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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重复评价背后的经济学问题

2014-04-06杨圣坤王天鹏

关键词:肇事罪交通肇事威慑

杨圣坤,王天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25)

交通肇事逃逸重复评价背后的经济学问题

杨圣坤,王天鹏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北京100025)

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罪中对逃逸的重复评价是对刑法原理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挑战。但通过剖析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背后的经济学原理就会发现,二者本质上是相暗合的。这是因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背后的经济逻辑就是要保证威慑的最优化,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其前提便是某类犯罪的特定情节或行为没有导致该类犯罪的抓获概率在一段时期内明显下降,刑罚的威慑效果也没有因为特定情节或行为的出现而受到削弱,否则,对某类犯罪的特定情节或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便是必要的。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交通肇事;逃逸;法律经济学

一、交通肇事罪对逃逸的重复评价“挑战”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立法者对犯罪构成的设计往往是通过罪状来完成的。作为罪状的表现形式之一,空白罪状承载着刑事违法性前置性判断的功能。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空白罪状往往表现为“违反……”的方式,所涉及法律、法规范围十分广泛。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随着经济、社会、科技的迅猛发展,法律法规所关注和调整的领域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专业化和复杂化,法律法规的行业化、专业化、复杂化的特点也越来越凸显。刑法通过制裁严厉违法行为的方式仍为许多法律法规的实施提供保障。然而,对这种专业化和复杂化领域中某一行为的违法性的判断,仅靠刑法规范的单独检验是不足以完成的,而只能交由调整该领域的专门法律法规从专业性的立场和角度来甄别。因此,当对一些特定行业和领域的违法行为的鉴别和界定工作必须要转交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时,空白罪状在立法上的产生便成为一种必然[1]。在空白罪状的情形下,刑法的启动要以空白罪状所指向的法律法规的前置性判断为前提。

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罪状属于典型的空白罪状。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法条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析和认定也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非常强的工作,因而作为道路交通安全专业行政执法部门的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的特点,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证据性较强,若无确凿的相反证据,不应将其推翻。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交管部门依据交管法规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成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重要要件之一。

如果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则甲应该因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的规定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也因此,甲的行为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要件。这样,甲在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在交通肇事罪的定罪中被评价了两次。不仅如此,《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在量刑上对“逃逸”规定了加重情节。因此,有人认为,对“逃逸”在定罪和量刑上的多次评价,违背了刑法适用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甚至质疑刑法及其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衔接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对于这些质疑和困惑的澄清,有赖于我们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深层逻辑和交通肇事罪相关司法解释背后原理的深入剖析。

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背后的经济学逻辑

由于我国刑事法律中并没有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相应规定,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尽管许多学者经常引用这一原则分析和解决问题,但对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具体内容和适用对象还比较模糊,甚至还存在分歧认识。目前对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刑法学者们普遍认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同一诉讼中的同一犯罪事实,即案件中客观存在的能够表明嫌疑人刑事责任大小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2]。分歧则集中在该原则是适用于同一诉讼的量刑阶段,还是同时适用于定罪和量刑阶段。

实际上,这两种分歧观点都难以解释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对“逃逸行为”在定罪和量刑上的规定。因为根据目前刑法学者理解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逃逸情节在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和量刑中被重复评价是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那么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合理,还是刑事立法者没有考虑周全呢?其实,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论初衷的设定是合理的。这种合理性不仅体现在“刑法正义性的题中应有之义”[3],更体现在该原则背后的经济学逻辑上。

法律经济学家为控制犯罪提供的方案,就是强化威慑的力度。因此,刑罚的主要目标是威慑(deterrence),即通过惩罚当下的犯罪而阻止未来的犯罪。通过强化威慑的力度来增加犯罪的预期成本,就可以减少犯罪的数量。这一观念的渊源来自经济学上的价格理论,该理论表明,商品价格的上升会减少消费量。据此,提高惩罚的严厉程度,或者提高惩罚的概率,都可以减少犯罪的数量。因此,对于一个潜在的违法者来说,预期的惩罚成本相当于惩罚严厉程度与惩罚概率的乘积。对于一种破案率极低的违法或犯罪,即使法律规定非常严厉的惩罚也无法保证一种充分的威慑效果。因而强化威慑力度包含两方面的努力:一是提高惩罚的严厉性;二是提高惩罚的概率[4]。但是,惩罚的严厉程度并不是越高越好,惩罚的严厉程度应当被限制在一定的限度内。因为,在惩罚概率没有明显下降的情况下,对较不严重的犯罪施加强有力的惩罚威慑通常使得它们在较严重的犯罪面前失效。例如,假设死刑是一个社会中最严厉的刑罚,并且法律规定对诈骗犯判处死刑,现在假设一名警察正在追捕一名携带凶器的诈骗犯。如果警察逮住了诈骗犯,他将被判处死刑,正如严酷的法律所规定的。因此,诈骗犯非常可能试图杀死警察。如果他成功地杀死了警察,他将逃脱;如果他失败了,他也不会受到额外的惩罚,因为诈骗的惩罚就已经是最严厉的了。在这个例子中,对轻微犯罪的严厉惩罚破坏了对严重犯罪的威慑[5]。刑罚的边际威慑力可以用不同严厉程度的刑罚来威慑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6],也可以激励潜在罪犯以较轻犯罪取代较重犯罪[7]。如果将所有抢劫直接处以死刑,那么抢劫者就没有激励在抢劫的时候不去杀人,而且杀人还由于消灭掉证人从而可以降低被查获的概率,这样,抢劫者一般都会去积极追求杀人的后果。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背后的经济逻辑就是要保证威慑的最优化。在惩罚概率没有明显下降的情况下,如果对犯罪的某些特定情节或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也就是说,对这些特定情节或行为提高惩罚的严厉程度,可能会“激励”潜在罪犯在犯罪的某些特定情节或行为上追求更严重的后果,因为对于罪犯而言,追加罪行严重性的边际惩罚成本为零。因此,在惩罚概率保持稳定的情况下,通过重复评价的方式来适当提高惩罚的严厉程度,会增加罪犯的预期成本,强化威慑的力度,进而减少犯罪的数量,这也是强化威慑力度的边际收益。但是,当这种威慑力过于强大时,那么就会产生新的边际成本,即,罪犯一旦着手实施犯罪,就会积极追求更严厉的罪行。类似的道理,如果盗窃金融机构与盗窃其他单位或个人被同等对待,那么潜在的罪犯更容易将金融机构作为首选的作案目标[8]。所以说,最优的威慑方式就是,在惩罚概率趋于稳定的情况下,对惩罚犯罪行为的严厉程度保持适度,在理论上,这个“度”就是惩罚的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相等的时候;在实践中,这个“度”就是对犯罪行为或情节只做一次刑法评价,即,禁止重复评价。

三、交通肇事罪中对逃逸的重复评价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暗合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如果犯罪过程中嫌疑人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为或情节并因此导致了该类犯罪的抓获概率降低,那么,对于该特定的犯罪行为或情节进行重复评价,不仅保证了威慑充足性,而且还具备了经济合理性。这种经济合理性主要体现在,刑罚也需要国家的投资,但国家的刑罚资源却是有限的,受国家支付能力以及财政预算的约束和限制,理性的法律决策者会把更多的资源投入到产生更大刑罚收益的地方,因此,威慑理论的核心观念之一,就是如何保证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大的威慑效果。而把同等数量的刑罚资源投入到那些导致抓获概率下降的特定行为或情节,就可以“购买”到一个更大的犯罪减量。因此,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前提便是某类犯罪的特定情节或行为没有导致该类犯罪的抓获概率在一段时期内明显下降,刑罚的威慑效果也没有因为特定情节或行为的出现而受到削弱,否则,对某类犯罪的特定情节或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便是必要的。

在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和量刑中对逃逸情节的重复评价,恰恰遵循的就是这一逻辑。在1979年《刑法》第133条中,没有明文规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如何处罚。但是,在实践中,有很多人在交通肇事后畏罪逃跑,给案件的侦查工作造成很大困难,造成交通肇事案的破案率降低,再加上对逃逸行为惩罚的严厉程度不够高,严重削弱了刑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威慑效果;尤其是有的人在交通肇事后当场致人重伤,应当抢救并且能够抢救也不抢救,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以致被害人因丧失抢救时间而未能避免死亡,后果十分严重,情节十分恶劣。鉴于此,1997年《刑法》在第133条特别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9]。并且,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交通肇事后对伤员的救助义务;第101条规定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了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和高压惩罚,能够在因逃逸而导致破案率较低的情况下,对交通肇事及逃逸行为保持足够的威慑效果。然而,对于破案率极低的犯罪,即便保持极高的惩罚力度,但因惩罚的威慑效果相当于惩罚严厉程度与抓获概率的乘积,也无法保证足够的威慑力。但由于道路交通监控技术的日益成熟,交通肇事的破案率不至于低到即便提高惩罚力度也无法保证足够威慑的程度。因而,对逃逸行为在定罪和量刑上进行重复评价,交通肇事当事人的预期惩罚成本就会显著提高,因逃逸而获得的预期收益便会大打折扣。与此同时,《刑法》第133条对造成严重后果但没有逃逸情节的交通肇事者规定了较轻的刑罚(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而交通肇事后不再逃逸并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助便成为一种划算的策略和理性的选择。从法经济学的观点看,刑法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处以更严厉的惩罚,还可以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潜在罪犯创造一种相对于交通肇事后不逃逸的边际威慑力。如果交通肇事后逃逸和不逃逸被处以同样的刑罚,就等于鼓励潜在的罪犯在交通肇事之后尽快逃之夭夭,以降低被抓获的风险,因为对于罪犯而言,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边际惩罚成本为零。

即使降低对交通肇事后不逃逸行为的惩罚严厉程度,刑罚的威慑效果也仍然能够保持稳定。因为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条件下,较之“逃逸”,“不逃逸”会使罪犯更容易被抓获,被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损失也会最大程度地得到及时挽回。“逃逸”与“不逃逸”被区别对待,创造了一种有益的激励——促使交通肇事者更容易被抓获,从而降低警方的侦察成本并提高刑罚的威慑效果。如果潜在的交通肇事者事先清楚这一点,那么即使对“不逃逸”减轻处罚,也不会导致犯罪数量的增加,国家却因此节省了一笔额外的惩罚成本。

四、结语

交通肇事罪中对逃逸的重复评价很好地挑战了人们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传统认识。一些学者认为,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定罪和量刑上重复评价,不仅违背了刑事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而且是不公平的。但是,通过揭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背后的经济逻辑,分析交通肇事罪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深层原理,有助于我们廓清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边界,并对我们在刑事司法中更准确地把握好交通肇事罪的法条意旨具有积极意义。

[1]王瑞君.空白罪状研究——以司法分析为视角[J].法学论坛,2008,(4).

[2]丛淑萍.论禁止重复评价与一事不再罚[J].东岳论丛,2009,(6).

[3]陈兴良.当代中国新理念[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168.

[4]Gray S.Becker,Crime and Punishment:An Economic Approach,76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1968:169-217.

[5][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施少华,等,译.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385.

[6]George J.Stigler,The Optimum Enforcement of Law,78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1970:526-536.

[7]Richard 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2:526-536.

[8]桑本谦.理论法学的迷雾——以轰动案例为素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31-132.

[9]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628.

[责任编辑:李洪杰]

Economic Problem about Repeat Evaluation of Traffic Accident Escaption

YANG Sheng-kun,WANG Tian-peng

On the surface,traffic crime repeating evaluation about escaption is a challenge of prohibiting repeated evaluation principles in criminal law.But by analyzing the economic principles behind prohibiting repeated evaluation principles will find that both of them are essentially coincident.Because the economic logic behind prohibiting repeated evaluation principles is the optimal deterrence,while the application of prohibiting repeated evaluation principles is conditional,its premise is that there is no specific plot or certain criminal acts leading to such a crime capture probability decrease over a period of time,there is no deterrent effect of penalties because of the emergence of a specific plot or behavior undermined,otherwise repeating evaluation the particular class of criminal plot or behavior is necessary.

prohibiting repeated evaluation principles;traffic accident;escape;law and economics

DF624

:A

:1008-7966(2014)03-0044-03

2014-02-22

杨圣坤(1986-),男,山东德州人,法学博士,法律政策研究室助理检察员;王天鹏(1982-),男,山东威海人,法学硕士,办公室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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