谓,但不少人认为它过于边缘化。“公民社会”则是一个褒义的称谓,它强调公民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参与和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本文并不着力于分析市民社会的深层问题,故此,遵循学界传统,用市民社会笼统代之。

②在马克思的著作中,市民社会同资产阶级社会系同一个词,市民社会在他的前期思想中使用得较多,而后期思想多用作资产阶级社会。关于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是非常复杂且在多重意义上被使用。应在具体的语境中具体地分析。关于此,可参见俞可平的“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历史地位”(《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方朝晖的“市民社会的两个传统及其在现代的汇合”(《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

③Civilis在拉丁文中可指罗马共和国时期的民法,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法律用语。

④方朝晖:《市民社会的两个传统及其在现代的汇合》,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5期第29页。

⑤可参见邓正来等编,《国家与市民社会》,第39页;汪晖“当代中国的思想状况与现代性问题”一文(载于《知识分子的立场——自由主义之争与中国思想界的分化》第86页。);根据波兰尼的解释,市场社会就是现代资本主义社会。

⑥故此,学界对市民社会这一术语的使用都很慎重,以致出现为论证某个问题前,都需要而且必须重新界定市民社会才不致会引起歧义与误解。甚至为了避免歧义而抛弃市民社会代之以“社会”概念的做法很受人欢迎。但是社会作为一个范畴其内涵与外延是远远大于市民社会的:社会的历史长于国家,国家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社会的存在,而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具有天然的联系,没有政治国家的出现,市民社会的存在也就不会彰显。此从意义上社会无法说明市民社会的特定内涵和特殊功能。在中国,正如法治、人权、民主、自由一样,市民社会也是舶来品,甚至在特定意识形态的笼罩下,它们在政治道德上是处于被批判的,这些都造成了我们在理解“市民社会”过程中容易走向它的反面,其结果是市民社会成为证成政治国家合法性的理由,国家进一步吞噬社会垄断权力,进一步成为Hobbes笔下的利维坦。

⑦霍新宾:《近代中国市民社会问题研究评述》,载《社会科学动态》,2000年第4期第35页。

⑧Civil是先由希腊文衍变为拉丁文,再由拉丁文衍变为英语和法语,故而Civil有文明之意,在其古典意义上,又称为“文明社会”,例如弗格森和卢梭都将Civil Society阐述为文明社会。

⑨参见蒋先福著:《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⑩参见[美]乔治·霍兰·萨拜因著:《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729页。

(责任编辑:白 林)

2015-05-15

李文波(1979—),山东淄博人,硕士,讲师,主要从事税法理论研究。

D920.0

A

1008-5955(2015)02-007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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