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举证责任之分配

2014-10-21刘蒋西子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

摘 要 环境民事侵权诉讼由于当事双方地位的差异性,举证责任分配亦具有特殊性。纵观各国举证责任学说,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应以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与被告企业的利益衡平为中心,进一步明确、丰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尤其是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建立举证责任的复合化标准,正确适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关键词 环境民事侵权诉讼 举证责任倒置 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刘蒋西子,华中师范大学2012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13-02

一、环境法视野下的举证责任学说

(一)美国的举证责任学说

近代以来美国学界举证责任学说层出不穷,主要有:必须事实说,诉答责任说,肯定事实说.近代后又逐渐演化出“利益衡量说”,并为美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所广泛认可。该说堪称实质性正义的代表,其综合若干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的要素,以个别事件为基准,通过利益最大化追求法的公正价值。目前,通说认为有七大影响举证责任分配的因素,尽管学者对七大因素的影响度尚未达成共识,但其中政策、公平以及盖然性乃利益衡量之关键这一观点却已然成为主流。

利益衡量说对于实质性正义的追求、司法灵活的重视之于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具有借鉴意义。单就公平中的证据距离而言,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原告距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较近更易举证,而被告则与整个诉讼中的关键——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距离较近,故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应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而原告就损害结果等方面承担证明责任。

(二)德国的举证责任学说

罗森贝克所提出的法律要件说曾一度占据通说地位,该说认为法律规范本身已具备证明责任之分配规则。其将法律规范分为四类,分别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以当事人主张或否定权利的存在为分界,前者应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后者则就后三种法律规范的存在进行证明。法律要件说维护了法律的安定性,常年作为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然而其缺乏针对性、灵活性,在日益兴起的各类以公益诉讼为典型的新型诉讼案件前越发苍白无力。而与其同时损害归属说、危险领域说等悄然兴起。

危险领域说认为若待证事实处于加害人所熟悉、控制,占主导地位的生活领域,则由加害人就损害发生的主客观要件之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该说对于注重减轻受害人证明负担的环境民事侵权诉讼而言,可起到纠正双方当事人举证地位的作用。然而该说仍存在待完善之处,其一在于,对于待证事实处于加害人危险领域以外的情况,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未做阐述。其二在于对于危险领域的界定尚未产生量化标准。

(三)日本的举证责任学说

以自由心证制度为发端,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为出发点,实体法学者们主张将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度降低,逐渐形成了盖然性学说。在日本得到进一步发展,分为证據优越说与狭义盖然性说两种。

证据优越说自英美优势证据理论发展而来,由加藤一郎教授所提出。该学说认为基于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对于其证明心证的程度可较刑事诉讼低,即当一方当事人所提出证据较他方更为优越时即可。该说有利于减轻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然而对于证明度的简化原告与被告均同等受用,在提升原告胜诉可能性的同时,亦增加其败诉之可能性,可能造成赔偿过度、无赔偿等较为极端的情况。

狭义盖然性说采用低度盖然性标准,主要针对公害案件,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下三点:其一,受害者承担形式上的因果关系举证;其二,采用事实推定理论,即当因果关系的不存在无法由被告证明时应视为因果关系存在;其三,原告对于因果关系之证明仅需达到相当程度。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举证责任分配

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之特殊性,环境侵权之潜伏性,危害之漫长性,因果关系之复杂性等原因,举证责任的分配难以适用普通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事实上举证责任的分配需对两方面进行考量,即明确分配的对象或证明对象以及对证明对象如何分配。首先就证明对象而言,根据民事实体法相关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别有四:行为之违法性、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因果关系、主观上具有过错。其一,在环境民事侵权中,行为之违法性已不在证明范围之内,仅需就加害方行为的存在进行证明。即若某厂排放之污水并未超过国家相关排放标准,但仍造成了损害,该厂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为了更为有效地救济权利,当今世界的多数国家对于环境侵权采取了无过错责任主义的归责原则,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亦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其次在举证责任之具体分配过程上,各国也着眼于实质性正义,基于当事人双方持有信息的不对称性,在程序法上纷纷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辅之以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如公认的环境法中举证责任转移的典范,美国密执安州197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203条“原告在诉讼中初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或可能损害或毁坏空气、水体或公共托管的其他自然资源时,被告可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这一初步证明”。我国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所谓举证责任之倒置,建立在法律要件说之正置基础上,即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转移至否认权利的另一方,由另一方就此法律要件事实之不存在进行举证。单就环境民事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而言,需注意以下几点。其一,为防止滥诉,追求双方地位之平等,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将原告所有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而仅是转移部分。其二,转移的证明责任主要为因果关系的证明。

猜你喜欢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句中的时间顺序与“时体”体系
玩忽职守型渎职罪中严重不负责任与重大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外伤及其医疗行为与颈髓损伤间的因果关系鉴定1例
做完形填空题,需考虑的逻辑关系
论刑法中提前的因果关系与延后的因果关系
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功能和结构分析
帮助犯因果关系刍议
日本刑法中不能犯因果关系判断的学说变迁及启示
因果关系中的异质因素认定问题探究
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