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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抛掷物侵权

2014-10-21袁军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6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侵权

摘 要 时下的中国,经济飞速发展,城乡一体化建设突飞猛进,高楼大厦愈建愈多,下面行人面临的危险不断增多。高空坠物、抛物屡屡造成人身伤害何财产损害。面对这“飞天横祸”,受害者常常手足无措,陷入无尽烦恼之中。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从抛掷物侵权的概念、特征、构成、责任主体、责任形式与赔偿范围、归责原则等进行阐释,以期能促进人们对该行为的认识并加以防范,以及事后能够顺利得到救济。

关键词 抛掷物 侵权 归责原则 司法救济途径

作者简介:袁军,成都中铁西南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19-04

在当今高楼林立的城市中,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伤残和死亡的事件频频上演、屡禁不止。面对这样突如其来、不期而遇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等民事权益且威胁公共安全的“飞天横祸”,在《侵权责任法》 颁布实施前,受害人却很难获得赔偿或者补偿,司法机关面对相似的案件,所作的判决却大相径庭。《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弥补了高空抛掷物侵权的立法空白,不仅为受害者获得补偿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也为司法机关对高空抛掷物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法律规则。

一、高空抛掷物侵权的概念、特征与构成

(一)高空抛掷物侵权的概念与特征

高空抛掷物侵权,又称建筑物抛掷物侵权,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行为人的新型特殊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可知,高空抛掷物侵权,也称建筑物抛掷物侵权,是指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且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特殊侵权。在各种侵权中,高空抛掷物侵权有别于古代抛掷物侵权,也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侵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抛掷物是从高楼中抛出,一般是从建筑物的第二层以上的地方抛出。假若是从第一层抛出的物件致人损害,那么是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受损情况查到行为人,所以应当把建筑物的第一层的住户排除在外。

第二,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因行为人积极的抛掷行为所致。这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侵权不同。高空抛掷物侵权是行为侵权,即抛掷物是在人的作用下抛出的,也就是说抛掷物体现于行为人的积极作为所致;后者则是建筑物侵权,即由于建筑物缺乏应有的保障与及时的修缮,造成倒塌致人损害,是一种消极行为所致。

第三,无法查明具体的侵权人。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是高空抛掷物侵权的最大特点,也是处理这类案件的难点所在。在高空抛掷物侵权中,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之时,很大程度上不能看到物件是从那个具体的位置掉下来,又由于此种高楼建筑物是由多名业主共同所有或者使用,一旦发生抛掷物侵权事件,如果既无人承认又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那么一定范围内的住户都有可能为抛掷人,这就为确定具体责任主体设置了巨大的障碍;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在起诉时要有明确的被告,这样就为受害人起诉带来了巨大的麻烦。再者如果不能通过其他手段或者目击证人予以查证,在行为人不主动承认的情况下,是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那么建筑物中第二层以上的用户均有可能是危险行为的来源。所以难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是高空抛掷物侵权的症结所在,给受害人寻求救济增加了困难,也因此可能使受害人丧失了获得补偿的机会,这样一来就违背了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宗旨,也就背离了公平性。

(二)高空抛掷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是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高度概括,也是对归责原则的系统阐述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就是判断何时的何种情况下何种行为才是侵权行为,或者可以说何种情况下,何种行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高空抛掷物侵权的构成要件要素就是在确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时,法律规定必不可少的条件,具体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三部分组成,如果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均不构成高空抛掷物侵权,于此同时,加害人也就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1.加害行为。有加害行为存在,又称法益损害,是构成高空抛掷物侵权的行为要件,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没有加害行为一定不会成立高空抛掷物侵权。

2.损害结果。无损害无侵权,损害结果是高空抛掷物侵权的前提要件。所谓损害结果是指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事实,这种损失的事实必须以严重为限度。在高空抛掷物侵权中,由于物在迅速坠落,受害人一般对高空坠落物的出现没有防范,即使受害人下意识感觉到危险也很难避免;加之,一旦发生高空抛掷物侵权其损害后果十分严重,甚至是致命的。如果仅仅造成受害人轻微伤,那么就不算是严重的损害结果,也就不构成高空抛掷物侵权。

3.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的产生是由加害行为引起的,没有加害行为就没有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那么就不会构成高空抛掷物侵权。

二、高空拋掷物侵权与相关侵权行为的区别

(一)高空抛掷物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与高空抛掷物侵权相比有以下不同:

(1)责任主体不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主体是危险行为人;高空抛掷物侵权的责任主体是可能的加害人。(2)行为形态不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形态是多个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高空抛掷物侵权的行为形态是一个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3)归责原则不同。共同危险行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而高空抛掷物侵权是以“公平责任”为原则特殊侵权。

(二)高空抛掷物侵权行为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侵权行为的区别

建筑物侵权行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与高空抛掷物侵权行为区别如下:

第一,归责原则不同。前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第二,责任主体不同。前者的责任主体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而后者是可能的加害人。

三、高空抛掷物侵权的责任主体、责任形式与赔偿范围

(一)高空抛掷物侵权的责任主体

高空抛掷物侵权的责任主体是建筑物中一定范围内的可能加害人。因高空抛掷物侵权最大的特征就是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所以是由建筑物中一定范围内(一般情况下是指建筑物第二层以上)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人作为责任主体,而非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由于立法的空白,相似的案件,最后的结果却大相径庭。

案例一:著名的重庆“烟灰缸”事件

2001年5月11日凌晨约1时40分,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李某在街上谈事情,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为此花去了医疗费计9万元,经治疗后留下了嚴重的后遗症。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事后,其家人对抛掷烟灰缸的肇事者调查无果,且公安机关也无法确定烟灰缸所有人。在此情况下,2001年8月,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5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反复查证,仍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233元,由王某等20户住户各赔偿8101.5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也由22名“嫌疑”被告分担。判决后,王某等住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令所有是可能加害人的20户住户作为赔偿的义务主体,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则可以援引的当时,法院的做法,体现了优先救济受害人的原则。在本案中郝某处于弱势地位,在受损后得到赔偿合情合理。倘若法院以不能确定烟灰缸所有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判决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那么郝某不仅得不到赔偿,而且很有可能因得不到救助而丧失生命健康。所以可以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体现了公平性原理。在找不到具体侵害人的情况下,将可能造成侵害的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有两重激励作用:一是相关人员积极证明自己没有高空抛物,以此免责;二是无法自证清白者为免除责任,有动力发现真正的行为人。

案例二:济南菜板案事件

2001年6月20日,家住山东济南市的孟老太在进入自家居民楼楼道入口前与邻居说话,突然被从楼上坠落的一块菜板砸中头部,当场昏迷后抢救无效死亡。该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以不符合公安部刑事立案标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死者近亲属遂将该楼二层以上十五家居民告上法庭要求其共同赔偿医药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6740.40元,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菜板所有人,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二审法院仍就裁定驳回。经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经再审后仍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在没有具体法律规范可适用的情况下,法院以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不符合民诉法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要求,起诉时要求当事人适格,在本案中,不能确定菜板是谁家的,也就意味着不能确定被告,被告不明确,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立法的空白,相似的案件,司法判决的结果却迥异,依据《侵权责任法》来审视这两个案件,山东“菜板”事件,法院的处理具有可预测性;而重庆“烟灰缸”事件,法院的处理具有可接受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也借鉴了此案件的处理,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关于“抛掷物、坠落物侵权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是借鉴重庆法院关于烟灰缸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的立法。《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施行,为解决高空抛掷物侵权案件提供了法律规则,为司法判决适用法律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受害者获得救济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渠道,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放眼国外的立法,对此做出详尽规定的屈指可数,其中《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42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损害是由数人中的某个人造成的,并且不能查明所涉及的哪个人是加害人,法院在衡平需要时,可命令由可能造成损害,并且在其中确定可以找到加害人的那一群人共同赔偿损害。” “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是颇为不同,如法国法院认为,如果物品是从大厦的某个部位抛出来的,在无法确定实际行为人时,由居住在该部分的所有的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在确定高空抛掷物侵权的责任主体时,由可能的加害人作为责任主体,在现在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即具有可预测性与可接受性。

(二)高空抛掷物侵权的责任形式

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是“补偿”责任,而非其他侵权下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第87条之规定,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侵权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体现了“公平原则”。这种“补偿”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法律无相关规定。究竟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各住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正好他们认为:“建筑物的抛掷物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当由建筑物的全体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即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在高空抛掷物侵权中,实施抛掷行为的人只有一个,并非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实施,如果在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中,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会株连到无辜,加重个别责任主体的负担,不利于公平的实现,所以我不赞同第一种处理意见。

第二种处理意见,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按份责任。所谓按份责任,是指责任人为多人时,各责任人按照一定的份额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各债务人之间无连带关系。我赞成在高空抛掷物侵权中,各责任主体在补偿责任中承担按份责任,具有可接受性,理由如下:

(1)在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中,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而牺牲一部分无辜者的利益。如果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相应减轻无辜者的负担,兼顾群体利益。(2)在推定的抛掷人中,其作出抛掷行为的概率是相同的,也即其对受害人的责任应该是同等的。由此,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应为按份责任。

(三)高空抛掷物侵权的赔偿范围

高空抛掷物侵权后,受害人可能面临着多种损害,这些损害能否得到赔偿,既关系到受害人的救济是否充分的问题,又关系到民事法律补偿功能是否能顺利实现的问题。 因此,损害赔偿的范围与受害人的利益密切相关。

损害赔偿的范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损害赔偿是指损害赔偿标的的范围,即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民事主体,可以就自己的哪些损害向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而广义的损害赔偿既包括损害赔偿标的的范围,又包括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范围,在这仅指狭义的损害赔偿。

高空抛掷物侵权,以由可能的加害人全面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全面赔偿并非等同于全额赔偿,全面赔偿除赔偿数额外,还应当对赔偿范围进行界定。”

(1)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应当根据法律的意旨确定赔偿的范围,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损害,不予赔偿。(2)实际损害须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实际损害与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则不予以赔偿。

通常情况下,当高空抛掷物侵权发生后,可能面临着物质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两种类型,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具体理由如下:(1)财产损害赔偿,以全面赔偿为原则,不过仅指直接的物质损害赔偿,如物的丧失与损毁。(2)人身损害赔偿,如致使受害人伤残和死亡等,须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伤残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丧葬费等等。(3)高空抛掷物侵权以公平责任为原则,受害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因为对于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中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制裁违法等三项功能,但是由于精神损害本身具有难以确定的特点,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而不宜适用弹性较大的公平责任原则。

四、高空抛掷物侵权的归责原则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可知:高空抛掷物侵权的归责原则是“公平责任”,而非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所谓公平责任,又称横平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的补偿。 具有以下特征:

1.公平责任原则在性质上是法律责任而非道德责。公平责任是将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中的公平内容上升为法律责任的结果,要求以公平的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据以确定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公平责任作为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其适用范围不仅要予以明确的规定,而且在使用时还应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 这样就给司法工作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们能够凭借“公平”的观念来确定责任和责任范围,在高空抛掷物侵权案件中,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损害程度与经济状况。

1.损害程度。损害程度直接决定当事人分担的必要性与分担的方式。在高空抛掷物侵权案件中,损害程度须严重,即如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会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如果只是轻微的损失,则完全可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或由加害人一方承担,这并不违背公平的理念,也就无须适用公平原则。任何确定损害程度,现无统一标准,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不过在考虑损失程度以决定公平的分担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首先,损害程度与负担能力结合考虑;其次,损害程度与收益状况应结合考虑;最后,损害程度与受害人的情况应结合考虑。

2.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确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此为公平原则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当事人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承当的经济负担。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须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既要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负担能力,又要考虑受害人的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承受能力。

五、高空抛掷物侵权的免责事由与举证责任

(一)免责事由

高空抛掷物侵权的免责事由是可能的加害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一是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自己不构成侵权危险的来源,例如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原因或者损害事实是由其他原因造成,以此来推翻因果关系,自己则可以从中脱身。二是举出具体的行为人,否则就应承担责任。例如重庆的烟灰缸事件中,建筑物中的可能加害人如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即证明自己不是侵权危险的来源,并且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就无用承担侵权责任。

(二)举证责任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在高空抛掷物侵权中,受害人应当对其所受损的事实和损害的范围、程度负举证责任。

从加害人的抗辩事由可知,可能的加害人如果要免除其责任,则需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即证明自己与损害事实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不能证明自己与损害事实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六、對高空抛掷物侵权的几点思考

生活在建筑物紧密分布的城市里,如果随意的从建筑物中抛掷物件于楼下,会严重危及到他人的生命、健康,也会威胁到公共安全。从重庆的烟灰缸事件到济南的菜板案件再到杭州的玻璃案件……举不胜举。难道我们就看着这样的事件频频上演吗?所以在此有几点思考,来预防这类事件的减少与避免:

1.加大宣传、强化监管、构建社区治安防控体系。高空抛掷物行为对社区的安定有着直接的影响,随着传媒的发达,政府的决策信息传递速度加快,并且政府有着很强的号召力,所以政府需要把对市民生活的关爱传递给市民,加大宣传力度,不断增强居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治安防范意识,引导居民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不要以此种方式来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甚至是报复他人,从而引导人们建立良好的生活方式。

2.立法机关加强侵权的立法。完善法律,严厉处罚行为人从长远来看,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应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法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的规范作用,相对明确的法律可以增加可预测性,以此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有的国家用社会救济法作为侵权法的配套法律和社会综合救济体系的一个方面,我国可以有选择地借鉴。而且,基于高空抛掷物侵权行为不可防范的特性,又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侵害,在责任追究上也可以对行为人科处相对严格的责任。

3.作为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要管好自己,管好自己的手,不乱扔东西,严格遵守法律,增强法律意识,减少与避免这类事件的发生。

4.社区应完善社区功能,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尽职尽责,进行普法宣传。物业管理公司可以在社区安置类似摄像样的电子装备,随时监控小区的情况,一旦发生了类似抛掷物侵权案件,可以从录像中找到抛掷物的来源,从来确定真正的侵权人。

5.国家提供经费,建立健全社会意外险,对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发生后,在侦查行为人涉及成本太高的情况下,可以对受害人直接救济。国家救济实际是将受害人的损失转移于全体纳税人,这样也不会导致大量户主的不满。保障是保险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功能,为了预防遭受损害,可以通过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来减少风险,但不能强制要求每个人都办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针对这类情况,建立健全社会意外险对人们的生活将起到保障作用。我国在其他方面已经有所尝试,上海浦东在家政服务综合保中增设一个责任险,专门用于化解雇主的风险,保障雇主家庭的财产及其人身安全,以减少其后顾之忧的做法也是可行的。同时,也可以探讨其他救济方式,如法国通过让开发商交纳一定的保险在获利的同时承担部分责任的方式来解决。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政法论坛.2006(6).

王利明.民法-权行为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5頁.

柳福华.高楼里扔出法律难题.人民法院报.三版.2002年8月22日.

今日说法故事精选(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

薛军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92页.

李显东.民法学·侵权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6年版.第140页.

王卫国.民法学·侵权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006年版.第142页.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年版.第27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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