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重视刑辩律师意见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2015-04-09阮士军

社会治理理论 2015年1期
关键词:辩护人辩护律师被告人

阮士军

重视刑辩律师意见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阮士军

近年来,全国相继发现并纠正了的八起判处有期徒刑15年以上的冤假错案,其中浙江省就有两起,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2013年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央及地方也先后出台了有关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具体意见,这对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无疑是十分有益的。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原因是多样化的,不重视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其主要原因之一。

冤假错案形成的原因分析

以我省的张辉、张高平叔侄案为例。此案的诉讼时间是目前已经纠正的重大冤假错案中(判处有期徒刑15年以上的)相对最晚的,发生于2003年至2004年,应该说当时执法环境有了较大改善,执法理念有了较大提升,但冤假错案还是发生了。据报道,当时一审中张辉当庭就提及刑讯逼供的问题,辩护律师阮方明的辩护意见也要求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得到法庭的重视。一审,二审,申诉,申诉多年后,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才得到重视,当然没有张飚检察官的帮助,张氏叔侄案是否能在2013年平反,得到纠正也是无知数。那么,为什么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律师的意见得不到重视呢?

一是理念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办案时的价值取向往往主要是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认识严重不足。由于这种错误的理念,当刑事辩护律师提出不利于定罪量刑的意见后,或多或少存在对刑事辩护律师是为“坏人说话”的偏见,有的甚至将刑事辩护律师关于无罪的辩护意见说成是没政治立场的,不利于打击的观点。

刑事辩护律师在依据法律规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同时,也维护着法律的正确实施,确保定罪正确,量刑得当。

二是自身问题。如:刑事辩护律师中的一些不好形象影响了刑辩律师的意见被公检法所采信、采纳的程度;刑事辩护律师执业水平有待提高,或不专业;有的刑事辩护律师对于辩护意见发表也欠慎重等等。

三是体制问题。公检法同属于政法机关,尽管司法行政部门也属于政法机关,是刑辩律师的主管部门,但毕竟是行业管理为主。刑辩律师又是法律执业人员,与政法机关人员有着本质的区别,又司法行政部门游离于刑事诉讼(判决执行前)之外,不是“一家亲”的一员,应而在罪是罪非、疑罪出现时,法官存在亲检察官、多给检方面子,给检方下台阶,牺牲刑辩律师的劳动成果;检察官,多注重公安关系忽视了刑辩律师的价值,或为了给批捕部门的面子,作出有罪不起诉决定,让刑辩律师失去了在法庭中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

相关法律支撑

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刑辩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这比原刑事诉讼法只提供法律帮助的措词有了很大进步,特别是增加了刑辩律师对案件提出意见的权利。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刑辩律师有权要求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刑辩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刑辩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措词强烈,规定明确。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事先应当听取刑辩律师的意见,切实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审查起诉阶段: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中,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把听取刑辩律师的意见作为必经程序,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提起公诉的案件质量,不让无罪的人(轻罪作重罪起诉的人)被错误追究。

审判阶段: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有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法庭审理中,应当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辩护人可以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具体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作了经审判长许可,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的规定。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刑辩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刑辩律师的意见。此条没有提辩护人,又是强调的是刑辩律师,可见刑辩律师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及所处地位。

为了保证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顺利开展工作,更好地提出意见,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其他形式,让辩护人主要是刑辩律师来充分发表意见。

一是申请权形式:第三十九条规定,刑辩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明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明材料。在强制措施方面,第九十五条规定,刑辩律师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第九十七条规定,刑辩律师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刑辩律师有权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二是申诉或控告权形式:第四十七条规定,刑辩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从而保障辩护律师能正常行使权利。为了保障这一项权利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受理刑辩律师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第一百一十五条又规定了刑辩律师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法律规定五种情形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三是异议权形式: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规定,刑辩律师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是上诉权形式: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刑辩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另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刑辩律师的会见权、查阅权、通信权等权利,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刑辩律师能了解到案件真实情况,从而更好发表好意见,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重视刑辩律师意见的设想

首先,应当解决理念到位的问题。要摆正刑辩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正确位置,充分认识到刑辩律师是法律赋予的职责,是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法律执业人员,具有提出供公检法部门参考意见的法律功底与能力。刑辩律师的参与,不是“搅局”,而是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诉讼中明显弱势,保证了诉讼双方在能力上的平等,是对相对强势的检方的抑制。作为刑辩律师本身,也存在解决理念的问题,就是:刑事辩护律师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代理人,所以同样需要法律知识的充电、更新,执业道德、情操的培养。政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错误追究,如果说是对其的一次伤害,那么,由于刑辩律师的不敬业,应付了事,没有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则是对他们的又一次伤害。刑辩律师一手托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信任与期望,另一手托着的则是比天大的法律,比地厚的事实。

其次,应当解决落实到位的问题。建议在检察批准逮捕阶段建立听证制度,审查起诉阶段切实推行证据展示制度,审判阶段真正落实庭前会议制度。设立批准逮捕阶段的听证制度,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关键性一步。

对于在批准逮捕阶段没有举行过听证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以证据展示的形式,充分听取刑辩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增加一个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守门员。

庭前会议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对符合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情形之一的,召开庭前会议,由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对管辖问题、是否申请回避、是否进行非法证据排除以及本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进行协商。但有些法院遇到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往往以各种理由不召开,使庭前会议流于形式。要合理确定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规范启动程序,更应当将明确了的会议内容提前告知刑辩律师(辩护人),让刑辩律师有足够的准备时间,便于充分展示己方掌握的证据,确保庭前会议的实效。从而使法庭审理能集中到影响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及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上,提高庭审效率,彰显司法公正。

最后,应当解决责任追究的问题。将不听取刑辩律师意见,从而导致冤假错案发生,作为终身责任追究的一项依据之一。责任追究是对办案人员最严厉的处理,也是提高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最直接的举措,更是体现一种确保案件质量的刚性态势。要切实改变办案人员对刑辩律师提供的材料、意见或不屑一顾,一扔了之,或将书面意见放入内卷不随案移送,或先入为主对非法证据不加排除的状况。对引起冤假错案具有责任的人员,坚决追究责任,一追到底。同时,把办案人员听取刑辩律师意见的情况纳入干警执法档案,作为干部任用、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为了便于责任查究,在检察批准逮捕阶段,在案件材料移送方面,要规范移送方式,或装订成卷,或列出详细移送清单,避免侦查部门与批准逮捕部门说不清,责任追不了。

(阮士军,中共绍兴市上虞区委政法委员会。)

猜你喜欢

辩护人辩护律师被告人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存在问题及完善路径
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浅析刑事诉讼中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我国辩护律师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阅卷权
检察环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规范与保障
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时的人数之我见
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时的人数之我见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
论被告人的阅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