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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与民法之间的相互交错分析

2014-10-21刘琳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关键词:民法刑法

摘 要 刑法与民法交错,实际上是刑法、民法的交叉、竞合。虽然刑法、民法之间已经进行了分野,分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部门,而且也表现出各自的品格,但从调整社会关系层面来看,调整范围的重合使得二者之间产生了相互交错的可能性。本文主要对刑法与民法之间的相互交错表现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刑法与民法交错的案件处理,谈一下自己的观点和认识,以供参考。

关键词 刑法 民法 交错 处理模式

作者简介:刘琳,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2011级法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03-02

《刑法》第13 条中的但书,对刑法、民法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确定,即刑事犯罪、民事违法行为,分别触犯的是不同的法律规范,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同质性,只是在对社会关系危害程度不同时所适用的法律不同而已。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公法着眼于对社会关系产生较大的危害,而私法则主要着眼于对个体产生的损害。

一、刑法与民法之间的相互交错表现

(一)调整对象层面的交错

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手段,任何部门法都有其调整对象,刑法、民法也不例外。就传统意义上我国民法来讲,其所调整的主要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从刑法层面来讲,虽然理论上调整对象争议比较大,比如否定说、罪刑关系说因刑事责任关系说等,但是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明确的,即分则中的十类犯罪。实践中,并非全部的社会关系都由刑法来调整,然而刑法调整范围之广是不可否认的,其涉及到社会生产生活中的各领域。如果将刑法调整对象与民法调整对象对比分析,则二者之间必然会有相互交错之处。比如,刑法中的侵犯人身权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侵犯民主权利罪,与民法所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相互交错。这种调整对象上的交错也契合了刑法是保障法的属性。对社会关系的保护,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多层次、系统的规范与非规范进行。卢梭曾言,刑法是法律之法律,在该种属性下,刑法、民法所调整的对象相互交错;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所调控的范围不断扩展,这些法律保障法的刑法也随之扩张,二者之间的相互交错面更加广泛。

(二)规范层面的相互交错

刑法、民法两种法律在规范层面上相互交错,主要表现为刑法将民法规范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第一,刑法中有大量空白罪状,使得刑法、民法规范层面相互交错。虽然理论上空白罪状概念的表述和界定存在着区别,但空白罪状即刑法条文中未具体叙明的犯罪要件,而需参照和援引非刑事规范。对于附属刑法而言,其存在最直接的体现是刑、民法的规范相互交错。在该种情况下,刑法分则中有很多罪状为空白罪状。实践中可以看到,刑法与民法规范层面求同存异,最主要的原因是刑、民两种法律各自的目的、性质不同。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准确界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刑法而言,其主要是规定犯罪、责任以及刑罚规范,旨在预防和制裁犯罪、对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对于刑法、民法而言,二者的立法目的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所以对刑法、民法两种规范作出的解释也不同。第二,刑法、民法各自构成独立的体系,发展轨迹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因此,我们应当在刑、民法逻辑体系以及发展脉络中,探寻二者的合理解释。对于刑法规范解释而言,只在刑法体系中可以解释得通,即便与民法规范中的规定出入较大,解释也是正确合理的;然而,若刑法体系中难以自圆其说,即便与民法规范能够相互协调,也不能称之为是合理的解释。需要说明的是,刑法与民法的上述规范差异性,对法制的统一性没有损害,而是应当将其视为法制统一的特殊表现。刑法、民法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若对刑法、民法均调整的问题强求二者内容完全一致,则就是对刑法、民法差别的否定。

(三)法律责任层面的相互交错

所谓法律责任,即人们对各种违法行为需承担的强制性法律后果。刑法层面的行为人,由于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到否定性评价,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民法层面对行为人,因侵犯合法民事权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由此可见,刑法、民法二者在调整对象、法律行为上相互交错,法律责任也必然会相互交错。

第一,刑事与民事责任的相互重合或责任聚合。不同法律部门的责任聚合,即某种法律事实所违反的部门法律规定有所不同,导致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共存。在刑、民两种法律分别对某个行为做出评价时,必然会产生责任重合现象。然而,民事责任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的重合样态也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刑事责任、侵权责任重合。在此过程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一方面可以构成民法上的民事侵权,另一方面也触犯了刑法,因此产生了刑、民责任的相互重合。比如,严重侵害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非法行为;同时还包括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无效合同以及缔约过失责任等。以缔约过失责任为例,合同订立时,因一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负担先合同义务,而使另一方受到了严重的损失,此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因失职而被骗时,会出现刑事、缔约过失责任(民法)的重合;以合同无效责任为例,合同法中规定了几种无效合同,即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者;恶意串通,对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者。上述犯罪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行为人基于合同形式的经营活动、交易活动被认定是犯罪时,可能会产生刑事责任、无效合同责任(民法)的重合。比如,生产和销售伪劣商品罪,由于行为人所犯的罪行要受到刑事处罚;又因无效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相应的责任,因此二者之间有重合之处。

笔者认为,在行为人的刑事責任追求过程中,又要追究他们的民事责任,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双重危险的原则;刑事责任追求的目的是为了更大程度的基于社会整体发展考虑,有效满足社会整体评价要求。对于民事责任而言,其主要是从受害人的个体视角来考虑,所平复、补偿的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由此可见,上述责任是刑、民两种法律从不同保护视角出发对某个行为进行的不同评价结果;由于考虑问题的视角、功能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刑、民责任并用的可能性。

二、刑法与民法交错案件的处理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刑法与民法的相互交错是一种正常的法律现象,也是司法实践中无法避免的,如何有效处理和应对刑法与民法交错案件,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目前来看,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具体分析如下:

(一)先刑后民的交错案件处理方式

当刑事与民事案件出现交错时,可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主要适用于法律关系主体相同、法律事实相同的刑、民交叉案件。所谓同相同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上就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被告人,同时也是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相同的法律事实,即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化以及消灭的事实,这与刑事犯罪中的事实是一致的。我们可以看到,实践中虽然责任竞合时可同时适用刑、民事责任,但是二者之前互不影响。值得一提的是,因对刑事、民事责任追究所进行的诉讼程序不同,而且二者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性,所以从实体法的层面来讲,责任竞合有引发诉讼程序交叉的可能性;最终的结果就是对于法律事实引起的案件,刑事与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结果处理,难免会出现不一致、或者矛盾。在刑事、民事诉讼程序出现冲突时,应当对二者进行科学的选择和衡量。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程序中赋予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选择权,其有两种选择,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时间上,对被害人没有特别的限制,可随时提起诉讼,无需等刑事判决生效再提出。在该种情况下,即便是被告人已经潜逃,而造成刑事诉讼难以继续进行,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权利也可通过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得到有效的救济。在此过程中,笔者建议可适当的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通过适当地增加赔偿项目、提高赔偿标准等方式,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合法權益给予有效保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而言,受案范围包括所有因犯罪分子的不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情形,并且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中加上精神赔偿,以此来保护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合法权益、弥补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原有的缺陷与不足。

(二)刑民并行的交错案件处理方式

当刑、民交错案件造成的诉讼处理结果没有矛盾,而且先后顺序对两种诉讼审结不产生影响时,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刑民并行的原则,对刑事、民事诉讼进行分别审理。第一,刑事、民事案件同一事实,责任承担主体不竞合,民事纠纷无需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即可处理。在该种情况下,刑事与民事诉讼程序可同时进行。比如,某企业工作人员以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一份购销合同,但将依合同获取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该工作人员个人构成了犯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虽然该单位也是受害者,但是其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后果,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上述案例中,被害人不仅可以选择刑事诉讼程序方式来追缴财务,而且也可提起民事诉讼,并且要求该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被害人提起了民事诉讼,因该企业的民事责任已经明确,所以无需等到刑事诉讼结果出来以后在确定民事部分的法律责任,最合理的处理方式就是刑事、民事诉讼同时进行。第二,民事纠纷与形式案件是由不同的事实引起的,虽然不同的事实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但是民事案件的事实是否已经查清、被告人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均不用等刑事部分的判决结果,可以单独确定。在该种情况下,刑事案件、民事纠纷案件,也可同时进行。比如,某银行业务员向企业储户揽储,并且向储户们提供真实存单,然而事实上该业务员并没有向企业交款,而是私吞,由此引发了储户起诉银行业务员所在银行的案件,要求后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及时还款。对于该案,虽然银行业务员已经构成的刑事犯罪,然而案件的事实、银行还款责任的确定均无需刑事案件的结果作为定论参考依据,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即可。纵观司法实践,事实上绝大多数的刑法、民法相互交错案件,均通过刑事、民事两种诉讼方式并行处理;对于多数刑法、民法相互交错的案件,都不存在民事案件的处理需等刑事案件的处理结,刑民并行的方式,更有利于解决刑法与民法相互交错的案件。

(三)先民后刑的交错案件处理方式

司法实践中,当刑法和民法交错案件所引起的刑事诉讼结果需以民事诉讼结果为前提合格基础时,法院审理过程中就应当本着先民后刑的原则,即先对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理,待确定民事处理结果以后,再对刑事诉讼部分进行审理。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产权犯罪案件,二者之间相互交错。对于知识产权案件而言,其中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知识产权归属以及案件中的侵权行为成立与否,这是处理上述案件的基础和前提。权利归属、侵权行为的判断,需在民事诉讼中确定;知识产权类刑法与民法相互交错案件中,一定要先进行民事诉讼,待民事诉讼权行为、产权归属作出最终判断以后,刑事诉讼方可根据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进行。此外,凡是涉股权、产权确认的刑法与民法交错案件,也可基于先民后刑的原则进行处理;对于存在产权纠纷案件,应当先进行民事诉讼,待产权权属最终确认以后,再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的处理结果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犯罪。

总而言之,刑法与民法之间的相互交错是一种较为重要、非常普遍的法现象,相应的法律冲突是现代理论法学、部门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刑、民冲突法律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该种交错实质上源于法律法规的竞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若不注重刑法、民法之间的关联思维,正如前述论者所指出的,得出的结论会符合刑法上的判断而不符合民法上的判断,或相反。如从形式上考察,一行为在民法上完全合法,但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我们就不能以民法上合法来否认刑法上的违法。所以,刑法与民法关联思维不能欠缺,以免得出不当、不合理的结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刑法、民法交错案件进行整体思考。

参考文献:

[1]胡石海.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在理解上不能简单求同.法制与社会.2010(9).

[2]夏勇.刑法与民法——截然不同的法律类型.法治研究.2013(10).

[3]张旭,宋伟卫.市民社会背景下刑法与民法的冲突及其选择.河北学刊.2012(5).

[4]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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