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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定案侦查思路的推行阻力与对策

2014-10-21耿冬栋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摘 要 由于目前错误的证据观和错位的办案观、行政考评压力与较难把握的证据标准等原因,零口供定案侦查思路的推行在司法实践上遇有重重阻力。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零口供定案从法律中获得认可,必须承认的是,其本身亦具有相当的优势,为侦查工作提供了契机。因此办案人员必须转变办案观念、提高发现证据与搜集证据能力、提高运用间接证据论证水平,司法机关必须完善考评制度,由此推广零口供定案侦查思路在侦查活动中的应用。

关键词 零口供 有罪供述 正义价值 效率价值 证据观

作者简介:耿冬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处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112-02

零口供定案的侦查思路兼顾到对正义价值、效率价值的追求与平衡,有助于扭转 “口供是证据之王”错误的办案观念,淡化犯罪嫌疑人供述在论证上的作用,增大定案几率,减少办案成本,值得进一步推行。虽然该话题历久而弥新,早前法学理论界已多有倡导,实践中零口供定案的情况还较鲜见。零口供成案少的现状与该侦查思路推广步履维艰不无关系。

一、 推行零口供定案的阻力

虽然零口供定案有很大优势,在理论上论证也完全可行,按照法律规定也一样可能,法学理论界也多有倡导,但司法实践却比较少见。笔者认为,除了一些办案人员错误的证据观根深蒂固以外,当前司法机关的行政考评制度是推行零口供定案的最大绊脚石。

(一)错误的证据观和错位的办案观

所谓的“口供是证据之王”错误观念之所以能产生并一度盛行,直接原因是口供尤其是有罪供述更为直接的证明作用,在日后的案件审理上能给法官更为直观的印象,更易实现内心确信。而且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有罪供述确实能帮司法机关发现更多其他证据。这样看来,讯问似乎是一劳永逸的最佳途径。正是这种错误的证据观导致办案人员过于重视有罪供述,忽视进行同步的外围调查搜寻证据。办案初期仅凭犯罪嫌疑人的一面之词,既有可能办错案走弯路,也有可能遗漏犯罪嫌疑人其他罪行、其他同案犯。

往更深层次的挖掘,我们会发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口供的重视来源于办理案件、追诉犯罪嫌疑人的迫切需要,再进一步反思,便是办案人员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而产生的恶果。办案人员由于追诉职责所在而产生一种内心的倾向性无可厚非,但受这种倾向性潜在指引而形成有罪定论,如果缺乏公平、正义意识去平衡则很容易走向违法办案的极端。

(二)行政考评压力致使重视有罪供述

当前司法机关的行政考评制度目的在于从行政管理上对工作人员职责明确划分,详细列明奖惩对于督促办案人员积极履行职责起到一定的积極意义。其美中不足之处便在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外是案件的办理人员,对内是受行政管理的工作人员,每个案件的办理最后都会纳入年终的行政考评之中。所以,案件承办人在斟酌案情、推敲证据的同时考虑行政考评因素也就顺理成章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无论在批捕、起诉等任何环节都是重要的证据,即便日后发现案件为冤假错案,有罪供述成为厘清办案人员的责任的利器,各环节的办案人员也无须因此承担行政考评上的负面评价。此外,根据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将该种情况圈定在赔偿范围之外,这也是司法机关作为整体更愿意搜集有罪供述的原因。

(三)证明标准较难把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定案的证明标准需要“证据确实、充分”。单就文字不难理解,但刑事案件的严肃性要求证明标准必须能够详细、精准地确定。刑事案件并非数学公式,证明标准难以事无巨细地进行量化。只有间接证据,没有口供情况下,不仅对办案人员搜集证据、运用证据的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同时,运用间接证据进行推理,证明犯罪事实,相较有罪供述而言,在证明标准的把握上增加了一定的难度。所以办案人员对有罪供述的追逐就办案而言也算得上是舍难求易了。

二、 推行零口供定案侦查思路的基本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以认为,这一规定在立法层面上向具体的办案人员提出了要求,要正确认识口供的价值,避免仅凭口供定案,而应当认识到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提高搜集证据的能力。就本文的主题而言,这一规定既为零口供定案进一步的落实提供了立法层面的支持,同时也从立法层面上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们认为,在这样的新形势下,零口供定案的推行就需要司法机关以及工作人员在思路上予以转变,在在具体制度和措施上也要加紧落实。

(一)转变办案观念,提高法律素养

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和政治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在历史上曾经被定位为刀把子的角色,更加强调对犯罪分子从重从严打击的一面,而忽视了人权保障和公平正义的一面。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政治形势愈加稳定,经济发展也愈加繁荣,社会整体进入了一个平稳有序的阶段,人民群众对于自身利益更加关注,整个社会对于人权保障的诉求也越来越高。在这样的一种新形势下,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必然要调整思想,在办案观念上顺势而变,在思想上,要摒弃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观念,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存,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办案理念。同时,在制度构建和具体办案过程中,司法机关以及工作人员也要明确自身的工作定位,在心中要塑造法律的信仰,在工作中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切实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提高自己的办案能力。

(二)提高发现证据、搜集证据能力

传统上受到错误办案观念的影响,办案人员往往把工作的重心放在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上,这样固然可以提高办案效率,但是却带来了一些消极后果。首先,片面重视口供降低了办案人员搜

集其他证据的能力;其次,片面重视口供也使得办案人员过分追求有罪供述,甚至酿成刑讯逼供的恶劣后果。在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下,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转变自身的工作重心,从犯罪嫌疑人个体转向案件事实本身,讲工作重点从搜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转变为搜集除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切实培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而不轻信口供的意识。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既不过于重视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也不在获取供述之后盲目轻信,而应当重视调取外围证据,提高通过各种细微因素发现证据的能力,不忽视、不轻视间接证据,提高全面、及时、合法搜集证据和固定证据能力。同时也要注意,既不采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也时刻警惕排除非法证据,确保案件的办理质量过关。

依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谓间接证据,就是指本身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而需要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单独一个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它只有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查明主要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深入学习新的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规则,研习新的理论学说,用理论指导实践,同时通过实践进一步优化理论,提高运用间接证据进行论证的水平和能力,熟悉证据规则,熟练掌握证明标准。在没有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运用其他能够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尽可能还原案件真实情况,确保有罪的人受到惩罚,无辜的人不受追诉。

(三)提高运用间接证据论证水平把握证据规则与证明标准

(四)完善行政考评制度

司法机关职能决定了其工作人员错误将导致的后果的严重程度,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一旦出现误差,影响的将是当事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司法公信力同样会遭受重创。但是不能因噎废食从此废除行政考评,相反应当根据实践过程中暴露出的不足之处进行完善和弥补。我们应当本着设立行政考评制度的初衷,既考虑从人力资源方面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引导,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同时也希冀通过明确规则和奖惩激发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增强工作责任心,在办案过程中不犯或少犯错误。

参考文献:

[1]俞敏.“零口供”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人民检察.2013(11).

[2]张闪闪. “零口供”案件證据审查与证明标准探究.中国检察官.2011(10).

[3]王佳.零口供下的犯罪认定.人民司法.2009(12).

[4]袁南利.零口供下的毒品犯罪认定.人民司法.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