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滥用职权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2014-10-21王亚文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

摘 要 近年来,国家对渎职罪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特别是近几年来,“依法治国”的大旗被高高挂起,“老虎苍蝇一起打”,国家打击腐败的力度达到了高潮。滥用职权罪作为渎职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学术和实务界对其却存在很大分歧。特别是对其概念和犯罪构成,更是众说纷纭。为了缩小这种分歧,笔者行此文,希望能够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 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罪 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王亚文,郑州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25-02

滥用职权罪是从1979年刑法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背职责的行为增设的新罪名。关于滥用职权罪,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观点。这些不同观点对于司法实践而言,不但极易造成执法上的混乱,有损法制建设,而且还会导致冤假错案,破坏社会公正,损害人民利益。为正确认识滥用职权罪,消除分歧,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概念和构成要件做专门阐述。

一、 滥用职权罪的概念

濫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权限定的行为,易言之,就是对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行使职权的外观,实施实质的、具体的违法、不当的行为。笔者认为,刑法上的“滥用职权”不同于行政法上的“滥用职权”。行政法上的“滥用职权”是指在职权范围内不当行使权力,从而对国家、社会或个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犯。它是与“行政不作为”、“超越职权”相并列的概念,其范围明显小于刑法上的“滥用职权”,后者应当解释为一个属概念,包括超越职权,不履行职责和以违法手段行使职权。所以,刑法上的“滥用职权”应当包括“超越职权”、“故意不履行职责”和“违法行使职权”三种行为。

综上,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应当概括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故意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而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 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概述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主流观点。一种是三要件说,即认为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一是行为主体须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三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另外一种是四要件说,即认为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要素:一是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三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四是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而在实务界还是以四要件说为主流。因为,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相比,明显的区别就是其缺少一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这样就造成主客观不统一,给人一种残缺感,明显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而且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时也会遇到重重困难。相较之下,四要件说则更全面,体系也更完整。所以,笔者赞同四要件说。

(一)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刑法学界对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的认识基本不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我国近些年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两高对于滥用职权罪主体的定性均采用的是扩大解释的方式。司法解释推动了立法解释的发展,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对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解释为以下三种:(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述三种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以《刑法》第九章关于渎职罪的规定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主体问题,国家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均采取的是扩大解释的方法。

但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该类人员构成犯罪的,不能构成本罪,而应以其他有关犯罪论处。如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应适用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虽不属于事业编制,但行使行政职权的人员,也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二)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

有人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间接故意;有人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过失;还有人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可以同时表现为上述两种情况。核心理由是认为本罪的心理状态为故意,进而认为行为人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要么不符合实际,要么对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等罪。

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理由如下:(1)如果说滥用职权罪只能出于间接故意,那就意味着直接故意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这有悖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统一性,在我国刑法中不可能也不应该出现;(2)如果说滥用职权罪只能出于过失,以为没有故意的滥用职权罪,这明显不符合1997年刑法特意将滥用职权罪作为与玩忽职守罪相对应的故意犯罪而独立出来的初衷;(3)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观点大多是以生活中的事实取代法律上的规定,不具有说服力。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为行为人在行使职权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明知结果会发生;二是预见结果可能发生;三是对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毫不知情。在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可以构成本罪;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在主观上持的是一种“过于自信”的态度;在第三种情况下,行为人所持的则是一种“疏忽大意”的态度。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对行为是一种故意的心理状态,那么就构成一种复杂的罪过心理,而这种复杂的罪过心理应当评价为故意,所以就自然排除了“过失”可能构成本罪罪的可能性。

(三)滥用职权罪的客体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客体,我国刑法学界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总结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第二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为国家公务的正当性。第三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

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但是仔细考虑还是发现其中不乏值得商榷之处。滥用职权罪属于渎职罪,把“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其首要客体本无可厚非,但是仅侵犯这一首要客体还不足以构成滥用职权罪。因为滥用职权罪还要求必须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严重后果。这说明,滥用职权罪的设置还保护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安全。易言之,滥用职权罪还存在另外一个客体,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安全。而第一种观点却仅将本罪的犯罪客体解释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显然没有言尽滥用职权罪的本质。

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则只考虑国家公务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置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于不顾,其对本罪客体的概括和总结明显不全面,有避重就轻之嫌。

综上,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包括“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安全”。

(四)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

濫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的问题,下面分别进行阐述:

1. 危害行为。滥用职权罪的危害行为是滥用职权,而“滥用职权是指违背职责,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针对滥用职权,我国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包括超越职权和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包括超越职权、任意放弃职权以及不正确履行职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只能是作为犯罪,而否定了不作为的情况。不仅缺乏任意放弃职权的表述,而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公务”的具体表述,其“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表述过于模糊。第二种观点虽然更详尽,增加了“任意放弃职权”,承认了不作为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但是“不正确履行职权”和“放弃职权”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存在表述重复的问题。

为解决上述两种观点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将“滥用职权”概括为超越职权,故意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易言之,滥用职权罪的危害行为应包括超越职权,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

2.危害结果。我国刑法中,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即滥用职权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方可构成本罪。对于“重大损失”的标准,2013年1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作出了相关规定,笔者在此不赘。

3.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具有代表性的是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

所谓条件说,亦称等价条件说。此说纯以伦理学的观点为基础,认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有多数条件或因素时,其中凡有逻辑上意义的任何条件,不问其为直接条件或间接条件,均为结果发生的原因。易言之,行为与结果之间,只要存在“无行为即无结果”的条件关系,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说无疑扩大了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应当予以否定。

所谓原因说,亦称限制条件说。此说认为,在多数条件(因素)中,只有一个条件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其他则为单纯的条件,都不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此说虽从客观上对条件说作了种种限制,却完全忽视了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实践中也往往难以做出正确判断,不足借鉴。

相当因果关系说,亦称适当条件说。此说以社会生活知识和经验为依据,认为在多数条件中,凡与结果发生具有相当关系的条件,即为结果发生的原因。此说认为,如果某行为发生某结果是一般的、相当的,不是异常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此说以一般常识为标准来认定有无因果关系的主张,实际上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使因果关系失去客观性,应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完全没必要割裂条件说和原因说。相反,倒可以互补两者的弊端,采取二者兼容的折中说。在行为人可能构成轻罪时用条件说,在行为人可能构成重罪时用原因说。如此,既不会失之过苛,也不会失之空疏。

参考文献:

[1][日]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10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4]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

[5]沈志先主编.职务犯罪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猜你喜欢

构成要件
通过网络途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探析
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及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危险驾驶罪的浅析和思考
浅析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相关问题
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反垄断法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英国隐私法发展进程及规则借鉴
网络环境下诽谤罪的司法认定及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