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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性质

2014-08-21杨永琦

人事天地 2014年8期
关键词:赔偿金保证金张某

杨永琦

[案情简介:]

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经营范围为零售图书、期刊、电子出版物的内资公司。张某于2004年6月初进入某公司担任图书发行员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及销售部图书发行员岗位工作合同。

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1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双方在劳动合同及销售部图书发行员岗位工作合同中约定:张某的岗位工资为1000元/月,交通补助为80元/月,午餐补助为200元/月,工龄补助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每月补助50元,上限为每月补助200元。每月的岗位工资和各项补助于下月5日支付。同时对于张某的工作提成双方约定,每月从张某的提成中扣除20%,每半年发放一次。另,双方约定了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劳动者不得泄漏公司商业秘密(包括客户信息、订购信息等相关内容),若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和法律责任。

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某公司主张张某违反公司销售部图书发行员岗位合同中的工作时间在单位外接听电话,无回款,飞单(把公司客户介绍给其他相竞争的公司)的规定;主张张某违反某公司规章制度中的保密义务;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支付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提成工资1540元,及100%的经济赔偿金,共计3080元;支付克扣2009年3月整月提成工资1000元、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20日应得工资(1158.6元)及估算的提成(910.71元),及100%经济赔偿金,共计6138.62元;支付2004年6月14日至2009年4月20日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月平均工资按1800元计算。后某公司答辩称:对于申请人第一项申诉请求,本公司同意支付540元,提成工资确实为1540元,但其中1000元是张某飞单后,其自愿扣除20%的提成作为的保证金,本公司没有支付的义务,另,没有法律依据规定本公司应支付100%的经济赔偿金。对于申请人的第二项申请请求,本公司同意支付2009年3月提成工资537.38元,并同意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日的工资1158.6元、提成工资910.71元,但是本公司没有法律义务支付100%的经济赔偿金。对于申请人的第三项申诉请求,不同意支付,本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因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才将其予以开除。

[审理结果:]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管理者,未就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故认定某公司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另外对于某公司主张张某存在飞单的行为,并自愿扣除20%的提成工资作为保证金,亦无证据证明,故仲裁委不支持某公司的答辩;此外,张某主张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的100%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故仲裁裁决: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4月20日的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共计4146.69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三点,分别为:(1)某公司辞退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某公司是否有扣除张某1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依据?(3)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和提成之余,是否有要求某公司支付100%赔偿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我们来分析某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关系行为的性质。

某公司辞退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至关重要,这决定了某公司是否需要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是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明确了多种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分别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之一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09年4月20日某公司当着全公司员工的面口头开除张某,对于解除原因,某公司主张因为张某违反公司制度,而张某不承认该理由,认为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和管理者,对自己提出的因为张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然而,某公司未就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故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即认定某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

其次,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于某公司是否有权扣发张某提成工资中的1000元作为保证金产生争议。

产生争议的根源在于双方对张某是否存在飞单行为,以及张某是否明确表示自愿扣除20%的提成作为保证金存在异议。本案中,张某主张某公司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扣发其提成工资共计1540元,然而某公司主张这段期间内扣发张某的提成工资确实共计1540元,但是其中的1000元不应该支付给张某,因为这1000元为张某飞单后,其自愿扣除20%的提成作为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某公司应该对这1000元作为保证金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过程中,某公司主张根据张某书写的保证书,张某在2007年10月出现过飞单的情况;保证书的内容为:因为客户要订购文学类图书,非我单位经营的,客户要求帮忙,所以无意中把别家的电话告知,表示歉意。某公司表示该保证书为公司2008年4月发现张某有飞单行为并要求其书写的;同时公司会计马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张某确实表示自愿扣除20%的提成作为保证金,然后质证过程中,马某未出庭质证,而且从保证书内容上很难看出张某的行为为飞单,亦看不出张某有自愿扣除20%的提成工资作为保证金的行为。故某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某公司应该支付张某扣发的提成工资1540元。

再次,劳动者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和提成之余,是否有要求某公司支付100%赔偿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于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支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在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下,劳动者有权要求加付赔偿金,且标准为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

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支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在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下,劳动者有权要求加付补偿金,且比例仅仅为25%。

在实践中,如果劳动者的申请中未主张这部分赔偿金或是补偿金,仲裁委或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如果劳动者的仲裁申请中主张这部分赔偿金或是补偿金,则仲裁员或是法官一般是支持第二种观点,故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100%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本案中某公司举证证明公司向劳动者发放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时通知张某按时来领取,但张某未及时领取,故张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最后,笔者在此提醒用人单位一定要规范劳动合同管理,从根源上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用人单位要认真学习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形成劳动用工合同化、劳动关系法制化的新格局。亦提醒劳动者要加强法律意识和自我维权意识,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应本着合理合法的原则主张自己的权益。总之,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大家应本着守法的原则合理合法建立合同关系、履行合同关系中确定的义务,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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