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试论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
——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

2014-04-06胡海雷

关键词:请求权债务人合同法

胡海雷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试论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
——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

胡海雷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着争议。否定说认为该条文没有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规定,第三人不享有直接请求权;宽泛肯定说认为《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及“债务人依照约定而为交付”两种情况;不足肯定说认为该条文实际上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可依据该条的规定享有履行请求权,只是该规定尚不明确,在我国尚未形成第三人利益制度。经过比较分析,宽泛肯定说更具合理性和现实意义。

合同第三人;履行请求权;法律解释;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为第三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合同关系之外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可依此约定而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合同[1]。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本应只对订立该合同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易日趋复杂化,交易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经常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为了节约交易成本,同时基于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尊重,越来越多的国家逐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格束缚,在其本国的法律中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规定。那么,我国《合同法》是否已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了规定呢?对此问题,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引起了广泛的争论。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文涉及了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问题,那么其是否就是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呢?由于此条文的规定颇为简单,导致其文义不明,难以判断其是否已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规定。因此,需要对该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才能得出一个较合理的判断。

对于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在学界和实务界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一是认为第64条不仅仅只是规定了“债务人依照约定而为交付”这一种情形,而且也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这种观点被称为“宽泛肯定说”。二是认为第64条不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其只规定了“债务人依照约定而为交付”这一种情形,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时,第三人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第三人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重要特征,因此,该条没有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规定,这种观点被称为“否定说”[2]。三是认为第64条事实上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然而其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过于简陋不明,存在颇多缺陷。我国将来在制定民法典或者修改合同法时,应当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所能涉及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从而使我国第三人利益制度能够日趋完善,这种观点被称为“不足肯定说”[3]。

一、对上述三种观点的评价分析

上述对于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解释的三种观点皆有一定道理,然而本人经过对以上三种观点的比较分析,认为第一种观点,即“宽泛肯定说”在我国目前的《合同法》框架下更具有合理性。

(一)对宽泛肯定说的评价分析

关于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持第一种观点(“宽泛肯定说”)的学者和司法实务者认为第64条不仅仅只是规定了“债务人依照约定而为交付”这一种情形,而且也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4]。本人亦同意这种观点。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虽然根据第64条的规定不能直接推断出其是否已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规定,且该条文也没有提及第三人是否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64条就只规定了“债务人依照约定而为交付”这一种情形,也不能因此而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亦在第64条规定的文义射程之内。因为,虽然第64条没有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做出明文规定,但是也没有明确否定,因此对其是否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进行两种解释是皆可的。此外,虽然第64条规定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其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这不意味着其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该条文也并没有明确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因此,从文义解释来看对第64条仅作反对的解释是不可取的。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提存”,属于债务人与提存部门缔结的一种向第三人履行的保管合同[5],并且按照《合同法》第104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从提存部门领取提存物,其享有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提存”是一类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也是日本及台湾学者的通说见解[6][7]。

从体系解释来看,我国《合同法》第104条被规定在总则部分,其具有普遍适用性,既然在总则中的其他条文已经认可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存在,那么对《合同法》第64条进行肯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释更符合逻辑性。而遵循法律内部的一定逻辑关系是对法律规范进行体系解释的根据,如果违背这种逻辑关系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则可能会使不同法律规范之间产生矛盾和冲突。对法条体系解释的目的之一即是消灭各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使其能够相互补充、相互协调,从而符合法律逻辑体系上的一致性。因此,我们必须遵循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对法条进行解释。所以,认为《合同法》第64条肯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观点是更合理的,否则第104条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而第64条却又否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存在,这会造成人们思想上的混乱,难以正确适用法律规范以解决现实问题,从而阻碍《合同法》维护公平、正义、效率目的的实现。

从法意解释来看,在我国《合同法》正式颁布之前的合同法立法草案中明文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据考察,《合同法建议草案》第68条最早对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做出了规定,按照该草案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并且该草案对第三人享有的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也做出了明文规定[8]。此后的《合同法草案》(审议稿)也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做出了明文规定,其并未增删之前草案的内容,只是将部分法律条文的顺序进行了调整[9]。在九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则删除了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明文规定,但是却未提及因何原因将其删除,这是否可以认为立法者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否定呢[10]?参照王利明先生和崔建远先生的观点,他们均认为《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而这两位学者均是《合同法》的起草人,因此对《合同法》第64条进行肯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释更符合立法本意。

从比较法来看,早期罗马法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有约束力,不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但是,随着市场交易日趋复杂化,为了节约交易成本,同时基于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尊重,罗马法在后期承认了若干例外[11]。法国民法虽然也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允许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在当事人订立契约或向他人赠与财产需要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作为条件时,允许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12]。此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也都通过相关规定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13]。再有,《欧洲合同法原则》也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在当事人明确达成协议或者从合同目的能够推断出该协议已经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时,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我国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必然参考了以上国家的法律,既然这些国家都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那么对《合同法》第64条进行肯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释更符合立法本意。

从司法实践来看,实务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情形很多,第三人需要主张直接履行请求权的要求也十分迫切。因此,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直接履行请求权能够充分维护第三人利益,节约交易成本,否则会使得此种类型的案件的解决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与法律本身所追求的理念相违背。并且将《合同法》第64条仅仅解释为“债务人依照约定而为交付”这一种情形,会导致该条文并无太大意义。因为在债务人存在违约情形时理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没有第64条的规定亦是如此。此外,实务中当事人还经常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并且在特殊情形第三人还会取得法定请求权,因此对《合同法》第64条进行肯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释更加合理。

因此,主张第64条不仅仅只是规定了“债务人依照约定而为交付”这一种情形,而且也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定的观点是合理的解释。

(二)对否定说的评价分析

持否定说的学者和司法实务者认为,从文义上来看,我国《合同法》第64条只规定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其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推断出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和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其性质只能认定为“债务人依照约定而为交付”[14]。然而,本人认为并非如此。从逻辑学的角度看,说债权人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能够否定第三人享有履行请求权,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便属于解释上的两可之事。此外,按照上述逻辑对第64条进行解释是荒谬的,因为按照上述思路,第64条也必须在条文中对其是否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做出明文规定。否则第64条中的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时除只能向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外,别无其他救济方式。因为第64条没有明文规定债权人可以享有合同法规定的履行抗辩权[15]。如此解释法律条文会阻碍《合同法》维护公平、正义、效率目的的实现。因此,此处对《合同法》第64条作反对解释,认为该条没有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做出规定是不合理的。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在其《民法典》的债的效力章节以专节形式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作出规定,而我国第64条被规定在合同的履行一章,因此从体系解释来看,如果将第64条解释为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会与法律逻辑体系上的一致性不相符合,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合同的效力问题[16]。因此,我国《合同法》第64条虽然涉及了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在合同中不享有履行请求权,这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属性不相符合,完全属于第三人履行规则问题。然而,本人认为并非如此。首先,合同的履行是合同效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的履行和合同不履行的效果。合同履行或者不履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必然发生的法律效果,而且是构成合同效力的主要内容。其次,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其有关法律规范需要被规定在合同法的某个章节,而我国《合同法》没有以专章的形式规定合同的分类,并且合同法注重合同的履行问题,于是将有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放置在“合同的履行”一章,并无不妥。因此,对《合同法》第64条进行肯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解释也是合理的。

(三)对不足肯定说的评价分析

持不足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第64条事实上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然而其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过于简陋不明,存在颇多缺陷。我国将来在制定民法典或者修改合同法时,应当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所能涉及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从而使我国第三人利益制度能够日趋完善。本人认为不足肯定说具有一定道理,然而在我国欲建立完善的第三人利益制度,存在若干问题亟待解决。

首先,是其立法模式问题。概括起来,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是只将相关规范规定在特别法中。二是不仅在特别法中对其具体情形分别加以规定,而且在民法典或者合同法总则中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一般性的规定[17]。对这两种模式进行比较,本人认为后者更为合理。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是对具有某些特征的合同一种抽象,在《民法典》或者《合同法》总则中对其作出总的规定,符合大陆法系成文法的习惯,同时能够弥补特别法的不足,并对特别法起到指导作用,也便于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

其次,是关于第三人取得合同权利的要件问题,理论上对于此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主张第三人可直接取得合同权利,即第三人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直接取得合同权利,不以第三人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为要件。二是主张第三人需做出同意接受合同权利的意思表示方可取得合同权利,即第三人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直接取得合同权利,需要以第三人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为要件[18]。比较两种观点,本人认为,前者更符合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理论上的逻辑性和其本质特点,因此我国对于此问题应当采取第一种模式。此外,还应当明文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根据合同目的能够认定合同当事人有授予第三人权利的意思表示时,第三人才能享有对债务人的权利。

最后,本人认为,欲建立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应当明确第三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权利。第一,应当明确规定第三人的拒绝权,即当第三人不愿接受当事人赋予的合同权益时,可以选择拒绝接受,其权利溯及合同成立时消灭。此时,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新的第三人为其设定利益,或者由债权人选择自己接受履行。此外,由于第三人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直接取得权利的,因此第三人是否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第三人取得合同利益的条件。但是,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可以作为限制当事人任意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依据。也就是说,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必须在第三人做出接受合同利益意思表示前行使,否则其权利便会受到限制[19]。第二,应明确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即应对第三人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做出明文规定。此时,第三人取得了类似于债权人的法律地位,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部分合同权利。第三,应明确规定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债务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赔偿,以弥补其为了接受债务的履行所付出的必要费用和其他损失。

二、结论

经过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解释三种观点的分析,本人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合同法》框架下宽泛肯定说更具合理性和实践性,并且肯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我国当前情况下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完善交易制度,节约交易成本。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社会分工日趋细密,市场主体也不断多元化,市场交易呈现出连续性和相关性的特点。肯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可以减少交易环节,节省交易成本,同时也避免了合同标的物辗转交付。如果说近代通过特别法来承认第三人的权利能够解决问题的话,现代的交易则要从根本上转变观念,将第三人享有合同上的权利规定为一项原则,而不仅仅是一种例外。此外,赋予第三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可以有效保护第三人利益,并且还节约了诉讼成本。

其次,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三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情况下,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利于第三人权利的实现。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并不会消灭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原先就存在的债,第三人一方面可依据第三人利益合同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方面也可继续要求债权人清偿。对于债权人对第三人不负有债务的情形,第三人通过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可以获得经济上的利益。

最后,有利于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贯彻有利于保障民事主体的意志自由。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便是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尊重,如此能够更充分地实现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对于当事人而言,当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作出约定时,承认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符合私法自治原则的要求[20]。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实际上就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背离。因此,在我国目前的《合同法》框架下,应当肯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存在。

[1]王利明.论第三人利益合同[J].法制现代化研究,2002,(8).

[2]韩世远.试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J].法律科学,2004,(6).

[3]湛洋.《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再探讨——结合《合同法》解释(二)[J].宁德师专学报,2011,(1).

[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5.

[5]王娟.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若干问题研究——兼论《合同法》第64条的理解和适用[J].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2).

[6][日]本城武雄,宫本健藏.债权总论[M].京都:嵯峨野书院,2001:123.

[7]关陆波.民法债篇总论(第15版)[M].台北:三民书局,1996:36.

[8]吴旭莉.合同第三人存在情形的实证分析——兼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我国存在与否之争[J].厦门大学学报,2012,(5).

[9]薛军.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的定性与解释——兼与“利他合同论”商榷[J].法商研究,2010,(2).

[10]金鹏.浅析我国《合同法》对利他合同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定——《合同法》第64条为主要解释对象[J].华商,2011,(2).

[11]胡文涛.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J].湖南商学院学报,2000,(2).

[12]杨建学.论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3).

[13]朱岩.利于第三人合同研究[J].法律科学,2005,(5).

[14]汪琴,胡廷松.试论利他契约及《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J].经济论坛,2004,(10).

[15]周禄涛.对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性质的探讨——从1个案例谈起[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9,(3).

[16]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8,(1).

[17]张敏.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J].广西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9,(6).

[18]黄瀚瑶.利他合同若干问题研究[J].法商,2009,(9).

[19]邢昊然.利他合同基础理论研究——以第三人为视角[J].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11,(2).

[20]何平.《合同法》应当确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J].湖北社会科学,2011,(12).

[责任编辑:刘 庆]

The Dissertation of the Contract of the Third Party's Interests in the Contract Law of the PRC 1999-The Explanation of the Article 64 of Contract Law of the PRC 1999

HU Hai-lei

Scholars and judicial officers have a dispute about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of the Article 64 of Contract law of the PRC1999.Some people say that the provision does not provide for the contract of the third party's interests,the third person is not entitled to the right to directly request.Other people say that the Article 64 of Contract law of the PRC 1999 includes two cases about"the contract of the third party's interests"and"delivered via the accused and for the people".Another people say that the provision has actually stated the contract of the third party's interests,the third person is entitled to the right to directly request,except that the provision is not clear,the system of interests of the third party has not yet formed.By comparison,the second theory has more reasonable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he third party of the contract;Right to performance;Legal interpretation;the Contract of the third party's interests

DF748

:A

:1008-7966(2014)03-0067-04

2014-02-12

胡海雷(1989-),男,河北邯郸人,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猜你喜欢

请求权债务人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化表达
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有抵销权时保护保证人的两种模式及其选择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建的思考
论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关于合同无效制度的法律适用
合同架构与合同法实践性教学的完善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现状及构建
《劳动合同法》过于偏重保护劳动者?
从请求权体系的建立看中国民法典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