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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间的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

2014-04-06解连峰

关键词:英美法大陆法系英语翻译

解连峰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间的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

解连峰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150080)

目前在世界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世界各国的立法影响最大,两大法系在法律结构、司法组织、法官权限、法律渊源甚至是诉讼程序等诸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并且法律文化是其最终的表现形式。法系间差异影响法学英语翻译的原则,方法。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法律英语翻译

“法律一开始就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同时也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1]与法律有关的制度、历史、传统学理、习惯等等都可以被称为法律文化。如何确定法学英语翻译中的词汇的确切词义,与法律文化语境、法系和法律部门密切相关。法的渊源、方法、表现形式和法律文化与立法技术的差异区分出了不同的法系,主要包括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社会主义法系、宗教法系及其他法系[2]。我国近现代所制定的法律法规受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诸如德国、日本以及苏联的影响比较大,法律中大陆法系的特征表现明显。译者在对法律英语进行翻译的过程中常出现的翻译错误,这在某种程度上也与翻译者不能准确区分两大法系有关。

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差异

关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差异,不同的学者持有不同的观点,较为常见的是“五分法”[3]。表现为:

(一)对判例的重视程度不同

在大陆法系中关于判例法的规定是不存在的。相反,在英美法系中,判例则是最重要的法律形式。所谓判例就是对已经发生的案件具有前例作用的法院判决,判例法的基础是“遵循前例”,同时“遵循前例”也是极其重要的司法原则。

(二)制定法立法技术上的差异

在编纂制定法时,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的法律观念并将其作为法律创制的观念基础,司法机关没有立法权,而将新法制定的权力赋予了政府,因此,在立法上更加倾向于将尽可能多的法律法规编撰成一部完整统一的法典;英美法系国家则是以判例法作为其法律渊源的主体,虽然在某些国家和地区也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但是这些制定法不但要受到判例法解释的制约,其表现形式通常也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

(三)诉讼制度迥然不同

实体法是大陆法系的重点,而程序法则是英美法系的重中之重。在诉讼环节中,大陆法系法官常常运用演绎推理的方式,将逻辑的三段论融会贯通在审判的各个环节中;而英美法系的司法审判,往往采用归纳推理的方式,因此,两种法系体制下的法官在判决书的制作上也表现出了不同的制作方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大陆法系较为常见的诉讼模式,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审问式”,法官在讯问当事人的时候经常是主动发问;而“对抗式”的模式则是英美法系常用的庭审方式,法官在诉讼环节是消极的裁判者,发挥积极作用的则是律师。从法官在诉讼环节的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上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权被赋予了政府,法院只能司法而不能立法,在执法过程中法官必须严格把握和忠实于立法本意,不能独立于法律规则之外而不受法律规则的束缚;对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来说,他们既可以行使司法权同时也可以行使立法权,甚至还可以创造新的原则应用在判决中,即通过法官来创造法。

(四)法的分类和法律术语的差别

公法与私法之分是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划分方式,而衡平法和普通法则是英美法系区分法的类型的方式。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大陆法系国家有较为统一且明确的标准,而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则缺乏统一的分类标准,以民事方面的法律为例,其只有租赁法、侵权行为法、借贷法和契约法等较为零散的分类,民法不是单独的法律部门[4]。

二、法律英语翻译的原则

(一)准确性原则

在使用法律语言时准确性是至关重要的。法律在任何国家都体现了高度的严肃性和严谨性。作为法律英语的翻译人员应当准确理解和表达原文的含义。唯有内容表述清楚,用词准确严谨才不会产生歧义。汉语的思维习惯常常干扰着法律英语翻译人员,在对法律英语进行翻译时,应该表述具体清楚,摆脱母语的干扰。英语与汉语在语言表达以及文化上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法律英语翻译者应该避免由于词语使用不当而使翻译的内容失去准确性。如:英国财产法律制度中,有joint tenancy和tenancy in common两个词,“共同租借权”和“共有租赁”是《英汉法律词典》中的译法。但是如果我们只知道这两个词汇在英语中的词义,但是对英国法律中的财产制度和其特有的信托制度知之甚少,那么,准确的翻译出相应的法律内容是不可能的。依据英国信托法的相关释义,tenancy in common是共有人对其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是可以确定的,当共有人死亡的情况发生时,其所享有的份额可以转至健康人手中,“joint tenancy”是指合有财产是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存在的。当其中一个合有人出现死亡的状况时,其权利就转移给了生存的合有人而非其合法的继承人,直至该权利为最后生存者所有时才中止。由此可见,前者应该翻译为“共有”,后者则翻译为“合有”更为确切[5]。

(二)精练性原则

所谓的精练就是用少量的词语传达大量的信息。应该注意的是,我们在翻译的过程中要辩证把握如何精练与怎样准确,也就是在保证准确性的前提之下进行精练。译者应当以原文为依托,适当提炼,对于表意不清的情况也可以用复杂的词句表达,做到翻译的精准。

(三)用语规范性原则

译文要符合法律语言的特点这是规范性的最基本的要求,同时规范性也能反映法律语体的风格。通常情况下,禁止使用口语化的词语。法律英语的很多词汇虽然来源于普通词汇,但是其所表达的法律条文的专业性却很强。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时最忌将普通词汇的意思直接套用。另外,翻译法律文件时,相对固定的格式和句式,可以以我国法律文件中的与其相对应的较为固定的格式为蓝本。如:英文合同中以Whereas开头,in witness of结尾的文字是较为常见的表述方式,相当于汉语合同中的“鉴于……以资证明”的格式。如果能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找到英语表述的相关法律内容所对应的格式或句式,并灵活比对运用,译文的规范性就能最大限度地得到保障。在世界无论哪个国家,法律用语的正式程度都是最高的,法律语言也是该国所辖地区中的普遍的应用性最强的语言。译者在法律文件翻译中有诸多的禁止内容,如缩略词和被动语态以及外来词等都应该慎用。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时,无论是使用官方认可的规范化语言亦或是采用书面语的方式进行翻译都是尤为必要的,方言和俚语应该避免使用,现行法律中已明确界定的法律用语应该是首选。

(四)公正性原则

在法律价值中公正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近代法学的核心价值观。译者在进行法律翻译过程中应该保持中立、客观的立场,不带任何个人感情色彩和阶级立场,不能因为中西方法律文化有所差异,而对法律原文擅自补充,更改,删减或是主观评价。法律工作人员应具备的职业操守之一就是公正,法律英语翻译者更应当恪守公正原则。

(五)适应性原则

法律英语翻译者不应该只满足于词语的一一对应,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找到内涵最为近似的词语,进而得到使用法律语言的双方认可。由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差异不可避免地也带来法律法规条文,术语等在翻译的过程中出现空缺现象。我们只能采用灵活多样的翻译方法,从法律普遍适用的角度出发,以解决法律文化空缺或不对等的问题,同时促进不同法律文化间的交流。

三、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

(一)使用表达最恰当、内涵最近似的法律词汇

某些词汇的含义在表达上不尽相同是由于中西方法律文化以及法系之间存在着的客观差别决定的。鉴于此,法律英语译者往往应采用含义最为近似的词汇。这样,译者所翻译出来的内容才不会导致太大的误读。比如,我们知道英文中的“judge”这一词语,在英美法系中,可以将其理解为当双方发生争执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在法庭上掌控诉讼活动并且按照陪审团的判断来做出最终裁决的司法职业者。掌握丰富的法律实践知识,有夯实的法学基础,拥有律师执业资格并且取得较好的业绩,有高尚的道德水平,享受国家的高薪待遇是这一职业者的典型特征。如果译者按照将字面意思直接翻译为“法官”,其内涵信息就无法准确的表达。但是,如果从“司法判断”这一词义的最根本的出发点去理解,与英语中的“judge”这一词汇最近似的意译当属“法官”无疑。即使使用这一词汇也不会产生太大的误读。还有诸如:constitution(宪法),judicial district(司法管辖区),administrative law(行政法),等等。尽管上述词汇在中英文表达方面不尽相同,但是,用上述翻译方式仍是最为恰当的表述形式。

(二)创新法律词汇

众所周知,中西方文化有着本质上的差异,这也使得译者们在翻译的过程中面临着有些词汇中国文化中有而西方文化中没有的情况,反之亦然,因而采用音译的方式是比较常用的。如:将“sofa”译成“沙发”,将“功夫”译成“kong-fu”。但是,音译的翻译方法的局限性在于其只适用于喜闻乐见的日常词汇,而对法律专用的专业词汇则不适用。因此,就要求译者在进行法律翻译时充分调动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并且充分发挥想象力,创造出适用的法律英语专业词汇。例如在罗马法中,“legal person”最早被翻译为“法人”,而当时在中国并未有法人制度,可见,这就是一个创造。诚然,社会大众要认同新创造出来的法律英语所翻译出来的新词汇也是需要时间的,而与之相适应的后续解释工作也要及时跟进。法律先行者们在创新方面进行了不懈努力,使得我们对一些法学词汇耳熟能详。如:due procedure(正当程序),writ(令状),legal system(法系),arbitration(仲裁),hearing(听证),等等。上述词汇所代表的客观事物,在中国都是新鲜事物,很多甚至是不存在的。法学工作者们通过努力和创新将自己的理解与中国的具体司法实践相结合,创造出了让国人熟悉的法律专业词汇。

(三)解释性增减

由于中西方法律理念存在诸多差异,对法律英语中词汇直译,其意义就会有欠明确。这时,在不偏离原文本意的基础上适当增减就显得尤为必要。“严厉打击犯罪分子”,可以直接翻译成“severely suppress the criminals”。我们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criminals”直译为罪犯,而该罪犯应该是经过法庭认定为有罪并且当庭进行宣判亦或是该人正在接受刑罚处罚才能称之为罪犯。而在我国,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并没有被判处刑罚的人和那些被判决且被执行刑罚的人才能称之为犯罪分子,甚至社会上的某些不安定分子也可以是犯罪分子的组成部分。之所以有上述差别是因为我国不适用无罪推定。可见,要想将原文所反映的信息传递准确,适当的增减是必要的。该句如果译为“Those who commit crime(s)will be severely suppressed”,原文的精髓就能得到更好的传递。

四、法系间的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

(一)法律英语专用词汇与汉语语言的差异对翻译内容的影响

我国将“法律”一词区分为广义与狭义。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文件是狭义的法律;广义的法律是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等部分组成的。因此,可以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翻译为“statute”,而将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律翻译为“Law”,不能将二者相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为他们进行翻译。”如果译者仅将法条里的“翻译”一词,理解为文字翻译是不恰当的。这里的“翻译”一词有口语翻译和文字翻译的双重含义,而在通常情况下,一般宪法英文译本中往往使用“translation”一词来进行表达,这种翻译形式忽视了口语翻译的内容。为了更好地将其区分,应增加翻译为“interpretation and translation”。之所以采用上述翻译方式是因为虽然我们对法律文件的用语有简洁性的要求,但防止争议的发生也是很重要的[6]。

(二)不同的句式结构对翻译的影响

尊重英汉两种语言中的遣词习惯和行文结构是进行翻译的要点。英语句子对分析较为重视,是“以限定动词为核心,掌控句子中的各种成分相互之间的关系,因此句子的复杂化唯有通过前呼后拥,递相迭加来得以实现”[7]。无论是在英语还是在汉语中将某些词语进行重复使用都是不合乎语法规范的,因此在法学英语翻译中译者常常会使用助动词或代词来取代高频词汇。而汉语句子则更注重意合(parataxis),也就是通过“逻辑事理的顺序来实现意合、流动、气韵三位一体的横向铺排”。英语和汉语两种语言的特征有所差异,而在使用法律语言时对措辞的要求又比较严谨,所以在翻译时一定要符合各自的语法要求。与此同时,要充分运用“增词法,重复法,省略法,正反表达法”等翻译技巧和方法,将法律规范和相应的文本语言的特点有机整合,进而使原文的法律内涵可以得到充分的表达。例如:“They were ready to be disposed of by their parents if alive,or otherwise by their nearest relations。”这句话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内容,翻译者应当结合实际严谨的进行翻译,故应将此句中省略的部分由虚词替代并将其补充完整。应当翻译为:如果其父母仍健在,应该由其由父母领回;如果父母已经死亡,则应该由其近亲属负责代领。在翻译的内容中应该把英文部分省略的“ifalive”以及“or otherwise”所替代部分的内容根据具体情况全部翻译出来,这样更加符合汉语法律语言的句法结构也便于受众理解[8]。

法律翻译不但繁杂而且实施起来难度极大,法系间的差异对翻译内容的准确性有着较大的影响。因而,译者要全面了解不同的法律体系及其所体现的不同的法律制度,全面了解法文化的背景,唯有如此才能翻译出严谨的法律法规及法律文件,为我国研究国外的法律制度提供方向。

[1]吴伟平.语言与法律——司法领域的语言学研究[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2.

[2][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200-201.

[4]张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差异[J].求实,2011,(2).

[5][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6]李荣甫.法律英语教程[M].四川: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5.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法制参考资料汇编(第三编)[G].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8]龚献静,苏民益.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因素分析[J].华中农业大学学报,2004,(2).

[责任编辑:曲占峰]

Differences between Civil law System and Common Law System of Legal English Translation

XIE Lian-feng

At present in the world,the civil law system and common law system have the most important influence on the legislation.Two legal systems exist obvious differences in the structure of the law,judicial organization,judge authority,legal origin,and even the procedural aspects.The difference between two systems will affect the principles, methods of legal English translation.

The civil law system;common law system;Legal English translation

DFG642

:A

:1008-7966(2014)03-0148-03

2014-03-12

解连峰(1978-),男,黑龙江海伦人,副教授,法学硕士,从事英语教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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