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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刑事诉讼庭前会议的几点思考

2014-10-21陈文茜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改革

摘 要 我国一直试图对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进行改革,改革其历史中存在的问题。截至到目前,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在现实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极大地影响了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同时该制度的一些功能没有完全的发挥作用,必须要强化改革,本文最后提出一系列的建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庭前会议 改革

作者简介:陈文茜,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30-02

中国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更加注重对刑事庭审过程的优化,其亮点之一就是设立庭前会议制度,该制度设置的宗旨在于使刑事诉讼“两造”的争议焦点明确化,让涉及审判程序问题的分歧与意见尽可能地在庭审之前暴露出来,从而让庭审过程更集中专注于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附带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提高庭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同任何新生事物一样,该制度在运行的初期不可避免地存在些许瑕疵,因此,对该制度进行系统的考察,有助于新《刑事诉讼法》的顺畅施行,充分发挥出该制度的积极效应。

一、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改革

新《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做出了规定,详尽确定了当事人、发动条件、解决问题等方面。从该条的立法初衷和立法意图可以显而易见地解读出,该制度确立的初衷是为了解决非实体性问题,如是否申请有关主体利益规避、证据可采性、证人等问题。并不涉及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庭前会议的法律属性应界定为审前的对于非实体性问题的裁判,不涉及案件的刑事责任问题。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等问题仍然需待庭审过程中予以解决。从效应上考察,该制度有这些功能:首先,庭审的预备功能。在庭前会议中集中解决了一系列与庭审进行密切相关的非实体性问题,为正式庭审的进行打下了基础。第二,庭审的承接功能。该制度同时具备承上启下的功能,创造未曾谋面的控辩审三方以会议的方式召集在一起的机会,确认有关程序问题的解决,从而切实保证 庭审的有针对性的进行。第三,提高庭审效率功能。该制度的建立,保障了审判围绕着认定犯罪和裁量刑罚的务顺利进行,确保高效率的庭审。将双方不存在异议的事实在庭前会议中加以解决,使争议的问题更为突出明确。而在正式进行的开庭中,专门对存疑问题进行调查查实,使得开庭审理能够达到应有的目标。

二、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所面临的挑战

世界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刑诉法都规定了庭前会议类似的制度,该制度并非我国法律所独创,也是对国外相关制度的移植与改造。例如,德国程序法称为过渡审理,法国的程序法称之为审前程序,美国刑诉规则称之为庭前会面,台湾地区以及日本的刑事程序法将称为初步排序过程。虽然名称不同,但相关制度的内容在实质上却有内在契合性。當然由于这些国家的这类相关制度经过了长期发展,因而较为成熟。由于我国过去的刑事立法并未确立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该制度还处在探索阶段,因而不可避免地在制度与操作层面都存在这许多缺憾。

1. 法律表述含糊,缺乏操作性,需要予以具体化。首先,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庭审正式开始之前,法官可以集中相关诉讼参加人,对有关程序问题询问事实,交换意见。但法律并未明确何种主体有权申请提起庭前会议或者法院在何种情况下依职权提起诉讼。虽然从2013年《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内容中找不到有关公诉人、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享有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的依据,但《解释》却指出申请证据排除的,法院在审查后决定是否召集,从这一段规定中可以理解为在非法证据排除这个问题上,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享有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但是,《解释》中的规定也仅局限于此一项,对于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关于其他事项的申请,法院在审查后是否也可以启动庭前会议,该解释也没有能给出明确切的答案。第二,对该会议的具体适用条件没有明确。从立法宗旨上看,该制度仅仅是具有预备性质的开庭以前的活动而已,仅仅解非实体性问题,不涉及定罪和刑罚裁量。

2. 庭前会议的结论能否成为实质性的决定还不明确。从当前的法条中分析,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公诉方、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只能是在有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庭审有联系的问题发表意见,以达到各方能够充分了解情况、做好庭审程序的准备工作。这种方式和以往的由法官“了解具体情况、听取各方意见”的行政会议制度没有太大区别。这就会产生一个疑问,审判人员在对于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还能不能在庭前根据所听取的意见就这些问题做出实质性的规定,法律条文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立法机关工作机构对此的解读为“这里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具体如何排除要根据本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由此可以看出,除了有关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决定应当在庭审中作出,对于其他问题能否在庭前作出决定,立法机关工作结构没有作出说明。

3. 与庭外调查程序相混淆。庭前会议在性质上是正式开庭之前的具有准备性质的前置程序,而庭外调查则是开庭过程中暂时停止庭审对证据的客观性进行调查。如果在实践中不对二者进行严格区分,则会造成庭前会议被庭外调查程序混淆与取代的局面,造成制度效果的大大减弱。庭前会议主要是为了确认有关程序性问题是否存在以及其具体细节,如利益规避的问题,证据合法性问题,言辞证据问题;而庭外调查主要是当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客观性存在质疑的,由合议庭宣布庭审暂时停止,并由法院依职权调查有关证据的客观性。

三、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的建议

庭前会议的移植、借鉴,使得我国刑事程序又近了一步,它对于加强刑事程序的针对性,保障诉讼权利,提高审判的实际效果,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效应。然而,新制度的实现必须经得起司法实践的检验,从而使得该制度实实在在地发挥作用,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1.明确该制度的使用范围。法律条文规定,在庭审正式开始之前,法官可以集中相关诉讼参加人,对于如利益规避的问题,证据合法性问题,言辞证据问题进行了解诶。而立法的态度表明,该制度仅仅是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启动,并非必须发动,也就是说庭前会议并非像侦查、起诉等程序一样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根据中国目前的社会现状,司法资源较为紧张,法官的办案压力较大,本文认为庭前会议应仅仅适用于当事人对事实存在争议的较为复杂的刑事一般程序案件。对于简易程序案件则不适用于该制度,以此达到避免浪费资源的目的。如果不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则可能造成该制度适用的膨胀,消耗大量司法资源。

2.明确庭前会议的主体。立法仅仅明确由审判人员集中,并未明确申请的主体。显然法官对于是否发动该会议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排除法官為了节省工作量而不召集先关当事人进行该会议。因此必须赋予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建议该前会议的权力,同时赋予辩护人申请召开该会议的权利。从更详细的角度来讲,庭前会议的主体应该包括审判者和参加者两个方面。就审判者而言,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应当由庭前法官主持,目的是阻断庭审法官在庭前产生预断;也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应该由庭审法官担任,因为我国大多数法院仍处于“案件多人手少”的矛盾现状,一线审判力量本来就已经捉襟见肘,还要实行庭前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只会使审判力量更加分散,不符合国情。笔者认为,庭前预断还是较难以避免的,同属一个法院的同事关系使得庭审法官和庭前会议内容根本无法完全隔离开来,因此一般案件可以由审判长从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指定一名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本来庭前会议就是一个意见协商的程序环节,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了解双方诉争要点,明确证据合法性等情况,在会议结束后转达给其他成员,以便合议庭及时梳理出庭审重点,对庭审工作做到心中有数,作出更公正的判断。就参加者而言,在认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可以不用到场,在不认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可以申请庭前会议,这既是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可以使审判人员比较清楚地了解双方在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的争点。同时辩护人也应该成为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之一。只有在控辩双发同时参与的情况下,才能对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相关问题进行有效地质证、辩论,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本身享有阅卷权,能够更全面地了解案情,全程参与庭前会议的全部活动,也有助于保证客观公正和法治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环节当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刑事诉讼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着很多问题,应有的功能未能完全发挥出来,必须要加强改革,既要明确会议制度的范围,还要明确其主体地位。

参考文献:

[1]王彬. 刑事审判庭前程序研究.辽宁大学.2013.

[2]金爱国.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研究.安徽大学.2014.

[3]吴晓璐.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庭前程序.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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