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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安全事故社会化救济机制的构建

2014-10-21廖钰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摘 要 构建科学合理的学校安全事故救济制度,是落實科教兴国战略、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学校安全事故多发,但由于学校安全事故救济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从而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充分的赔偿,并致使学校或侵权人面临重大困扰和困境。本文立足我国国情,以分散学校风险为宗旨,借鉴我国正在建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从当前我国学校安全事故的危机入手,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以学校安全事故的社会化为主线,通过分析各种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相互关系,提出了建立侵权责任制度、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并行发展的学校安全事故社会化救济机制的基本构架,在此基础上对社会化的学校安全事故救济机制的体系建构和制度衔接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学校安全事故 赔偿社会化 救济机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教育学一般课题“社会安全视野下的学校安全法律制度研究”(课题批准号:BAA120013)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廖钰,温州大学法政学院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研究生,温州大学教育法学研究所工作人员,从事教育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90-03

近年来,重大学校安全事故屡屡见诸于报端,而日益增多的学校安全事故引发的纠纷集中表现在学校或侵权人责任的认定及其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而其核心问题是赔偿责任问题。面对重大赔偿,学校或侵权人往往无力承担。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调查事故原因、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固然重要,但是如何救济受害人也是重要且严峻的问题。按照传统债的原理,债只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职能是由侵权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所以传统侵权责任法着重强调的个人责任是对加害人与受害人都不利的责任。一方面,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往往要用自己的全部财产去承担,若赔偿数额巨大,加害人将面临破产的风险;另一方面,如果加害人没有足够的个人财产,则受害人将面临的损害得不到足额赔偿即损害赔偿不能的风险。

王泽鉴先生在《侵权行为法》一书中描述的台湾地区人身意外损害赔偿体系,是一个由侵权行为法、无过失补偿制度和社会安全体系三者构成的倒三角(倒金字塔型)。他大胆预言世界的发展趋势是以上三个途径的比重渐渐呈正三角排列(金字塔型)。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正在建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方式,构建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校方责任保险制度和学校安全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三种救济机制并存的学校安全事故社会化的综合救济体系,实现损失在一定范围内的共同分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可行的救济,解决急救和救急的问题,同时,侵权人也不至于因为某次事故而倾家荡产。

一、学校安全事故各种救济制度适用范围的界定

侵权法、责任保险和社会救济等侵权救济制度在我国具有明确的法律条规定,在实践中也发挥了一定的侵权救济的功能,但我国该方面的救济制度规定在法律文书中是比较分散的存在,相关的法律文件与法律文件之间,也没有建立行之有效的协调和链接,这将导致各种救济制度在实践中要想单独建立侵权人多层防御系统的设想是相当困难的。在另一方面,因为没有既定的机制来协调各种救济制度在立法方面的工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救济受害人也很不协调。

鉴于此,在对各种侵权损害赔偿救济制度进行梳理,并建立明确的各项救助制度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建立各种救济制度之间最大限度地发挥协调作用的多元化的学校安全事故救助机制度,对弥补侵权救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受害者功能是十分必要的。

在讨论了侵权法的危机时,一些学者指出,“即使事故的所有领域都由的责任保险来缓解和救济这个问题,所有人的人身问题都由社会保险来代替,侵权行为法仍有巨大的领土和适用性在财产损害和权力损害的领域。” 这种说法虽然会在各种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上造成一个极端的分裂,但也确实为相关部门切实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有用的思路和参考。因此建立一个统一的标准体系来规范各种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的定义是必要的,但要建立这种统一的标准体系是不容易的。

责任保险因其具有程序简单,易实现补偿的特点,因此作为一种救济受害人的方式是普遍有效的,保险公司快速和大量的责任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者,省去了烦琐的程序。责任保险减少现代侵权法的浪费,有助于广泛的分散社会的损失,把灾害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通过责任保险,以弥补偿付能力不足的责任人提供救济,实现责任分担社会化。 由于以上优势,责任保险有效的成为解纷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在非故意伤害领域,具有主要功能和救济作用,而在责任保险比较发达并且事故的解决范围是更大的,所以侵权责任的范围也相应降低。

在侵权责任法救济功能遭受冲击的同时,社会保障制度也应运而生,旨在为受害人救济开辟新的渠道。随着社会化国家与福利国家的发展,“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国家理论,各种社会救助制度在这种理论的刺激促进下不断发展,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侵权法填补损害的缺乏。但在我国多元化的救济机制中,社会救助基金只能起辅助的作用:一方面,由于社会救助具有有限性的特点,其在社会救济功能中的风险共担功能是十分有限的,它只能维持受害人最低的生活保障,而不能做到满足受害人恢复原状的需要,社会保障救助受害人的方式,其实质是通过财政税收等方式集中公共资源援助受害者。这种方法的实施往往逃脱不了高税收的实施和维持。在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进程中,妄想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受害人的救济,不但缺乏相应的经济条件,也不具有这样的社会条件。在另一方面,以社会救助作为主导的社会的救助,不利于人们制裁不法行为,遏制和教育功能发挥。此外,社会救助只涉及特定的人身伤害,造成侵权的财产损失无法得到救济,应用的范围非常有限。 因此,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还需要依靠侵权责任机制课以加害人赔偿责任,而无法将这种责任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由社会其他成员负担,不可能完全以来社会保障或责任保险来对受害人给予救济。

学者们对侵权法、校方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基金在学校安全事故中各自适用的范围和领域进行了多角度的探索,虽然出发点不尽相同,但得出的结论却大体上是一致的,即在财产权侵权领域,发挥重要的调节作用的仍然会是侵权法,而校方责任险在因学校非主观过失导致的财产损失中起补充赔偿作用;在人身侵害领域,则要区分两种情况进行探讨,其一是在人身侵害领域,若该伤害是由意外事故造成的,则原由侵权法承担的主要救济职能将由校方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基金取代,其二是在校方责任保险不能解决的学校、教师由于故意而导致的学生伤亡赔偿部分,由社会救助基金进行救济;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侵权法则发挥着校方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基金无法企及的作用。

二、社会化的学校安全事故救济机制的体系结构

本文提及的学校安全事故社会化救济机制包含侵权责任法、校方责任保险以及社会救助基金三种救济制度,属于私法救济法律的是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社会救助基金则属于社会法律救济。因此,笔者认为,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济机制应首先分为两块:一块是由承担私法救济功能的侵权法和责任保险来承担,另一块是由学校安全事故的救助基金承担社会救助法律救济的功能,由政府建立社会救助基金,资金来源由政府、学校和个人分别承担,共同设立的该救助基金应发挥应急补充救济功能,特别是在私法救济和社会法的私法救济活动中。

私法救济和社会法救济的第一次分裂后的学校安全事故救济机制的构建,对于私法救济领域中侵权责任法和校方责任保险的关系究竟该如何协调的问题,应该得到高度重视。在事实上,责任保险具有寄生性,因此,笔者认为,校方责任保险救济制度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侵权损害救济制度。责任保险的产生必须经由潜在的侵权人和保险公司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方能产生,其实质是该保险合同在发生事故时,其流程变为由保险公司来取代被保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当被保险人本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才应适用于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侵权责任的认定不需要通过法院诉讼,但由保险公司和受害者通过协商来解决。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本来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将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理论划分开来,在法律上来说也是困难的。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事故发生以后,究竟应该如何协调侵权责任法和责任保险,以及它们之间应该怎样的运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学校安全事故社会化救济机制主要应当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侵权责任法构成的私法救济制度,包含侵权责任法和校方责任保险,另一部分是由学校安全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构成的社会法救济制度,主要由学校安全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承担救济职能。学校安全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私法救济领域和社会法救济领域作为应急补充制度,在两个领域中同时发挥作用。

三、学校安全事故社会化救济机制的相互衔接

“一个健全的社会,不仅要有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而且要有公平的损失分配制度”。 在构建社会化的学校安全事故救济机制的基础上,各种救济系统之间的衔接和协调是急需我们着重解决的问题,特别是各种救济制度在运行中产生的救济顺序、赔偿额度、责任构成以及请求权的行使等问题。由于我国已经形成了侵权责任法、责任保险以及社会救助基金协调运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救济体系,因此笔者拟从交通事故为切入点,对学校安全事故救济制度社会化的各种救济制度的相互联系和衔接进行探讨。

在交通事故领域,我国已建立了侵权多元化的救济机制,各种救济制度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协同操作,不仅克服了单一的救济制度适用的约束,还提供了救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障体系。这不仅为完善侵权损害综合救济体系打开了一扇希望的大门,也为构建学校安全事故社会化救济机制提供了借鉴的先例。

(一)学校安全事故社会化救济机制的救济顺序

各种共存的救濟制度的救济制度安排不仅适用于侵权损害救济机制的必要条件的多个有序的运行秩序,也有助于消除被害人由于选择不同的救济制度而获得失衡的救济程度造成的不公平的现象。

在本文中,整个学校安全事故社会救助机制分为两个主要领域即私法救济和社会救济,私法救济领域包括侵权责任法和责任保险两种救济制度,社会救济领域包括社会救助基金救助系统。

对于私法救济领域中的侵权责任法和校方责任保险的救济顺序,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应当“确立责任保险优先支付的规则”。 对于侵权人,给付保险金的优先性可以减少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也缓解事故受害者的压力。对被害人,给付保险金的优先性和支付保险费的及时性,对受害者缓解压力具有更迫切的意义。因此,对于救济的顺序,校方责任保险救济应当优先于侵权责任法的救济。

在紧急情况和补充作用方面,社会救助基金都可以应用在私法救济领域和社会救济领域。在社会救助基金和学校责任保险的关系上,因为学校责任保险可以通过相应的提前处理紧急情况,因此应优先适用责任保险,然后用社会救助基金起相应的辅助作用。在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和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上,或者通过社会救助基金优先发挥其应急功能,也可以在侵权法救济发挥辅助作用之后再发挥其辅助功能。

(二)学校安全事故社会化救济机制的赔偿额度

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按照概念,应适用于系统的全部补偿,损失多少赔多少。特别是在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使被害人不能得到足够的救援救助情况时,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的功能,就显得更为重要。

校方责任保险作为以盈利的目的和控制风险的商业保险的一种,都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受害人的损失得到救济的范围仅限于学校责任保险的最高赔付限额内,当受害者已经获得支付保险金后,不得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的损失超过的最高赔偿限额,因此受害者不能得到的一部分只能请求侵权人承担。

社会救助基金由于只起到应急和补充作用,只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发挥最低保障的作用。

(三)学校安全事故社会化救济机制的责任构成

各类学校安全事故的不同引发情况、不同责任构成,因此其适用的救济制度的法律关系也不同。

如果要想开始一个救济制度,必须满足要求的责任构成要件,否则就没有可以应用和发挥的空间。在所有交叉作业的救济制度中,搞清楚各自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并厘清它们之间的相互的法律关系,是非常必要的。

侵权法调整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法的实现。校方责任保险是由学校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其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

构成校方责任险的要件主要有:(1)发生的事故属于校方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3)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4)保险人在校方责任保险内对被保险人损失予以补偿;(5)保险人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应符合法律规定。

(四)学校安全事故社会化救济机制的请求权行使

当学校安全事故发生时,除了应该首先确定事故的责任对象、赔偿对象、选择赔偿救济制度以及赔偿数额外,还应该明确的是,谁具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请求权行使的主体问题。

1.学校安全事故责任的请求权行使。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有民事权益侵权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对一般侵权行为,受害人具有以该条款为基础索赔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介绍了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相应的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在特殊侵权案件中,作为一种基本请求权,对于受害人請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提供了依据。

2.校方责任保险的请求权行使。学校作为校方责任险的投保人,当发生因学校非主观过失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时,由学校出面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作为学校侵权行为之第三人的学生,没有保险合同受益人地位,不具有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只有当学校作出相应的赔偿后,学校才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其支付有其垫付的保险金。 在这样的方式下想要获得保险金赔付的受害人,完全处在十分被动的地位,特别是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即学校无力偿还时,受害人也不能直接从保险公司处取得赔偿,这样就无法获得救济。对此,许多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应当通过立法赋予被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即“受害第三人直诉制度”。

在理论上,首先,校方责任保险受害第三人直接诉权并没有真正的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为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获得赔付的利益,受害人就是潜在的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在民法上债的保全理论的基础上,债权人可以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有权要求赔付的学校未能及时行使保险金的请求权,第三人即受害者有权起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最后,为了降低成本,保护第三人即受害者的第三方的利益,建立第三人直接诉讼的权利是必要的。

然而,在“受害第三人直接诉讼制度”中应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建立诉前谈判协商制度,在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保险人与第三人即受害者,首先应进行磋商,以明确学校有责任,责任保险承保的保险责任已确实承保,保险人应该赔付多少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在限额内的,应当由学校承担;第二,如果第三方的受害者和学校对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能达成协议,则第三人可将学校当局和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

3.学校安全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请求权行使。作为学校安全事故的应急补充救济制度,由于人身伤害的受害者,需要通过其他救济制度得到缓解,但又不能及时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方可行使请求权获得社会救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提供救济受害人后,使侵权责任的追偿权转移到了救助基金手里,而追偿的金额以支付给受害者赔偿金额的数额为限。

由于人身伤害的受害者急需通过救济制度得到缓解但又不能通过其他救济制度及时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方可行使请求权获得社会救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向受害人提供救济,使侵权责任的追偿权转移到了社会救助基金,赔偿金额为已经支付给受害者的金额为限度。

注释: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麻吕华.21世纪侵权行为法的革命.法商研究.2002(6).第84页.

See John Fleming,”Is there a future for tort?”44 La.L.Rev.1193,1198.

例如,英国在1897年制定了《工伤赔偿法》,首先在工商领域实行严格责任,并逐步推行责任保险。1946年制定了《全民保险(工伤)法》。See Andre Tunc,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 Vol.4,Torts,Introduction,J.C.B.Mohr(Paul Siebeck) Tubingen,1974,p.45.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290页.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141页.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9页.

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中国法学.2009(4).第155页.

曹远.论多元化的侵权损害救济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浙江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刘亮晶.我国校方责任保险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从一起风筝伤人案说起.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