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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医疗程序司法实务困境探析

2014-10-21李迎春王森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

李迎春 王森

摘 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一章六条形式确立了强制医疗特别程序,由此首次将强制医疗纳入基本法范畴, 此举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重大进步,对于促进社会的安定有序具有重要意义。然因法律规定过于原则、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备等因素,导致强制医疗程序在司法实践运行中面临案件证明标准不明、精神病人证言效力认定模糊、强制医疗决定权归属存在冲突一系列问题,需要在实践应用中进一步予以明确、细化和完善,从而真正实现立法原意。

关键词 强制医疗 证明标准 立法冲突

作者简介:李迎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森,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22-03

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形式确立了强制医疗特别程序,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的对象、条件、程序、救济等内容,从而正式将强制医疗纳入了司法轨道,由此弥补了我国长期以来在强制医疗方面存在的立法空白,此举充分体现了防卫社会和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并重的价值目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然而,究其实质,强制医疗是一项限制与剥夺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社会防卫措施,又兼具刑事责任认定的性质,司法实务中需要更加谨慎地作出公正、合理的决定。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容因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在司法实务操作中难以达到实现立法本意的效果。强制医疗程序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困境,我们认为至少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精神病人暴力行为的证明标准不明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条件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该规定表明适用强制医疗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将“暴力行为”限定为“已经达到犯罪程度”;(2)行为主体是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3)客观上存在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要查明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实施的暴力行为应“达到犯罪程度”。二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审查上述两个要件时是采取普通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的证明标准,还是有别于此?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从而难以把握而出现偏差。

我们认为,强制医疗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针对实施严重社会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依法适用的特殊刑事实体措施。①作为一种刑事特别程序②,强制医疗程序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其独特之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是针对已发生的过去犯罪行为,强制医疗不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惩治,而是对精神病人可能再次危害社会的预防。因此,对于强制医疗程序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

(一)对精神病人是否实施了达到犯罪程度的暴力行为,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强制医疗程序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并且司法解释将启动条件设定为精神病人实施了达到犯罪程度的暴力行为,表明该程序的适用条件就是有人实施了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相当的行为,同时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强制医疗本质上是对公民自由权的限制与剥夺,与刑罚“就是使(一个人)因一项违法或犯罪行为而遭受疼痛、损失,或者苦难”的本质相同。因此,降低证明标准可能导致程序的滥用,侵犯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背离立法原意。所以,刑事诉讼法总则所规定的认定犯罪事实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也应当适用于强制医疗程序中对有关事实的认定。

(二)对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标准的把握,建议采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原因在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实际上是指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表明若不适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精神病人就极有可能将他人或自己的安全或生命置于危險之中。可见,法律对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是以将来行为作基准的,是根据现有证据对将来行为的一种预测。从而不可能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为其适用的是“过去行为”。既然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是为保护社会、他人及精神病人而进行的一种预测,采取证明负担相对较低的优势证据标准更为合适。为此,在司法实务中,在审查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时,可以结合精神病人的病史、实施的暴力行为的性质及造成的伤害程度、精神病人亲属对精神病人日常状况的证言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二、精神病人言辞证据的效力不明

在司法实务之中,言词证据往往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在证据体系中有重要意义,甚至在部分案件中起到关键性作用。一般情况下,精神病人因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往往并无预谋,犯罪后也很少会刻意隐瞒,其犯罪行为、犯罪过程等均比较容易被外界知晓,确定犯罪事实及犯罪事实是否系精神病人实施等情况也相对容易判断。但是,如果精神病人的言词证据系全案关键证据,如何认定精神病人言词证据的效力,将直接影响全案的处理结果。以下列案例分析:

案例:2013年3月8日10时许,精神病人吴某某在某市暂住地,用剪刀、菜刀杀害其女儿金某某(4个月大婴儿)。经鉴定,吴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5月7日,案发地区人民检察院向该区人民法院提出对吴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同年6月8日,该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吴某某实施强制医疗。该案为一起在私密空间内发生的杀婴案件,精神病人在案发后毁灭了现场部分痕迹,除精神病人自己曾供述杀人外,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其实施了暴力行为。该案中,精神病人供述是案件主要的直接证据,其言辞证据效力如何认定将直接影响该案的审理结果。

精神病人言词证据的效力,与精神病人的证明能力有重大关系。一般而言,当事人的身体特征、心理特征特别是精神状况直接影响着言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精神疾病是精神活动障碍性疾病,精神病患者在知觉、思维、情感、智能和行为等方面表现异常,在发病期间可能会出现意识障碍、感觉知觉异常、思维障碍等症状,由此导致精神病人丧失或降低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和判断,进而直接影响精神病人的证明能力。不过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精神病人在诉讼过程中证明能力不是一概而论、一律无效的。根据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的,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再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可见,法律只是对有生理缺陷证人的证明能力进行了限制,此类人员可以对在其认知范围内的相关事实进行表述而相应作证,表达其认知范围相关事实的言词证据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力。

同样,在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言词证据的效力也要予以区分,结合精神病鉴定等相关证据情况,综合考虑精神病人的认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同时结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物证等其他证据进一步验证精神病人对其所讲述的内容是否具有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能力,从而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证明能力、言词证据是否具有效力及效力的大小。在司法实务中,审查判断精神病人言词证据的效力,一定要严格审查、审慎对待,如果精神病人系“心神丧失”的重性精神病,经审查其确实不能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且言词证据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不应采信精神病人的言词证据。如果精神病人系“精神耗弱”的轻性精神病③,能够一定程度上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采信其言词证据。

三、强制医疗决定权归属存在立法冲突

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赋予了法院,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审议后做出决定。但应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精神卫生法》又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赋予了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的医生根据专业知识判断是否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以及是否需要采取强制医疗措施。④可见,2012年刑事诉讼法与《精神卫生法》在强制医疗决定权规定方面明显存在冲突。

依据《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至三十五条规定,經医疗机构诊断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已经发生危害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其中对于第二种“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患者或监护人对住院治疗诊断结论有意见、不同意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鉴定,再次诊断结论或鉴定报告表明患者确有上述情形的,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住院治疗。”⑤条文明确表明了“已经诊断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⑥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由医疗机构决定,而且如果“监护人阻指或患者擅自脱逃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⑦。

实践工作中,如何衔接、协调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精神卫生法》两法的规定,以便更好地促进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是我们不敢不认真思考的问题。结合实践,对此,我们认为可有两种处理方法:

1.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适用有关法律。在关于强制医疗决定权方面,按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是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精神卫生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优于《精神卫生法》,因此实践中应按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当然法院在行使这一决定权时,应充分合理发挥好医疗机构的专业功能。

2.根据精神病人行为的性质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暴力行为”限制在“已达犯罪程度”,《精神卫生法》没有对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要求存在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的行为,甚至是精神病人尚没作出这种行为但有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的危险性。实践中,若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已达犯罪程度”程度,适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由法院决定其强制医疗;若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尚没有到犯罪程度,适用《精神卫生法》,由医疗机构决定其强制医疗。

但是,根据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凡是涉及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等重大权益,必须由司法机关做出独立裁决,特别是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必须通过司法程序实现。而《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已经发生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危险的”等内容,实际上是对事实的一种判断,但作为医疗机构,其职能只能是“运用专业的医学知识判断是否患有精神病”,不具有对事实判断的权力,对事实的判断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能、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所以,关于强制医疗决定应该由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规定,《精神卫生法》中涉及强制医疗的相关内容也应该纳入2012年刑事诉讼法统一规范。

四、结语

强制医疗特别程序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安全而对精神病人采取的必要强制措施,但因对精神病人具有人身强制性,需要我们更加审慎地对待,以免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由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相对简要,综上分析在司法实务中面临困境实属难免,而为在司法实践中既能发挥好我们的司法职能,又不至于危及精神病人、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我们不断总结和研究,为将来通过司法解释和法律修改完善这一程序积累经验、奠定坚实的基础。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对于什么是“必要的时候”,没有明确的解释,实践中对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情形、政府强制医疗情形无法达成共识,一定程度上造成强制医疗程序的虚置。

②有的学者认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非诉程序,区别于传统的控辩审三方在场的诉讼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 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时检察官无需出庭,检察官的功能仅是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启动审理程序,审理过程则表现为法官当面向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然后做出决定。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角色接近于行政官员,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居中审理的法官。根据第287 条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启动二审程序,这进一步体现了强制医疗程序的行政性。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

③从医学角度看,精神病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精神病”包括重性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偏执狂等严重的精神障碍)和轻性精神病(包括神经症、人格障碍等较轻的精神障碍)。狭义“精神病”仅指重性精神障碍。从法律角度看,大陆法系刑法一般将“精神疾病”分为“心神丧失”和“精神耗弱”两类。

④《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第三十条规定:“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⑤《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時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规定:“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⑥《精神卫生法》 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⑦《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内容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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