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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思考

2014-04-06杨鑫燕

关键词:讯问侦查人员录音

杨鑫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公安机关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思考

杨鑫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在当前刑讯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备受关注的情势下,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予以纳入,对于规范侦查讯问程序,保障被讯问人人权,提高办案准确性,维护司法尊严,树立司法权威,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低,因此有必要在借鉴我国检察机关在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经验以及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的合理规定基础上,对公安机关侦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加以完善。

同步录音录像;侦查讯问;公安机关

一、我国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立法现状

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本规定按照案件刑罚处罚的严重程度,对录音录像的适用案件范围进行了分类:一般性质的案件,侦查人员可以有选择性的对讯问过程录音或录像;而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必须无条件的录音或录像。第二款则在操作上对录音录像提出了两个要求:全程进行和保持完整,这也正是录音录像制度能够发挥作用并达到预期设立目的的前提。“全程”要求从讯问人员进入讯问室至离开讯问室为止的整个过程,不得有选择性的录制,不得间断,必须保证与讯问过程的同步;“完整”则要求不可剪辑、删改,要保持讯问过程的绝对客观。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最高检于2005年12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法理上,在下位法与上位法没有冲突的情况下,下位法依然有效,因此实践中讯问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应当遵守这一规定。为确立和推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最高检接连颁布了三个法律文件:2005年11月1日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2006年12月4日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规范(试行)》。全国检察机关在2006年开始实施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截至2007年8月,全国有2829个检察院对34973件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了该制度[1]。检察机关自对职务犯罪案件实施同步录音录像以来成效显著,所积累的经验之丰富,值得借鉴并加以推广。

二、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与例外情形的排除适用程序

(一)适用范围

“几乎所有的供述都不可能完全基于自愿。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讯问所要达到的目的,决定了讯问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是一场轻松友好的对话,而是侦查人员与被讯问者之间心智和意志的较量过程。”[2]在以往的侦讯中,公安侦查人员经常会使用不同程度的、易触犯法律底线的侦讯手段,来对抗缄口莫言的狡猾犯罪嫌疑人,逼迫嫌疑人招供。为了转变公安侦查人员潜意识下的不合法行为,树立文明执法理念,建议全程录音录像的范围应该逐步涵盖至每一次侦查讯问过程①涵盖每一次讯问过程,不仅仅指在看守所讯问室的讯问,还包括在公安机关等其他讯问场所的讯问。因为犯罪嫌疑人并非都会进入看守所,即便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但是在24小时之内立法也未规定不得进行讯问。,并确保每一份讯问笔录对应相应的录音录像,两者的时长、同步性、内容等须保持高度的一致性,以符合录音录像的全程性与完整性的要求。考虑到诉讼的成本,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刑事处罚特别严重的情形必须适用录音录像,但从刑事诉讼需不断健全的长远目标来看,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该逐步推广至各类大小案件,进而从形式上使公众信服,从本质上确保案件诉讼的质量。

(二)例外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对于适用录音录像的例外规定,对公安机关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程序可以作出以下规定:对出现技术故障等情况不能继续录音录像的,一般要停止讯问,但对技术故障一时难以排除又必须继续讯问的,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后可以继续讯问。必须继续进行讯问的情形应至少包括,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共同犯罪中存在未抓获的犯罪人可能正在实施犯罪的,针对以上犯罪,不立即讯问可能造成更加严重后果的情形。同时这里必须要指出的一点是侦查人员以及其家属等的人身安全保护问题。由于录音录像要求全程性、完整性,那么录音录像在庭审前后的公开播放,就会暴露讯问人员的身份,很有可能遭到犯罪团伙成员的报复加害。鉴于此,建议对集团作案等暴力性犯罪,讯问时的录音录像播放应给予对外不公开的保障措施。

三、同步录音录像程序的开启——权利与职权的考量

西方很多国家赋予了被讯问人同步录音录像权,亦即在被讯问人不同意被录音录像的情况下,侦查讯问人员不得同步录音录像。如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E》第4.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录音开始时以及录音进行过程中有权随时拒绝录音。所以有专家学者建议效仿西方的做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犯罪嫌疑人拒绝的,不应录音录像”[3]。但是赋予被讯问人同步录音录像权,在我国是否可取呢?值得考量。假使我国同步录音录像是被讯问人的一项权利,可以放弃,那会不会使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形同虚设,因为存在讯问人员逼迫被讯问人放弃的可能;假使同步录音录像是侦查讯问人员的职权,被讯问人无权选择放弃适用,那么会不会存在被讯问人欲招供,但在摄像头下又不愿招供的可能?比如涉及被讯问人极为隐私的情况。鉴于此,又考虑到当前刑讯等非法取证备受关注的形势,建议规定同步录音录像是侦查讯问人员的职权,被讯问人无权放弃,讯问人员必须执行;但是需另外附加规定,对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录音录像不得对外播放,一旦泄露,须承担国家赔偿等相应责任,并且在讯问时,公安机关侦查讯问人员负有告知这一附加规定的义务,以免被讯问人存在抵触心理,影响讯问效果。

四、同步录音录像监督程序

(一)实施主体

技术本身并不能带来有益的效果,执法人员在法律框架内规范地使用录音录像技术才能解决根本问题。因此公安机关在日常专业培训时,应注重侦查讯问人员在摄像头下正常讯问能力的培养,对此可增设摄像头下讯问程序、讯问技巧等模拟演习,让讯问人员从观念上和行动上尽快适应新刑诉法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这是针对侦查人员本身而言。但根据检察机关近年来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情况看,“检察系统有些侦查人员通过采用变通手段使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预期功能被架空: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在其被迫招供后再录音录像。甚至有些侦查人员在上级三令五申要求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后,仍钻法律的空子:先将相对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在其承认有罪后再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在讯问时才录音录像”[4]。真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呀!因此对于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有学者建议设立“同监委”①“同监委”即同步录音录像实施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党委政法委、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组成。“同监委”为同步录音录像的组织实施机构,负责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与受理、人员选配与培训、组织实施、动态监督与惩戒。“同监委”工作人员主要从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该工作既需要法律知识更需要技术业务能力,而公、检、法、司系统中的技术人员大多能满足这一要求,因此从上述系统中抽调选调优秀骨干充实到“同监委”部门能够节约培训时间和成本,保持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完整性和衔接性。详见王忠良《论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构建——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逻辑起点》,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5卷第4期。,以确保同步录音录像的合法有效实施。但笔者认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虽牵涉公检法司多部门的利益,但是没有必要以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势头另设一个部门,毕竟很多的程序都会涉及公检法司等多部门的利益。因此建议由检察院担当起监督的重任:(1)检察院本身就担负着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职责,对于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亦是其义不容辞的职责所在;(2)检察院的监督不应仅局限于事后的审查监督,因为很多问题是发生在讯问过程中,事后的监督虽是必要的,但往往难以发现问题的症结所在;(3)公安机关每次讯问过程②由于公安机关每次的侦查讯问并不一定有充分的时间请求检察院选派录制执行人员,比如拘留后在送往看守所之前的24小时内的讯问,或者紧急情况下的讯问,但是可以要求侦查讯问人员自己进行录音录像,这部分的录音录像应该经过严格的审查与谨慎运用。鉴于此现在检察院选派录音录像执行措施主要限于看守所的讯问。的录音录像执行人员须由检察院选派,同时也能起到事中监督的作用。

(二)封存

对于讯问后的录音录像应该在讯问方同被讯问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并进行签字。在封存时,被讯问方原则上是应该对所录制的内容进行核实的,但问题在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通常情况时长会很长,多达数小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核对,是否应当允许,其中所耗费的时间是否应计算在法定的讯问时间内?对此有人提出了一机双屏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即在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过程中,再提供一个显示屏供犯罪嫌疑人观看”[5]。“一机两屏”的设想使被讯问人在讯问过程中可以同步的关注到录音录像的效果,在讯问结束后,也就没必要再行核对,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实践中的问题,但是这一设想依然需要强大的经济实力作为后盾,依然需要司法人员在符合诉讼经济的条件下付诸努力。

(三)保管

关于保管问题,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F》规定了警察局长对录像母带负有安全保管义务,以及在母带作为证据使用时移送给其他机关的义务。警方无权单方打开用于刑事审判或者上诉程序的录像母带的封条,如果必须获得母带,警方必须当着皇家检控署代表的面打开封条。不仅如此,辩护方有权获得通知并到场监督;如果辩护方到场,他们有权要求重新封存录像带并签字。如果任何一方或者双方没有到场,应由皇家检控署代表封存录像带并签字①详见瓮怡洁《英国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效仿英国的做法,立法可以规定封存后的录音录像由侦查人员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保管,负有申请批准逮捕时、移送审查起诉时的移送义务。鉴于录音录像应该保持原始性、客观性,公安机关不能单方面地打开原始封条,必须在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代表在场的情况下,予以开启,并且需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进行相应的签字证明;对于辩护方,可以赋予其被告知权和参与权。

(四)移送

“移送”包括申请批准逮捕时的移送和移送审查起诉时的移送。公安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申请要求批准逮捕时,就应当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复制件连同案件材料一并移送,以供检察机关的审查监督;由于先前的录音录像执行者是由检察机关选派的,为了更有效的发挥事前监督以及事后监督的作用,建议审查批捕部门与选派录音录像执行者部门分开,防止移送审查程序虚置。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亦应该将侦查机关讯问时的录音录像一并移送至法院,以供辩护方的查阅和法庭审判。对于讯问过程是否采用刑讯等非法手段无法证明,且检察机关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录音录像的,建议法院以坚决排除。在此亦应当注意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录音录像往往持续时间较长,多达数小时,在庭审时若有异议而请求全程播放,很可能将延误庭审。因此建议允许辩护方在庭审前查阅录音录像,对于其中异议部分,庭审时可以有针对性地予以播放。辩护方可以查阅包含对控诉方有利的部分,也包括对被控诉方有利的部分。尽管我国控诉机关依法负有客观控诉的义务,但司法实践显示控诉方更倾向于向法庭提供有利于控诉的证据,而忽视不利于控诉的证据;另外侦查讯问人员在做讯问笔录时,亦会倾向于记录有罪的供述,而忽视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同步录音录像恰恰可以弥补这点缺陷,能更加真实地反映被讯问人对被讯问问题的回应。所以允许辩护方提前查阅录音录像资料,易于从被控方的角度发现问题,更有利于客观正确地对待案件,查明案件情况,从而做出正确裁判;同时也可以节省庭审中的时间,更有针对性地提前发现症结所在,提高诉讼效率。

[1]李玉鹏.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代替笔录固定口供[J].证据科学,2009,(5).

[2]孙长永,等.现代侦查取证程序[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32.

[3]陈永生.论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保障机制[J].当代法学,2009,(4).

[4]翁怡洁.英国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J].现代法学,2010,(3).

[5]张兆松.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困境及对策[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0,(3).

[责任编辑:王泽宇]

About Perfecting Synchronized Video Recording System in the Investigation Interrogation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YANG Xin-yan

In the current situation that torture and other illegal means to get evidence has been paid much attention to, the synchronized videorecording system has been brought into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formally on January1,2013,for the investigation of interrogation procedures,to guarantee human rights of people questioned,to improve the working accuracy,to safeguard judicial dignity,and to set up the judicial authority,which undoubtedly have important significance. But the provisions are too general,operability is low,so it is necessary to draw lessons from the synchronized video recording experience in the interrogation of duty crime suspect of China's procuratorial organs and reasonable regulations in the "British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rules F",in order to perfect synchronized video recording system in investigation interrogation of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Synchronized video recording;Investigation of interrogation;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DF7

:A

:1008-7966(2014)03-0104-03

2014-03-08

杨鑫燕(1989-),男,山东烟台人,2012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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