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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爱心”变“伤心”
——爱心捐助余款归属的法律分析

2014-04-06姜媛媛

关键词:善款受益人合同法

姜媛媛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

莫让“爱心”变“伤心”
——爱心捐助余款归属的法律分析

姜媛媛

(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

“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是中华民族凝聚力的体现,也是对传统美德的继承,随着爱心捐助活动的频繁,捐助款额的增大,伴随而来的剩余款项纠纷也日益增多,而此类纠纷大多由于爱心捐款的余款归属而引起,而我国法律对于此处的规定,尚处于模糊的状态,且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也未有统一惯例,应从爱心捐助的行为性质、爱心捐助行为中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着手,立足于现有法律的规定和理论的发展,分析爱心捐助中剩余财产的归属问题。

爱心捐助;剩余财产;法律分析

2013年9月10日在央视推出的法制栏目《今日说法》中,提到一个案例,弟弟闫森与姐姐闫淑青分别患有疾病,而当地的文轩中学为了帮助闫森一家,作为爱心捐款的发起人共筹得31万爱心款,但是闫森最终因病离世,此时,闫森的父母在器官捐赠书上签字,将闫森的五个器官捐赠出来,其中的一个器官的受益人就是身患尿毒症的姐姐闫淑青。至此,给闫森看病共花费爱心款6万元,而剩下的25万元被文轩中学转捐给当地的慈善总会,而姐姐闫淑青在做完肾脏移植手术后,面临高昂的治疗费用与养护费用,为此,闫家向学校主张剩余的25万元作为闫森的遗产继承使用,但遭拒绝。爱心就此被蒙上阴影,是人性之祸,还是规则之祸?是道德绑架了爱心,还是爱心缺少了规则?

爱心捐助本应是被鼓励的社会公益行为,但是类似案件纠纷从1998年“小百灵”黄昊的病故直至今日,仍不断出现。笔者认为,对于此类问题的分析与解决,应该从基本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出发,主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爱心捐助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第二,明确爱心捐助中涉及的三方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在此基础上分析爱心捐助及其剩余款项的归属。

一、爱心捐助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爱心捐助的法律性质决定了爱心捐款的归属问题,目前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亦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社会的爱心捐助是一种代理行为[1],作为发起人同时是捐助者和受益人的代理人,笔者并不赞同此种看法。代理行为生效的重要要件之一是具有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而在社会募捐中,发起人出于爱心发起募捐大多是以自己的名义由自己来决定的,故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受益人和捐助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发起人自己为受益人募捐的意思表示。其次,有学者认为爱心捐助具有公益信托的性质,并将爱心募捐理解为推定的默示信托。确实二者在很多方面存在共同之处,但是根据我国《公益信托法》的明确规定,信托的设立采取许可有效制,应当经有关部门的批准,而社会中的爱心捐助大多是出于人道主义和爱心慈善的目的临时发起的募捐,明显不具备这样的身份特征,且信托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设立,而爱心捐助并无此要求,因此爱心捐助并不符合公益信托的关键特征与条件,也不适合用公益信托法来调整。

笔者认为,爱心捐助这种行为的性质应是为第三人利益的特种赠与,合同的当事人是捐助者与发起人,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基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当发起人不按赠与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义务时,享有请求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何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利益第三人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它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2]123。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并不是缔约人但能够依据合同享有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和请求其履行的权利,也即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为任何人都无权未经他人同意而擅自为他人设定义务,因此在第三人利益合同里,第三人只享有权利而没有义务,也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并不需要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利他合同的产生虽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是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合同的相对性,也没有违背意思自治的原则,正如克茨在他的《欧洲合同法》中的表述,“合同法律后果的本质和范围应当由合同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这一观点至今尚有很强的力量:如果双方当事人真的愿意授予第三人一项诉讼权利,他们完全可以这么做”[2]127。

其次,我们必须注意一个问题,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固有类型的合同,在赠与、买卖、租赁等各种普通合同中,当事人均可以就第三人利益做出约定。因此所谓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也仅仅是普通合同中某项下的一个约款,也正是此项约款的存在改变了普通合同给付义务的方向[3]。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分为一般赠与与特种赠与,特种赠与中的附义务赠与如果将其义务条款规定为让第三人收益,则转变为第三人利益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如此这般,第三人利益条款在赠与合同上打开一个缺口,使得第三人有权向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类似的规定也见诸《法国民法典》和美国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等法典中[2]128-130。

因此爱心捐赠为赠与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在爱心捐赠中发起人向社会公布的募集公告可以视为要约,而捐赠人的捐赠行为则可视为对此要约的承诺,捐赠行为做出之时,第三人利益赠与合同即时生效,无须征得第三方的同意。

二、在爱心捐助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

鉴于上述分析,我们认定爱心捐助行为的性质为利益第三人的赠与行为,结合赠与合同与利他合同的性质,现将爱心捐助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一做出分析,以便为捐助剩余财产的法律归属提供理论基础。

首先,作为第三人,在爱心捐助的场合下具有特定性,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基于缔约人的意思表示而享有合同权利,他的主要权利义务体现于:(1)第三人对发起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请求的依据在于缔约人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2)第三人享有以债权请求权为基础的诉权,但是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仅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第三人有按照捐款意图适用捐款的义务,第三人适用捐款的时候不得违背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原则。换言之,第三人对于捐款并没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权。

其次,当捐款人收到发起人为特定受益人捐款的要约之后,以意思表示或实践的方式做出承诺,因此成为赠与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有:(1)捐助人可以请求发起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当发起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第三人履行给付时,捐助人有请求给付的权利;(2)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公益性质的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若无特殊情况不得撤销,所以在爱心捐赠中的捐助人并没有对捐款的撤销权;(3)有权监督捐款的使用用途,以确保捐款目的的实现,防止捐款被滥用,同时捐助行为一经完成并交付给发起人之后,捐款人便丧失了对捐款的所有权。

最后,对于发起人而言,在爱心捐助中,除了是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外,还具有中介的性质,为了第三人的利益,临时发起捐款公告,作为发起人主要的权利义务体现在:(1)根据利他合同的约定,发起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捐助人与第三人均享有请求发起人给付的权利;(2)按照捐款的目的使用、管理善款的权利,同时这也是发起人的义务。爱心捐款本来就是为了特定第三人而发起的临时性的捐助,发起人在募集善款时也明确表示过,因此作为发起人,只有使用、管理善款的权利,并没有对善款的所有权。同时在使用、管理过程中,应当接受捐助人、受益第三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剩余爱心捐款的归属问题

爱心捐助作为一种为第三人利益的特殊赠与,除了具有赠与合同一般特征之外,还具有一般赠与法律关系不同的特征,比如,捐赠目的的社会公益性、受益人的特定性以及收款人的不特定性,等等。此处有人质疑,既然爱心捐助也是具有社会公益性,为何不接受《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调整?原因在于,现行《公益事业捐赠法》的使用范围规定在第2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营盈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可见,在我国适用该法的主体仅限于依法成立的团体或单位,且本法适用的受益人为非特定的,这与本文探讨的爱心捐助也存在区别。

同时,爱心捐助从理论性质上虽然归于利他的赠与合同,但是并不适用于《合同法》的调整。首先,《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受赠人在取得受赠财产后可以任意支配与处分,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而在爱心捐助中虽然也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并不以此为目的,且爱心捐助具有极强的社会公益性,受赠人并不能随心所欲对其进行支配,必须符合特定的目的。其次,在现行《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只涉及两方当事人,而《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虽然规定了由第三人履行和向第三人履行的条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但是对于这两个条款是否为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依据,笔者并不认为如此,例如有学者认为,“表面观之,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前述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及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完全相同,但仔细检查有关理论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例,即可发现,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之存在天壤之别”[4]。因此,我国现有的《合同法》也并不适宜用来解决爱心捐款的剩余归属问题。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就我国现有法律体系而言对此问题并无明文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捐助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剩余捐款权属的认定也并未形成惯例,故在笔者看来,要想确定剩余善款的归属问题,需要另寻他径且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才妥当。

首先,从社会公众以及公共政策的层面来看,捐款人的目的是为了扶贫救弱,国家之所以鼓励这种慈善捐助的行为,意在促进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增强民族国家的核心凝聚力,在社会成员之间建立一种互相帮扶的高尚道德情操。所有这些都要求募集而来的善款必须善用,只有这样,才会激发人们的救弱爱心,如若不然,社会募捐行为会因为违反了人们的善良愿望与社会公共政策而招致负面评价,这样显然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因此,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法院判决理由如何各异,又是如何规避所有权问题,但一般都认为,受益人不能享有爱心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其继承人也并不享受继承权,其潜在的根据便是社会公共政策和舆论价值导向。

其次,就法学理论层面而言,乌尔比安说,“实际上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5]。因此法律也被视为公平与公正的象征。法律具有利益分配的功能,法律在分配利益的时候必须遵循公平、善良、正义的原则,这样的思维模式反映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以及在追求公平正义时对法律的依赖。怀着这样的期待,如果善款被挪作他用或成为某一方主体所有,甚至用善款发家致富,且法律对此种现象进行默许,自然会引起社会群众的义愤,进而破坏人民对法律的信赖和预期,也有悖于法律价值的实现。因此爱心余款的所有权归属应当考虑公平正义的法律准则。

再次,从爱心捐助行为的性质以及该法律关系中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第一,当受益人死亡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捐赠财物有所剩余,捐助人不应享有余款的所有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具有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属于不可撤销的合同,且依据我国动产物权变动的通说,捐款的所有权因为交付已发生转移。第二,募集人在募集善款的活动中,为了特定人的利益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捐助人通过募集要约知悉帮扶对象的情况,并接受要约做出承诺,与发起人达成一个赠与协议,且二者目标一致都共同指向受益人,即二者都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赠与合同。若在捐赠目的不能实现时,爱心捐助余款归属于发起人,将从根本上改变捐助人的目的和意图,也将违背二者缔结的赠与合同从而构成违约,故募集人也不应该享有爱心余款的所有权。第三,作为爱心捐助中的纯受益人是否应该享有爱心捐款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第三人并非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因为一个利他性质的条款而赋予第三人以请求权,且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的受益人是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只能由特定人享有,不能任意继承和转移,一个极端化的思维模式就是,若捐助余额达到百万之多,难道还能用剩余的捐款来达到发家致富的目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目的性非常明显,一旦改变了特定受益人便改变了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受益人也不应享有剩余捐款的所有权,亦不能转让与继承。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剩余的爱心捐款应该属于具有法定资质的公益组织,这样既符合爱心捐助人的初衷与预期,同时也让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完美的体现。具体而言,当受益人死亡或者康复时,发起人应该首先向社会发出一份公告,根据受益人的处境或状态,表明捐赠目的已经达到并告知社会公众剩余捐款的数额以及预期去向;其次将剩余捐款交由当地的慈善组织如希望工程、红十字会等公益机构。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将捐款余额一定程度上视为某种“公款”,并不为任何人私有,当完成一个使命之后,转做其他慈善事业,符合捐助本身的社会价值取向,对社会公众日后的行为有正面的导向作用,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同时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受益人不再为赠与合同中的受益人,但他依然可以请求当地的慈善组织予以帮助,从而有效实现募捐的社会价值。最后笔者呼吁,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制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剩余捐款的纠纷案件,各地方人民法院,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原则,结合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与主流观念,发挥法律的引导教育作用,妥善处理类似纠纷,保障捐款人和发起人的积极性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募捐事业健康发展。

[1]刘瑜,袁绍云.八万元爱心捐款余额该归谁[N].人民法院报,2003-01-16.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七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57.

[4]尹田.论涉他契约[J].法学研究,2001,(1).

[5][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正义和法[J].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35.

[责任编辑:刘 庆]

Do not Make the"Loving Heart"to Bethe"Broken Heart"——Analysis of the owner ship of the surplus money in charity contributions

JIANG Yuan-yuan

As the saying goes"a party in trouble,assistance comes from all sides",this is embodiment of the cohesion of the Chinese nation,also the inheritance of traditional virtues.So the charity contributions have became more and more frequently and its amounts has larger and larger which have caused more and more disputes about the balance money of charity contributions.But laws in china about this question are not available and the judgments are different from one court to another.So based on the existing legislation,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question of the ownership of the surplus money from two aspects---the nature of charity contributions and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the third parties in charity contributions.

Charity contributions;Surplus money;Legal analysis

DF748

:A

:1008-7966(2014)03-0071-03

2014-02-13

作者信息:姜媛媛(1989-),女,山东威海人,2013级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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