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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反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问题的几点看法

2014-04-06齐帅

关键词:反贪刑诉法会见

齐帅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北京 100022)

关于在反贪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问题的几点看法

齐帅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北京 100022)

对于一般性的职务犯罪案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这无疑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规范侦查权的健康运行。但是司法实践中,“会见难”的老问题仍未得到根本的解决,为了严格地执行法律,有必要对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进行深入分析,以期通过有效的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职务犯罪侦查;律师会见权

一、引言

反贪侦查有别于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有其独有的特点,最明显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相关证人的证言具有较高的依赖性,而此类言辞证据又是属于最不稳定的证据种类。在新的刑诉法实施之前,很多承办人都不愿意律师会见,以避免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出现变化,对之后的侦查造成不利的影响。

尽管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已经规定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无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但由于作为其上位法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及时修改相关条款,并且在固有的司法惯性下,实际上一直到2013年新的刑诉法实施后,律师才得以真正地行使该项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承办人的办案理念仍未及时转变,以各种的理由不允许律师会见。对于此现象应当引起重视和关注,以保证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

新刑诉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第一次讯问后,可以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律师可以携带相关证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而无须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除了一般性的规定外,刑诉法还列出了三种特殊性情况: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对于这三类犯罪的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就反贪侦查而言,具有管辖权的12种犯罪中只有贿赂类犯罪的律师会见需要经过办案单位的批准,而且必须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其他的如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的律师会见都无须办案单位的批准。

从2013年施行的情况看,犯罪嫌疑人在律师会见后翻供的比例有所上升,客观上对案件侦查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如何减少律师会见对办案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新刑诉法实施后摆在所有侦查人员面前的突出问题。但是应当强调的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手段和方式合法,不能通过打法律的擦边球甚至是违法的行为来阻止律师会见,这样只能加深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之间的对立,损害法律的权威。

如某检察院在办理一起立案罪名为挪用公款罪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前期纪委调查阶段曾谈到过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未交待具体人员)财物,且数额超过50万元,但其在检察机关对其调查及讯问过程中又对此矢口否认。办案人员即以犯罪嫌疑人涉嫌行贿罪为理由,不允许律师会见。

针对办案人员的这一做法是否合理合法,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有些办案人员认为,这一做法并不违法,并且巧妙地借助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阻止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避免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等影响侦查情况的发生。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之所以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律师会见仍需办案机关的许可,其原因就是基于在贿赂犯罪中存在“一对一”的特殊性,律师介入后可能会引起跑风漏气、串证等情况的发生,立法的本意和目的就是通过这一手段来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虽然立案的罪名是挪用公款罪,但其在前期纪委调查期间谈到过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即使没有明确的对象,也是基本可以认定其具有行贿罪的犯罪嫌疑,那么以此为理由不批准律师会见是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的,是合理合法的行为。

有些办案人员认为,这一做法并不合适,存在着违法的嫌疑。其理由在于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律师会见需要办案单位批准的是包括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内的三类案件,其落脚点在于“案件”。那么对于本案来讲,立案罪名只有挪用公款罪,并无行贿罪,故不能被称为行贿“案件”,也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三类案件之一,更谈不上律师会见需要经过批准了。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办案人员的这一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有二:

首先,如观点二中所言,新刑诉法明确规定只有这三类“案件”的律师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既然该案的立案罪名为挪用公款罪,并没有行贿罪,那么该案只能被称为挪用公款案,而非贿赂犯罪案件,并不能仅仅只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具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而要求律师会见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

其次,就观点一提到的立法目的说而言,笔者认为作为侦查人员,究其本源应当是一名执法者,并非司法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应当严格地执行既定的法律,不可以过多地去揣摩立法的意愿和目的(且不论办案人员理解的对错),那样只会模糊了执法标准,使被执法对象无所适从。

笔者认为,就此类情况而言,如果想要适用刑诉法关于此三类案件之规定的话,那么在保证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三种情况条件下,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贿赂罪名进行立案,才可以要求律师会见前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此类犯罪的立案标准应同其他犯罪一样从严掌握,杜绝仅仅是出于阻止律师会见的目的而随意地增加贿赂类罪名。如同只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有贿赂犯罪的嫌疑而阻止律师会见一样,如果不能从严把握相关犯罪的立案标准,那么必然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权利的非法排除的后果,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三、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分析

1996年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而非不允许律师会见。但实践中,反贪侦查部门对于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是基本不批准的,即使是批准也是在办案人员的贴身式的“陪伴”下才能见到犯罪嫌疑人。新刑诉法实施后,在一般的职务犯罪案件中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不受监听。但是对于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情况,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也是基本不被批准。

形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有很多,从主观上看,办案人员固有的侦查模式和思维是造成律师会见难局面的重要原因。

1.对于预审技巧的过分重视以及对口供的过度依赖使得办案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翻供这一情况避诲莫深,不愿自己承办的案件由于律师的介入而产生不良后果。传统的反贪侦查模式是以获取口供为核心任务,预审能力的强弱也一直是办案人员素质的主要评判标准。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办案人员对于自己所承办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即使是其他承办人也是不被欢迎去与之接触,唯恐使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产生变化,造成翻供或其他不利后果,更不必说是不受监听的律师。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领导和同事可能会对于该侦查人员的办案能力产生负面评价,侦查人员的自我认知上也会极易产生挫败感,如某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就因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而向各级领导做出检讨。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律师的会见与否已经不仅仅关系到案件办理,甚至与办案人员的个人成长与发展也联系在了一起,办案人员俨然将律师放到了对自己有严重威胁的对立方,也就不难理解办案人员对待律师会见问题的态度了。

2.办案人员对于现实社会的认知以及对于腐败分子的痛恨使办案人员放大了律师会见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而忽视了其积极意义。受到现实社会中“无官不贪”的思想和情绪影响,办案人员对待犯罪嫌疑人往往是抱着这样一种心理:“他肯定没有被冤枉,即使在我们调查的这个问题上可能与事实有出入,但是他一定还有其他很多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抓他肯定没有错”。这种想法在实践中的反应就是办案人员很难站在客观的立场上看待犯罪行为,一味地去追求对于犯罪人的处罚,简单地说就是“对人不对事”,忽视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起到的平衡控辩关系,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从客观上看,律师会见的确存在对于案件的侦查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

1.加大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可能性,极大影响成案率。目前,打击贿赂犯罪是职务犯罪侦查的重要任务,而贿赂犯罪不同于贪污等其他职务犯罪,其相关的书证材料十分匮乏,据以定罪的证据主要依靠行、受贿双方的口供。而新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过程中不被监听,这就使得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可能会违反职业道德,要求犯罪嫌疑人翻供以逃脱法律处罚,这无疑会给侦查工作带来极大的阻力,并可能影响最终的定罪处罚。

2.可能影响证人证言的取证工作。首先,如果律师要求犯罪嫌疑人翻供,那么律师必然会同时通过各种手段给相关证人施加压力,迫使证人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言;其次,律师可能通过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提前判断侦查方向,对检察机关可能询问的证人,要求其通过躲避的形式对抗取证,使侦查工作的工作难度进一步加大。

3.可能不利于深挖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实际的侦查工作中,由于办案力量的限制,难以同时对涉案人员进行调查,相反,侦查工作往往会采取各个击破的方式依次展开。律师的提前介入,就有可能走漏风声,为接下来对其他相关人员的调查设置了障碍。

四、转变认识,严格执行新规定

在新刑诉法条件下,我们应该正确地对待律师会见及律师在侦查中的作用,从主观上转变思想、客观上调整侦查模式,以正确适用新刑诉法,保证程序正义。

(一)反贪侦查机关应重新审视与律师的关系

首先,反贪侦查机关应顺应时代发展,改变过去的陈旧理念,一方面不能继续将律师视为“洪水猛兽”,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律师同检察官和法官一样,同样都是法律执业者,同样都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次,应重视与律师的沟通交流。一方面,要辩证地认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关系,利用双方的信任关系,通过律师会见达到安抚犯罪嫌疑人情绪、稳定口供,甚至是突破其心理防线的效果。另一方面,要按照规定及时听取律师的意见,客观分析犯罪构成,避免使侦查工作陷入“对人不对事”的错误思路中,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同时,积极搭建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沟通协调的平台,通过律师的主管部门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对于在会见过程中确有存在违反职业道德,伪造、毁灭证据、妨害证人作证、串通他人作伪证的律师,检察机关要依法移交有关机关查处,及时排除诉讼障碍。“对犯罪最强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只有对于此类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才能真正对整个律师行业产生威慑,减少律师在会见中的违法行为。

(二)转变侦查模式,办案重点要从预审转移到初查和证据的收集工作上

不可否认的是,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提前,客观上对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带来了不利的影响。不仅可能对已经供述的犯罪事实带来反复,还可能影响侦查机关下一步的侦查工作。在这样的情况下,应更重视初查工作,因为尽管律师提前介入侦查,但仅仅限于采取强制措施和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时,对于初查阶段,律师仍无权干预。侦查机关应充分利用无干扰的初查阶段,扎实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不仅为下一步的讯问工作做好铺垫,也有效地防止翻供情况的发生,以提高成案率。

传统的反贪办案模式是“由供到证”,十分强调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重要性。而随着新刑诉法对于言辞证据的审查越来越严格,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意识越来越强,获取口供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因此,应尽快改变传统的反贪办案模式,实现从“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转变。把对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的收集作为初查和立案侦查工作的重点,并以此为基点展开调查,整体推进案件的进展。

同时,注重收集刑事再生证据并加以充分利用。刑事再生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为掩盖犯罪事实真相而进行的各种反侦查活动中形成的能够从相反角度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和材料[2]。办案人员应擅长运用再生证据来寻找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翻证存在的矛盾,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

(三)加强技术侦查能力建设,让法律赋予的这一新武器有效地服务于反贪案件的办理

“职务犯罪是高智能型、高隐秘型犯罪,犯罪行为有职务作掩护,通常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上痕迹物证少,因而侦查中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运用通常的侦查措施往往难以奏效。”[3]

正是由于这样的情况,技术侦查越来越成为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必不可少的手段和方法。而新刑诉法及时地回应了现实的需求,赋予了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技术侦查决定权。这一规定无疑给反贪侦查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拓宽了办案思路,增强了反贪侦查机关获取言辞证据以外的客观证据的能力。

与此同时,如何运用好新刑诉法赋予的这一武器,是反贪侦查机关所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首先,要加强技术侦查所需设备的购置工作。比如电话监听设备、手机定位设备、密拍密录设备等,这些都是对反贪办案工作有极大帮助作用的。其次,加强对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对办案人员技术侦查素质的培训,同时也要合理规范技术侦查的审批权限和使用范围,防止权力的滥用。再次,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和沟通,虽然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决定权,但类似于逮捕的批准和决定权,具体的实施仍需交公安机关执行。这样就需要与公安机关建立畅通的沟通协调机制,规范具体的技术侦查操作流程,提高技术侦查的效率。

五、结语

在越来越重视程序合法的形势下,反贪侦查机关不能因循守旧、故步自封,而应主动去适应新的法律规定和司法环境的变化,与包括律师在内的司法工作者共同推动国家法治的发展。每一位办案人员也要正确地理解和定位律师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作用,并严格地遵守法律关于律师会见制度的规定,以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1][意]贝卡尼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9.

[2]任海新,王昌奎.司法人员职务犯罪反侦查活动再生证据的收集与利用[J].反贪工作指导,2011,(4).

[3]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512.

[责任编辑:王泽宇]

Opinions of Lawyer's Right of Meeting in Anti-corruption Investigation Stage

QI shuai

According to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the lawyer met with the suspect no longer need to go through the approval of the investigating authorities in the investigation stage for general duty Crimes.This is the progress of legislation.It will help protect the suspect's legal expediency.And it will help standardize investigative powers of the healthy operation.But in actual judicial practice,the old problems of"Meet difficult"have not yet been fundamentally resolved.In order to strictly enforce the law,it is necessary to carryout in-depth analysis of the results,to find the adoption of effective ways to solve this problem.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In vestigation of Duty Crimes;Meeting Right of Lawyer

DF7

:A

:1008-7966(2014)03-0110-03

2014-03-12

齐帅(1985-),男,河北沙河人,反贪局助理检察员,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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