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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司法改革制度中的检察帮教责任机制探析

2014-07-25张曦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检察制度

张曦

摘 要:少年司法改革制度中检察帮教责任机制是一个重要的程序和制度。这一制度有别于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帮教责任机制。少年司法改革制度的司法机关帮教责任实践同时表明,在对现有少年司法帮教制度中相关人民检察院在少年司法改革制度中的帮教责任依然存在模糊和漏洞,需要分析检察机关在少年司法中的帮教责任机制特点,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及启用策略,完善检察帮教责任机制。

关键词:少年司法;检察;帮教责任;制度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2.15

1935年,赵琛的《少年犯罪之刑事政策》将日本少年司法帮教制度推介给国人后,谢光第的《美国建设少年裁判所》及端木恺的《感化教育》就西方国家少年司法帮教制度的中国化作了进一步研究。至此,中国的少年司法帮教制度步入初萌阶段,而此前设立的相关附属机制可上溯至数百年前。如《大清新刑律》第11条就规定:“凡未满12岁人之行为为罪,但因其情节得施以感化教育”。又如“非刑罚之主体,如因犯罪而拘置于监狱,薰染囚人恶习,将来矫正匪易,如责付家族,恐生桀骜,有非父兄所能教育,且有家本贫寒,无力教习者,则惩治教育为不可缓也”[1]。

1979年《中央第58号文件》的发布促进了少年犯罪研究的兴起,少年司法中的帮教责任作为少年犯罪对策论研究中的一个议题也开始逐步受到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1997年肖建国主编的《发展中的少年司法制度》等论著,虽然是附随成人法框架下对少年司法制度及帮教机制建设的探索,它昭示着我国少年帮教机制建构与实践进入了实质性阶段。2002年开始,郝银钟的《中国青少年法律与司法特别保护制度研究》及张利兆主编的《检察视野中的未成年人维权》等,专门针对少年司法及帮教责任制度进行了研究,推进了少年司法中检察帮教责任制度建设进程。随着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的完善,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帮教责任机制也步入了快速发展的历程[2]。我国相继颁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后,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法典。至此,少年司法中的帮教责任成为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热点。现笔者就少年司法制度中检察帮教责任机制的特点和目的以及我国检察机关在少年司法帮教责任制度作初步分析。

一、少年司法改革制度中的检察帮教责任制度的特点少年司法改革制度中的检察帮教责任制度是对当前所反映的少年犯罪这一难题作出积极反应的结果。 检察帮教责任制度强调少年案件处理的刑事性、特殊性、独立性以及预防性。关于检察帮教责任的构成,主要有“纵横向结构说”和“基本构造说”两种观点。前者主张,检察帮教责任的管辖对象构成了横向结构,以检察帮教责任的执行主体划分纵向结构层。例如: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浦口区院的做法是在充分了解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和其家人意愿、并与相关单位详细协商沟通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从帮教对象所在学校或工作单位等中选出固定场所,作为检察机关异地帮教考察的委托平台。平台的建立,不仅能使检察机关达成“代位帮教”的目的,实现帮教考察视野的异地传输,而且通过固定的劳动技能传授,为涉罪未成年人进一步融入社会、实现自我价值回归创造了有力的基础条件。而后者则是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检察帮教责任的内在结构,认为少年司法制度是由概念、组织、规则及其配套所构成的。 例如: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所实施的检察帮教责任制度的形式就属此类,他们将审查逮捕中发现的无逮捕必要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放入“未成年人社会观护站”,通过心理咨询、公益实践、技能培训等形式进行帮教,既保证取保候审的诉讼效果,又整合社会资源综合评价失足少年的社会危害程度,为后续诉讼活动提供决定依据。

“纵横向结构说”和“基本构造说”具有一定的同义性。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认为,在少年司法改革制度中的帮教责任应体现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衔接和配合,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促进对失足未成年的帮教和感化,提高预防工作的主动性、有效性和对策性[3]。其中既包含着“纵横向结构说”的要旨,也有“基本构造说”的内涵。而“基本构造说”相比于“纵横向结构说”,更体现通过社会正能量对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教育帮助和少年违法犯罪预防的色彩。“纵模向结构说”的表达较倾向于对少年涉法当事人处罚教育的遵守,更侧重于对少年违法犯罪后进行处罚性帮教。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张 曦:少年司法改革制度中的检察帮教责任机制探析比较而言,“纵横向结构说”和“基本构造说”有相似之处,也存在明显差别。在传统少年司法制度中帮教责任中,在“纵横向结构说”驱使下,检察机关的帮教责任主要针对少年违法犯罪进行必要的处罚,以处罚这种特殊的教育效应对即将要或正在实施进行中违法犯罪的青少年以一定的告诫和提醒,产生此类较为严厉的帮教行为,是少年刑事案件频发的社会现实所致。“基本构造说”则引起检察机关在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帮教责任制度中改革理念的转变。检察帮教责任即检察机关及检察官对在对少年违法犯罪行使检察权过程中实施的司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基本构造说”不同于“纵横向结构说”之处,就在于检察帮教责任侧重于对少年违法犯罪的管控、预防和帮教职能。所以,检察帮教责任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检察帮教责任是因少年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检察帮教活动是检察机关适用少年司法的专门一项检察工作, 看似颇为专一的检察帮教责任, 也有相关的法律作了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0条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第4条更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承担帮教责任中要正确掌握法律、政策界限,坚持区别对待。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认罪[4];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四是对罪错的未成年人要坚持给出路的政策,是适应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贯彻执行党中央指示的需要[5]。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应严格按照这些法律的规定来认真履行帮教责任。当检察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和要求实施行为时就构成了违法。这种违法行为是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帮教责任过程中实施的一种违法行为, 从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违法责任。

第二,检察机关帮教责任是一种应当由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的帮教责任是因其行为违反帮教规范引起的一种法律后果,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中,未按照法律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时,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场。在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中,未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对被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未与成年人分别关押;被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对其进行义务教育。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依法办事,将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向外泄露。因而, 这些存在于帮教责任中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检察机关来承担。

第三,检察机关帮教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检察帮教责任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检察官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对检察帮教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追究程序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也为检察机关追究其行为过错提供了法律依据。简言之, 检察帮教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

第四,检察帮教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章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帮教责任是检察机关实施帮教行为中因违法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帮教责任同时也是由其违法行为引起的一种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述法条中的法律责任可以理解为一种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并列的法律责任,并非是附随于其中的某一种责任。

二、少年司法改革制度中检察帮教责任范围和目的少年司法中的检察帮教责任是因其履职中的检察行为而引起,原有的检察机关帮教责任散见于侦查监督、公诉、民行检察、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部门,自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的建立以来,原先由允许多部门交叉进行的帮教责任转变为由唯一的职能部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来承担。因此,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的帮教责任范围的理解就十分重要,这涉及到检察帮教的范围确定问题。

从检察机关的实务上讲,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帮教工作从原来由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交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统一负责,而在帮教程序上,还需按照诉讼程序严格进行。在侦查监督阶段,检察帮教责任体现在侦查、立案监督同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个案通报,在审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中,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以及与监所部门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联系制度等;在公诉阶段,在处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特别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收案准备、审查处理、法院庭审及后续安置阶段采取帮教工作的实践内容,其中还包括设立未成年人帮教网络[6]。

以过去的常规模式,在侦查监督程序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均交由该部门的检察官经办。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成立后,未成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交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而在此阶段的检察帮教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规制则比较原则,多为“该不捕不捕”、“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内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在侦查监督程序中的检察帮教责任范围把握度成了帮教责任中的难点,如果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在帮教中缺少必要的司法干预,就不是检察帮教责任,而过多的司法干预,不利于未成年的健康成长。在侦查监督程序中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帮教责任需要确立以下基本原则:(1)全面调查原则:在侦查监督程序阶段,检察机关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除了应查明案件事实本身的各种情况外,还应该就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7]。(2)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原则:未成年人在诉讼程序中不仅应得到同成年人一样的正当程序的保障,而且基于自身的特殊性,还应被赋予特殊的诉讼权利。如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监护人在场权等。(3)对未成年刑事案件迅速处理原则:每一件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迅速处理原则并非超越法律程序,而是在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有关的内容进行简化,最大限度地实现对未成人的教育和改造效果,同时可以避免诉讼过程给未成年人的身心带来负面效应,排除紧张、抵触的思想障碍,避免在此环节对未成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有利于对未成人的帮教。此外,在此阶段需修订检察帮教的基本制度,如《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工作规程》、《检察机关未成年人案件规范化管理办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强制措施的审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跟踪回访细则》等。这些工作的开展,不仅可以体现保障未成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能体现在侦查监督程序过程中创新帮教工作内容和办案模式,提高检察机关执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对检察机关强化侦查监督、提升监督实效有所裨益。另外,始终围绕建立这些规程、办法和规则的宗旨——明确侦查监督程序中检察帮教责任的工作范围:以提前介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案审查,提高审捕实效;以开展社会调查形式,为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提供依据;以严肃延长刑事拘留时间,从源头上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以社会矛盾化解的手段,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提高司法效率,对轻微刑事案件不采取强制措施;以工作规程中“联席会”制度,发挥各项检察职能,整合内部资源,延伸维权触角。

公诉程序中的检察帮教责任在于审查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在关注打击犯罪的同时重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作用。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在公诉程序中,应体现未成年人刑法保护理念。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应为对未成年人课以刑罚的主要价值取向。在此理念下,我们对未成年人刑罚关注点就由其犯罪行为转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被告人,刑罚的使命由惩罚犯罪转向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因此,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被告人上采取较为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方法来处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被告人,在对其个别化的刑罚中体现公正、秩序、效率等刑法价值[8]。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通过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分析,检察院机关需要将感化、挽救贯穿于整个公诉过程。透彻了解其犯罪根源,使误入歧途的青少年得到真正的悔改。在检察帮教责任中体现人文关怀,结合未成年人正处于受教育年龄这一实际情况,采取帮教措施可能会更让他们归入正道,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的检察帮教重点在帮助未成年人进行悔改,重新树立其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使其感到社会温暖,提高涉案未成年人对主流社会的认同,培养其社会化性格[9]。为国家、社会长治久安发挥应有的作用[10]。另外,在公诉程序中,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应在法律框架内完善检察帮教的相关制度,解决未成年人性教育、悔改教育和回归教育,达到理想的以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被告人为终极目标的检察帮教效果。依托检察职能,通过借鉴国外的相关成功经验,将相关的制度与我国少年司法改革制度中检察帮教责任中实际情况相结合,在法律框架内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帮教措施,不断改进人民检察院在少年司法改革制度中检察帮教工作,在实践中形成符合中国国情的检察帮教建设性机制,为少年司法改革制度及检察帮教制度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检察帮教责任机制评价少年司法中的检察帮教责任制度伴随着保护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而前行。1980年代,上海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专门的未检办案机构,标志着我国少年司法中的检察帮教责任制度的创立。它将联合国第96次全体会议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融入于我国少年司法中的检察帮教责任制度。针对少年司法对象的特殊性,在检察帮教责任制度上不仅是打击犯罪,保障公共利益,更关键的是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未成年被告人,使其得以重新回归社会。至今,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检察帮教责任制度历经了起步、创建和发展三个阶段。

1.起步阶段:主要是落实和遵循《北京规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应努力在每个国家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制订一套专门适用于少年犯的法律、规则和规定,并建立授权实施少年司法的机构和机关。其目的是:(1)满足少年犯的不同需要,同时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2)满足社会的需要;(3)彻底和公平地执行上述规则。”检察机关将未检工作从普通刑事检察工作中剥离出来。

2.创建阶段:1987年,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标志着我国有关青少年保护地方性法规正式立法,并以法律形式要求公、检、法等司法部门成立专门的少年司法机构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在总结长宁区检察院未检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少年犯审查起诉工作规定》等检察工作机制,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检察机关推广。

3.发展阶段: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规定“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特点和要求,逐步建立专门机构”。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2010年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成立,标志着我国检察机关在少年司法中的检察帮教责任界定明确——检察院机关建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承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和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责任。此后,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均建立此类专门工作机构,这标志我国检察机关在少年司法中的检察帮教责任制度的形成。

经过少年司法中的检察帮教责任制度在未检部门中的实践和努力,我国摸索出一些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的有效工作经验,未成年犯罪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与世界先进国家少年司法活动和实践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一是缺乏具体的未成年刑事法律中相关的检察帮教责任。我国现有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涉及未成人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较少,更没有与之配套的各司法机关对未成人刑事帮教的责任,因此,在对未成人刑事案件帮教上不可能做到标准而统一的执法尺度。二是缺乏具体的未成年刑事司法专门机构,主要表现在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纵向方面,从检察系统看,虽然基层检察机关已基本成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但省级以上的检察机关基本没有设立专门的少年司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设在侦查监督厅,一些省级检察院将其设在公诉一处等。这对全国的少年司法中的检察帮教业务的指导和协调肯定会产生一定的弊端,也不利于该项工作的健康发展。横向方面,检察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在帮教责任上缺乏相应的协调性。公安、检察、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在帮教行为上基本各行其是,这样只会造十分有限的司法帮教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三是缺乏完善的未成年刑事司法帮教设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采取强制措施或不起诉决定后,尤其是对外地的未成年涉案人员如何落实帮教责任等。四是缺乏少年司法中的检察帮教责任救济。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自身必须在未成年刑事司法领域内守法和护法,应当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不能擅自突破法律规定盲目扩大参与领域。如果违反依法参与原则,就有可能导致在参与社会管理中的迷失,导致检察职权的滥用。”[11]从理论上讲,强调检察机关在法律框架内开展帮教工作没有错。任何司法机关都必须在现存法律框架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职权,即便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也理应如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共同追求的目的,程序合法是刑事诉讼立法的主旨。检察机关在修订帮教责任机制中不能以牺牲法律公正和依法独立办案为代价,过度关注未成年人权利。检察机关切忌以创新之意,扩大检察机关在未成年帮教中的权能与范围,加强对少年司法中检察帮教责任机制的研究,依法决定取舍[12]。

从少年司法改革制度发展的态势看,检察帮教责任机制应当遵循《北京规则》第3条规定:“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这正如大塚仁教授所言:“作为20世纪的立法动向,必须注意的是对少年犯罪采取了与成人相区别的特别对待。”[13]在建构检察帮教责任机制中,并非对少年犯罪一律采取宽松的刑事法律政策。对于未成年暴力犯罪、累犯和重罪仍然需要严罚,而对于平时表现良好、属于初犯,且犯罪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可从轻处理的,采用较为宽容的处置方式和非刑罚化的措施,其意义在于将少年福利和犯罪控制这两种冲突理念进行融合并使之和谐[14]。

研究表明,在现有条件下,检察帮教责任机制建构中须完善帮教工作的配套体系,在现有少年司法体系下,确保涉罪少年在获得最宽容的处罚。用好法律中规定的“比照”、“从轻”、“减轻”等量刑措施,在处罚上让罪错少年感受到刑法对他们的“宽容”,由此告诫他们所犯行为的错误,令其改正并重新融入社会。此外,我们应探索少年司法中建立的检察帮教责任机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帮教责任制度。从目前“自下而上”的检察帮教责任机制转换为“自上而下”的制度模式,明确相应的帮教责任规范,实现我国政府在《北京规则》中的承诺。

应该承认,在少年司法中检察帮教责任机制还有待于完善。从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形看,检察机关对涉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有所增加。检察机关在终结刑事诉讼程序时对未成年人的帮教责任的法律根据则反映于“依法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除此之外,就是期望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的涉罪未成年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行为有正确地认知,能由此受到感化防止其重新犯罪 。而现有的帮教程序上未设置类似庭审教育的环节,无法反映帮教的严肃性和对法律的敬畏性,对现有检察帮教作用会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今后的少年司法改革制度中,除了坚持依法对涉罪未成年人实施帮教外,还要积极探索创新帮教责任机制[15]。改进检察帮教方式、强化立法作用、遵循法律规范、加强法律监督则是少年司法中的检察帮教责任制度需要深化的探究方向。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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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f Procuratorate “Help and Educate”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 in the Juvenile Judicial Reform

ZHANG Xi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Jianggan District, Hangzhou 310021, China)

Abstract:Being an important process and system in juvenile judicial reform, procuratorate “help and educate”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 differs from the “help and educate”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s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 judicial organ. It has been proved by practice that there have been blurred fields and flaws in the “help and educate” responsibility of the relevant peoples procuratorate in current juvenile judicial “help and educate”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s. It is essential to analyz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procuratorates role in juvenile judicial reform, and provide corresponding suggestions and initiatives tactics in order to improve procuratorate “help and educate” accountability mechanism.

Key Words: juvenile judicial; procuratorate; “help and educate” accountability;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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