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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不端行为规制的正当程序

2014-04-06玮,陈

关键词:不端法院权利

丁 玮,陈 坤

(哈尔滨工程大学,哈尔滨 150001)

学术不端行为规制的正当程序

丁 玮,陈 坤

(哈尔滨工程大学,哈尔滨 150001)

学术不端行为规制涉及重要的个人基本权利。美国法院运用正当程序条款,针对学术不端行为案件确立了司法审查标准,防止任意的和错误的剥夺个人自由和财产。该司法标准强调程序性正当程序的适用,不仅保护了个人的基本权利,也规范了学术机构在处理学术不端行为时的程序,促进了学术自由和学术繁荣,为我国规范学术不端行为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学术不端行为;正当程序;学术自由

近年来,随着学术丑闻不断被曝光和揭露,学术不端行为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一般来讲,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及惩治会遵循学术机构内部的学术规范和惯例。但是,在一个民主与法治的社会中,任何关于影响个人权利裁断的正当性的权威解释,最终都归为司法判断,即使是在享有学术自治的领域也不例外。

一、学术不端行为的界定

防范、遏制和惩治学术不端行为,净化学术环境,为学术活动的健康发展创造条件,首先需要明确学术不端行为的内涵和外延。学术不端行为(Academic Misconduct)主要包括欺骗、剽窃。

一般情况下,法院在解释欺骗行为的构成要素时,会尊重学术机构的规则和其对事实的认定。在Boehm v.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School of Veterinary Medicine①573 A.2d 575(pa Commw.Ct.1990)。一案中,对欺骗行为的界定依据荣誉准则名单中的成员所做的判断。在该案中,两名学生被控违反了大学的相关荣誉准则:不符合学术诚实原则将被视为违反准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考试中的不端行为;复制另一个学生的论文;参考没有授权的材料;向其他学生提供信息;或者在考试中与一个或多个学生共谋实施上述行为。

听证程序中的证据结果显示,两名学生无视字母顺序的要求坐在一起,并在考试中不断说话,荣誉准则委员会发现并认定学生从事“被怀疑有过失的,符合欺骗要素的行为”。Boehm案显示,决定一个特定学生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构成学术不端倾向于具体事实的认定。

然而,在典型的学术不端案件中,关于学生是否实际上从事了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会在上诉程序中举行与程序权利相关的更具说服力的听证加以认定。在Beilis v.Albany Medical College一案中,一个学生在法庭阶段明显地强烈挑战指控她在一次考试中欺骗行为的两个证人证词,但是诉讼的争点仅仅处理程序权利是否充分②Jaksa v.University of Michigan;Beilis v.Albany Medical College;See other relevant cases:Crook v.Baker;Croso v. Creighton University;Henson V.Honor Committee of University of Virginia。。在Clayton v.Trustees of Princeton Unviversity③519 F.Supp.802(D.N.J.1981)denying university’srequest for summary judgment。一案中,一个本科生被控更改考试答案,法院裁定给予充分的程序优先于大学因欺骗延期一年的决定。正如上述案件所认定的,学术机构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认定远没有与法律争议相关的、学术机构是否符合宪法或者学术机构的程序要求更为重要。强调程序权利并不必然意味支持学术机构指控学术不诚实的事实被学生承认或同意,而是意在强调违反程序通常与大学不正规的调查和听证相联系。至少对学生来说,影响到证据的提供而挑战这项证据,甚至挑战学术不端行为的终极判决④Ralph D.Maw dsley:Academic Misconduct:Cheating and Plagiarism,National Organization on Legal Problems of Education,p8。。

剽窃“是一种偷窃;一个作者偷窃其他作者的观点或者甚至是实际的语言而没有提供出处”。如果有充分的和适当的引用材料证明,基本上可以减少剽窃问题的发生。但是对于所有的作者来说,“影响和剽窃之间的边界总是模糊的”。关于剽窃界定的争论现在集中到已经受到指控的有声望的学者和高校教师。剽窃的关键问题是觉察到“一般知识”和“观点和表达”之间的区别,前者不需要标注出处,而后者则需要注明所借鉴的材料来源。对于被指控剽窃的学生和教师来说,一般知识的引用可以作为有效的防御和抗辩。剽窃界定不仅涉及所涉事项的性质,而且还涉及如何使用。因此,剽窃的界定要比欺骗更为复杂。欺骗寻求从相似情况的其他人那里获得标准化的学术奖励和报酬,而剽窃则发生在以学生(或教师)为背景的追求完成涉及个人项目的学术预期过程中,而这些项目被以内容为基础的标准所评价,且每个项目的评价标准会有所差异。因而,在考试中抄袭可以被视为欺骗,而剽窃必须致力于包括主题的性质,能够在不同主题变化的特定学科问题,对于所有学术规范都是共通的使用性质在内的所有问题。目前关于剽窃的界定倾向于简单的、普遍的学术机构的声明。

(一)公立学校与私立学校

1.公立学校。在涉及学生在公立学院或大学的学术诚信问题时,宪法构筑了程序保障。联邦法院将学生的连续注册视为受保护的财产利益,免受专横的州行为的侵害。依靠正当程序的保护包括实质性的和程序性两方面,对学生学术诚信的有罪指控必须建立在公正的情形之下。

所有学生正当程序权利保障,包括聘请法律顾问的权利,首先要求判定学生的利益是否属于第十四条修正案语言中的“自由或者财产”。当有一个合法的好处时即可能构成财产利益。拥有良好学术评价的大学学生合法地期待在完成课程要求后能够获得他们的学位,从而拥有他们教育的财产利益。学生的自由利益通常被休学或除名的瑕疵所侵犯,名誉往往被认定为学生或教师的自由利益。因此,在公共教育机构,当学生或教师面临重大的纪律惩处时有权获得正当程序的保护。

2.私立学校。然而,当我们穿过宪法门槛进入到私人领地时,就产生了困难的问题。什么是“公正的程序”?当学生被迫针对欺骗的指控进行自我保护时,他们是否有权获得法律帮助?是否有获得质证、听证的权利?是否享有包括保持沉默权在内的,宪法赋予刑事被告人的权利?美国案例法表明,私立学院和大学的学生面临学术不端行为时,宪法保障并不存在。即使私立学校获得大量资金资助和其他形式的政府支持,法院也拒绝发现“州行为”这一正当程序分析的前提条件。目前,学生已经转向合同法、协会法、准合同法作为主张学校不可以惩罚或者任何任意的简易行为的法律基础。宪法保障的水平并不因学生进入私立学校而不是公立学校而有所降低。私立学校没有理由比公立学校受到联邦宪法较少的保护。在一些案例中,合同法可以提供更多的程序保障。

(二)正当程序的标准

1960年代以前,联邦法院拒绝考虑学生开除是否可能违反正当程序。司法审查基于联邦法院缺乏管辖权而被否定。即使法院享有司法管辖权,大学教育也被认为是一项特权而不是一项权利。这种做法直到1961年产生了一个里程碑案例才停止。在Dixon v.Alabam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①Dixon v.Alabam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294 F.2d 150,1961。一案中,第五上诉巡回法院裁决,六个学生因为非具体的不端行为而被州立大学开除,对他们的指控因没有通知或者提供听证的机会,违反了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法院认为学生进入州立大学“即使是一项特权,州也不能要求当事人放弃宪法赋予的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权利”。法院裁定,在州学校以纪律理由开除学生之前,学生有获得通知和举行听证的权利。Dixon案没有要求大学纪律处分程序达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标准。法院声称“完全的司法听证是不必要的,并且听证程序应该依照特定案件的情况而变化”,只要保留对抗式诉讼的雏形。

Dixon案建立了学生在大学纪律处分程序中的正当程序权利的基础。Dixon案判决六年后,一个联邦区法院在Esteban v.Central Missouri State College②Esteban v.Central Missouri State College,415 F.2d 1077,1969。一案中,明确了在Dixon案中建立的一般正当程序要求。在Esteban案中,大学根据学生表现决定其休学,法院裁定学生没有获得程序性正当程序保障,并且要求大学向学生提供以下保障:(1)学生享有至少在听证前10天获得书面指控声明的权利;(2)一个延期或开除之前的听证;(3)提前查阅大学将在听证会上提交的任何宣誓书或物证的机会;(4)有权在听证会上得到法律顾问帮助(但不是盘问证人);(5)有机会提交他们自己关于事实的意见,包括宣誓书,物证和证人;(6)聆听针对他们的证据,并且亲自(不是通过法律顾问)询问证人的权利;(7)每个案件裁决的事实,只能依据在听证会上提交的证据;(8)一份听证官的关于事实发现的书面陈述;(9)自费记录听证的权利。第八巡回上诉法院随后肯定了这个判决。

当面临严重的纪律惩处时,如延期或开除,学生通常寻求法律顾问的帮助。考虑到这种情况下的潜在损害后果,很奇怪法院一般不愿允许学生得到律师的帮助。大学行政管理者在执行学生行为规则时,也乐见法院不允许律师在校园听证程序中帮助学生。行政管理者想将律师排除在校园听证程序之外的主要理由:第一,大学纪律是服务教育目的的,律师没有能力涉足该领域;第二,行政管理者担心律师将运用法律技术或者“强辩”,导致听证程序升级为对抗式诉讼。

(三)学术界的正当程序适用

学术建立在信任和自由的理念基础上,学术成果会得到来自于同行的认可和尊重,并由此会得到研究保障、学术财产、实验室负责人头衔、进入科学圈的许可。诺贝尔奖对于科学家来说其声誉比金钱更具有价值。科学家要获得同行认可和尊重,就必须发表科研论文,接受同行评议专家的审查以保证科学界坚持的学术标准。

追究学者的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在学术不端中,程序具有非难的性质,研究者具有失去声誉、未来生计和结束学术职业的风险;(2)存在判断错误的高风险,因为实际的争议问题是高技术的,而且经常具有独立的和非正式的研究性质,很难去重新建构;(3)机构的程序,如调查程序经常变化和调整,或者第一次面对不端行为争议。因而,

二、正当程序的适用

法院要求指控学术不端行为时给予严格的正当程序保护。

正当程序在多大程度上在学术不端案例中被要求?正当程序不像一些法律规则,它不是一个技术概念,不涉及时间、地点和条件的固定内容。第五条修正案没有在每个可以想象的政府侵犯个人利益的案件中,要求诉讼形式的听证。但是既然终结或者失去职业可能是学术不端行为的制裁,最高法院在Goldberg v.Kelly一案中建立的正当程序标准对于终结福利利益能够提供一个指导。这些要求包括:(1)提出终止的详细理由,及时和充分的通知;(2)接受者面对任何不利的证人和提交口头辩词和证据的有效机会;(3)接受者保有法律顾问的权利;(4)发现裁决者在程序中仅依赖法律规则和援引听证证据;(5)一个不偏不倚的公正裁决者;(6)裁决者详细说明事实和显示证据基础理由的陈述。

三、借鉴与启示

1.学术自由与司法审查。《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1994),将学术自由定义为:教师和学生不受法律、学校各种规定的限制或公众不合理干扰而进行讲课学习、探求知识及研究的自由。大学自治应属于学术自由的范畴,指大学不受政府、教会及其他社会力量的干预,实行独立办学。然而学术自由是有限度的,法律、规范、自律精神是学术自由实现的保障。美国法院在审查学术不端案件中,始终在寻求学术自由与司法管辖权之间的平衡,案例法既体现了司法对传统的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的尊重,又坚持了对个人基本权利保护的司法管辖权,强调对有可能侵犯个人基本权利的学术管理行为实行严格的司法审查。司法的适度干预非但没有破坏学术自由的传统和精神,反而对重塑和增进学术自由发挥重要作用。我国学者也认为,“宪法所保护的学术自由是以有利于人类事业的进步与发展为前提,如果学术研究超越某种合理界限,将会受到克减。因此,对学术自由权利的客体、内容及其产生的成果,宪法和法律必须为其设定一定的界限”[1]。

近年来,我国学术不端事件发生率和曝光率呈大幅上升的趋势,但司法介入的案例却为数不多,也没有形成明确的司法标准。产生这种现象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是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宪法、刑法、行政法、教育法等相关规定的缺如,司法实践中缺乏有效的裁判救济机制与惩处机制,司法权威不高,导致受害人放弃诉讼维权,绝大多数学术不端案件都是由内部处理[2]。

2.正当程序适用的范围。正当程序在教育背景案件中的目的主要是防止学校权威的任意行为、终止和剥夺重要权利中的实际错误。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保障“非经正当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程序包含实质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要求,实质性正当程序通过保护确定的基本权利或个人自由行为的无效任意的限制,限制立法机构可能对个人自由的剥夺。程序性正当程序保障个人在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时,应遵循“正当”的程序,当政府权力被用来针对个人时,个人就有权获得一个公平的程序作为裁决的法律基础[3]。在学术不端行为案件中,法院在运用正当程序原则时更倾向于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保证,即学术机构调查或裁决学术不端行为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同时,并不轻易将实质性正当程序扩大到教育背景的案件中,至少没有典型的适用实质性正当程序的案例。因此,从正当程序适用的范围上,法院保持了相当程度的司法克制。

3.学术不端行为规制中的权利保障。学术不端行为的防范与惩处,一般依据学术机构制定的相关规则和程序。根据授权理论,高校规章制度是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延伸和细化,是国家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学术机构对学术不端行为做出的调查、认定和处罚等,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往往涉及当事人的重大的财产和自由利益。而学术审查程序的任意性、不规范性,将有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学术圈外部的适度监督和制约无疑将有利于学术规范的制定和执行,通过司法程序的干预和审查,运用正当程序检验学术不端行为规制程序,防止学术机构不当地行使或滥用学术管理权力,既保护了个人基本权利免受权力的任意剥夺和侵犯,也有利于学术领域的自我规范和完善。

[1]杨东升.学术自由权利的法理分析[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4).

[2]董兴佩.学术不端行为惩戒立法论纲[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

[3]丁玮.美国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一个历史的视角[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7:118.

[责任编辑:曲占峰]

Due Process of Academic Misconduct Regulation

DING Wei,CHEN Kun

The regulation of academic misconduct concerns the important fundamental rights of individuals.The American Court had established the judicial standards by Due Process Clause to prevent the arbitrary deprivation and factual error in dealing with academic misconduct cases.That standard emphasized application on the procedural due process,not only to protect the fundamental rights,but also to regulate the process which academic institutions attack academic misconduct.That had promoted the academic freedom and prosperous,and provide a good reference for the practice of academic misconduct regulation of our country.

Academic misconduct;Due Process;Academic freedom

DF59

:A

:1008-7966(2014)03-0133-03

2014-03-21

黑龙江省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项目“导师及研究生的学术道德与监管问题研究”阶段成果

丁玮(1969-),女,吉林伊通人,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陈坤(1961-),女,福建莆田人,博士研究生导师,管理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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