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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抽象行政行为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

2015-03-17黄士轩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7期
关键词:裁量法官机关

黄士轩

(中共凤台县委党校,安徽 凤台 232100)

论抽象行政行为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

黄士轩

(中共凤台县委党校,安徽 凤台 232100)

在各国政府行政管理中,抽象行政行为是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是必要的,需要修订法律、健全司法审查组织体制、明确审查范围、对象等,以此开展司法审查。同时,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深入,司法实践需依据抽象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公民自身利益。本文主要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概述,探究抽象行政行为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并为其审查制度完善提供建议。

司法;抽象行政行为;标准;措施

在我国目前社会生活中,生活的许多方面受行政权影响,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权使用受到人们的高度关注,行政权滥用问题受到重视。在此背景下,需要采取有效的法治制衡行政权力。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而言,其是一种制定行政规则的行为,以行为范围、使用对象为标准划分行政行为,内容包括普通的行政措施及约束力、行政法规、规章,是针对不特定人与事,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则行为[1]。但是,当抽象行政行为诉至法院后,应采取何种标准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成为审查的核心问题,需要司法等有关人员明确司法审查标准。

一、抽象行政行为内涵及表现

(一)抽象行政行为内涵

在目前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行政行为概念广泛应用,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两方面,且两者在概念用语、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其中,在概念用语方面,前者为法律规范用语,后者为学理概念。就抽象行政行为而言,其并不对某一事件做具体规定,对象为非特定的、抽象的事实,使用范围包括一切符合抽象规定的事件[2]。同时,按照效力等级、规范程度标准,抽象行政行为可分为两部分,即行政立法行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制定、发布行政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等均在行政立法行为范围内,即是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法规的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同表现

在行政行为中,不同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同特点,从而依据其特点确定其具体使用、审查标准。研究抽象行政行为,其特点包括:(1)具有普遍约束力;(2)可以反复使用;(3)不能直接进入执行程序;(4)具有向后效力;(5)法律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界定,指出其为“一种规范性文件,且具有普遍约束性,可以多次、反复适用”[3],因此,针对不特定对象、反复适用是抽象行政行为充分条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讲话》指出抽象行政行为在三方面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三方面,即适用范围、效果、形式。例如,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首先,在适用范围方面,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不特定某人,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定性。其次,在效果方面,具体行为是管理现在发生的事项,抽象行政行为是管理将来发生的事项。最后,在形式方面,具体行政行为是具体的处理决定,抽象行政行为是以规范、条文形式出现。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具体、抽象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中间状态,难以准确划分、界定两者,如事项抽象而相对人特定的行政行为、事项具体而相对人不特定的行政行为。针对这些中间状态,就需要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规范,为司法实践提供依据。

二、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标准

(一)明确授权标准,实施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

授权问题是影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重要因素,司法审查标准包括无授权标准、超越授权标准、程序性越权。其中,在抽象行政行为所有违法形式中,最严重的瑕疵是无权能。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只有其职能拥有法律限度才可拥有权力。在其他条件下,行政主体没有权力行使司法职能。概括而言,当法规职权没有被行政法规的制定者制定时,此法规便具有无权能缺陷。在超越授权标准方面,授权立法是指立法机关委托行政主体来行使立法权的一部分,这样,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过程中,授权范围是否被超越极为重要。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唯一的立法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禁止行政机关从各自的立场出发,脱离法律规定从事立法活动[4]。例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在2002年1月联合发出通知,将药品管理法中关于“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上以公众为对象发布广告,但可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刊物上介绍”,规定在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该法,但是,却被推迟了2个月。由此可知,我国地员辽阔,各地均有不同情况,在此情况下,如果忽视法律优先原则,将造成混乱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合理解释法律法规,为行政机构司法审查提供依据

目前,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形式与程序违法、行政机关超越职权、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等问题,挑战司法审查的公正性、权威性。因此,法院应充分利用法律法规审查权,避免行政机构司法审查错误。解释性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标准包括合理尊重、合理性标准。首先,在合理尊重方面。行政机关说明、阐述法律、规章、行政法规等即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解释,主要表现为说明法律概念、规则、原则,说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的界限、含义等。但是,释权只被最高院拥有,法律法规解释权不被法院享有,在此背景下,在审查法律问题时,法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在作出解释性抽象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坚持适度尊重态度,构建完整的司法审查标准。其次,在合理性标准方面, 由于各种法规汇集成抽象行为,其在内容方面常发生矛盾情况。司法审查应正当、诚实地理解上位法所规定的事项,充分考虑行政主体的解释权。

(三)限制行政机关权利,确保行政裁量准确

由于越来越多的裁量权利赋予给行政机关,且抽象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侵犯众多公民,因此,如果不采用一定的原则、规则限制行政机关权利,行政垄断将存在。同时,如果过度的规范、限制行政机关,其将失去行动自由,行为受到约束。在此情况下,在抽象行政行为法律问题行政裁量方面,应确定审查标准。例如,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是我国制定裁量行为的主要依据,大量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现象存在于实务工作中,严重侵害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中,应严格规定行政裁量审查标准,不仅需要对行政行为设置一定的范围,还应对裁量的必要性给予肯定。无论是裁量统制的程序要件、法实体要件,必须是立法者规定的事项。而如果裁量滥用、裁量行为逾越裁量权问题存在,法院应对其进行审查。此外,在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滥用裁量权方面,应从法律条文要求、行政行为目的、判断错误等方面分析。例如,只能通过法律条文明确确定拥有制定抽象行政行为权力的机关,且行为目的不能是获取私人利益,行政条款不能存在违背逻辑、有悖良知等现象[5]。

三、采取合理措施,完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批标准

(一)改革法院制度,保障司法独立

司法审查、司法独立是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保障审判公正性的基础,目前,在我国行政体制下,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法律虽规定其具有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受外界各种因素限制,行政案件审判的公正性不足。在此背景下,就需改革法官、法院制度,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中纳入抽象行政行为,实现司法独立。同时,为确保司法独立,还应采取有效措施实现人民法院组织独立,解决其对人民政府的依赖。例如,单列法院系统财、人、物,保障组织司法审查的权威性、权利的独立性,并建立独立的法院经费保障体系,由中央和地方财政二级负担,使法院行为不受行政机关干涉[6]。而在法院改革方面,还可建立专门的行政法院,推动行政法院依法独立,避免地方党政部门干扰案件的法院审判。此外,在上下级法院关系问题处理方面,在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求上级法院不能干扰、影响其审理工作,仅能根据上诉程序管辖上诉案件。

(二)明确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确保审查合法性

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具体方式、权限范围直接关系着法院的司法审查能力。在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判中,明确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即是对法院、行政机构职责进行划定、明确,如确定什么决定应由法院作出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机关、法院可拥有多少决定权,两者如何分配权力等。司法审查范围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标准、界限,范围不可过窄,也不可过宽。因此,应在行政规范范围、规章中明确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在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明确的行政规范范围、行政规章中审理抽象行政行为,例如,在立法过程中,用列举式立法技术对一些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进行排除,用概括式表明一些行政行为被审查[7]。同时,在审查方式确定过程中,可采用附带性审查方式,这样,在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可请求法院审查抽象行为的合法性。此外,在审查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司法审查与监督方式的关系、行政相对人的诉讼目的等。为了有效监督抽象行政行为,法院等部门可建立完整的监督机制,监督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司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审查,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并完善司法机关的管理制度、职权划分、机构设置等,形成相互制约、配合的司法体制。此外,在审查效力与标准方面,应遵循程序合法性、权限合法性、实体内容合法性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确定审查原则,对行政处罚、限制规范适应性等方面进行重新审理,确保审理权威性。

(三)提高法官法律素养,提高审判能力

法官是法律的执行者、体现者,有了法官,法律才能彰显其生命。因此,在抽象行政行为法律问题审查中,法官应具备较高法律素养,提高审判能力,确保审判公正、独立。在法官素质提升方面,应从专业、技术、道德操守等方面培养司法人员。首先,完善选择制度及任职条件,如提高法官任职资格的学历要求,要求法官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同时,在入职时,增强法律实践履历要求,并在任职后,对法官加强实践培训,提高法官的司法实践能力。其次,完善法官选择制度,按照优中选优原则,全面考察法官的专业能力、业务素质、道德品质,由律师、检察官、法官组成,成立专门的法官推选委员会,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选择法官[8]。而在保障法官独立方面,建立完善的职业保障制度与职能保障制度。例如,法官必须是专职的,并使法官不受亲属、地域、家庭因素影响,实行严格的法官回避制度,并保证法官职务稳定,使其不因免职、调离等原因屈服于压力。

四、结语

在我国依法治国战略步伐逐渐加快的背景下,司法审查在其范围内纳入了抽象行政行为,为司法实践服务。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能反复适用、适用范围广等特点,更能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我国人大、法院的有关机构应全面分析抽象行政行为特点,对司法审查标准进行准确划定、明确,完善司法审查。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需要保障司法审查中的司法独立、明确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及方式、保障法官独立和完善法官职能,完善我国法律。

[1]王欢.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探析[J].湖南社会科学,2011,(4):72~74.

[2]邹荣.行政规范司法审查的路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2):118~124.

[3]郭百顺.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之实然状况与应然构造——兼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监控[J].行政法学研究,2012,(3):61~68.

[4]周杉杉.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研究[D].杭州:浙江工商大学,2013.

[5]侯瑞锋.行政行为研究——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J].魅力中国,2014,(10):301.

[6]于娜.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J].新课程,2014,(5):91~92,94.

[7]苗宏林.浅论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J].大观周刊,2012,(30):325.

[8]彭德阳.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范围的设定[J].改革与开放,2014,(11):45~46.

2095-4654(2015)07-0037-03

2015-04-22

D9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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