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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群体性事件的司法应对:障碍与理念

2015-03-17鲍莹玉陈树斌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7期
关键词:社会转型群体性民众

鲍莹玉,陈树斌

(1.仰恩大学 政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14;2.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泉州 362000)

我国群体性事件的司法应对:障碍与理念

鲍莹玉1,陈树斌2

(1.仰恩大学 政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14;2.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泉州 362000)

现今中国的群体性事件是由转型时期政策的不适和社会管理的滞后所引发,加上群众利益表达机制不畅、“闹事思维”推波助澜以及政府规避风险等障碍,导致群体性事件的消减颇为困难。应对群体性事件,重在思维模式和指导思想的扭转,应树立“适度包容”的理念,畅通民意表达途径,将多元共治措施纳入法治轨道,以期实现群体性事件的妥善解决及理性消减。

群体性事件;障碍考量;适度包容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日新月异,发展成就举世瞩目,在看到其正面价值的同时,也要清醒的审视,“现代化的陷阱”可能导致前行中危机四伏。因此,理清群体性事件的产生机理与发展脉络,在法制化的架构下避免事件升级,消极负面影响,可能是一条理性之路。

一、历史基础——基于转型时期群体性事件产生的背景分析

社会转型引发的矛盾是群体性事件产生的根源。持续一百七十余年的社会转型肇始于近现代的工业革命,伴随枪炮下的社会变革;而20世纪后期的社会转型,持久而深刻地影响着国人生活:传统社会、农耕社会向现代社会、市民社会转型中必然面临很多问题。概言之,经济基础与生产方式的改革,并不必然带来上层建筑的革新,儒家文化与宗法制度的解构也并非意味着新的社会治理结构能够很快深入人心——甚至于恰恰相反——相比人治与法治孰优孰劣的争议,社会治理的理念冲突或许强度更甚。传统社会控制机制由于追求同一性和超稳定性,在转型中渐失基础,与此同时,社会整体结构及身份结构在发生重大转变的同时,也伴生着更大风险。

社会转型,是历史发展的客观问题,具有必然性,就转型自身而言原本并无善恶之分。之所以带来矛盾,纯属个人乃至阶层主观对客观转型所持的价值判断所致,或者说主观与客观之间出现了某种难以调和的鸿沟。既然转型是种趋势,变化是种常态,那么,面对这种主客观的冲突,既不能否定性评价,更不能一味的规避。所能做的是——找到根本原因,然后采用良好的手段去解决这种矛盾。当然,这里既要强调目的,也要强调手段,所寻找的不能是表面原因,而是根本原因。历史证明,这种转型所带来的困境并不是所谓的中国问题,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转型时期,甚至现阶段,也依然不同程度的存在着。

就法学而言,群体性事件带来的冲击更甚,法律对此问题的规制滞后性明显,法律系统难以化解社会转型所带来的个别化矛盾,造成民众与政府之间紧张关系难以调和,一旦激石投湖,便千层激起,聚合起来。这种司法系统的失灵,法律系统的危机,不但不利于事件的解决,而且从长远上看,破坏民众对法律的敬畏与信仰,更可能带来合法性乃至合宪性危机。

社会转型是引发合法性危机的客观原因。“合法性要求则与某个规范决定了的社会同一性的社会一体化之维护相联系”,哈贝马斯所谈论的政治语境是晚期资本主义陷入了因政治制度失去信任而带来的合法性危机:由于国家实行干预政策,违背了对企业自由的合法意识形态以及对个人首创精神的保护,导致民众对国家权力制度表现出背离,对政府合法性产生怀疑。然而,中国语境之下的合法性危机是正好相反——过去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政府包办一切——现在则提倡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导致价值冲突,现有的政治系统难以跟上这种社会转型的步伐。民众,尤其是底层民众,面临利益受损,如征地拆迁中补偿款不到位,甚至要面临流离失所的危险;辛苦劳作后得不到补偿,甚至患上“尘肺”等职业病;河流、土地、空气被污染,身处癌症等疾病的恐慌中,PX项目及垃圾处理厂的建立就像“最后一根稻草”一样,瞬间打破了本已支离破碎的底线。在此境况下,法律的缺失,司法的缺位,导致的后果往往是政府与民众都产生无法承受之痛。

二、社会起因——基于群体性事件实然状况的障碍考量

似乎众人都在刻意规避群体性事件,但规避却极易导致更严重的后果。警察等政府部门对于“稳定压倒一切”进行了机械的解读,为了“维稳”而不惜动用大量社会资源,导致社会管治成本不断增加。“为了维持社会管治的巨额成本,政府就不得不利用各种方式占用公共资源,与民争利,从而造成社会矛盾的更加复杂和激化,陷入恶性循环的怪圈。”黑格尔的“存在即合理”,其中的合理并非道德意义上的是是非非,而是指任何社会现象都有其社会起因。

(一)利益表达机制的重重障碍

社会转型带来阶层群体身份分化,随着利益意识不断被唤醒,社会整体利益格局也面临断裂之风险。社会的物质及机会资源有限而紧张,利益群体的多元化无可避免会产生更多竞争与冲突。社会成员的思想观念和意识形态结构趋异,民众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等呈现多元化趋势,非主流意识形态的价值观念“风起云涌”。民众长期接受“新闻联播式”的海量信息与现实生活中繁杂甚至相反的价值观念相冲突,极易导致价值评判规则和体系的紊乱,诱发诸多社会问题,甚至引发某些集群的不规则行为(或称越轨行为)。

社会阶层较高的群体,掌握着较大的社会资源,乃至话语权,自然不会轻易选择过激行为;知识分子群体向来喜欢用语言、文字等软性艺术表达自己的诉求,也习惯于采取谈判、和解、仲裁、司法等“文明方式”解决矛盾,最多只是表现出“不为五谷米折腰”的高风亮节与“集体散步式”的不合作;新生代农民工和刚刚踏上工作与社会征程的青年,则熟练地掌握了微博、微信等现代传媒工具,除了个别“血气方刚”人士偶然有过激行为,一般也不会采取群体性事件这种表达诉求的方式,但是一些其他阶层(以农民和城市低收入群体为主),碍于表达途径单一、文化素质不高、路径选择过窄等原因,在利益即将或已经受到侵害时,往往采取与主流社会不吻合的行为,进而出现“背离式”行动。

(二)“闹事文化”的根深蒂固

“维权事件是目前中国社会群体性事件的主要类型,约占全国群体性突发事件的80%以上”,近年来,群众的维权意识逐步增强,但政治参与能力相对较低,当出现利益磨擦或纠纷时,在“厌诉”的法律文化心理下,多数农民不清楚、不习惯、不愿意通过法律解决问题,往往采用其它方式甚至非法方式寻求解决。一些群众错误认为聚众闹事可以对领导造成压力,能较快解决问题,使本来能在法律程序中得到解决的矛盾演化成突发性群体事件。

“当社会底层的抗争成为‘事件’时,在众多的责任追究制的压力下,地方执政者惊惶失措,为了自身的政治利益不是采取暴力,就是靠无原则的收买来解决问题,其目的就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后是不了了之”。行政手段处置的不规范性、不均衡性,导致民众无法获得应有预期,背离了法的预测功能。而这样的无原则性又为之后的纠纷解决提供了“极佳”的示范,误导民众循环往复、此消彼长地通过“闹事”解决,从而出现“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思维定式。培根说过:弄脏水源比个案的审理不公平更为可怕,这样“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处理方式看似平息了纷争,其实苦于奔波疲于应对成本较高,且背后还隐藏着更大的被利用风险,已经“山雨欲来”。

(三)风险规避的推波助澜

农村土地流转问题迟迟没有解决,城市高房价的背后是绑架了地方土地财政政策,留守儿童的广泛出现意味着城镇化运动任重而道远,一些地方政府或为了追求个人政绩,或以求刺激GDP增长,对于纳税大户的污染企业或只征税不监管或监管不力,对于具有潜在环境威胁的项目忽视了“社会影响”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整合,引发民众担忧,进而希望得到充分论证和回应,但政府、专家等精英层无法协商研讨给出统一、确定、科学而有说服力的意见,却将注意力转向单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冲突的解决也不尽如人意,以拆迁纠纷为例:一方面,群众遇到拆迁纠纷,宁愿选择暴力抗拒、信访、上访投诉等途径解决,希冀遇到“包青天”式的人物斩断一切妖魔,也不愿选择司法途径;另一方面,司法部门或者迫于地方政府的压力不敢处置拆迁纠纷案件,或者出于维稳风险权衡不愿意受理,甚至发文明确规定不予立案。被损害利益的民众们,在当地政府眼中是人数不确定、能量不确定、后果不确定的“模糊群体”,其所能引发的后果和效应有待进一步“博弈”;与此相对,获益群体是确定的、利益是明确的,直接影响当地经济发展和政绩考核。在此情况下,力量对比不言自明,某些地方政府部门自觉或不自觉的都会将己“置身事内”,甚至由当地政府某些部门直接推动。事前希望企业或开发商自己搞定,事情闹大了则希望通过多方协调的方法把稀泥和好,避免进入司法途径而丧失直接掌控力。如此种种应对群体性事件的思维模式和指导思想,其引发的社会效果被一而再,再而三地证明是失败的,政府、民众均为其所伤,亟需扭转。

三、适度容忍——基于社会学视角的理念分析

国民对法律的期待内容是什么?“一方面是不受到现实的危害,另一方面是避免威胁,也就是国民不愿意生活在没有保障的社会环境中”,当民众的基本生活条件受到挑战丧失保障时,自然容易引发不满情绪。因此,群体事件仅仅是“民意正义”的“冰山一角”,纷繁复杂的群体性事件发生的背后,其实都只是民众基本生存和生活条件的诉求,不具有太多政治利益,亦不具有严密的组织形式,大多数上升不到刑事评价的高度。对于现阶段群体性事件,我们应该抱以何种态度和应对理念?于建嵘学者撰文对于领导干部现存的“盲目乐观型”和“悲观失望型”进行了批判,本文赞同这样的观点,并认为应以“适度包容”的理念指导群体性事件的化解。

从社会学角度而言,群体性事件是社会冲突的一种剧烈表现形式。作为中国本土特色的“群体性事件”,与西方社会科学中适用的“集体行动、”“社会运动”概念均有相异之处,但这并不排斥将集体行动和社会运动理论运用于此的分析视角与方法的工具性价值。应该通过社会学视角,运用社会学分析方法,对群体性事件予以正名,并适度包容。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都会出现矛盾,某些时刻还会以比较激烈的形式表现出来,当前在我国则表现为社会管理手段的落后和民众日益增长的诉求之间的矛盾。这并非我国所独有,且是社会发展的正常产物,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因此应予包容。

所谓“适度”是指,作为社会矛盾的减压阀,应允许民意表达的存在,并通过适当的方式进行消解,实现宪法赋予民众的合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应将《游行示威法》规定的内容在现实中予以实施,只要民众不发生激烈的冲击政府部门或打砸抢烧等行为,就应该消极维护游行示威的秩序,不应暴力驱逐或抓人。所谓“包容”,是指政府应理性对待群体性事件,应将其视作一个中性的概念,而不能被标签化、符号化甚至指标化,“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出现群体性集聚与抗争就是该群体破坏社会稳定团结局面”。

明确并树立了适度包容的理念,政府领导应该更加从容面对、理性处置,而不是一捂了之,甚至提出“零容忍”的口号;上级部门大可不必将此作为干部考核一票否决的绝对理由,加大基层干部工作压力;相关部门更不能以“灭火”为最终目的,或忽视了问题的解决或以民意为绝对导向,简单许诺;政府应抛弃“拼死维稳的社会管理强势态度”,如动辄公安武警相抗衡,应代之以更加自信而宽容的态度面对群体性事件,并通过提高社会治理技术手段的现代化实现民意诉求渠道的畅通。如此,或许才可以降低“集体散步、集体购物”等民间智慧的出现。

四、结 语

维护社会稳定是一项被提升到治国安邦层面、带有极强政治色彩的重要工程,现阶段迫切需要改变各地政府急功近利的维稳观。领导干部应了解群体性冲突产生的社会性、历史性和可化解性,代之以“适度包容”社会学认识理念。

十八届四中全会重提“依法治国”,司法体制改革已经拉开历史大幕,应充分发挥司法应对作用,凝聚共识,将多元共治措施纳入法治轨道。依法依规依程序及时回应解决民众诉求才是社会平稳转型、国家长治久安的长远之策!

[1]姚伟.新型群体性事件:一项基于风险冲突的分析[J].学术界,2012,(4).

[2]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M].张博树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

[3]于建嵘.从刚性稳定到韧性稳定——关于中国社会秩序的一个分析框架[J].学习与探索,2009,(5).

2095-4654(2015)07-0031-03

2015-03-20

2013年度福建省教育厅A类社科项目“福建省群体性事件的司法应对”(JA13367S)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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