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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警协作模式抑或检警协助模式

2014-07-25贾治辉孔令勇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职务

贾治辉+孔令勇

摘 要:检警协助模式是检警二机关在侦、诉等审前阶段所体现的一种业务上的配合与人权保障方面的制约,进而充分发挥出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引导性与监督性以及公安机关技术优势的一种检警关系模式。检警协作模式与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均能够给检警协助模式提供启示。检警协助模式具有理论上的相对合理性,检警协助机制包括立法、范畴、保障与监督四个方面。

关键词:检警协作;检警协助;职务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2.13

针对现实中的缺陷,理论界对于刑事诉讼检警关系模式的探讨一直持续至今。除了先前的学者提出的“侦诉合一模式”、“检警一体化模式”、“双重领导模式或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模式”、“检察指导侦查模式”外,如今讨论较多的是“检警(侦诉)协作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检警协作模式既能够妥善地在不更改现行宪法要求或者刑诉法原则的基础上为我国的检警关系模式提供一个新的思路,也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公检两机关的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但是,“检警协作模式”是否较之于以往的检警模式更为科学?“检警协作模式”有无学理上的瑕疵?细化这种新模式的机制如何建立?具体机制涉及到哪些内容?刑诉理论界对此似乎关注甚少。笔者认为,“检警协作模式”的提法有待商榷,应当改为“检警协助模式”。检警协助机制建立有章可循,具体可以从吸收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的经验入手。

一、“检警协作模式”与“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概述及关系“检警协作模式”或者“侦诉协作模式”是指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为了更好地履行指控犯罪的职能,而在侦查和起诉过程中相互紧密配合协作而形成的诉讼关系[1]。这一检警模式理念的提出源自2005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中指出的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诉侦协作机制,坚决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指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办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中,对需要核实案情、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性措施等事宜所进行的协调、配合和合作所形成的机制。这一概念于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中已经明确规定。

从理念创制的先后来说,学界对于检警关系的学理讨论比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建立的讨论要早得多,但是由于前者涉及基本法关于公权力部门关系的具体规定,而后者主要关注具体部门的工作机制,因而前者的实质性转变较为缓和。目前,实务界尤其是检察部门主要贯彻的是“检察引导侦查模式”方针,但是理论界对于检警关系的讨论仍在持续,“检警协作模式”就是一种意在改善目前检警关系现状的改良模式。笔者对这一模式的名称持保留意见,但是为了行文连贯,此处仍用“检警协作模式”。最高检于2000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使得理论界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的探讨有明确的依据,就横向协作机制来看,这一规定没有明显排斥检察院侦查部门与其他机关的侦查部门的协作,只是对于这一工作关系的定位尚未达成统一。此外,理论界对于“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的研究也包括了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使得这一协作机制的体系化研究更为完善。而“检警协作模式”的讨论就显得相对平淡,近年来除了一些探讨这一模式与其他检警关系模式利弊的研究成果以外,基本上没有更多的关于此种模式基本范畴的研究成果出现 目前学界有观点认为职务犯罪侦查协作只是狭义而言的,只包括检察院侦查部门内部之间,或与其他检察院侦查部门之间的协作,并不包括与公安机关等其他侦查部门的协作,即否定广义协作说。。因此,职务犯罪侦查机制在理论依据的成熟度上能够给“检警协作模式”提供一定的启示。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贾治辉,孔令勇:检警协作模式抑或检警协助模式——一种启示性的探讨从理念的表达范围来说,检警关系不仅仅是一种具体的工作机制,而且还是涉及刑事诉讼构造的一个重要因素。检警协作模式强调的是同属于控方阵营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作为追诉职能的共同担当者,其侦查工作和公诉工作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紧密的联系[1]214。同时,检警协作模式也是将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相互关系与法律地位重新配置的一种诉讼地位关系。检警关系是否科学、有效、合理,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效果。广义职务犯罪侦查协作中的横向协作形式是检警关系一个层面的体现。职务犯罪侦查协作的主体包含具有侦查权的部门机关,这点是没有什么理论争议的。在职务犯罪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协作应当是检警协作模式的一种具体体现,并没有包括检警协作模式的所有内容,比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其他刑事案件上的合作。因此,检警协作模式与职务犯罪侦查机制是有部分内容产生交叉的。

从理念的借鉴与融合来说,本文将检警协作模式与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一起进行系统讨论,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合理借鉴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运行过程中涉及到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横向协作,为完善我国检警关系模式提供新的思路。但是,这种完善并不是完全否定先前提出的检警关系模式,而是建立在吸取先前讨论的检警关系模式的合理性因素基础之上。因此,这凸显了检警关系模式的重要性,以及融合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建立的必要性。具体来说,职务犯罪侦查协作的理念可以在本体、比较、实践与机制方面给予检警协作模式一定的借鉴。

理论分析表明,无论是现在占据主流观点检察指导(引导)侦查模式还是其他先前讨论过的检警关系模式,都没有检警协作模式所具备的“本土性”或者可操作性,但是,检警协作模式的推广仍然是以其机制存在问题的解决为基础的。检警协作模式与职务犯罪侦查机制这种内在的关系一度被学界忽视,并且这两者所存在的问题也是相通的,完全可以通过联系比较加以解决。笔者认为,检警协作模式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亟待厘清:其一,本体问题。即检警协作模式本身存在的问题,包括名称、概念、构造与合理性等范畴。目前的检警协作模式的基础理论是否科学,如何改进;其二,价值问题。检警协作模式的价值导向应当具有多元意义,但是如何兼顾却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其三,机制建设问题。检警协作模式具备可操作性的具体体现,应当是其机制化的运行理念。但是,何种机制才是检警协作模式的最佳机制?应当从哪些方面建设这种机制?这些具体问题的解决,应当从检警协作模式的本体研究开始。

二、“检警协助模式”的提出及其合理性分析“检警协助模式”并不是与“检警协作模式”截然相反的新型模式,而是在其所具备的合理因素基础之上建立的一种改良型检警关系模式。所谓检警协助模式,是指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起诉等审前阶段所体现的一种业务上的配合与人权保障方面的制约,从而充分发挥出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引导性与监督性以及公安机关技术优势的一种检警关系模式。“检警协助模式”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但不限于其中的某些部门,因此具备主体上的广义性;“检警协助模式”的适用阶段是侦查与起诉这些广义上的审前阶段,而并不包括审判阶段或者执行阶段,因此具备阶段上的鲜明性;“检警协助模式”的关系内容包括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引导、监督以及公安机关以技术优势配合的一种两者相互之间的互助,并且强调在协助过程中的人权保障,这是与其他检警关系尤其是检警协作模式所强调的检警之间“大控方”思想或者检察单纯引导侦查思想所不同的,因此具备内容上的包容性;“检警协助模式”的价值取向既包括检警双方应当具备在追诉犯罪方面的惩治价值,也包括在人权保障方面的法治价值,这是一种效率与公正的共同体现,因此具备价值上的兼具性。

(一)“协助”与“协作”的维度分析

“检警协助模式”与“检警协作模式”仅一字之差,却表现了两种不同的检警模式,反映了两种不同侧重的检警关系。笔者认为,就名称提法而言,“检警协助模式”比“检警协作模式”更为科学,或者更为贴近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潮流。这种科学性与合理性的具体论证应当建立在对“协作”与“协助”进行具体多维的分析的基础上。“检警协助模式”既继承了“检警一体”在效率上的优势,也与“检察引导侦查模式”所体现的立法本意相契合,更为可贵的是,这种模式使得检警关系更为和谐。在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建立的论证过程中,对于“协作”主体采用广义还是狭义的理解一直备受争议。狭义说主张,职务犯罪侦查协作的主体只包括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具体形式为横向的不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之间或者是纵向的上下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之间的协作,不包括与其他侦查部门或者非侦查部门关于职务犯罪侦查的协作。广义说主张,职务犯罪侦查协作的主体不仅包括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而且包括一切与检察机关就职务犯罪的侦查进行协作的部门,这其中既包括具有侦查权的公安部门,也包括纪委、工商、税务等其他部门。面对这种理论上的争议并且考虑实务过程中的需要,学界更倾向于广义的职务犯罪侦查协作说,但为了顺应最高检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协作主体狭义的规定,笔者建议将横向的不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之间或者是纵向的上下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之间的协作称为职务犯罪侦查“协作”,而将检察机关与其他各部门之间就职务犯罪侦查进行的协作称为职务犯罪侦查“协助”。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协作”被解释为“若干人或若干单位互相配合来完成任务。”而“协助”则为“帮助、辅助”之意。结合上述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协作广义与狭义学说的区别分析与此处的词源解释,我们可以进一步得出,根据“检警协作模式”的本意,协作主体当然包括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协作的本质在于业务上的相互配合与程序上的相互制约,用“协助”比“协作”更为合适。

其一,根据词义分析,“协作”与“协助”均有合作、配合之意,但在检警关系的层面上,“检警协助模式”所希望达到的状态并不仅仅是通过综合双方主体的优势从而达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还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指导与监督,或是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的技术支持与起诉建议,这是与“检警协作模式”所提倡的建立“大控方”的举措所不同的。一味地追求检警双方对于控诉的效率与力度势必会影响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公民其他权利的保障,将“检警协作模式”中的“大控方”思想贯彻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犯罪追诉一方的力量过于强大,容易让人产生检警双方为了追求效率而不再兼顾公平的误解。这就失去了我国在上世纪末开始探讨的改革检警关系的意义。相反,“检警协助模式”是一种强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互辅助与制约的检警关系,它与“检察引导侦查模式”这一主流检警关系没有太大的冲突。后者认为检察机关有着法律知识上的优越性, 以其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引导侦查活动依法进行,使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到满足起诉条件的证据资料,这有助于案件的最终处理[2]。这种引导或是指导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检警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相关侦查部门的一种辅助或者帮助。但对于“协助”仍应当广义地理解,即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制约也是一种相互的协助,它们共同的目标在于,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使得刑事诉讼程序能够有效地、合理地、正义地运行。

其二,根据立法的本意,无论是我国《宪法》第135条还是新《刑事诉讼法》第7条都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均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检警一体化模式”、“检察引导侦查模式”、“检警协作模式”均片面地理解了法律对于检警关系的定位,或是仅强调检警的分工与配合,或是仅强调检警的相互制约。而“协助”的提法既能保证检警双方配合与相互制约,也能够兼顾检警双方的分工独立性,是完全符合目前立法对于检警关系的定位的。虽然,一些提倡改革我国目前检警关系的学者认为《宪法》或者《刑事诉讼法》这些重要的法律中对于检警关系的定位不够合理,应当进行修改,使得新型检警关系立法化。但就目前来说,这种做法过于理想,需耗费过多司法资源,无法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中快速实现。因此,“检警协作模式”是在立足于目前基本法律精神的基础之上,最为贴近学界理想中的检警关系模式。

其三,根据检警关系讨论的趋势,学界研究重心已经从一味地追求“检警一体化”、“侦诉一体”等彻底改革模式转移到了“双重领导模式或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模式”、“检察指导侦查模式”和“检警协作模式”等改良模式。检警关系讨论趋势应当随着我国司法环境的变化而不断调整与转变,上述改革模式的提出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之后,在引入“控辩式”庭审模式后,我国原先固有的“大控方”检警关系遭到了进一步的质疑。“我国‘检警冲突的焦点是公安机关的独立性过大,检察机关缺乏相应的制约手段和机制,从而导致检控能力的减弱。因此,我国目前亟待解决也是急需加强的是检察院对侦查的监督、控制能力。”[3]这些提倡改革的模式均希望通过增大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指挥控制权,来制约权力过于强大的公安机关,使得检警关系构造更为合理。比如将刑事警察从公安机关分离,划归于检察机关进行统一管理。但是,这些建议是有待商榷的。首先,这种做法不利于保持检警之间适当的张力,使得原先已经过于强大的公安机关被一个由检警联合控制的“追诉机关”所代替,缺少检警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其次,这种做法会削弱公安机关的追诉职能,尤其是在犯罪率没有被完全控制的大环境下,刑事警察仍然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力量,若将其由检察机关控制,则无论在人力、装备、技术、管理等各个层面都无法保障其高效运作;最后,这种改革的模式不利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发挥。“我国检察权也具有双重属性,但在法制上将检察权定位为司法权,检察机关定位为司法机关,检察官定位为司法官为宜。”[4]行政权、司法权与法律监督权都属于检察职能的范畴。由于检察人员具备较多的是法律能力而非侦查能力,检察机关的职能更多地应当体现在司法层面以及法律监督层面,让检察机关在侦查业务上过多地指挥公安机关势必会使得检察机关职能错位,不利于其专业优势的发挥。基于改革模式易产生诸多不适于我国司法现状的问题,改良模式希望在不触及现有法律结构的情况下改善检警关系。“双重领导模式”是指对公安的刑事侦查活动,实行公安与检察机关双重领导制,“一重领导一重监督模式”强调公安侦查活动由其上级领导,同时服从检察机关的监督[5]。这种观点可以最大程度地弥补“检警一体化”的缺陷,但基本与目前的检警状况相同,改革力度过于缓和。“检察指导(引导)侦查模式”是检察引导侦查制度,指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检察机关通过适时介入,参与指导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并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使侦查、批捕、起诉等工作相互协调的一种工作机制[6]。这种模式比较符合检警关系改革的目标,但是这种模式容易造成检警主次区分的错乱,将检警关系问题转化为检察权与侦查权的优位问题,而且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容易使人产生检警职能一体的错觉,不利于检察机关监督权的行使。“检警协作模式”为检警关系提供了一个和谐有序的思路,但是由于“协作”的同目的性以及监督制约机制的相对弱性,该模式似乎也无法代表改良型检警关系的发展趋势。“检警协助模式”顺应了改良型检警关系的发展趋势,并且更为科学有效。

“协作”与“协助”的具体维度分析表明了“检警协助模式”本体的科学有效性,但是其合理性却无法仅在本体范畴内论证,应当通过进一步的比较与实践进行分析。

(二)“检警协助模式”的相对合理性

“检警协助模式”的相对合理性是在相对制度下的一种理性表达。这种合理性是基于学理上的全面阐释,通过分析与借鉴域外相关制度以及实践操作中的具体形式进行界定的。同时,这种相对合理的制度也预示着“检警协助模式”需要在理性分析层面与实践操作过程中进一步改善与成熟。

1.“检警协助模式”的学理阐释

其一,从立法层面上分析,学界一直希望立法能够改变固有的检警关系格局,但从《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到如今的第二次修正,始终没有改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提法。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在刑事司法层面贯彻公民宪法权利的“大宪章”,其原则性的规定当然应当与宪法保持一致。因此,在《宪法》第135条至今没有改变的前提下,改革《刑事诉讼法》中具体的检警关系模式或者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是不太现实的。这也是检警关系研究趋势从改革型向改良型转变的主要原因。以往,学界多从“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层面设计检警关系改良的路径,比如将“检警一体化”的提法变更为增大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监督的力度,或者通过设立“检察引导侦查”制度使得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从而以起诉的标准指导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增强监督以实现相互之间的制约。但检警关系中的“互相配合”却很少被学界重视。在现行“检警关系”制度即侦控模式不能通过立法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除了“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外,还要“互相配合”的规定[7]。“检警协助模式”就是这种强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与协助的关系模式,也是一种在立法现状无法更改的情况下追求检警关系和谐有序的最佳选择。

其二,从刑事诉讼构造上探讨,检警关系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构造中控方的范畴。抛去目的与价值层面的内容,对于检警关系的研究很大程度上是希望能够除去以往刑事诉讼中控方力量过于强大带来的诸多弊端。因此,使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或者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的实际控制权交由检察机关,都可以起到一定的侦查监督作用,从而达到对公安机关强大侦查权力的限制。但是,没有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的保障,仅靠检察权来均衡侦查权,会使我国的侦查程序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司法权与侦查权相互融合,使得整个控方的力量越来越大,与检警关系改革的初衷相悖。“检警协助模式”既没有将检警关系定位于权力领导的层面,也没有如同“检警协作模式”一般将检警关系定位于完全配合的状态,而是既强调二机关配合所产生的合力,更注重一种双向的监督与制约。这种既配合又制约关系的内在保障机制在于,“协助”关系使得检警二机关只是在侦查阶段或者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诉讼意义上的配合,而非具有同一控诉目标的“协作”关系。

其三,从价值选择上研究,“检警协助模式”首要追求的仍是对于犯罪的追诉,因此更加关注由二机关配合所产生的效率价值。但是,这种效率价值的最大程度发挥仍要受到刑事诉讼程序的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程序的监督以及公安机关在与检察机关相互协助过程中的制约,以兼顾公正价值,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中保障人权的理念。

其四,从可操作性上论证,“检警协助模式”既不需要使检警机关进行组织上的变革,也不需要使检警机关进行职能上的转变,更不需要耗费修改法律的立法成本,只需要在检警双方的理念上达到“协助”的一致,并通过相关机制的建立形成这种检警关系模式体系,就能够在思想上与实务层面保证这种检警关系的运作。因此,“检警协助模式”在可操作性层面有着其他检警关系模式所不具备的优势。

2.“检警协助模式”的域外考察

自上世纪末开始至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关系已呈现出从原先的检察官主导司法警察制向双方协助制进行转变。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这种趋势展现得更为明显。

在意大利,自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颁布后,预审法官的侦查权转移给了检察官,检察官的权力日益膨胀,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和指挥下进行侦查活动。但近年来,职务犯罪侦查领域的检警关系发生了一些微调,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人员通过“主办搭档制”进行侦查工作,即1名主办检察官配1名秘书、1或2名司法警察、1名宪兵。这种制度主要是强调检察机关与司法警察或者其他侦查主体的搭档与协助,以应对新时期的职务犯罪。

在德国,警察的侦查活动主要有两种,一是自行侦查,二是依检察官的指示进行侦查。依据《德国基本法》第35条的规定,警察负有辅助检察官侦查的义务。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警察有义务将侦查结果移交给检察官。因为侦查的最后责任由检察官负责,在警察移送案卷证据之前,检察官还可以介入警察正在进行的侦查程序,因而警察主动侦查的权力仍然受到检察官的制约。德国的这两部重要的法律共同表达了检警关系之间的协助与制约[8]。

在日本,侦查机关人员包括检察官、检察事务官以及司法警察。1953年《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专事侦查”,警察官辅佐检察官并在检察官的指挥下进行侦查,检察官因此是侦查的主导者。但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却修改了检察官的这种“专事侦查”职能,规定了检察官与警察在侦查活动中为“相互协作”的关系。检察官既可以对司法警察发布侦查指示,也可以要求警察协助办理自侦案件[8]91。

此外,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没有如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的侦查主导性。但针对职务犯罪问题,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就成立了严重诈欺犯罪调查署(Serious Fraud Office (SFO)),通过专门机构来控制或者预防这种犯罪。当立案审查通过后,严重诈欺犯罪调查署会针对该案成立专门调查小组,这是一种由律师、会计师、警察以及其他专家人员组成的协助机制。各行业的专家运用各自领域中的专长共同协助调查署的人员进行案件的侦查,这就是广义上的侦查协助,当然包括“检”警的相互协助。

如果说我国检警关系改革的趋势是紧跟法治发达国家的步伐,那么我们就应当从这些国家的“协助型检警关系”发展的趋势中获得有益启示。第一,通过相关立法涉及或者明确规定这种“检警协助关系”;第二,加强检警双方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业务交流;第三,尝试建立专门的检警协助机构,或者针对特别案件的联动机制,使得协助型检警关系能够机制化地运转。

3.“检警协助模式”的实践操作

“检警协助模式”在实践操作中的体现主要为职务犯罪侦查领域的查处和预防。以重庆市为例,2010年9月,市公安局与市检察院联合签署《关于在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协作的意见》,坚持每月召开例会,定期互通信息,将内部监督与法律监督有机结合,确保了双方工作的一致性和时效性。总结一年来的运行情况,为进一步完善协作机制,2011年6月,双方又联合签署了《关于在查处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的意见》,多层次、全方位、具有重庆特色的公检双方联动机制更加成熟[9]。这种“重庆特色”职务犯罪侦查检警协作机制可以看做广义层面的“检警协助模式”,是一种先通过签署内部意见作为纲领或者规制,再通过信息交流使监督机制落到实处的检警关系机制。这种关系机制的主要内容包括:其一,线索移送机制,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的“两个一律”“两个一律”:一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公安民警涉嫌职务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线索,或者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一律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市局纪委;二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或线索,经过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作出撤销或不起诉决定,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一律提出检察建议与相关材料一并移送相应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其二,案件协查机制,即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重特大案件都及时给予大力支持,明确专人承办,提前介入指导,逐人逐案讨论,引导公安机关正确开展侦查工作、收集完善证据,提高案件质量和工作效率,对公安机关处置过程实行全程监督,通过集体研究等方式,协助公安机关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和稳控工作[9];其三,预防合作机制,即公、检双方对于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定期的研究与讨论,并提出对于类似犯罪行为的具体预防与合作的措施;其四,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立足案件查办工作,向公安机关纪检办案部门提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由民警涉嫌职务犯罪所暴露出来的管理缺失等预警性、深层次信息;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向检察机关提供预防职务犯罪的基本做法、有关制度、预防和查处公安民警违法违纪案件情况,提供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查处信息,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对涉案人员信息的查询、办案流程网上监督等。

三、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建设对于“检警协助机制”的启示理念的固化与付诸实践离不开一个良好的机制。当前的检警关系仅仅停留在模式优劣的层面进行探讨,这是一个误区。真正有意义的研究应当是通过对实践的分析,尝试建立一种机制,即由“理论”向“机制”转变。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机制自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颁布以来已经逐步建立,在实务中也产生了如同上文中“重庆特色”的查处与预防机制,这些都能为“检警协助机制”的建立提供足够多的启示。

(一)立法

立法是“检警协助机制”固化的首要内容。但在基本法不宜更改的情况下,可以先在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颁布如《关于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一般的内部规定,称为“《关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协助机制的暂行规定》”。同时,在《规定》里分条文详细介绍协助概念、协助主体、协助启动条件、协助形式、协助的保障、协助的监督、协助的终止、协助的期限等内容。该《规定》在实务中操作一定时间后,待立法时机成熟便可在具体的法律中,如《刑事诉讼法》侦查一章中规定相关内容。这样既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具有一定的可行性,更有利于司法环境尤其是司法改革过程的稳定。

(二)范畴

“检警协助机制”的范畴也就是该机制的具体内容,上文中已经讨论了该机制名称的合理性与主体的广义性,此处不再赘述。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该机制的启动条件、形式、期限与终止条件。笔者认为“检警协助机制”的启动条件需要有足够的弹性,考虑到司法行政资源尤其是侦查资源的有限性,不能规定所有刑事案件或者疑似刑事案件均通过该机制处理。在现阶段,笔者认为应当规定重大以上的刑事案件通过“检警协助机制”进行处理;“检警协助机制”具体的形式应当根据案情分别分类处理,如果是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立案之前向同级检察机关及时通报,在现场勘查阶段就让检察人员介入进行司法辅助与监督,保证立案程序的合法有效。相反,如果是由检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初查阶段就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申请协助,由公安机关向其提供必要的侦查技术与相关物质保障。这种“双向协助”的形式依赖于信息沟通平台的建立,同级检警机关可以提前建设点对点的网络信息沟通平台,将各自掌握的符合检警协助条件的信息及时传递给对方,从而做到提前研判。“检警协助机制”的运转期限应当严格符合刑事诉讼相关程序的期限,不得与之相违背,否则会违反机制设立的初衷;“检警协助机制”的终止条件应当分为启动条件瑕疵与时效超越两个层面。所谓启动条件瑕疵是指,在初步研判阶段案件没有被发现尚未达到检警协助机制运转的条件或者与申请方的案件管辖权相违背的情况,此时,“检警协助机制”应当终止,并由符合条件的机关继续进行案件侦查。所谓时效超越是指“检警协助机制”的运转期限已过诉讼时效,此时该机制也应当终止。

(三)保障

“检警协助机制”的保障包括经费保障与人员保障两个层面内容。“检警协助机制”所需的经费应当由当地政府部门提供,必要时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各自设立“检警协助机制机动资金”,以保障犯罪高发时期的协助经费。“检警协助机制”离不开高水平公安与检察人员的实际工作,除了定期组织本专业的协助人员到对方单位学习交流之外,我国“检警协助机制”还可以合理借鉴英国严重诈欺犯罪调查署的经验,在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协助机构,在必要时及时吸收各行业的专家进行案件分析交流,从而保证案件及时有效地侦办。

(四)监督

“检警协助机制”中的监督机制是其持续运转的保证。笔者认为,“检警协助机制”应当吸取以往检警关系模式中监督机制的经验教训,采取“双向监督”与“中立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所谓“双向监督”是指与“双向协助”相对应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协助侦查阶段,或者起诉之前的阶段,均对对方的侦查取证行为或者审查起诉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如果发现违背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各个机关均有权力对对方进行必要的制约,包括退出协助机制或者向对方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申请。所谓“中立监督”是指由一个与检警机关都保持中立关系的机构对双方的勘查、初查、侦查、立案等程序进行监督,考虑到我国的司法现状,可以选择比同级的检警机关高一级的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J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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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secutors and Police Assistance Mode or Prosecutors and Police

Cooperation Mode: A Revelatory Discussion

JIA Zhihui, KONG Lingyong

(Criminal Investigation Law Schoo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The prosecutors and police assistance mode is a kind of operational cooperation and restriction concerning the guarantee of human rights embodied in the investigation, litigation pretrial stage, and gives full play to a mode of procuratoratepolice relation in investigation, guidance and supervision in procuratorial organs prosecution stage and the technology advantage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The mode of cooperation between the prosecutors and the police, and the duty crime investigation cooperation mechanism can provide inspiration for the mode of police assistance. The prosecutors and police assistance mode is theoretically reasonable. The prosecutors and police assistance mechanism includes four aspects, namely, legislation, category, guarantee and supervision.

Key Words: prosecutors and police cooperation; prosecutors and police assistance; duty

本文责任编辑:周玉芹2014年4月第16卷 第2期Journal of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Apr.,2014Vol16 No.2 司法实务

文章编号:1008-4355(2014)02-01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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