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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之对外效力的表现

2014-04-06程勇跃

关键词:代位权撤销权债务人

程勇跃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63)

论债之对外效力的表现

程勇跃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200063)

债之效力区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对外效力是对债之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产生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债权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但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对合同相对性予以突破。债的对外效力的表现主要包括:债权的保全,债权的物权化,第三人侵害债权,涉他合同。

债之对外效力;债权的保全;涉他合同

一、债的对外效力概述

债的效力是指由违反义务这一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该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其相关第三人所产生的拘束力,即债法律关系一经成立,债务人就有义务因债权人的请求为一定行为及承担因形成债而发生的法律后果[1]85。

依据债发生效力的对象,可将其区分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债之对内效力表现为债的相对性,亦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均应受债之关系的拘束,此种拘束力不应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发生效力,但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各国法律往往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债可以对第三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此即表现为债的对外效力。债的对外效力发生于债的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而言是指对债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所具有的拘束力。

二、债对外效力的表现

(一)债权保全

债务人以自己的一般财产为债权人的债权为担保,民法上为了防止其财产的不当减少而使债权人享有代位权与撤销权。这两种手段都是债权人基于债的效力对于债务人之外的人所产生的一种法律效力,故称之为债之对外效力[2]。

1.债权人的代位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保全的一项措施,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以维护债务人财产[3]24。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就其渊源可以追溯至罗马法上的代位请求权或称间接诉权[1]98。作为保证债权实现的一种方法,这一权利在很多国家的债法中被予以规定,我国《合同法》在第73条也对债权人的代位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债权人代位权使得债权人可以基于自己的债权请求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债权人通过代位权的行使从而可以对债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因此债权人的代位权在性质上属于债的对外效力[4]。

债权本属于相对权,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拘束力,这是“债权相对性”原则的表现。但当为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时则赋予其对第三人产生拘束的效力,由此可见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是债对外效力的核心目的。在当代,德国民法与瑞士民法均未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其原因在于德国与瑞士有充分完备的强制执行制度,因此完全不必对债的相对性进行突破。而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备程度与执行效果还不能尽如人意,因此这一制度仍有重要的存在意义。与此同时,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还有一个目的,即为我国企业界存在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一个可行的解决手段,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债权的实现。

2.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债权人的撤销权也同样是起源于罗马法,因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的概念,因此又称之为“保罗诉权”[5]。这一权利为后世许多法律所继受,如《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日本民法典》第424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4条。而我国《合同法》第74条与75条中对此进行了规定。

债的对外效力在债权人的撤销权这一制度上表现得更加明显。债权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经法官审理诉求成立的,对债务人的行为依法撤销,且该行为自始无效。正如我国学者所说,“该制度通过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使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得以跨越契约上的障碍,直接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6]。

(二)债权的“物权化”

依合同相对性,按合同所生的债权仅能在当事人中发生效力,而债权物权化则是指某些债权具有了类似物权的效力,得以对抗当事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由此可见债权物权化也是债的对外效力的重要表现。依据学界的观点,债权物权化情形主要有两种:租赁权的物权化,预告登记。

1.租赁权的物权化

依据债之关系相对性理论及物权优先原则,租赁物买受人的所有权优先于租赁合同,然而实际上大部分国家或地区之民法均规定其所有权变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德国民法典》第571条均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对此学者通说称之为“租赁权物权化”[7],即租赁权虽属债权,但具有物权之对抗效力,是承租人对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之人,也可以主张租赁权之继续存在。我国《合同法》第229条也规定了这一制度。

租赁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表现在:首先,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被第三人有效取得时,承租人与原出租人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对该第三人继续有效;再者,承租人依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害;最后,租赁关系成立之后,出租人又在出租物上设立他物权时,租赁权优先于他物权[8]。

租赁合同被物权化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即租赁物买受人的效力,是债之对外效力的又一体现。究其原因是出于对善意承租人之保护,认为“承租人多属经济上之弱者,实有特别保护之必要”[9]。

2.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旨在移转、变更和废止不动产物权请求权而预先进行的一种登记。这种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基于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经登记名义人的同意所进行的。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限制登记名义人的处分,以保障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由此而产生的效果是,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据此,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债权人即获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一经预告登记就具有否定其后于债权标的物上成立的物权的效力[10]。

与前述的债之对外效力的表现相比,此处使债权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依靠权利人的申请及所有权人的登记,与其他直接依据法律而产生的情况略有不同。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预告登记要依附于债权而存在,有效的债权的存在是预告登记存续的前提条件。与此同时,此种债权还必须是能够引发具有登记能力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11]。因此,预告登记所产生的效力仍然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现。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的,旨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并造成债权实际损害的行为[12]。这一制度是对债的对外效力的直接的保护,是债之对外效力的最直接的体现。

对于债权是否可以成为被侵害的客体这一问题,学界对其早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存在于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对于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的行为并无支配力;更重要的是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会很多,承认债权可以为第三人所侵害将导致加害人责任的无限扩大,不符合社会上损害合理分配的原则[13]。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依据我国《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相关规定即可有效地规范此种侵害他人合法债权的行为,没有必要再去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14]。

对此,笔者认为仍然应当承认并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从法理依据上来看:首先,侵害债权制度与债的相对性并不矛盾。债的效力为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即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之相对性原则;而对外效力则为债权人同债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当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基于债的对外效力,自然应当构成侵权,且并不涉及相对性问题。其次,虽然债权不具有典型的公示性,但并不代表债权可以为外界所随意侵害。于此同时,对于导致加害人责任无限扩大的担忧这一点也并不能成为理由,因为这一点完全可以通过对主观构成要件上的限制来避免。并且,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侵权的一种特殊问题,也只有在侵害人主观上为故意时才应当成立。再者,将侵权法所保护的利益限制在固有利益本身是没有根据的。债权对于债权人而言具有财产价值,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财产流转的加速,这种财产价值的意义日趋突显,理应加以保护。诚如王伯琦先生所言:“任何权利既受法律之保护,当不容任何人侵犯,物权为然,债权又何独不然,否则,事实上即等于否认债权属私权的命题。”[12]最后,试图用《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侵害债权的想法也并不现实,因为《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并不能覆盖全部侵害债权的行为。

从外国的立法例来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得到了确立与遵行。英国最先以判例法的形式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1853年的Lumley V·Gye一案中[15],法院判决诱使女歌剧院歌手违反表演合同约定的第三人向表演合同的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随后这一判例被进一步发展,合同外第三人没有充分的正当理由而干涉合同关系的行为均构成对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美国也在其《侵权行为法重述(二)》中确立了这一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在1908年RaudnitzV· Deouillet案中,通过对其《民法典》第1382条的运用从而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日本民法典》则依据其709条的规定确立了这一制度。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25条中予以规定,但正式颁布时最终被删除。但是综合以上的理由可以看出,无论是法理上的依据还是比较法上他国的实践,亦或是我国的现实需要,我们都有理由认为应当在我国立法上明确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从而更好地保护债的对外效力,保障债权不受侵害。

(四)关联合同制度

关联合同制度是起源于德国法上的一项制度,是随着消费信贷制度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签订商品买卖合同,而为了支付价款消费者在买卖合同之外与金融机构之间又签订了贷款合同。这两份彼此独立的合同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在:两个合同的订立都是为了实现消费者的消费目的,在合同的履行上买卖合同的实现依赖于贷款合同的履行,而贷款的支付又有赖于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与抵押,同时经营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也存在着合作关系。另一方面,这两个合同相互影响的更重要的原因是出于对法价值的考虑,将其视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将使消费者承担过多的风险,任何一个合同出现瑕疵或履行上的问题时消费者都将陷入左右为难的境地,为了避免这一点从而将二者视为一个整体予以对待。

关联合同制度作为债的对外效力的一种,其表现在于关联合同的抗辩直索效力与撤回直索效力。当买卖合同或借贷合同中任何一个出现问题,都将对另外一个合同的存在及履行产生影响。如若买卖合同标的物出现瑕疵,则消费者可以据此来对金融机构的还款请求进行抗辩;若借贷合同无法签订,则消费者可以以此为由撤销已经成立生效的买卖合同。关联合同制度使得一个合同对其外的另一独立合同发生效力,因此也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现形式。

我国也引入了关联合同制度,由于我国消费信贷发展时间较短,因此仅仅是在商品房买卖领域确立了这一制度,具体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24、25条当中。并且,我国的关联合同制度也仅仅是建立了抗辩直索制度,而未建立撤回直索制度。对于相关问题还有一些存在疑问,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从而进一步保护商品房买卖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买房者的利益。

(五)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是指,以第三人为给付或第三人取得给付为标的之契约。罗马法原则上承认契约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因此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约定”的格言。这一原则在经济尚不发达、合同关系简单的早期是适用的。然而,随着近代交易上的需要,各国民法逐渐打破古罗马时期的极端个人主义的规则,承认涉他契约。

涉他合同分为利他合同与负担合同。我国保险法、信托法所规定的为第三人利益的人寿保险合同与信托合同属于典型的利他合同。然而,在《合同法》上,依据其第64条与65条的规定,在利他合同中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仅得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负担合同中,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严格意义上的涉他合同。

涉他合同的产生顺应了经济发展的趋势,满足了市场交易的需要。涉他合同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使他人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对第三人产生切身的效力与拘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作为债之对外效力的表现,涉他合同对于扩大契约的技能,具有重大意义[3]15。

三、结语

债的对外效力是与其对内效力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对内效力发生在债之当事人之间,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是一种常态。然而,出于对债的保护以及价值的衡量,在特殊情况下法律赋予债对于第三人的效力,这种效力是对债的对内效力的一种突破。对债的对外效力进行研究有利于我们深入了解债法背后所蕴含的法律价值,于此同时也帮助我们从逻辑层面使债法体系更加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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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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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11:327.

[5]黄右昌.罗马法与现代[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30.

[6]颜智勇,徐来.合同相对性的现代发展[J].特区经济,2005,(4).

[7]史尚宽.债法各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1.

[8]高富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9:702.

[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六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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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方印,邹尚忠.诱使违约新论[J].贵州社会科学,2006,(2).

[责任编辑:刘晓慧]

The Representation of Debt's External Validity

CHENG Yong-yue

The debt has two different kinds of validity---external validity and internal validity.The external validity always means the effect of debt on the third party.Generally,the debt only has an influence among the interested parties, but it can break through this principle in some special situations to ensure the enforcement.The representation of debt's external validity includes:preservation of creditor's rights,real rights of debt,the third party's offence to creditor's rights, contract relating to others.

external validity of debt;preservation of creditor's rights;contract relating to others

DF522

:A

:1008-7966(2014)03-0086-03

2014-02-26

程勇跃(1992-),男,安徽亳州人,2012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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