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2014-10-21张旭阳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关键词:风险社会

摘 要 在风险社会的框架下,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迫在眉睫,而企业作为环境污染的最大责任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目前我国有关企业环境责任的立法尚未完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因此,本文以风险社会背景下的环境危机为切入点,结合国外有关企业环境责任制度的立法考察,分析我国企业环境立法的不足,由此提出完善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构想。

关键词 风险社会 环境危机 企业环境责任

作者简介:张旭阳,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76-03

2013年的1月份北京经历了新世纪以来最严重的雾霾天气,在这一个月中只有4天是晴好的天气,其余27天空气质量受到严重污染。经初步分析该雾霾事件的主要原因是汽车尾气及工厂等相关污染物排放过量导致。此事件的发生也让我们意识到中国目前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到了十分严重的程度,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迫在眉睫。从环保部所公布的2013年上半年十大企业环境污染事件中我们不难发现,对于相关企业的处理均以罚款为主。这样的处理方式完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就必须建立健全我国的企业环境责任制度,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从源头上解决这一现实问题。

一、风险社会背景下的环境危机

有学者根据人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不同将人类的历史划分为4个阶段,即渔猎文明时期、农业文明时期、工业文明时期和后工业文明时期。在这4个不同的阶段中前两个阶段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尚且不大,但到了工业文明时期,人类的科学技术,生产能力等得到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在对资源的掠夺式开采的同时我们的生态环境遭到了极大地破坏。由于人类自身的技术性活动使人类自身也面临着巨大的灾难性风险,核能的产生为人类提供了便利的同时也使人类面临毁灭性的危机,在社会学上这一历史阶段被定义为“风险社会”。

(一)风险社会的基本理论

德国学者贝克首先在《风险社会》一书中提到了“风险社会理论”,伴随着新时代的环境危机、金融风暴、以及核风险等足够波及全球的危机,这一理论成为了学者们争相研究的焦点,同时也产生了对风险社会这一理论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两派观点的对立。

持主观主义立场的学者主要以汉森为代表,依他的观点认为,风险社会是“指在一个社会,人们用‘风险这个概念来描述和分析社会问题。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确实远比以前更生活在一个风险社会里。”依照他们的观点风险社会的产生只是人的主观意识的结果,是人类对风险增加的关注程度加剧对风险的减少程度忽视而导致对风险社会的一种主观认识,但实际上也许风险并没有增加。

持客观主义立场的学者主要以贝克、吉登斯等人为代表,依照贝克的理论观点认为,风险社会是在全球化的社会转型中人类所经历的客观社会现实。对此吉登斯也认为,“不管我们喜欢与否,有一些风险是我们大家都必须面对的,诸如生态灾变、核战争,等等。”因此依照客观主义的观点他们认为,风险社会不是人的主观意识形成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人类必须去面对的现实问题,并非人类对某些风险的关注是否增加或者降低所导致的,这与人的主观意识并无关联。

笔者认为,无论是客观主义还是主观主义,两个派别的观点都各有道理,但是面对全球化这一时代的特征,关注环境风险以及应对环境风险都已经成为了现代社会所面临且不可回避的问题,在风险社会的框架下如何解决好环境危机所带给我们的威胁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二)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危机的基本特征

工业文明的迅速崛起为人类的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同时也为人类留下了巨大的隐患。人类利用新技术摆脱了传统农业技术的缺点,使人类投入较少的劳动力获得了巨大的收益,农药等化学制剂的使用不仅使人类不再像以前一样劳累,并且杀虫效果明显粮食产量增加。然而农作物自身的农药残留却给人类自身的健康带来了巨大的灾难。核能源的利用使人类解决了能源危机带来的巨大压力,但是核原料的泄露同样给人类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现在的转基因食品所潜藏的巨大风险还不为人知。因此,面对新型的环境危机人类不得不未雨绸缪,尽量减少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危机给人类造成的巨大影响。

1. 影响范围较广,致害程度较深。首先,风险社会背景下的环境危机与以往的环境危机相比波及的范围更广,以往的危害范围仅仅限于污染源附近的区域,还不能对较大的范围造成影响,比如工厂里的噪音,也只能对工厂周围的区域产生一定的影响,其影响范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风险社会背景下的环境危机影响范围之广,已经扩大到了全球的范围。比如1986年前苏联的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件,反应堆爆炸后产生的核污染造成了十几万居民的紧急疏散,事故产生的放射性灰尘遍布欧洲,据统计受害的居民高达30多万,世界的一些其他国家均检测到了放射性物质。此外其致害的程度较深,一条死鱼也许仅仅数日就腐烂掉了,其污染的空气和土壤都是有限的。可是核泄漏事故一旦发生将影响到几代人的生命健康,其污染的区域也并非短时间就可以恢复,其持续的时间较长,致害程度较深。

2. 形成原因复杂,责任追究较难。当前的环境危机已经远远超过了以往人类最关心的“三废”问题,其涉及的范围更加广泛,其形成的原因也較为复杂。对于一个污染事故的发生以往可以直接找到污染源对其进行责任追究,可风险社会背景下的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并非可以直接找到致害的源头,需要科学力量的支持才可以充分找到污染的形成原因。比如德国的环境专家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提到:在母亲的奶水中,常常发现浓度相当高的六六六、六氯代苯和滴滴涕。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食物链和生物聚积造成的。但是受害者难以通过自身的经济能力和技术水平进行责任追究。2003年中国的“非典”事件,其病原体竟然来源于一种动物,这些相关损害的发生及原因是我们普通人所不能知晓的,也就是说传统的侵权责任已经不能在此发挥强大的作用,因此责任难以追究。

二、风险社会背景下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现状评析

(一)险社会背景下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签署或缔结的国际环境公约多大50多项,其中较为具有代表性的有《斯德哥尔摩公约》、《巴塞尔公约》以及《京都议定书》,由此看出我国在承担环境责任的问题上还是比较积极的,但目前企业环境责任承担的现状却令人担忧。近年来,我国的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比如湖南郴州重金属污染事件,中海油渤海油田漏油事件,云南曲靖铭污染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等。虽然我国自实现工业化以来,人们的环保意识逐渐的增强,在资源浪费及环境破坏等问题上也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但是我国企业的环境污染问题却不但没有减少反而逐年增加。

(二)造成我国企业忽视环境责任的主要原因

1. 我国长期的以经济发展为导向的政策导致企业追求利益高于一切。我国一直以经济建设为国家的发展重心,要求企业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在没有提出可持续发展这一思想之前,企业掠夺式的利用资源,地大物博的错位思想严重,导致一些稀缺资源的浪费。企业无限的需求欲望与资源自身的有限性相互冲突,大量的森林资源,矿产资源不合理的开采造成了严重的环境生态问题。现在可持续发展这一思想确立以后,由于相关立法的滞后性使企业还不能从短时间内改变过去的错误思想。目前对可持续发展的具体措施,相关企业也还没有积极出台有效的办法,这种只观望不行动的消极行动使得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不能从根本上得以实现。

2. 仅仅依靠环保部门监管范围狭窄,群众不能广泛参与其中。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主要靠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管,对于企业对环境责任的破坏有时候环保部门不能立即发现,而当问题出现的时候往往事态已经相当严重,很难从源头上解决污染问题。由于不能及时发现污染问题因此环境保护机制不能提早介入,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因此扩大环境保护的监管范围显得十分重要。目前我国并没有赋予公民环境权,这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诉讼主体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原告的范围具有排他性。另外针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及律师费用的承担上,我国相关法律没有对此进行特别规定,那么对于诉额较大的案件,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的承担将成为束缚公众参与的消极因素。

3. 立法对企业环境责任的界定不明,没有确立环境保护的预防理念。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很多相关的环境法律规范,但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此类法律规范仍然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大多的有关企业环境责任的规定还过于原则化,落实起来相当困难。比如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对有关建设项目防污设施违法的责任只规定了对于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企业,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从条文中我们没有看到对于已经造成的污染做出恢复原状等相关规定,立法上对环境保护没有相关的预防理念。这样的规定不足以给污染企业造成强大的震慑作用,反而使企业自身对环境污染的问题予以忽视,将环境治理等责任推给了社会和国家。而对于污染的制造者相对于罚款和环保的成本来讲,企业可能选择铤而走险的做法,什么时候发现什么时候改正,罚款的成本远远小于增添相关环保设施和启动环保机制所需要的成本,因此造成企業缺乏环保意识的重要性,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如此模糊和错位的立法理念只能加重企业对环境的污染程度,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保护问题。

三、风险社会背景下企业环境责任的域外考察

(一)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

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的代表性国家为瑞典,瑞典是世界上目前环境保护管理最为严格的国家之一,其《环境保护法》中有关环境损害的规定中最具影响力的就是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该制度于1988年由瑞典隆德大学环境经济学家托马斯教授首次提出。其主要的观点是生产者不仅要对产品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还要对产品消耗后所产生的附属品承担回收、处理以及循环利用的法律责任。这样一来生产者对产品废弃后还要进行适当处理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就从根本上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在开始生产的时候就要考虑到其后期的处理费用,因此迫使产品生产者改变最初的生产理念,要求他们尽量做到清洁生产以实现节约资源。比如,1997年瑞典就制定了《包装物生产者责任条例》。2001年3月正式宣布将产品导向的环境政策作为国家的产品环境政策。又如,荷兰目前实施的“污染防治项目”,荷兰的电池延伸生产者责任计划等都已经在国际范围内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二)企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现阶段大部分的发达国家都已经实行了企业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尽管所采取的方式各有特色,但该制度的建立为环境保护提供了强大的后盾。最为典型的是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美国采取了专门的机构来承保环境责任保险并且对有毒物质及其废弃物的生产者采取强制保险的措施。目前美国有两类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一类是环境损害责任保险,旨在投保的保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造成的相邻土地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类为自有区域治理责任保险,旨在投保的保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对其自身的污染所依法承担的费用。英国则以任意保险为原则,并未采用特别机构来进行承保,对环境损害的承保范围扩大,不再仅仅限于突发性或偶然性的事件,即便是反复性连续性的事故也可以进行承保。总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主流环保措施,其所起的作用也显著有效。

(三)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环境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企业对自身生产过程中可能对环境造成破坏的阶段,以及相关的治理措施等信息向外公开披露的一项制度。该制度一方面可以增强企业的环保意识,强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考虑到环境危害的各个方面。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社会公众及环保部门的监管。国外的相关制度已经相当完善,比如日本,日本政府在处理环境问题上,并未对企业采取任何的强制措施,也不下达治理的相关指标,而是通过公布社会污染控制总目标引导企业进行环保。政府对工厂在环保科研经费上的投入给予相应的补贴,企业要根据自身的生产情况对环保问题进行研究,提出环保课题,并且由企业从各科研院校及相关单位组织人员进行课题研究,用科学的手段对企业目前存在的环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解决,大大有效的减少了对环境的损坏。

(四)清洁生产制度

清洁生产制度并非是可以用一定的水平标准就能衡量的,而是在生产的过程中不断改良和进步的过程。其主要的理念是与现阶段的常规生产相比更具污染较小,生产过程清洁等显著优势。目前世界各国正在积极努力试图通过寻找新能源,推广新技术,发展新工艺等措施来积极改善目前的生产现状,但目前实施这一目标还有赖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更新,其难度也相对较大。

四、风险社会背景下完善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对策及建议

(一)政府应出台积极的环保政策引导企业确立环保风险预防意识

政府应当出台积极的环保政策,不能单纯以经济发展为重点,要做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互兼顾以此谋求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例如吸取日本的经验,对企业实行环保科研的补贴,政府可以不作為主要的组织者而由企业自身组织相关人员针对企业本身的特点制定相关的处理措施,从科学的角度解决目前环保所面临的问题,这种方式不仅能为政府节约人力资源而且制定的措施具有针对性也更符合企业自身的发展要求。政府绩效评价不能像过去一样单纯的以GDP作为唯一的评判标准,应当将环境保护列入绩效评价范围内,实现绿色的政府绩效评价机制,减轻政府压力。

(二)引入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让公众参与环保运动扩大监管范围

1. 从立法上确立公民的环境权。美国的萨克斯教授与19世纪60年代提出了“公共信托理论”这一观点,其基本观点认为国民将他们的公共财产委托给政府进行管理,例如空气、土壤、水等资源都是全体国民的共同财产,政府不得随意处理这些财产。在国外公益诉讼的发展已经基于成熟,其效果也相当显著,但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没有确立公民环境权这一法律规范,因此对侵犯环境的公益诉讼还无法可依,使得环境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有效改善。因此应当在宪法和环境法中明文确立环境权,明确环境权的含义以及对环境权的内容、主体范围等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使公民的环境权落到实处。

2. 应该扩大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在现实中一些行政机关可能处于某种利益的驱使或者在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没有考虑到环境保护的问题,做出了不利于环境的规章,政策等。由于这些抽象的行政行为具有针对对象不确定性及涉及范围较广等危害,因此只将受案范围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不利于环境的有效保护。另外将原告资格仅仅限定于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其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只要是环境公益诉讼,其环境权一旦确立就说明每个公民都与环境危害这一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应当允许每个公民都有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3.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的承担应当对原告给予适当的减少,这样不至于对公众维护环境利益的热情产生负面影响。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的承担上应当充分考虑受益的主体范围,如果是较多的人从中受益,则应当由受益的多数人或者社会承担相关费用,如果诉讼费用较重,可以适当减少原告垫付的诉费,这样也同时可以避免滥诉现象的发生。

(三)确立环境风险预防的立法思想,明确企业环境责任

1. 引入延伸生产者责任制度。从法律上规定产品的回收义务,对于产品使用后产生的垃圾进行资源回收,提高再生资源的利用率,开放资源再生市场。这项工作可以由企业自身解决,设立资源回收部门,对可以继续利用或者可以经过再生利用的废弃物进行再利用,已达到节能减排提高利用率的作用,也可以委托给专门进行资源回收的企业对企业的再生资源进行分类并且同意进行返厂再利用,企业为此付出一定的费用。比如一些汽车零件的回收,对于已经报废不能继续上路的汽车,对其进行分解一些零部件是可以实现回收再利用的,日本的相机机芯和部分零部件就是经过回收再利用的,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环境也有利于企业节约成本。

2. 应当引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立风险基金。通过法律规定企业进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就如目前的汽车强制责任保险一样,这样一来一旦发生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企业不仅可以避免破产的发生而且使环境的受害者也能及时的得到相应的补偿,由此减轻政府为其承担破产后巨额的治理费用。建立企业责任保险制度以后企业自身、受害者以及政府三方均能受益。为了确保企业在遭受重大污染时有充足的资金予以补救,可以建立风险基金。由企业每年定期向政府缴纳环境风险基金,该基金由政府统一管理,当出现环境问题时政府能够及时对此进行补救。

3. 应当建立环境信息披露制度。通过法律规定,企业要定期发布企业环境信息,接受监管部门及公众的监督。其实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一旦建立,不仅不会给企业带来负面的影响,相反还可以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在百姓心中建立良好的信誉增加企业竞争力。在环保意识逐渐增强的同时也给企业带来了附加利益。因此建立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早日实现清洁生产。

参考文献:

[1]陈泉生,等. 环境法学基本理论.北京: 中国花怒经科学出版社.2004.

[2]斯万·欧维·汉森.知识社会中的不确定性.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2003(1).

[3]安东尼·吉登斯著.田禾译.现代性的后果.译林出版社.2000.29.

[4]乌尔里希·贝克著. 何博闻译.风险社会.南京: 译林出版社.2004.

[5]岳冠华,等. 环境信息公开是环境应急管理的必要手段.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07(6).

[6]张道许. 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经济研究导刊.2010(17).

猜你喜欢

风险社会
强制个体化的风险:女性自我认同危机与生活困境
全球治理下的外层空问国际环境法治问题
风险社会背景下大学生安全意识及防范能力调查
论风险社会下生态文明建设中新闻媒体角度的塑造
我国非政府组织参与公共危机治理的路径分析
我国非政府组织参与公共危机治理的路径分析
煤化工企业外部风险沟通模式探讨
网络舆论的异化及善治:基于风险治理的视角
风险社会背景下公共安全管理教学改革研究
中国农耕文化与现代危机意识的对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