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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①

2015-01-28海南大学法学院郭松王志华杨悆舟赵亚琳

中国商论 2015年14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

海南大学法学院 郭松 王志华 杨悆舟 赵亚琳

浅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①

海南大学法学院 郭松 王志华 杨悆舟 赵亚琳

摘 要:2013年我国公司登记注册制度由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从此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作为一种普惠制开启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缴付双轨制的时代,但同时也给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带来了更大的风险与隐患。本文从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角度来分析债权人所面临的问题和潜在风险,并从公司内部制度设置、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以及诉讼过程中的责任倒置等方面来探索认缴制度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方法。

关键词:注册资本 认缴制 债权人利益保护

1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对市场效率及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新修改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在出资形式上,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即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对缴纳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制度。这一出资方式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而修订前实行的实缴制要求设立者必须在公司账户存足指定的金额方可注册成立公司,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资金的流动,以非货币资本出资的还要经过验资程序,这些规定都不同程度上保证了交易安全,使债权人的利益能得到保护,然而这却降低了公司的市场效率。

市场效率与交易安全从来就是硬币的两面,认缴制提高了市场效率,但新法里与之配套的债权人利益救济制度却未涉及,这对于交易安全提出了新的难题——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1.1 认缴制与市场效率

我国现正处于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有活力的组成部分,其发展的每一步都对市场经济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改革,极大地提高了广大的创业者设立公司的热情。认缴制允许设立者在公司设立时,在章程内自由约定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并且可以自由约定缴足资本的期限,以此看来,认缴制给予了其充分的自由度。不用再像此前的实缴制那样必须将指定金额存到账户中作为公司注册资本,这让设立者手中有更多的资金投入到市场活动中,为公司经营获得先机。这无疑大大提高了市场效率,让公司从实缴制与验资等等繁琐的程序中解放出来。立法者基于给与市场主体的最大化的意思自治,使得公司资本尽可能的发挥作用,从而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1.2 认缴制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

随着注册资本认缴制倍受追捧,不得不考虑的是另一种声音——债权人利益。

首先,从表面上看来,认缴制下设立者可以自由约定认缴的资本与缴足资本的期限。然而,伴随着市场效率提高而产生的另一种风险却是认缴制度下债权人利益受到冲击。首先,认缴制度下,设立者可自由认缴注册资本,这其中难免部分设立者超过自己的资金能力,随意申报注册资本从而为在交易中有更多的砝码,却忽视了自身的未来的预期盈利和经营风险,其资本实力与认缴的资本事实上并不符。

其次,作为交易另一方的债权人事实上无法并不从根本上了解与其进行交易的企业是否有足够资本进行交易或者保证交易正常有效地进行,因此有可能对交易安全产生威胁。在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虚化的情形下,债权人的知情权也受到影响,相对于处于市场交易行为中弱势的一方,债权人难以明确知悉公司资本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发展的现实背景下,注册资本认缴制很可能会扩大公司股东后期的虚假出资,不利于公司信用体系的构建,特别是在新法修改后公权力突然撤出而私权利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可能造成企业信用制度的阶段性缺失,投资人和债权人无从判断市场预期,反而扰乱了市场秩序,影响了交易安全。

2 认缴制下现行规定与债权人利益的风险

2.1 现行《公司法》关于债权人利益的规定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注册资本实缴制被认缴制替代,和实缴制相关的一部分法律限制也被修改或由认缴制的实施而自然变为无法实施的状态。

《公司法》第9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此条因认缴制的实施实际上已被架空,因认缴的期限并无限制,所以只需公司章程中将出资的期限设定得足够长,就可避开本条对于出资的规定。

《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此制度从宏观上对公司股东的权利的滥用进行了限制,以防止股东通过公司法人的有利地位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一般适用于人格混同、滥用对公司法人的控制权等情形,但目前看来,该条款缺乏细则,对于条文中的滥用权力和属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不清晰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过于依赖法官自由裁量的情况。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在其认缴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后相关责任人的连带责任。以上规定从多个方面对股东的拖欠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责任做出了规定。

2.2 现行《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规定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移植古罗马大陆法系中的“揭开法人面纱”制度,如果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的债务,投资人没有清偿的义务。此种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公司独立法人的人格地位,但是在《公司法》里立法者并没有十分明确何种股东行为构成违法行为,造成我国商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依法官的自由心证来界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的行为。

在注册公司的利益分配制度上,法律没有具体细化到何种的比例,可以分取公司红利的具体百分比。立法者沿用周延的立法模式给公司股东更多的分红权限,而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并且对于公司核心的会计账簿,债权人都难以查阅、复制。这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本处于被动地位的债权人的利益更难以得到保障。

3 关于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3.1 资本缴纳期限限制

2014年新《公司法》通过取消对公司设立时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弱化了公司资本,这一变革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难度,也防止了公司资本闲置,但我们不得不考虑一个现实问题:若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资本缴纳期限为50年甚至更长,届时有的公司股东已经超过100岁或已不在世,这就导致其规定的资本缴足期限不具有现实的可履行性,此种情况下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建议如下: 禁止虚化资本缴纳期限。公司章程应明确缴纳期限,将时间限制在股东可对公司资本负责的可行范围内。同时前置公司催缴制度,在公司资不抵债威胁到债权人利益时,由公司董事会先启动催缴程序。经公司董事会催缴,在合理期限内相关股东仍未履行其出资义务的,可由董事会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若公司董事怠于履行催缴责任,致使股东出资未到位而危害债权人利益,则履行催缴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2 公司设立初期限制分红

在公司运营中,公司资本是其对债权人总的担保,又与公司的股利分配制度息息相关。如今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在一定程度上又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方面产生负面影响,即债权人利益先期所依赖的公司注册资本何时缴齐,采用何种方式缴纳依然是一个不确定因素。在此基于债务人利益保护提出以下几个建议:

(1)股东应对其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和非货币出资缴付比例进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2)公司股东在实际缴齐其认缴的出资资本之前,除公司必要开支外,不得进行分红以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3)若在认缴资本未缴齐之前进行红利分配,则主要负责人就公司因股利分配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对所分红利负有返还义务。

3.3 经营资产和财务状况公开

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改革,是经济从政府调控为主到市场调节为主的转变。市场经济要求主体平等,信息公开。而一直以来,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资产以及财务状况都被视为商业秘密而几乎从不对外公开,此前实行实缴制时,债权人在交易时尚有注册资本可做是否与对方达成合作的参考,而如今,注册资本成为一个虚化的功能,这给债权人对对方的经营资产以及财务状况的判断是一大障碍,因此,一定程度上公开公司的经营资产以及财务状况是认缴制改革后对公司监管的必要措施。

公司的经营资产以及财务状况是公司实力的最有力证明之一,一个公司如果有充足的经营资产以及良好的财务状况,足以证明其实力,相反,如果一个公司经营资产不足或者财务状况不良,就会使其在市场上的实力大打折扣。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是由政府管控向市场自治的转变,要求市场主体与政府部门高度重视信用建设和信用管理,这对工商部门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公共服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行公司经营资产和财务状况公开,必须由国家权威部门建立一个信息平台,一方面能为交易的另一方——债权人提供一个了解该公司的实力的途径从而能对是否应当与其进行合作做出判断;另一方面,也为公司展现自身财力与实力提供了更多的平台,把自己的经营资产以及财务状况向社会公开,能着实提高其在交易中的话语权和谈判筹码。

3.4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对于规范市场交易风险安全促进交易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何避免出现人格混同而规避股东承担整体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笔者就我国目前的《公司法》立法现状提出如下建议:

3.4.1 立法层面上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标准

现行《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出资瑕疵”的人格否认做出了具体规定,即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以及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具体实体规范,规定哪些具体情形应视为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在此情形下,责任股东应对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4.2 丰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横向立法体系

虽然《公司法》里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来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从我国法律体系看立法并不周延。例如《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效力仅寻迹于实体法中,其并不直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但这一法理须依赖于诉讼程序才能实现。而诉讼法领域里举证责任的分配,笔者认为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规避法律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故意,除非行为人股东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主观故意,否则将承担《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公司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基本规则做出例外判决,赋予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或董事财产的追索权。

3.5 加强对出资瑕疵的刑事追责

在注册资本重要性正在被去除的背景下,依然动用刑法对不当设定注册资本的行为进行处罚,看似与资本认缴制的立法动机相悖,但在现阶段,不少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认识仍停留在“越多越可靠”的层面,越来越多的认缴出资会给债权人造成可以深信的假象,从而使其陷入错误的认识,因此现阶段仍需要对这样的行为进行严格的限制。

结合认缴制带来的变化,可以预计对债权人权益新的侵害模式,如明显无财力进行相应规模运营的公司,认缴了巨大数额的注册资本,在随后一段时间的运营中亦无其能在日后缴足注册资本的迹象。此类行为并不符合认缴制所鼓励、保护范围之内,对其进行的刑事追究也不会对认缴制所期许激发的市场活力造成打击。类似的,公司以正式、公开方式宣告了注册资本已缴齐,而在审查时或在破产时被查出其并未缴纳完成的,或是在规定了大额认缴资本后,又设定了过于久远的缴纳期限,并有以此骗取债权人信任的行为,可考虑追究其刑责。当然,上述行为也可在《公司法》里进行事前规定,而刑法仅起到最低限度的保障作用。因此应考虑在当前未出资额巨大,且因此未出资而造成债权人权利重大损害,并且出资人存在恶意的特定情形时才适合对其寻求刑事责任追究。

3.6 诉讼中出资证明责任倒置

在实际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常常无法有效地参与,进而从清算义务人到债务人都有可能在清算程序中危害债权人的利益,且债权人还面临对出资未缴纳举证困难的障碍。其次,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注册资本逐步的缴纳转为了在公司内部进行。随着这一改变,注册资本的缴纳状况就彻底变成了公司的企业秘密,不仅相对的债权人无法得知,甚至工商主管部门在未专门调查时也无法了解到公司的出资情况。

本文认为,由公司出资人来承担在一定情形下的出资情况的举证责任,不失为应对目前针对恶意拖欠出资的举证难题的一个可行方向。出资人的出资证据,毫无疑问只会掌握在出资人自己手中,因此将诉讼中的出资举证责任转加到出资人身上是能使诉讼双方更公平地对抗。然而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状况往往涉及了公司经营、财务上的关键信息,此类信息有着较强的保密性,因此只应在一些如公司在恶意拖欠债务、面临到期的大额偿还困难债务或是破产时等极端的情况下,才可要求公司对于自身的出资状况进行披露。

参考文献

[1] 陈海疆.平衡于市场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的几点思考[J].工商登记制度改革,2013(07).

[2] 吴世伟,李骏.虚设缴足出资期限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研究[J].观察思考,2015.

[3] 陈海疆.平衡于市场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的几点思考[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

[4] 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13条.

基金项目:①2014年海南大学法学研究生创新中心项目成果(4fxky42)。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5)05(b)-03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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