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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新发展——对新《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认识

2015-03-26王晓强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审判庭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

王晓强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23)

引言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规定遵循了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此项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全部解决现实中的法院管辖问题。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和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两种新的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模式,本文主要对这些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新模式进行逐一分析。

一、针对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认识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行政诉讼中法院管辖做了大面积的修改,其中在一般管辖原则下增加一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对于这一条的理解出现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条文是对于司法解释中异地交叉管辖和提级管辖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条款有着新的独立含义,不仅仅是对于司法解释条款的法律确认。本文赞成后一种认识。

(一)与异地管辖和交叉管辖的区别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的是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不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级管辖和异地交叉管辖的法律确认,应该说是相比较过去的所谓提级管辖、异地交叉管辖有许多不同之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从2002年7月起,对被告是县级以上政府和重大集团诉讼行政案件实行异地交叉审判,即由中级法院直接受理此类案件,再依法移交给被告所在地外的其他基层法院审判。这种异地交叉管辖模式和提级管辖模式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肯定,并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推广。针对现实中行政审判庭难以审理的案件通过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由其指定立案法院之外的法院或者通过自己审理的形式,使得案件审理法院得以和案件所在地行政机关发生地域上的分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地方行政机关对于司法机关行政审判权的干预,从而保证行政审判的公正,使得行政相对人能够对于法院的司法判决予以接受和认同。实施初期,异地管辖和提级管辖也确实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是异地交叉管辖和提级管辖在现实审判中并非没有缺陷:(1)异地交叉管辖究竟能否真正起到断绝地方行政权对于司法权的干涉问题。因为从理论上来讲,行政权是自上而下的命令式组织模式,单纯地从地域限制能不能制止这样的司法和行政之间的不正常现象也是问题。比如说一件需要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批的行政许可案件,相对人不服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基层人民法院认为自己会受到行政干预而提请上级法院指定异地法院进行管辖或者说由上级法院自己受理案件,但是由于行政审批的存在,上级行政机关同样会出于机关利益的需求而对法院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干涉,这样的情况是存在的,因此行政审判权受到行政机关干涉的问题又回到了原点。〔1〕(2)随着异地交叉管辖方案的推动,势必会带来的另外一个结果就是当事人应诉成本的增加,这个道理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异地交叉管辖的缘故需要前往临近法院辖区或者是上级法院辖区进行诉讼,距离的增加带来的后果就是成本的增加,这样的情况在辖区面积大的省、市、县更为明显,而我国不论是相关法律还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提到由于异地交叉管辖所带来诉讼成本增加的解决办法。(3)自由裁量权难以控制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压力的增加。对于原《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规定》第1条对此作了解释,但是在各地法院的尝试中,往往需要由中级法院指定管辖,这样难免会增加中级法院运用管辖裁定的自由裁量权。面对被告所在地基层法院的不愿审理,以及其他基层法院基于案件数量和“多一案不如少一案”的心理而不愿审理的局面,都会使得中级法院的案件数量激增,从而增加中级法院的办案压力。〔2〕(4)提级管辖从法院体系本身的性质上来讲就是错误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本来的关系应该是单向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每一级法院的法官审判案件依据的只能是事实和法律,上级法院的判决并不见得就一定比下级法院的判决正确。如果按照现有的提级管辖来进一步分析,似乎是在以法院的审级来确定判决的权威程度,这样导致的后果可能是使得初审法院的判决权威受到质疑。

但是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所确立的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模式是不同于上述的异地交叉管辖和提级管辖的。第一点不同:该条款不是仅仅对于异地交叉管辖的司法解释作法律上的确认,我们可以看出的是这里的异地管辖和提级管辖采取的不是原有的“具体案件具体指定”的形式,而是改为统一的“确定若干人民法院”来进行跨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制度模式”,在案件管辖方面更为统一、固定,逐渐形成一种制度化的常态。第二点不同:原来的提级管辖是提级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但是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行政案件。既然是高级人民法院自己确定,那么这里的范围必然不会突破省级区划的范围,本文认为这样就存在两种可能:高级法院可能确定若干基层法院中的一个或者多个法院进行管辖,也可能是临近市的中级法院跨区域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第三点不同:由以上的第一点不同我们可以得出原来的异地交叉管辖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指定,但是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所谓的具体案件的指定主体,确定法院管辖完全凭借制度上的设计来进行(如果非要说存在指定主体的话,也只能是高级人民法院)。第四点不同:原有司法解释中关于“异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并且是由基层和中级两级人民法院主导的,行政案件中的原告缺乏自主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修改后的规定不是强制性的规定〔3〕,高级法院确定了若干人民法院可以跨区域审理行政案件并不代表所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审不了的行政案件都必须交由确定的法院进行审理,应该赋予原告一定的选择权,究竟是否启动“确定若干法院跨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决定权应该掌握在原告方的手中,因为法院管辖的一般原则仍旧是“原告就被告”。第五点不同:修改后的条款所确定的若干人民法院应该具备相应的条件,比如说相较于其他法院具有较强的人员和设备优势等等,而原来的指定管辖和交叉管辖对于这方面的要求并没有严格规定,最终确定的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具有较大的随机性。

(二)通过对比之后的再认识

第一,条文中的确定“若干法院”究竟是新设立的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的法院还是在原有的法院行政审判庭基础上来确定若干法院行政审判庭?因为新的行政诉讼法在这里的用词是确定“若干法院”,但是我们都知道法院中审理行政案件的部门是行政审判庭。在《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3条和《行政诉讼法》中都规定了行政审判庭存在的法律基础,行政审判庭是根据当时的需要设立的,在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庭之一,和民事、刑事和经济审判庭相并列,而我国的司法权是以整个法院为单位存在的,所以说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也延用了之前的传统并没有直接规定“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而是采取了一个更大的概念“人民法院”,那么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也就没有必要细化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但是这样的理解究竟是对还是不对需要通过与设立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的法院进行对比之后才能进一步得出结论。本文认为之所以规定这一款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现在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一种“非正常的关系”〔4〕,提升司法权威。单纯从提升司法权威这一个层面来看设立独立的法院跨区域审理行政案件要比在原有的行政审判庭基础上确定若干法院行政审判庭跨区域审理行政纠纷案件更为合理和有效。那么紧接着而来的问题就是这样的专门行政法院很可能与现行的宪法规定相冲突,宪法中规定了地方人民法院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是基于本条款的限定语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似乎和人民代表大会没有任何的关系,所以基于上述两方面的论述,本文认为这里的“确定若干人民法院”应该进一步具体理解为“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第二,在明确第一个问题的基础上,接着分析对于跨行政区域中的“区域范围”的理解。条文中还需要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的就是:确定若干人民法院究竟是确定地级市内部各个区县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中的一个或者多个来跨区域审理本市以内的行政案件,或者是确定一个或者多个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来跨行政区域审理行政案件;或者说是存在第三种可能,就是既确定跨区县管辖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也确定跨地市进行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为了论述的方便起见:先假定A、B两市,两市分别下辖4个区县A1、A2、A3、A4和B1、B2、B3、B4,先分析第一种情况:跨A市以内的各个区县的情况,比如说在A市的四个区县中确定A1法院来审理其余三个区县的行政案件,产生的问题就是涉及A1区的案件如果还是由A1来审理,如何保证A1区的行政机关不会干涉A1区人民法院;第二种情况:比如说确定A市法院跨区域管辖B市行政案件,产生的问题与第一种情况相同;第三种情况就是将两种情况进行综合,分别确定若干基层和中级两级法院跨区域审理行政案件。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所产生的问题其实是一种问题:如果确定A1区法院来跨区域审理行政案件,那问题就是A1区的行政案件由谁来审理,针对该问题有两种解决途径:(1)就是再确定A2区或者A3区或者A4区来单独审理A1区的案件;(2)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将A1区的案件直接交由中级法院A来审理。本文认为“行政诉讼法院的确定应该从保障公正审判的角度出发”〔5〕,所以管辖法院的设置应该将有利于原告起诉作为首要的考虑因素。比较这两种解决途径,如果按照第一种途径,对于原告来说只会令管辖法院的确定越发混乱,从而阻碍了原告方向法院起诉;而第二种途径则较为简洁,更方便原告起诉,原告可以直接向更高一级人民法院起诉,这就和《规定》中所规定的提级管辖相衔接。第二种情况的解决方法也是采用提级管辖的方式。

第三,对于“确定”一词的理解。“确定”有固定、明确肯定以及坚定的意思,单纯从词义的解释上可以看出立法的原意是在法院中“指定”若干已有法院,并没有产生“新的”法院的意思,如果说立法的意思是成立新的法院应该直接使用的词语是“设立”或“建立”等词汇,比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就指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用的就是“设立”一词,并且结合上面对于合宪性和合法性的分析,那么本文认为这里的确定是“指定”的意思更为恰当。

综合以上的分析梳理,本文认为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进一步深化理解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指定)若干人民法院(必须具有相较于其他法院拥有更为优势的资格、资质的法院)跨行政区域(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也包括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管辖(审理)行政案件(一般的行政案件),并且行政案件的原告方拥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二、对于十八届四中全会所确立的“审理跨行政区划的案件”的理解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指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切实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突出问题。”可以看出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是对这段话的后一句作出了具体的回应,但是并没有对前一句话作出规定,现实中有的地区法院已经对“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做出了尝试,我们可以以此为分析工具来看待这种新的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模式。

北京市为了贯彻落实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有关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办理跨地区案件,于2014年12月底成立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已经经过中央的批准,当然这里的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并不是单纯仅仅审理行政案件。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将利用铁路运输法院的组织构架,组建跨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办理跨地域案件,但是具体到社会实践中如何来跨区域审理行政案件,仍然需要相应的具体规定。设立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有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防止出现诉讼‘主客场’现象,这是构建普通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特殊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诉讼格局的重大举措”〔6〕。除北京外,上海也组建了跨行政区划的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于2014年2月份的法院院长电话会议上决定新设立河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巩义市、汝州市、邓州市、永城市、固始县、鹿邑县、新蔡县等7个县(市)的重大案件一审、基层法院案件二审及审判监督工作。另外湖北省的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从1999年开始运作,其也并没有相应的行政区划与之对应。

这些地区法院的实践都能为“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办理跨地区案件”提供有益的参考因素,从这些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些共同的因素,都是在原来的法院基础上设立一个新的法院专门审理跨地区的案件,并且这些新的法院都不存在与之对应的行政区划,但是是否能直接将这些地区法院的实践推广到全国确实需要更进一步的研究探讨,毕竟中国各个地区经济和政治发展的不平衡使得许多法律问题不可能有统一的实施标准,其中许多内容还会涉及一些具体的技术操作问题,需要立法进一步细化相应的法律规定。这些技术性的问题并不妨碍我们对于这两种法院管辖行政案件新模式的认识,这两种新的模式都涉及对于现有的管辖关系的变更,甚至产生新的法院,那么产生的问题就是:这两种模式是否和现有的法院设置体系相容?以下论述主要是针对两种新模式的合宪性和合法性以及两种新的管辖模式和原来的“原告就被告”模式如何协调的问题。

三、两种新模式的进一步认识

(一)合宪性以及合法性的认识

要理解这两种法院管辖新模式的合宪性以及合法性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我国现阶段有关法院设置体系的规定以及其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宪法》中有关法院设置体系的规定。《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产生的总的原则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10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第二,《人民法院组织法》全面规定了我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和职权,其中具体到各个审判庭的建制以及人员配备等相关规定。第三,有关行政法院审判庭建立的基础是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行政审判庭的通知》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

我国现有的法院设置体系的规定的缺陷:1.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如果说《宪法》中有关法院设置体制的规定原则化可以理解,那么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规定原则化就很难理解了,许多制度都是点到为止,在现实中就存在很大的争论。2.真正在现实中发挥实际功效的是最高法院的相关通知,而这些规定又面临着法律效力低下的局面,在现实中会经常和现有的法院组织法发生冲突,发挥作用的范围十分有限。3.许多法律规定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比如行政审判庭已经在全国法院建立起来了,但是作为专门规定法院系统设置问题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并没有提到有关行政审判庭的任何规定。

经过上面的梳理可以直观地看出,我国的各个法院的设置似乎都是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换句话说就是我国每增加或者撤销一个法院都需要经过全国或者地方权力机关的同意才能增加或者撤销,但是增加或者撤销法院系统内部的各个审判庭则属于法院职责的范围,不需要经过权力机关的同意。那么我们从相关的报道中可以看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建立应该说是在原有的三个中级法院的基础上增加一个新的法院来专门审理跨区域的行政、重大的民商事和刑事等案件,并且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设立在程序上经过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的同意,符合宪法的规定。而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只是在原有的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管辖调整,通过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其并没有涉及新法院的建立或者说设立问题。所以至此可以初步得出相应的结论:两种新的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模式都是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于原有的法院管辖行政案件模式进行调整,都是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对两者关系是什么进行阐述。

(二)两种新模式和“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的关系

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前,行政诉讼案件所遵循的基本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也就是一件行政纠纷案件的原告需要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起诉,但是行政诉讼中的案件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案件,其受到的地方行政权的干预明显大于民事诉讼案件,所以行政诉讼案件所遵循的民事诉讼上的一般管辖原则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行政纠纷案件,使得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案件的司法判决缺乏信任感。形成这样情形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行政相对人提前形成的“官官相护”的心理上的先验判断,另一方面就是管辖设置制度规定得不合理。最高法院的交叉管辖和提级管辖也做了相应的调整,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所以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主要就是针对这一问题的。也就是说不论是第18条第1款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规定还是第2款的“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都只是对于一般行政案件的管辖规定,也并没有解决现实中有的案件性质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区划,并且此类案件性质往往比较重大,交给任何一个地区法院行政审判庭管辖都有可能带来案件审理不公现象的出现,所以北京市设立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模式意在解决此类重大、特殊的行政纠纷案件,而且本文认为这里的“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办理跨地区案件”不应该仅仅理解为只审理跨地区的行政案件,应该包括行政诉讼法解释上面所提到的“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这样更有利于扩大法院的管辖范围,随之带来的是行政纠纷解决效率的提升,可以看出“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办理跨地区案件”模式是对于“原告就被告”和“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两种管辖模式的有益补充。

四、相应的保障措施

我国许多制度性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不能产生积极有效的作用往往不是因为制度本身的不合法、不合理、不科学所导致的,大部分的原因是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保障,所以不管是设立新的法院管辖跨地区行政案件还是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区域审理行政案件,都需要一些具体的保障措施跟进实施,这样才能保障该条款能够在实践中发挥预期的作用。

(一)法院财政和人事保障

针对地方行政权干预司法权的“不正常现象”,成立法院跨区域审理行政案件是一种有效的解决办法,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行政权不仅仅干预的是地方的司法权,更掌握着对于法院法官的人事和财政的控制权,针对这个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具体指出要“改革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本文认为适宜实行检察院和法院经费单列的财政经费制度,两院的经费应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务院统一核拨,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支配和管理。并且该方案在广州法院试点中得到肯定:广东的市、县法院、检察院作为省级政府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向省级财政部门直接编报预算,预算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直接拨付。在法院法官及工作人员的待遇上,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待遇等同制度,在同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下的法官,只要同一个级别,其待遇也应该相同;当然,还要配套统一的奖励机制,以调动法院人员的工作积极性。〔7〕除此之外的另一项保障措施就是法院法官人员的遴选办法,针对这一问题,上海专门成立了法官遴选委员会,同时继2014年6月上海市的司法改革方案率先得到中央批准之后,广东、湖北、吉林、青海、海南等其他五省的试点方案目前也已完成,并提交中央政法委。但是除了上海的法官遴选委员会是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导以外,其余各省的法官遴选委员会都是由省政法委书记来担任遴选委员会主任或者是将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设在省政法委,总之是由省政法委来主导法官遴选(惩戒)委员会。本文认为为了保证遴选人员的公正公平,法官遴选(惩戒)委员会本身作为一个遴选法官的机构应该脱离于现有的机构体制,而不应该隶属于某个机构。从上海的遴选办法中都可以看出:遴选委员会由资深的法学专家、律师代表等组成。遴选(惩戒)委员会分别在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设立法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检察官遴选(惩戒)工作办公室,也就是说上海将法官遴选办公室设在法院。但是本文认为既然《宪法》明确规定了地方权力机关产生法院、法院院长,如果将法官遴选委员会设立在省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之中,由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非专职性,可以交由其常设机构来主导法官遴选委员会,这样更符合宪法的精神。

(二)审案权和判案权合一保障机制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的一种怪现象就是“审者不判而判者不审”,许多案件的主审法官到最后不一定是判决案件的法官,在现实审判中大都是交由庭长或者院长来作出最后的判决。针对这一现象,本文认为应该将案件审理权和案件判决权交由同一个主审法官,原来是由院长、庭长审批,现在由一个审判长负责的合议庭来负责审理并作出判决,实现审理权和判决权的合二为一。这样做的好处就是一方面使得庭长或者是院长的行政(或者说命令)式的管理法官的方式不能对于案件结果产生影响,法院法官本身所要求的独立性也能够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也能够使得法院逐渐形成专业化的精英审判模式。深圳福田法院的改革在这方面做得相当有特色,在审判实践中成立各个以主审法官为中心的审判团队,逐渐积累办案经验,培养了一批专业化的职业法官,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司法裁判的专业化,而专业化程度一旦提高便可以提高效率,能够更好地贯彻法律的意图、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建立审执分离的模式

判决权的最终归属还是要落实于判决的执行,建立若干人民法院跨区域审理行政案件,如何保障判决结果的切实履行也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行政判决难以执行的问题由来已久,上面提到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确认的异地交叉管辖存在的另一个弊端就是行政判决执行的困难,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也指出了要适当探索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制度,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可以形成审判权和执行权的一种相互监督模式,审判过的案件可以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机关进行相应的监督,从而保证案件最终的正确率。本文认为针对执行的问题不仅仅是行政诉讼法的问题,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同样存在,所以有必要在将来可行的条件下制定统一的《诉讼执行法》,用统一的制度规定执行的主体、方式、期限以及执行责任。现阶段在没有统一执行法的情况下,本文认为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明确案件所在地法院协助执行异地管辖法院的行政判决,并将判决的执行率单独作为两地法院法官的考评因素之一,这样更能调动法官执行案件判决的积极性,能更好地解决异地判决的执行难问题。

结语

针对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究竟能否适应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案件纠纷的审理现实,还需要实践的检验。由于我国立法的技术粗疏,使得许多制度性的规定在现实中畏手畏脚,原则化规定会使得法治的运行缺乏统一性,具体化的规定又会限制地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当然这里面还有很多问题需要后续步骤加以细化解决,仍然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实践经验的总结并通过司法解释来将条文具体化。

〔1〕余凌云.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J〕.清华法学,2014(3).

〔2〕林添民.行政诉讼异地管辖的技术性变革〔J〕.福建法学,2014(3).

〔3〕吴晓秋,黄建军.对《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思考及探析〔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4).

〔4〕沈福俊.行政诉讼视角下法院与行政机关关系——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变革为分析起点〔J〕.法学,2010(4).

〔5〕黄学贤,杨红.论行政诉讼管辖困境之形成及其突破〔J〕.法学评论,2013(6).

〔6〕北京将于月底成立四中院——跨行政区划审理重大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上海也将组建跨行政区划法院〔N〕.京华时报,2014-12-13(9).

〔7〕王亚新.司法成本与司法效率——中国法院的财政保障与法官激励〔J〕.法学家,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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