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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用户界面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评价与构建

2014-11-14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年12期
关键词:版权法用户界面专利法

陈 霞

(首都师范大学,北京 100089)

计算机用户界面(computer user interface,以下简称用户界面或UI)是用户与计算机系统之间的通信媒体或手段,亦称人机界面,其物化体现的是与人机双向信息交换有关的支持软件和硬件。其中以窗口、图标、菜单和指点装置为基础的图形用户界面(GUI)在当前应用广泛。用户界面的设计综合运用了心理学、认知科学和人素学等知识,从技术上来看用户界面具有混杂性、系统性特征,包括声音、图形、下拉菜单、帮助文本和命令,以及鼠标和键盘等构成元素。其中的鼠标、键盘和命令是纯粹的功能性元素;使人愉悦的声音、图形和提供信息的帮助文本,是纯粹信息性的,甚或是审美性的;其他元素如用户界面的标识(logos)或整体视感(look and feel),可以提供一种用户将其同特定商品或服务提供商联系起来的表达。用户界面呈现的上述功能性、审美性以及消费者可识别性的创新表达,具有技术或设计方案、作品、商业标记等法律属性,可以受外观设计、著作权、商标或商业外观以及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

一、计算机用户界面知识产权保护的主流模式与问题

计算机用户界面是由软件、硬件、人的活动三要素组成的综合系统,其中的界面支持软件体现了功能性、结构性要素和编程技巧,其源代码、目标代码及相关文档具有可版权性,著作权法因此想当然地成为用户界面知识产权保护的主流模式。然而从法理上讲实用性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传统范围,TRIPS协定和WIPO版权条约(WCT)一致认为对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不应延及“思想(ideas)、过程(procedures)、操作方法(methods of operation)或数学概念(mathematical concepts)”。这样在界面软件代码不相同的情况下,用户界面的其他构成要素,尤其是界面软件的运行行为及结果,显然具有不同于计算机程序本身的非文本属性,是否构成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具有可版权性,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思想与表达的划分涉及社会根本的经济和法律问题。用户界面的设计既受制于计算机硬件的约束,又依赖于用户的某些基本使用需求和共同操作习惯,尤其是在软件行业推行标准化、互用性的背景下,兼容性、满足用户方便可用性等客观要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用户界面的表达方式和数量,对这些有限表达给予保护是不妥当的。同时如果对用户界面中的创新要素不能准确识别并给予应有的保护,也不利于激励产业创新和发展。在著作权法中明确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点本身就是一件困难的事情。各国司法实践在涉及用户界面的具体案件中对UI构成要素属于思想还是表达的处理上存在较大差异。有的法院将UI划分为操作方法一概不予保护,有的法院即使在认定UI要素属于操作方法的情况下,依然有可能在依据“抽象-过滤-比较法”进行分析时没有作为“思想”剔除出去而获得保护。“苹果诉微软”案对于用户界面可以在何种程度上获得版权保护,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按照该案的判决,似乎有些可以获得保护,有些不可以获得保护。第九巡回上诉区的“分解”理论和该案中的“基本相似”标准,也与其他巡回区的分析方法有所不同,容易造成误解。

另一方面,反映基本一致的用户需求和习惯的UI设计中的公共元素与具有创造性的部分混杂在一起,也给独创性判定带来一定困难。如何在用户界面设计的共同规则及其所实现的基本功能的基础上寻找其中的创造性体现、设定UI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是UI著作权保护的另一难题。欧盟软件指令仅在其前言部分明确不能将有关计算机程序的性质或审美价值作为判断标准。我国立法上则缺乏对独创性标准的规定。这就增加了法院裁判的主观随意性,使UI即便在通常较低的独创性标准下也可能因过于简单或通用而得不到著作权法保护。

计算机用户界面著作权保护的上述两个问题是互相渗透、互相联结的,其直接后果是法院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和结果严重不统一。用户界面的功能性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一般法理之间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无视UI的实用性,可能对UI中的公共要素给予不当保护,反之如果过分强调UI的实用性及其中所包含的共同要素,又可能导致UI创新要素因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或不符合独创性要求而一概被排除保护,这种冲突使用户界面的著作权保护陷入两难境地,不利于用户界面技术的创新与发展。

二、计算机用户界面知识产权保护的其他路径及评价

用户界面的混杂性特征决定了除著作权保护之外,用户界面或图标(Icons)还可以作为商业外观或商标、技术或设计方案以及商业秘密,以商业外观或商标法、专利法、外观设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方式受到单一保护或多重保护,反映了各国对其不同的重视程度和保护角度。

(一)商业外观或商标保护

不同的用户界面所显示的界面程序运行结果具有各自不同的特征和风格,经用户长时间的体验与界面产品的提供者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有观点认为实践中商业外观法比版权法更适合保护用户界面,并认为商业外观权利的取得和行使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商业外观必须要有固有的显著性,或者已经取得了第二含义。(2)必须与竞争者的界面有混淆的可能。(3)商业外观必须是非功能性的。每个条件都构成必须克服的特定障碍,其中非功能性是最大的障碍。美国苹果公司曾主张以商业外观权保护其用户界面的整体视感,微软公司也曾经寻求以商标法保护其用户界面,而其他一些公司则寻求商业秘密保护。

尽管近年来学界已对UI的商业外观保护给予更多关注和考虑,但因缺少案例支持和司法考量,使得依赖商业外观保护用户界面仍存有争议、分歧较大。反对者坚持认为版权保护仍然是一种占优势的、比较适合的保护手段。以商业外观保护“视感”,从经济学的观点看这种方式对GUI提供了过多保护,是对GUI界面标准的一种独占,其结果是减少了竞争。支持者则认为,现在软件生产商是时候为能够标示产品来源的GUI特征寻求商业外观保护了。GUI中那些标示产品来源、对用户来说本身就等同于计算机的构成部分,是获得商业外观法保护的依据。值得关注的是,这种商业外观保护是针对用户界面中具有产品来源指示特征的部分,而非针对界面的整体,不同于对整体视感的外观进行保护,似乎比保护界面的整体视感更具有合理性。

(二)外观设计保护

用户界面显示的文字或图形等元素主要用于显示和识别机器的各种功能,为用户提供各种操作选择,若同时具有独特的特征和美感,则可能依据专利法或外观设计专门法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权。

美国Xerox公司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申请有关软件图标的设计专利,此后因就GUI和软件图标是否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争议较大,美国专利商标局一度对软件图标的申请拒绝受理,甚至明确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1992年4月Ex parte Strijland(B.P.A.I.1992)案明确计算机生成的图标本身不是设计专利独立的保护对象,如果准确说明设计是嵌入显示屏幕上的即可满足美国专利法第171条合法客体的要求,符合促进进步和创新的宪法目的或政策。这时的设计不仅仅是一个显示的图片,还是计算机程序运行中一个活跃的基础组件。该案确立的原则被美国专利商标局采纳,成为处理GUI设计专利问题的基础,即结合或应用到工业产品中的计算机生成图标构成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自此,美国重新放开以设计专利保护软件图标,2006年7月又将保护客体由静态图标扩展到动态图标。

欧盟2001年颁布、2006年修订的外观设计专门法——《共同体外观设计条例》第3(a)条规定“外观设计”是由产品本身或其装饰的线条、轮廓、色彩、形状、质地或材料特征构成的整体或部分产品的外观。第3(b)条规定的“产品”是指任何工业或手工产品,包括将组装到复杂产品中的包装、装饰、图形符号和印刷字体,但不包括计算机程序。可见欧盟对外观设计的定义较为宽泛,强调保护设计本身,未要求设计必须结合或应用到产品中,明确了图形符号属于可受保护的产品,明确将计算机程序排除在产品之外,这样GUI中的图标元素可以作为图形符号单独受外观设计保护,但不能作为附着在计算机程序产品上的设计受保护。该《条例》还规定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是新颖性(new或novelty)和独特性(individual character),在独特性判定过程中必须考虑设计者开发设计的自由程度,在这一点上与版权保护相类似。《欧洲洛迦诺外观设计分类表》也包含GUI、Icons等产品类别,并且已有大量的外观设计获得授权。

日本出于保护其电子工业的利益需要,于2006年修订其《意匠法》,严格限定工业品屏幕显示的保护条件,强调设计与产品相结合以及与产品功能有密切联系,要求GUI图像必须预先储存在产品中,并与产品共同使用才能受到保护。

(三)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在对商业外观或商业秘密保护没有单独立法的国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UI。这种保护属于法益上的保护,是对尚未上升为边界明确的权利的UI实行的补充保护、弱保护,与其他知识产权法有适用的先后顺序。至于UI能否最终获得保护,在实践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捷克文化部在 Bezpeènostní Softwarová Asociace案中就认为GUI只能受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因为版权法只保护程序的目标代码和源代码,不保护程序在屏幕上的显示结果。

三、计算机用户界面知识产权保护路径选择:版权法扩张抑或专利法调适?

(一)版权法扩张

在改良主义语境下解决计算机用户界面版权保护不周延的问题,需要消除UI版权保护的主要障碍,对版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范围是否涵盖程序代码之外的程序运行行为及其结果,在相关立法中予以明确或进行扩张解释。这种扩张保护的实质是调整用户界面中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如果将二者之间的界限划得过于宽松,对计算机软件提供过多保护、赋予其所有人过多权利,可能导致某些技术特征被垄断从而阻碍软件产业的发展;如果将二者的界限划得过于严格,让软件所有人得不到多少保护,又会挫伤编程者的创造性,也不利于软件产业的发展。欧盟软件指令的起草者们在定义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范围时小心地寻求着平衡:一方面为鼓励投资开发新软件对计算机程序提供适当的版权保护,另一方面使竞争者独立开发的软件能够完全与其他程序互用。正如近期的微软垄断案所揭示的,如果竞争者不能构造与主流程序可以互用的软件,那么消费者就被剥夺了创新性的竞争或补充产品。

用户界面版权扩张保护的支持者认为,功能性要素决定着应用程序设计和用户界面的基础组件,在如此重要的领域内排除竞争是违反思想/表达二分理论的,这也是国会的立场和版权法的本质所在,并因此认为版权法所保护的表达将从非功能性向功能性转变,但出于市场重视标准化和效能的考虑,某些要素有可能依据合并理论不受版权保护。同时他们也担心如果把组成用户界面的程序、程序的执行及其结果作为程序作品、把用户界面的单个元素作为一般作品,在某些情况下还要对界面构成元素的选择和编排结果给予版权保护,可能存在过度、过强保护问题。反对者则依据传统的版权法理,分析了欧盟软件指令与相关国际条约的文本和立法史,认为上述法律文本只对程序的文字部分提供版权保护,不包括程序的功能、语言和界面。如果法院裁定对计算机程序的版权保护扩展到功能性行为和效果、扩展到实现互用性必不可少的程序要素,实际上是设置知识产权障碍丛林,将严重破坏软件产业的竞争与创新。尤其对开放源程序设计来说可能是一个致命的打击,因为开放的目标就是仿效已有程序的功能性。

国外的司法实践大多倾向于不支持将计算机软件的版权保护扩张至功能性要素。美国马萨诸塞州地方法院曾在Lotus v.Paperback Software案中将版权保护扩展到菜单命令系统Lotus1-2-3,然而认定程序要素属于受保护表达的裁决一经做出,计算机行业顿时凌乱了。自该案后美国版权法一度扩展至保护功能性表达,直到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在Lotus v.Borland案中推翻了地方法院的裁决,判定原告的分层菜单命令Lotus1-2-3用于向用户解释和提供操作程序的方式,属于不受版权保护的“操作方法”,命令术语的选择、排列及对术语的特定操作也属于操作方法的一部分不受版权保护,被告仅复制了原告的操作方法不构成侵权。原告提起上诉后,最高法院建议因超出版权理论范畴而主张政策性因素,结果出现4比4的僵局,不能形成有约束力的新判例,实质上相当于肯定了下级法院的判决。绝大多数学者对第一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也持积极肯定的态度,认为判决意见与国会的立法意图一致,很好地解决了人们在这一问题上的争论。欧盟法院在 Bezpeènostní softwarová asociace 案中显然也不支持著作权扩张保护的做法,认为计算机程序任何形式的表达必须在其复制导致程序本身的复制时才受保护。图形用户界面作为计算机程序和用户之间进行通信的交互界面,只是构成程序的一个要素,不能使计算机程序复制,用户利用的是程序的外部特征,不构成软件指令意义上计算机程序的一种表达形式,因而不能依据该指令作为计算机程序受到版权保护。

由上可见,欧美对于违反版权法理和立法主旨、单纯基于政策性因素对UI进行版权保护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层面总体上是持保守、审慎态度的。

(二)专利法调适

鉴于开发的计算机程序最终要通过文字性编码变成机器处理工序,在没有外观设计专门立法的情况下选择用户界面的保护方式,最重要的是要考虑版权法在计算机软件保护中所起的作用,以及专利制度为发明创造所提供的保护机制。较之于版权保护,专利授权的创造性(或非显而易见性)标准高于版权保护的独创性标准,并且保护期限较短,可以避免技术垄断的形成,有利于界面技术的创新与发展。当作为UI主流保护手段的版权保护遭遇困境、其他保护方式存在一定局限性的时候,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UI中的功能性部分可能是一种更好的保护手段。司法实践中法院似乎在缩小依据传统的版权分析范式保护UI的范围,总体上扩大对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尽管存在某些困难,但似乎某种形式的专利法,或者是经过改良的专利法,将成为21世纪软件开发者们使用、法院适用的占统治地位的工具。

如前文所述,在以版权法保护用户界面不周延的情况下,多数发达国家或地区依据其自身的立法状况在立法和司法层面进行调整。为顺应技术发展、保护电子工业,欧盟、日本修订外观设计法,调整UI保护的条件和要求。美国对用户界面和图标的保护模式进行了各种探索和尝试,其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历程曲折反复:授权-拒绝授权-恢复授权。其间不乏业界对软件图标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是否侵蚀传统版权保护领地的质疑和顾虑,然而最终论证的结论是对计算机生成图标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符合促进进步和创新的宪法目的或政策,软件图标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保护客体。美国作为以版权法保护计算机程序的积极倡导者,尚且通过修改专利审查指南、依据判例法所确立的规则以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对计算机用户界面给予保护,并使得外观设计专利或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成为其用户界面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

在专利法框架内保护用户界面可能涉及用户界面的产品性、图标显示的恒定性(是否通电后显示)、动态图标,以及授权条件和保护期限等具体问题,需要对专利法、专利审查指南等相关法律文件进行调整、完善,使之适于保护计算机用户界面。其中的核心问题是用户界面或图标的可专利性问题。在计算机程序本身的可专利性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主要的做法是将用户界面与产品相结合,使之满足产品性要求,同时去除对图标或动态图标保护的其他限制要求,使用户界面或图标成为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客体。此外,在授权条件上一般高于版权保护的独创性标准。在保护期限上,可针对软件更新快的特点,参照软件实际的生命周期予以调整,使之真正能够保护创新、防止垄断。

四、我国计算机用户界面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构建

总体上,计算机用户界面知识产权保护模式的选择应基于信息产业实践和知识产权法理,在知识产权专有保护与产业整体发展之间寻找平衡,探寻适当有效而又具有前瞻性的用户界面保护方式。

(一)我国的保护现状

在立法层面,我国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单列为一类特殊的客体。《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的文档,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条例》强调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但未明确计算机UI要素是否属于计算机程序。我国没有外观设计专门法,外观设计归属于专利法范畴,然而在现行专利法框架内UI很难获得保护,主要障碍是我国2006年《专利审查指南》明确产品通电后才显示的图案的设计不属于产品外观设计的固有部分不受保护,2010年修订后再次重申手机显示屏上显示的图案、软件界面等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用户界面的较为典型的案例是北京久其软件公司诉上海天臣软件公司著作权纠纷案。在该案中,天臣公司开发的报表管理软件与久其公司的报表管理软件具有相同的功能,但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均不相同。久其公司以天臣公司抄袭其软件用户界面、侵犯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户界面具有实用性,其设计必须根据用户的具体需求和使用习惯,并需借鉴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判定界面组成要素或属于操作方法不受保护,或属于共同使用、过于简单的要素,不具有独创性而不受保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该案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我国对UI属性的认识和保护水平,争议的主要问题与欧美国家曾经或正在面临的版权保护问题大致相同。

(二)构建基础:信息产业实践和知识产权法理

计算机用户界面与软件、网络和高性能计算机一起构成信息技术基础研究的四大方面。二十一世纪信息领域的重大课题是让计算机服务并适应人类的需要。对于用户界面而言,由于不同的人群对界面的要求不同,如何基于某些共同元素和属性构造对象的内核,然后逐步增加专用成分或进行多重继承,以得到各种用户界面元素,是一个设计策略问题。其开发工作量约占整个系统开发的一半,是计算机研制中最困难的部分。用户界面设计直接影响最终用户和计算机的推广应用,是信息社会计算机行业竞争的焦点。当前在触屏式智能手机和平板电脑技术领域领先的苹果和三星公司,其GUI外观设计专利的重点主要涉及下拉式、满屏式菜单,二者在美国的诉讼涉及USD627790、USD617334、USD604305 等 GUI外观设计专利,GUI成为两家公司极为关注并极力争夺的市场。当年 Xerox公司保护其第一个GUI要素的案件败诉后,其他竞争者尤其是微软公司很快意识到GUI的重要性并着手模仿,结果自Xerox公司开创性的努力之后GUI并没有真正的进步。可见计算机产业的发展要求对用户界面创新提供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

从知识产权法理的角度,用户界面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保护对象和保护方法各不相同、各具优势。著作权法保护UI的阅读性或审美性表达,专利法保护新颖、创新而又实用的技术或设计方案。商标法或商业外观法专注于商品(服务)表征与商品来源的联系。著作权保护有着不受新颖性等专利要件审查的优势,但其相对专有性、仅保护非功能性表达等局限性也很明显。它无法防止通过许多不同的方式生成相同的用户界面,不能很好地保护UI中的功能性要素,不利于计算机界面技术的创新。而对于相同的创作特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力度比著作权更大。从技术和市场的未来发展趋势看,当用户界面发展到虚拟现实阶段后,用户界面非常接近易懂、易用、直观的真实世界,UI这种功能调整可能会因缺乏足够的独创性表达不再获得版权保护;兼容式界面环境的发展趋势也使得消费者对UI的唯一识别性降低,商标或商业外观保护模式的有效性将随之减弱。因此,用户界面的版权保护、商标或商业外观保护会随计算机技术的变化而收缩。

通过考察美国对软件图标专利保护态度的转变过程不难发现,其对UI外观设计专利政策的调整,无论是吸纳计算机生成图标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还是后来把动态图标也纳入其中,都是顺应信息技术发展的潮流和趋势,从施乐、微软等企业的需求出发,在不违反专利法理和公共政策的情况下对专利法进行快速反应、适当调适的结果。无论如何,计算机用户界面和图标的保护内容和方式从根本上讲是由用户界面的技术属性、产业实践和市场状况决定的;反过来,有关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又具有很强的导向性,将引领企业的经营和诉讼策略,对整个行业的开发人员和用户具有重要意义。

(三)构建模式:以外观设计专利为核心的适度保护体系

鉴于功能性要素对用户界面设计和基础组件具有支配意义,设计界面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其功能,用户不需要阅读或感知程序本身而只需认识和追求程序运行和输出的结果,加之未来基于人的行为习惯的用户界面的任务执行对象、操作及其结果自然表示、自然交互的趋同,决定了UI的功能价值必然强于其阅读价值、UI保护不宜通过扩张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来实现,也决定了外观设计专利将替代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成为更有效、更主流的UI保护方式。然而著作权保护在程序创新中的作用虽然有局限性但依然重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也是不可或缺的。在我国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当前,基于信息产业的现实要求和未来趋势以及知识产权法理,构建以专利保护为核心、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为补充的用户界面适度保护体系,既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又具有前瞻性。

为此我国应借鉴美国的经验,在现行专利法的框架内首先解决UI和图标的可专利性问题,可以结合产品规定无实体的设计不能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部分实体的设计可以作为合法的保护客体,以满足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要求;修改“通电后显示”这一阻碍图标受保护的条件,细化审查程序,使UI和图标成为专利保护的合法客体。在对我国信息产业发展状况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调整授权条件和保护期限,以期更有效地保护UI设计开发中所凝结的创造性劳动。与此同时明确UI中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在结构分析的基础上判定UI的独创性,将著作权保护严格限定于UI中的文字性表达。此外,当UI要素符合商业秘密或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构成要件时,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五、结 语

对计算机程序进行版权保护的前提是计算机程序代码具有文字属性,然而将与一般文字作品根本不同的计算机程序纳入版权法的保护范围,本身就属于权宜之计;在专利法领域对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问题的争议也由来已久,当前又面临计算机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保护,因此从长远来看建议采用特别法的方式保护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技术与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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