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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分析

2014-10-21罗国厂邢岩吴新杰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罗国厂 邢岩 吴新杰

摘 要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司法鉴定工作的主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人是否能出庭作证,关系到司法鉴定结论的是否科学、严谨,是否经得起事实检验,以及案件处理是否能够公正。某前我国的司法鉴定相关制度中尚未有健全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际的司法鉴定及法院审判工作中带来了诸多问题,我们就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不高的原因进行分析,结合我们在司法鉴定实践中遇见的的问题及其他地市相关经验,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能性进行讨论,为建设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具体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 司法鉴定实践 司法鉴定人 鉴定意见 出庭作证制度

作者简介:罗国厂,南阳医专基础部、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主要从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邢岩,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新杰,内乡县人民法院技术科。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31-02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现状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有人指出,“虽然缺乏全国性的统计数据,但根据各地提供的资料估计,鉴定人的出庭率不会高于目前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5%”。可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很低。刑事案件中,大多数的鉴定意见由委托方以鉴定书书面形式直接提交给法院的相关法庭,法庭在庭审过程中直接对鉴定意见进行宣读,然后由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有些案件,虽然鉴定当事有一方对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包括委托事项、委托方、鉴定时机、鉴定内容、鉴定过程以及引用条款的使用等,法庭往往会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实际上很多司法鉴定人会选择尽可能的不出庭,以多种理由进行推脱,加上其他原因,最终导致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极低。

参与质证效果不佳一些案件中,司法鉴定人虽然参加诉讼,但由于对审判环节及审判环境不熟悉,对质证环节不熟悉,影响到庭审调查效率和质量,也有可能观点过于专业化,司法鉴定人没有很好的对结论进行通俗化表述。使法官和当事人无法弄清司法鉴定人所表达的真实涵义,或者由于司法保障不完备,司法鉴定人担心自己如实作证,会遭到当事人或其亲属的打击报复,回避一些关键性问题,这样,就不能形成有效的接受询问、答疑过程,导致参与质证过程流于形式。

二、不出庭作证产生的原因不仅仅表现在法律层面缺陷,主观上认识偏差及客观条件上的限制亦不容忽视

(一)法律层面上的缺陷

1.权利保障存在缺陷。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了司法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于司法鉴定人因出庭而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规定却几近空白。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是案件处理的关键参照依据,不利于一方的结论存在被打击报复的可能性,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存在受到威胁的可能性。 事实上,目前我国许多鉴定人属于兼职,大都为工作岗位骨干力量,兼顾自身业务的同时还要参加应诉,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只考虑法律的出庭作证义务,不考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具体立法保障,必然导致鉴定人不愿意出庭作证。

2.出庭作证的追责不完善现行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规定几近空白,不出庭的责任不明确。规定“不到庭的,可以宣读鉴定意见,直接对鉴定意见的效力进行书面审查。”这样,司法鉴定人不担心因其未出庭作证而导致鉴定意见无效或存有瑕疵。 同时,对司法鉴定人拒不出庭处理的手段以处罚为主,而执行起来手续繁多、时间冗长,处罚主体为司法行政部门,不是由法官决定,使实践中司法鉴定人缺乏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感,进而选择不出庭作证。

3.质证程序不健全鉴定意见所涉及的多数为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现行质证程序制度立法不健全,导致司法鉴定人即使出庭作证,并不一定能形成高效质证过程,只能从形式要件上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以致使司法鉴定人参与质证过程流于形式,导致法庭认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效果与提供鉴定书的书面鉴定意见差别不大,不再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立法上的缺陷,造成诸多实践问题“无法可依”,最终导致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

(二)客观条件限制

1.地域及经济条件的限制。科学技术教育的地域发展不平衡,以及经济条件从差异,导致优质资源相对集中在较大的城市,而这些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大城市与很多案件的法庭所在地之间的路途远,交通不便,如果出庭,往返需要较长时间,所需费用较高,导致司法鉴定人出庭的可能性变小。

2.人物资源上的限制高端司法鉴定设备及人物资源相应较少,其工作任务繁忙,有可能造成其并无出庭作证的时间。

(三)认识上存在偏差

现实中,因客观条件所限造成的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占多数,一些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存在地域交通、人物资源等客观条件上的限制,而是认识上的偏差是导致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1.法官认识上的偏差法官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认识上的偏差主要体现在:多数法官认为鉴定意见是专业认定、科学判断,是当然的有效证据。一些法官认为司法鉴定人往往是一定领域内有较高名望的专家,对司法鉴定人的品格高度信任,认为在主观上不会弄虚作假,很多法官认为鉴定意见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司法鉴定人没有出庭的必要;一些法官自己认为司法鉴定人有必要出庭,才会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部分法官强调诉讼效率,忽视了当事人的质证权,牺牲了当事人这一基本诉讼权利;有些法官多次通知受拒后,不愿再进行通知工作;有些法官存有避免麻烦的心理等。认识的偏差加上司法解释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出庭的除外”,这种例外规定被运用为常态化,是本应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常态化却成了例外。

2.司法鉴定人认识上的偏差主要体现在:一是司法鉴定人司法精神认识不足,认为出庭作证是件“贴时间、贴精力、贴收入”的事情,自己已“如实”提供了“科学”的鉴定意见,法庭对鉴定意见有证据采信权,采信与否自行决定,没有必要要鉴定人再出庭为已经产生的结论再解释,没有认识到自己主观的认识,在客观上可能存有自身并未察觉到的错误。再者一些兼职的司法鉴定人由于本职工作任务繁重,出庭的准备工作及作证必然会影响本职工作,可能还会影响收入,在出庭作证问题上从内心是排斥的态度。二是对司法权利保障体系的信心不足,害怕因出庭作證遭到打击报复。保障性立法不完备,现实中大量的伤害法官的案件,使司法鉴定人更是担心如实作证后,会遭到当事人或亲属的打击报复,会导致自己财产损失以及人身安全。三是也有部分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存有瑕疵乃至错误,唯恐出庭作证。四是一些司法鉴定人由于没有出庭经验,大多并不熟悉质证程序规则,担心自己虽然科学公正地阐述自己的观点,因为不熟悉程序而无法有效回答询问与质疑,或者被律师误导,导致自己 “出洋相”,影响鉴定意见效力。

3.鉴定机构认识上的偏差。鉴定机构可能对出庭作证认识不足,认为书面鉴定意见作为定案证据,不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得不到机构的时间保障与工作安排保障,有些机构负责人还会认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影响单位工作效率,影响鉴定机构收入,不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

三、建议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建设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人到庭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是鉴定意见出具后的一个重要环节。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人凭借委托材料进行的主观性判断,存有材料真实性上瑕疵或科学性上错误的可能性,司法鉴定人接受询问是发现鉴定意见存有虚假或错误的最佳途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的专业术语及其关联性进行解释与说明,可减少重复鉴定、上诉上访等浪费诉讼资源行为发生;询问过程中的专门性问题释疑,便于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认证,进而提高诉讼效率。所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实现司法公正、提升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

(二)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可行性

1.现行法律为完善制度提供了基本框架 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己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基本框架;理论界在鉴定人出庭作證问题上也基本上取得了一定的共识,认为作为司法鉴定人应当承担出庭作证义务,同时应当为不出庭作证承担相关的责任,并享有人身、财产保护权权利和相应的经济补偿权利等,为构建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之构建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基础。

2.大量的实践经验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已经主动尝试一些确保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有效尝试,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程序、保障等各方面进行考虑,切实保证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可操作性,克服相关规定的不足。一些基层法院做到“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案件,均严格依照立法规定,积极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不再指定或委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达一定次数的司法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可能的出庭时间统筹安排,这些无疑为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供了大量的实践经验。

3.各地规范性文件为制度完善提供制度准备。各地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结合理论实践,对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已有的成熟经验做法进行归纳总结。多省已经结合实际制订出较为系统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范性文件,在实践过程中取得了较好效果,对提高司法鉴定人出庭率、规范司法鉴定人参与质证彰显实效。

(三)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尝试

当前在法律层面上我国尚未就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问题上形成独立体系,但各地正结合实践,尝试制订有关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取得较好效果。2004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人出庭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司法局共同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试行)》、2009年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山市司法局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的规定》等。其中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定了详细措施,主要包括:一是申请经费用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避免司法鉴定人的经济利益受损;二是出庭时由法警陪同、警车接送司法鉴定人,防止围攻司法鉴定人的现象,保证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保证出庭质量并能如实作证;三是加强与司法鉴定机构的联系,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人员学习质证程序规则,提高司法鉴定人的质证能力;四是与司法鉴定人大力沟通,根据其要求合理安排开庭时间,加强与司法鉴定人联系,改变送出庭通知书的生硬做法。

随着司法鉴定改革的进行,相关保障政策的不断完善,司法鉴定人素质的全面提高,各相关人员意识增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会不断改善,司法鉴定人的出庭率会不断提高,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会达到制度化、常规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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