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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服务商版权责任的分配①

2015-01-28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龙迎湘吴晓明石晶玉吕维刚

中国商论 2015年14期
关键词:侵权著作权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龙迎湘 吴晓明 石晶玉 吕维刚

浅析网络服务商版权责任的分配①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龙迎湘 吴晓明 石晶玉 吕维刚

摘 要:网络以其快捷的信息获取方式、超大的信息存储容量、低廉的成本等优势为人类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不过,相应的网络版权侵权等问题也随之产生,版权人利益受到严重的侵害。文章通过分析版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变化,提出对网络服务商与版权人的责任采取更合理的分配方式。

关键词:著作权 网络服务商 侵权

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技术已深入到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给我们带来了许多便利。例如人们可以通过互联网来阅读自己喜欢的著作,下载自己需要的资料,人们也可以通过计算机上传作品到网络上供其他人下载或阅读。但也正因为这种便利,在网络环境中就很容易产生有关网络版权问题的纠纷。在这其中,作为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最重要一环的网络服务商,其所承担的责任也就异常重要。但目前学界还没有对网络服务商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因为网络服务商的种类不尽相同很难进行归总,例如技术接入服务商、网络内容服务商、网络中介服务商、在线服务商等等。但是概括来说网络服务商就是提供着技术接入、内容服务、信息渠道以及在线检索等服务的一方,简而言之就是与网络用户的具体行为相关的第三方。但是因为网络信息传播的多样性以及不同性质的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不同,也就影响了其在网络侵权行为当中的角色以及责任的承担。

1 版权在网络环境中载体的变化

作品在现实生活中的载体多种多样,有书籍、照片、录音录影等等,内容完全相同并且其载体的性质完全不同。但是在网络环境中作品的表现形式有可能更加丰富多样,其实质却是二进制代码以不同的排列组合方式通过计算机的转换而表现出来的,也就是作品在传播及储存过程中实际上都是以数字化形式来进行的。例如,对特有关键词进行检索,能够十分迅速地检索出包含该关键词的全部信息。其实就是对特定目标的一段二进制代码排列组合进行检索,进而检索出所有包含该段二进制代码排列组合的全部数据。这样既有利于其传播速度的加快,也有利于节省空间,便于储存。正是因为这样的特点,导致作品版权在网络环境中的保护与我们通常现实生活中的作品版权保护也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在现实生活中作品版权是用来保护其作品在未经许可时,他人不得私自占用、使用或利用;而在网络环境中,由于作品以独特的数字形式作为其载体,那么版权也同时包括其作品在网络环境中所特有的数字排列组合方式不被非法复制、修改。但普遍认为作品在网络环境中以数字作为载体并没有改变作品的具体形态,而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关于计算机使用与创作作品的版权问题的建议》中指出:“被计算机改变了形态的作品不视为新作品”。然而在网络信息传播权当中我们就会把作品数字化的权利作为版权的一种延伸。如果仅把数字化作为一种复制,当然不会侵犯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但如果数字化也是权利人专有权利,那么其他使用人其无权进行数字化更不可以更改,只有权利人在把作品数字化之后,其他使用人才可以对其数字化以后的作品进行使用。

2 版权权利内容的变化

随着版权在网络环境中的行使,逐渐又衍生出了另外一种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内和地方获得作品的权利, 对于该权利的保护问题从世界范围看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模式:(1) “隐含式”,即用著作权人现有的发行权、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览权的扩大化解释来保护;(2) “重组式”,即对著作权人的各类作品传播权进行重组,把除了复制发行权之外的其他传播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统一为一种综合的传播权;(3) “新增式”,即在不改变现有著作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直接赋予著作权人控制作品的数字化和进行网络传播的新权利。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采取的是“新增式”,也就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新的立法工作。信息网络传播权关系到权利人,网络服务商及第三方的权益。而网络服务商在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程中起了重要的媒介作用。通过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不难看出,我国在完善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同时,对其中网络服务商的相应权利义务的规定也随之增多。这样不但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而且对网络服务商的具体义务与责任认定也更为明确,从根本上保护这一衍生权利的发展。

3 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分配方式

针对以上的问题,文章认为在网络服务商与用户之间确立一个良好的网络运营机制至关重要。而实现此目的的路径就是“双重限定机制”:即对与版权人关系最为密切的网络内容服务商与网络中介服务商与版权人之间采取两种权利与义务分配方式。

首先,对于网络内容服务商要严格其责任,通过制定行业准入机制,对从事网络内容服务的代理商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要求该代理商要有一定的技术水平,良好的运作机制,以及充足的担保等。并且代理商对于权利人所上传的作品,要履行完全保护的义务。即使发生侵权纠纷,在没有确定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其也有义务对权利人先行赔偿,再向侵权人追索。而也正是因为如此,该类的网络服务商可以对权利人上传的作品在使用的时候的限制可以适当地放宽。而对权利人来讲在该类网络服务商的审查之下其作品可能侵犯他人权益的可能性很小,并且其作品在具有诸多优势的服务商保护之下被侵犯的可能性也会大大的降低。虽然其权利可能受到影响,但从其作品受到的保护来说还是能够接受的。

其次,就是就对网络中介服务商而言,其目的还是提供一个共享的平台,如果对其要求过高则会打击大家进行网络交流的积极性,但由于其发生版权侵权的现象越来越多,也必须要加以一定的限制,而在不追加网络服务商责任的情况下,就只能靠用户的自觉意识,提高上传用户的质量。因此文章认为用户在上传作品之时除了确定自己的版权所有权之外,还要对自己的详细信息加以保留,并由网络服务商加以审核(网络服务商有当然的义务为其保密),这样在发生版权纠纷的情况下,可以方便查找责任人,而且使得用户在上传作品之时有一定的顾忌,以减少侵权作品的上传。而对用户上传的作品可能遭受的风险,用户在上传之前就应该知晓,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作品的相关权益,可以选择资质更好的网络内容服务商,而其目的在于更自由的发表作品而选择网络中介服务商,那么该风险也就要由其自身承担,而不能追究网络服务商的责任。

现在我们所面临的问题是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导致的侵权纠纷当中的关系复杂化与目前网络立法的相对滞后、具体权利义务规范模糊之间的矛盾。虽然目前世界各国针对网络立法已加快进度,但还不足已形成统一的认识,对某些问题还有分歧。同时我国有关互联网规范性法律文件尤其是有关版权的相关规定仍有很多不足之处。随着目前越来越多的网络版权侵权行为的发生,致使许多问题都无法行之有效的解决,我国需要一部对网络版权权利义务规范明确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并也就使网络服务商有法可依,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更好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创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1] 王迁.中欧网络版权保护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 吴汉东.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J].法商研究,2010(6).

[3] 段维.网络时代的版权法律保护[M].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2006.

基金项目:①黑龙江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项目(12542055);哈尔滨商业大学青年教师基金项目(HCUW 2013010)资助。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5)05(b)-1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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