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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2015-03-18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11期
关键词:礼法礼制社会秩序

韩 娜(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中国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韩 娜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中国古代是礼法合一的传统社会,追求和谐的和合状态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底。在制度层面上,“礼”既是日常行为规范,又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在古代社会中,纠纷的调解与司法判决的基本原则都是“礼”,二者从不同角度实践、维护着“礼”。调解是对纠纷的化解,是对礼制秩序的修复,更是社会维持自身的需要。

纠纷解决;礼法社会;调解;礼法秩序

一 纠纷解决的社会基础:古代礼法社会

“礼既是国家层面上的至高原则,又是寻常百姓衣食住行的标尺。”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的“礼”,不仅是古代中国法文化的主要构成与精神内涵,也是古代中国最基本的社会现象和社会规则。由此,“礼”成为中国文化史上是一个内涵最广泛、也最复杂的范畴,甚至在全部的世界历史中,也没有任何一种文化和制度的生命力可与中国的“礼”相提并论。它在维持中国古代社会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首先,礼提供社会规范,确立社会等级秩序。“礼”最初是作为祭祀的礼仪规则而存在的,它不仅为祭祀活动提供行为模式,而且使祭祀活动规范化和秩序化。后来在“礼”向“礼制”的转变发展过程中,“礼”对于提供、维护并巩固社会秩序,特别是巩固家族伦理秩序的作用尤为突出。所谓“定亲疏,决嫌疑,别异同,明是非”,“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礼的主要作用就在于通过论证等级秩序与等级结构的合理性,从而使之制度化、永久化,以维护社会秩序。其次,礼确立和维护家国同构的“家国天下”式社会国家结构,确立社会和国家权威的正当性。古代中国的国家是以家族宗法制度为核心的“家天下”。通过礼规制人们行为是家族宗法制度的精神的主要体现。在这个意义上,“礼”当然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预先规定,以使社会秩序在遭到破坏时,通过对其干预,恢复礼制所要求的应然秩序。为了完成这个任务,“礼”就需要有具体的手段和措施,能有现实的力量来保证。再次,礼为人们日常行为提供了规范和评判是非的标准。在国家政治层面上,礼是一种经国治民的政治等级制度,而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礼是一种行为规范。中国的乡土社会就是一个礼治社会,“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礼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约之以礼”即合于礼的就是说这些行为是做得对的。经过儒家和历代统治者的推崇,礼制思想绵延千古,在漫长的演进过程中,它支配着人们的视听言行,甚至已经内化为民族精神。礼作为塑造社会价值观、整合社会思想、稳定社会秩序最理想的手段而备受历代统治者重视。中国古代社会就是以礼来进行社会控制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成为了世界上独具特色的礼法社会。

二 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传统调解

古代中国礼法社会受以恢复周礼为己任的儒家理想的熏染,在中国古代社会中形成了特殊的对待纠纷解决的观念,社会上普遍接受的是一种人际关系“和谐”和遇争“贱讼”的社会心理。这就决定了古代中国社会中的纠纷解决方式,首选的不是诉讼判决,而必然是调解息讼。在这样一种和谐和无讼的观念指引下,人们遇到纠纷当然不会首先想到讼至官府,官府也不会倡导诉讼,那么纠纷的调解解决就毫无疑问的是最佳选择了。

从习惯到习惯法到成文法是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传统调解也经历了尧舜禹初始、夏商周形成、封建社会以后的发展三个阶段。观察这个漫长的历程,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分析,解决社会纠纷的调解依据除了法律文本,还包括道德规范、宗教规、行业习惯、社会舆论等“活得法”。传统调解依调解主持者的不同身份,可以分为民间调解、官批民调、官府调解。民间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包括乡里调解、宗族调解、邻里亲友调解等,明清时称为私休。乡里调解为历代统治者所重视,但它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作为民间调解中最普遍适用的宗族调解,是指族长对家族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调处决断。官府大都承认家法族规对于调整家族内部关系的法律效力,也认可族长对于族内民事纠纷的裁决权。邻里亲友调解,是指由乡里邻里亲友中德高望重者对产生纷争的双方进行调处。法律对邻里亲友调解并没有明确规定和统一的调处原则与规范,但因其便捷易行而被广泛适用,邻里亲友调解对民间纠纷的解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美国学者黄宗智先生说过,传统中国和现代西方在司法制度上的最显著区别就在于前者对民间调解制度的极大依赖。官批民调是一种将官府调解与民间调解有机地结合起来的具有半官方性质的调解形式,它同样是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形式。官府调解属于官方司法调解,又称诉讼内调解。虽然不可调和的民间矛盾才被诉之官府,但官府对诉讼案件最普遍的做法仍然是调解。

“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以理以情去打动双方当事人,从而使纠纷息讼是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目的。中国古代社会乃是以农业经济和宗法家族为基础的“熟人社会”契合了儒家自古以来就宣扬以和谐为终极目标。因此,调解成为中国古代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最佳方式,由此也产生出充满中国传统文化精神的调解手段。

三 纠纷化解的社会功能:

思想观念和秩序结构的双重巩固和强化

调解是对纠纷的化解,是对礼制秩序的修复,更是社会维持自身的需要。中国古代社会中区域广大的小农经济是儒家礼制的和谐、无讼的观念追求的社会基础。对于这一秩序来说,最重要的是以一种极具凝聚力的家庭伦理观念,经过将其政治化后,以礼的形式来规制整个社会,所以整个国家的秩序规则表现出来的是一种温情脉脉的亲情关爱关系。当纠纷出现时,人们首先是对纠纷进行责备,继而向当事人说明应当如何如何,并以纷争当事人内心感到惭愧为目标,从而让其感受到、并接受礼制要求的那种和谐无讼的价值观念。整个过程下来,不但纠纷归于消解,而且伦常观念还得到一次宣扬,这种观念的每一次宣扬,每一次被更多的人所接受,礼制秩序就会无形中得到一次巩固。这样既运用礼制德化解决了一桩桩纠纷,有同时向社会宣扬了儒家了礼制伦理思想,让每一个人又一次意识到自己在这个社会中所处的地位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费孝通先生曾对这一调解过程有过一个形象化的论述,他提到进行调解的乡绅有一个公式,调解其实是一种传统的礼法伦理观念的教育过程。从这个角度看,纠纷的妥善解决,反而会有助于秩序的巩固,当然这需要一个前提条件,那就纷解决的方式必须是顺应整个保证社会秩序维持的方式和价值。这种中国古代对纠纷的调解过程,既是对一般社会解决的解决过程,更是一种对社会内部既有的礼法伦理秩序的巩固和加强。在古代中国,这种社会纠纷解决的调解方式,其独特的价值和社会功能也正在于此。中国传统的调解制度为维护和谐的社会生态系统在文化、社会结构两个层面上进行着再生产运动,为完成对传统“和”文化的再生产,它通过调解使人们在新的程度上对“和”的观念归于再认同正是这样一种和谐的再生产过程,不断地修补、维护和巩固着传统的礼法社会秩序,这是中国古代调解的根本价值所在。

如果隐去这里的时空和具体手段因素,可以得出,一个好的纠纷解决制度的标准就是看其是否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强化社会秩序所需要的价值观念,从而在一个纠纷被解决后,这种观念价值不但没有因纠纷的出现而被削弱,反而因纠纷解决过程中被运用、宣示而得到了强化,从而最终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持和巩固。这一点,是中国古代的调解制度给我们的最大启示,也是这一制度对于现代社会的最大意义。

四 对我国古代纠纷化解机制的借鉴

只有从制度所适应的特定的文化、信仰、政治制度等历史环境来认识制度,我们才能真正地理解调解制度在古老而文明的中国运行的合理性。作为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传统调解制度凭借礼与法的双重力量,有效地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维护了古代社会基本秩序。现代市场经济下,适合传统调解制度生存的历史土壤已经消失,但和谐和人际关系和安定的社会秩序依然是现代社会的需求,传统调解制度恰好在这一方面有其独特的功能,因此制度中的普适性规则依然可拿来进行转化性的吸收与借鉴。

古代调解制度的灵活多样的调解形式可以为我国现代调解制度提供有益借鉴。古代的调解一般都不拘于形式,方式多样且灵活。长期以来,我国的调解制度强调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使当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让步以达成妥协。现在的调解制度应当在借鉴古代调解制度的基础上作出一定的调整,使调解制度能够扬长避短。比如,官批民调实际上就可以转化性的借鉴。民间组织在古代调解的过程中通常起到很大的作用,民间调解和官批民调的方式解决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密切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的工作机制进行完善。人民法院也可以创新调解方法,提高调解艺术。比如,人民法院可以合理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节机构与调节方式,如办案法官之外的有利于案件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会、妇联等有关组织,人民法院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个人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受人民法院指派的法官助理等辅助审判人员也可以调解案件。人民法院的庭长或者院长对疑难、复杂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主持调解。在诉讼调解中,尽管应注重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简易性和可操作性,但所有诉讼调解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避免调解的随意性。

建立现代调解制度,对于古代调解制度的创造新的转化,仍需谨慎。笔者建议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要必须依法调解。在调解过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且调解内容也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调解,就是要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促成当双方互谅互让的达成协议。因此,现代意义上的调解制度不是一味地无原则地要求一方忍让,从而息事宁人。这与中国古代调解制度一味强调息讼是有明显区别的。其次,调解依据仍然法律至上,中国古代的调解所依据的是礼俗、伦理等道德规范都不能在现代的司法调解中唱主角。再次,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现代的调解制度必须完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建立在当事人双方完全合意的基础之上。调解的合意要求不但尊重当事人对调解内容的决定权,而且明确当事人对调解方式的选择权,调解协议内容由当事人通过合意来达成的。因此,我国古代的调解制度中的强制调解制度是不可取的。最后,效率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调解应讲究效率。在调解过程中,如果调解不成,就应当及时判决。中国古代是礼法合一的传统社会,追求和谐的和合状态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底。调解是对纠纷的化解,是对礼制秩序的修复,更是社会维持自身的需要。立足于中国当代法治需求,对于古代调解制度仍然可以做有益的借鉴。

[1]曾宪义.关于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9,(4):12.

[2]马小红.礼与法[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7:13.

[3]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三联书店,1985:49-50.

[4]连宏.儒家的和谐观与中国传统调解制度[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责任编校:周欣)

D929

A

1673-2219(2015)11-0103-03每个社会都有为维持自身秩序而采用的社会控制方式,同样,每个社会都有为解决纠纷争端建立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国传统调解制度即是其中之一。中国古代礼法社会造就了 成熟的调解制度,而调解制度又反过来加固了中国传统礼法社会的结构和秩序。

2015—06—27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治国家建设的地方实践模式研究”(项目编号12CFX001)研究成果。

韩娜(1985—),女,山东济南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西南政法大学人权教育与研中心研究人员,主要从事现代法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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