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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新思考

2014-04-06苏波

关键词:加害人刑事诉讼法受害人

苏波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哈尔滨150060)

刑事和解制度的几点新思考

苏波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哈尔滨150060)

刑事和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景下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执行的必要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后果等方面的内容作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但是其中有些规定依然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因此,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意义和风险全面阐析,反思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促使其发挥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刑事和解;制度;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提出,刑事和解的价值理念和制度追求体现了刑事纠纷解决的轻缓化和效率原则,刑事和解适应了世界和我国的刑事司法潮流,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①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参加2006年7月21日—22日在北京中国人民大学举行的“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时发表以上言论。。很长一段时间,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操作在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缓解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防止社会对立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法律上却一直欠缺“名分”,直至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以专章的形式对刑事和解作了明确规定,这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由法律外的实践正式走向了法律制度化。当然,刑事和解作为制度规定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同时,也引起了一些争议。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一次思考和辨析,以期对我们今后的研究和实践操作有所裨益。

一、刑事和解的本质

(一)和解与调解

诉讼中的和解是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互相协商,达成协议,解决双方的争执。这种和解不问诉讼程序进行如何,凡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都可进行。在中国,和解与调解不同,和解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没有第三者参加;调解是在第三者(可能是群众或者群众组织,也可能是人民法院)主持下成立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它的主动权掌握在双方当事人手中,在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下,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调解则侧重于司法机关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强调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有时甚至由司法机关拿出协议方案的具体内容[1]。且在刑诉中,“调解”仅适用于自诉案件,而“和解”适用范围较之广泛得多。

(二)刑事和解

现实生活中,由于多种因素影响,总会有当事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发生刑事案件之后不愿激烈对抗,希望通过协商方式,平和地解决纠纷。一些被害人重赔偿轻报复,一些被告人也希望通过积极弥补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换取轻缓的处罚。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常常忽视这种需要,这就使得另一种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产生和存在的前提。但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刑事和解的存在,是否完全替代了国家公权力呢?可以肯定地说,刑事和解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并不冲突,因为刑事和解不成的案件,仍然会按照普通诉讼程序来进行审判量刑。刑事和解不会也不应当完全取代刑事诉讼。刑事和解使私权力得到了较大程度的尊重,这与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

“刑事和解”是指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公正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原则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司法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和解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从轻、减轻判处的刑事制度。刑事和解不仅可以使受害人精神层面的伤害得到较大程度的抚慰,而且还可以让受害人得到更充分的经济补偿,有利于弥补受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

有观点认为,有些刑事和解案件通过赔偿,终止了追诉或者免除了刑罚,就是“以钱赎刑”。其实,刑事和解和“以钱赎刑”是两个问题。和解中的赔偿问题仅仅是民事部分的问题,之所以不追诉或免除处罚,是因为行为人本身悔罪情况好且危害小,不能与用钱买刑画等号[2]。适用刑事和解,一定要杜绝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等问题。刑事和解的关键环节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赔礼道歉、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来适当弥补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达成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建立在平等对话和自愿协商之上的内心沟通过程,重要的是化解矛盾、修复关系,这才是真正的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和不足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完成刑罚的预防功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目的除了惩罚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为了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有观念认为刑事和解会弱化刑罚的预防功能,不能完成预防犯罪的目的,实际上并不会。就一般预防来说,轻微的刑事案件实行和解不诉,能达到一般预防目的。因为轻微刑事案件的社会影响小,一般情况下影响范围较小,在进行刑事和解中,有周围知悉的人员参加,他们能够感受到犯罪给别人带去的痛苦,也能感受到加害人真诚的悔罪和改过自新的要求,不会再去实施类似犯罪。就特殊预防而言,对于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直接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作为达成和解的前提考量因素,因而体现着更为直接的特殊预防的功能。但也并非意味着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就不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笔者认为,由于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强,社会影响恶劣,在刑事和解中如果对该类加害人不起诉,则会给社会上其他人以错误认识,即无论犯多大的罪都可能不受刑罚惩罚。所以,对实施严重犯罪的加害人,即使达成刑事和解,仍要起诉。

加害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犯罪人能够通过和解实现了自我转变,体验到了社会的宽容和温暖,重新走向社会后一般都能遵纪守法。和解机制保持了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了给犯罪家庭带来的情感缺失和经济负担,避免了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效应;刑事和解以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为主要目的,一般在解决刑事问题的同时也使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一并得以解决,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进而修整和平复了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根据联合国在世界范围内所作出的一项调查,有半数以上的受害人关注的并不是加害人得到什么样的刑事处罚,而是如何使自己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在以往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使公众大快人心,有利于对社会的影响,但于受害人而言,其受到的侵害可能因为加害人的锒铛入狱而得不到实现。最后导致受害人的损害没有实际性地得到补偿,连受到损失的基本的物质赔偿都得不到。刑事和解制度有效地避免这种情况发生,侵害人的主动认罪、道歉和相应的赔偿能够使受害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得到补偿,弥补受害人遭受侵害的利益。

受害人诉讼地位的提升。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仅包括对加害人、被告人、罪犯人权的保障,还应包括对被害人人权的有效保护[3]。在现阶段,法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权保护已达到了一定高度,而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却不够关注。以往大多的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在受侵害后,刑事追诉权最终完全由国家掌握,在刑事诉讼中不能否允许当事人依照其主体意思进行自治。刑事和解的出现,提升了受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在解决刑事冲突中不仅享有了参与权,还发挥了主要作用。刑事和解给双方面对面交流的机会,通过双方就犯罪的影响进行讨论,使加害人能深刻地体会其行为后果,从而促使其真诚地认错、觉悟。给侵害人当面谢罪的机会,从而也减少了受害人的报复情绪。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受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促进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缩短了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适用刑事和解机制,减少了诉讼环节,降低了诉讼成本,节约了诉讼资源。在当前刑事犯罪问题日益严重与司法资源明显不足的矛盾背景下,适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处理大量轻微刑事案件,使司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财、物等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着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作用,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1]。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不足

不同模式下和解制度的制约性。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做法有以下四种,一是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在专门的调解机构组织下和解;三是在检察机关促成下和解;四是检察机关受案后将案件交专门的调解机构主持和解,即“检调对接”。以上四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模式,省时省力,但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共识,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由专门的调解机构促成的和解,其优势在于时间充足,与双方当事人都比较了解熟悉,易于主持并达成刑事和解,但其法律专业素质良莠不齐,达成的法律效果也不尽相同。第三种模式,虽然检察机关了解案情,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养,但检察官们普遍对如何摆正自身角色——追诉者与调停者感到困惑,促成和解的心态也各自不一。第四种模式下的检调对接,还不能普遍展开,一些偏远地区的调解机构还没建立或建立的不够完善。

刑事和解受制于被告人经济条件的好坏。由于无钱赔偿就得不到受害人的谅解,即使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也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而经济条件好的加害人,虽然造成的损害较大,因能及时足额赔偿,就可能得到从轻或免除处罚,这也加剧了法院同罪不同罚,从而出现了不公平的社会负面影响。

刑事和解制度形成后的法律后果不明显。新《刑事诉讼法》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这一规定,刑事和解多数情况下还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才能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在刑事和解制度化前,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刑事和解案件,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除此以外的其他刑事和解案件,也可以以具备酌定从宽情节为由从宽处理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刑事诉讼法》关与和解制度的只有三条,很难将一直以操作性强而著称的和解程序细化到实处,即使解释清楚了,和解模式的单一、各个阶段程序上缺乏统一的运作标准,对于程序法来说无疑是一个大大的弊端。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充分的法律依据是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可以说,有法可依,是解决刑事和解实践问题最根本的方法。

切实遵守平等自愿、实际履行及合法原则。刑事和解案件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强迫或威胁的手段迫使另一方接受和解。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公检法办案人员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可以给予合理引导,但不得强迫双方和解。

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权利只有在受到监督的时候,才会达到相对的制衡。设置专门的监督部门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行进行监督,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过程中不公平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可以监督司法机关对公权力的行使。这就首先要求司法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全程监督,一旦发现侵害人在规定的时期内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司法机关应当立即中止和解程序;其次要加强检察机关的上、下级监督及法院的内部监督;最后完善刑事和解的社会监督也是很重要的[4]。

严格限制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因过失而引起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其他所有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首先,可以肯定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有直接、具体的被害人。没有直接具体被害人,则无从和解。其次,即便有直接、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也不是所有的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5]。有些犯罪在侵犯直接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同时,也严重危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对于这类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案件,我们不能只顾及个人的合法权益而弃国家利益而不顾。

正确认识侵害人主观态度的重要性。《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和解的意义和方式上与民事诉讼的和解截然不同,刑事和解除了要考虑双方当事人意愿外,还要考虑到对社会的影响。因此,在贯彻执行时,依法进行,在法律规定的案件范围内重点关注侵害人悔过的态度、受害人接受程度自及彼此之间关系的恢复。尽量避免一些犯罪人犯罪后毫无悔意却以钱买刑和其他非正常现象的滋生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尽管金钱补偿是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也不能忽视道歉等方式对弥补犯罪造成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破裂的显著作用。对那些发生在邻里、亲属之间,有些当时只是因一时冲动而酿成惨剧的刑事案件,真诚的道歉可能比金钱补偿更奏效。

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后回访制度。为防止加害人利用和解制度达到从轻处理的结果后拒不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加强对加害人和解结案后的跟踪监督。解决刑事和解后无人过问的问题。加害人应每隔一段时间就向相关部门报告自己遵守法律法规及履行协议的情况,相关部门应及时对加害人及加害人所在的社区进行回访,以核实加害人所报告的情况。让加害人真正地受到教育,让被害人真正获得物质精神安慰。

[1]彭晓志.论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与相关概念的辨析[EB/OL].人民法院网,2009-03-18.

[2]郑国.浅谈刑事和解制度[C]//第三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论文集,2010.

[3]孙谦.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思考[J].法学研究,2007,(2).

[4]赵留相.关于新刑事诉讼法中和解制度的思考[EB/OL].广西检察网,2012-06-07.

[5]郑丽萍.新刑诉法视域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J].比较法学研究,2013,(2).

[责任编辑:王泽宇]

Some New Thinking a bout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

SU Bo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alist society has the rationality of the existence and the necessity of execution,and the revis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the applicable scope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the content of the conditions and consequences directly or indirectly,but some of the rules still have some deficiencies,needs further perfecting.Therefore,under the existing legal framework,we should comprehensively expatiate the meaning,nature and risk of criminal reconciliation system,reflect on the operability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and bring the best legal effect and social effect.

criminal reconciliation;system;perfect

DF714

:A

:1008-7966(2014)03-0120-03

2014-03-15

苏波(1974-),女,黑龙江哈尔滨人,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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