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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

2015-01-30张今文

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供述刑事诉讼法

白 林 张今文

(1.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四川成都 610072; 2.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江西抚州 344100)



论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

白 林1张今文2

(1.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四川成都 610072; 2.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江西抚州 344100)

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方法;证明程度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公诉案件的证明对象是犯罪构成要件规范下的案件事实而不是案件事实。证明的过程中要分清案件的硬事实、假事实以及合理怀疑,然后进行构建整个犯罪事实。公诉案件的证明既要保证证明的质更要保证证明的量,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立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从理论上来说,举证责任一般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责任,也就是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使诉讼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前进的责任;二是败诉责任,也就是因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导致自己主张被法院认定不能成立的结果责任。[1]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未尽证明之责任,必然要承担公权力行使不当之指责,不利于人权的保障。检察机关如何履行公诉案件的证明义务,成为每个公诉人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实践中,此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二、证明的对象

履行举证责任的前提是明确证明对象。公诉案件证明对象是什么呢?我们很自然地会说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整个案件的本来面目。换言之,是案件事实完全还原的理想状态。事实上,很多案件是达不到此种理想状态的。究其原因:

一是人的理性的局限性。康德有言“理性为自然立法”。从本质上来说,人对外部世界的认知是人类通过理性对外部世界的构建。理性的认识追求确实性,遵守非此即彼的逻辑规则。理性的支配之下,人类对外部世界都在寻求事物的确定性,探求其规则。人类理性又有明显的局限性,不可能认识所有的事实。公诉案件是由事后侦查取证还原事实,不可能要求侦查机关查清每个事实,或者事实的每一个细节。

二是语言的模糊性及差异性。审查公诉案件的言词证据时,一句话放在不同的语言环境得出的理解可能是完全相反的,甚至出现所表达的外在言词表达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不同的地方对相同事物描述也有较大的差异。“三里不同俗,十里不同音”讲得也是同样的道理。

三是诉讼主体的认识能力及利益渗入。诉讼主体的认识能力受到其学识、智力、情绪等诸多的因素影响,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更为重要的是,公诉案件中各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居于自已利益的考量,很难作出公正客观的陈述。特别是在乡土式人情社会的中国,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2]故意伤害案件中公诉人经常遇到,证人证言所描述的情况完全是两边倒情形,案件真实情况很难从言词证据中作出正确判断。

公诉案件的证明对象设定为案件事实,客观上不可能,实际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立法者也并没有要求检察机关把案件事实作为公诉机关的证明对象,而是表述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换言之,立法者要求检察机关的证明对象为“犯罪构成要件规范下的案件事实”。此证明对象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规范性。刑法总则和分则对每个具体的罪名都不同的规范。具体到每个案件所要求的事实是在每个罪名构成要件指导下的。只有当案件事实满足规范指导下的条件时才有构成犯罪的可能性。规范性也意味着权威性,控、辩、审三方都应当遵守。

二是相关性。相关性是排除规则,即与犯罪构成要件规范下的案件事实无关的事实不是检察机关的证明对象。相关性是从反面说明公诉案件证明对象是犯罪构成要件规范下的案件事实。如伴生型的犯罪,被告人某甲伪造虚假资料骗取国家补贴资金,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某乙失职行为导致被告人某甲的申请资料得以通过,致国家财产损失。检察机关在追究某甲的诈骗责任的时候,就没有义务去证明某乙的渎职责任。某甲的诈骗案中,公诉机关只要尽到其诈骗罪的证明义务就可。实践中辩护方往往以用某乙的行为存在过错来论证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显然是违反了相关性的原则。再如,不影响到整个犯罪构成要件规范下案件事实的细枝末节的事实,也不是检察机关的证明对象。

三是程序性。犯罪构成要件规范下的案件事实是受到刑事诉讼法制约下所生成的事实。通过司法活动所能发现的事实,或者说,司法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仅仅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尽管可能是最重要的部分。司法活动强调的是整个诉讼过程必须受到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和制约。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是在刑事诉讼法预先设定规则下进行的。

三、证明的方法

证明的方法,是指公诉人如何甄别证据及如何利用证据构建犯罪事实的方法。

构建犯罪事实类似拼图游戏。构建犯罪事实的基础就是证据。证据类似于拼图游戏的分散模块。公诉人的职责之一就是对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的真伪进行甄别。证明犯罪事实就是要在对证据材料作出真伪判断还原案件的过程。对案件证据材料作出真伪判断时,要分清硬事实、假事实以及合理怀疑。

硬事实,指的是有过硬证据支持的事实。换言之,证据本身所反映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受外在人为因素的干扰。证据本身就是能够支撑犯罪事实的某个点或者多个点。一般来说,客观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硬事实。

假事实,指的可以被逻辑推理或者硬事实证明被告人认为是事实的声称。假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并非没有价值。在特殊的案件中往往是构成客观的关键性的事实,也是需要证明的事实。

合理怀疑,指的是对某些案件事实真相的解释,它不但不和已知所有硬事实相矛盾,而且能圆满解释它们;不能被逻辑证作伪,但缺乏直接证据支持,也不能以归谬法证明,因此既非硬事实,也不是假事实,只能算一种合理怀疑。刑事案件经常会出现一些合理怀疑,在案证据材料不能够证实其存在,也不能够证伪其存在。甄别证据所呈现情形后,公诉人接下来的任是通过各种证据,采用合理思维方式进行构建犯罪事实。

刑事案件是被告人不断隐瞒、掩饰真相和公权力机关不断发现真相的过程。发现无非是诉诸于理性。

诉讼理性也就是逻辑方法,包括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如,公诉案件中经常使用的指纹。使用指纹作为证据的隐设前提是每个人的指纹都是不一样的。但是每个人的指纹都是不一样的结论是通过归纳的方法得出的结论。归纳的方法的缺陷不能够穷尽所有的可能。如果某天找到两个拥有相关指纹,那么这个结论就不具有百分之百的确定性。这就是归纳推理的缺陷。演绎推理就是通常所说的三段论推理。所有人都是会死的,苏格拉底是人,所以苏格拉底会死。具体审查证据过程,公诉人往往自觉或者不自觉地都会运用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

四、证明的程度

明晰公诉案件的证明对象及方法之后,公诉方面临的问题是证明到什么样的程度,才能证明犯罪的存在,并说服审判方作出有罪判决呢?换言之,就是解决公诉案件证明的质与量的问题。

公诉案件证明的质是指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提供证据的质量,是解决哪些证据能够有资格进入法庭的审理程序。换言之,是指证据的适格性,公诉方不能够向法庭出示不符合证据资格的材料,解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公诉案件证明的质包括二个方面,一是非法证据排除;二是取证程序合法。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根据。

但何谓非法证据,却是让人十分纠结的问题。两高对非法证据定义也不同。特别是对刑讯逼供的定义更为不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到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采用刑事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显然两高就刑讯逼供的定义既有相同部分也有不同部分,但两者都陷入定义本身所带来的困境。定义越明确、越细致、越具体指导性,越能够限制法官恣意的判断,同时定义越明、越细致规定的范围就越窄,越会脱离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

本质上说,非法证据排除是国家公权力、个人私权利、社会整体的正义三者之间的博弈和平衡。追求社会整体的正义的目标下,国家公权力有不断限制个人私权利的冲动以获得案件的真相,过分膨胀的公权力过度侵犯个人权利,又实现不了社会整体正义的目标。判断什么是非法证据既要定义的限制又要适度的裁量权限。明确的定义可以防止法院判断的恣意,适度的裁量权可以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

取证程序合法,有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取证主体的合法;二是取证过程的合法;三是证据的载体合法。取证主体,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具有侦查权的机关,但也要注意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例外性的规定,即特定行政机关对特定证据类型所收集的证据,法律赋予其刑事诉讼证据资格。取证的过程应当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关于侦查的规定。证据载体的合法,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在证据类型的表现形式上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八种形式。

公诉案件证明的量是指公诉人通过各种证据的审查能够达到证据确实、充公足以形成内心确信的判断,解决案件事实的真的问题。当达不到量的要求,只能够以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公诉案件证明的量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公诉人对案件的审查判断能力并不是单纯指对案件每个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单个证据往往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明力,最为重要的是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能力,形成内心的确信。形成内心确信是否有外在客观的标准呢?神判时期,人诉诸各种外在的表现探究神的旨意作出判断。当审判诉诸于人的理性,内心确信很难有外在标准。正是因为内心确信难以有外在标准,能够依赖的是法官的素养。实践中往往陷入这样的困境,法官或检察官素养不高,不能够依据自己的学识、经验形成内心的确信,不得不借助于外在客观证据标准,而外在客观的证据又难以反映案件事实、形成不了法官或检察内心的确信。核心的问题是法官或检察官自身素养的提升。特别是在一对一案件中,法官或者检察官法律之外的社会经验、常识判断显得尤为重要。

如连某强制猥亵妇女案,能够指控连某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现场遗留连某的血迹的DNA鉴定。此种证据情况下,法官或检察官就要根据现有的证据形成内心的确信。而形成内心确信的形成依赖法官或检察官有相似的农村生活经验以及对其生活状态的把握。以下为连某强制猥亵妇女案,形成内心确信的分析:

本案被害人王某直接指认被告人连某对其性侵犯。被害人陈述的案发时间点为2014年X月X日22时许,此时间点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连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证人连某甲、何某的证言加以印证;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连某的生理状态是喝了酒,被告人连某庭前供述的印证其陈述的真实性;被害人王某陈述其脸部被连某咬伤,被害人王某脸部伤情照片也表明系他人咬伤所致;被害人王某还陈述了被告人连某隐蔽性证据即连某其手指被咬伤,案发现场遗留血迹、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结论、连某手指伤情照片的均印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与连某系同村村民,平时并无积怨,且被害人的陈述得到多方的印证,综合案发的时间、地点应当认定被害人的陈述真实、可信。

综观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连某的关键性供述相互矛盾。案发时间点,连某庭前供述多次供述为2014年X月X日22时许,庭审过程中却供述为2014年X月X日20时许;连某庭前供述均否认到过被害人王某家中,庭审过程中承认到过王某家中,是因为充电器的问题与其发生冲突。被告人连某的供述变化的原因是连某无法解释现场遗留其的血迹。连某深夜窜到孤身女子家中,称索要充电器,其辩解与常理不符。

公诉案件的证明的量,更多地依赖于公诉人自身法律素养、社会经验等诸多因素,这也是法律职业特点本身的要求所在,只有通过不断地办案、总结才能提高自身对案件证据综合判断能力。

五、结语

公诉案件的证明义务实现是个复杂的命题,且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是有效应对辨认人提出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辩护意见。多数的刑事辩护案件,辩护方往往会提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庭审过程中,辩护方往往会抓住这些客观上无法还原的事实进行辩护达到其辩护的效果,而这些并非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不会影响到案件的犯罪构成与否。辩护律师并援引公诉案件证明责任在公诉机关,公诉机关没有尽到证明的义务,根据疑罪有利被告的原则,要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是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规范下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只要公诉机关对犯罪构成要件指导下的案件事实尽到证明清楚责任,其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已经完成。对非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公诉机关不具有法律上的举证义务。

二是有效地区分此罪彼罪。司法实践中,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的难点并非在理论,而是在对事实的归纳上。横看成岭侧成峰,一个具体的案件事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结论很正常。如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在理论的区别并不难的,难的是根据每个犯罪构成要件对事实的归纳。对犯罪事实的概括和归纳能力实质是超越案件本身质的飞跃。明确具体的犯罪证明对象,就是一把精准的标尺,能够对案件事实进行有效的评价。

[1]郞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103.

[2]费孝通.乡土中国.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7.

(责任编辑:周建瑜)

2015-05-05

白林(1975-),男,云南人,中共四川省委党校期刊社编辑;张今文(1973-),男,江西抚州人,硕士,江西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

D925

A

1008-5955(2015)02-006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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