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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评议表决规则

2014-03-31刘世强

关键词:审判长合议庭刑事诉讼法

刘世强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法政学院, 广东 珠海 519067)

论刑事评议表决规则

刘世强

(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 法政学院, 广东 珠海 519067)

刑事评议表决规则主要包括迅速集中评议、秘密评议和有序评议等。迅速集中评议规则要求合议庭应当在庭审结束之后迅速、及时且不间断地进行案件的评议工作。秘密评议和有序评议规则旨在保证合议庭成员独立自由地根据理性和良心依法评议与表决。

评议表决规则; 迅速集中评议; 有序评议

刑事评议表决规则是指刑事评议主体在庭审结束后的刑事评议以及通过表决形成裁判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与准则。具体而言,刑事评议表决规则主要涉及迅速集中评议规则、秘密评议规则和有序评议规则等。

一、迅速集中评议规则

迅速集中评议规则是指合议庭应当在庭审结束之后迅速、及时且不间断地进行案件的评议工作,不得无故拖延评议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迅速集中评议规则旨在确保评议主体在对庭审全过程仍然记忆犹新之时及时做出评议,以免影响评议质量。迅速集中评议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使得案件得到及时的处理,也可以有效地保证合议庭成员对庭审过程中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保有清晰记忆,免受其他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影响。而且迅速集中评议还可以有效排除外界因素对司法独立的不当干扰。由此观之,迅速集中评议是保障司法独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有效规则。也正因此,法治发达国家一般都确立了迅速集中评议规则。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25条第1项规定,判决在法庭审理结束后立即作出评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5、356条也要求合议庭成员在庭审结束后立即退席进行评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还规定,除非遇有诸如需要观看庭审中的录像或者需要听取庭审中的录音、需要宣读以速记方式制作的庭审笔录等非常必要的情形,法庭不得中断案件的评议工作。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341、344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内,非因短暂休息的需要,合议庭法官不得随意离开评议室。而随着夜晚的到来,经过审判长同意,陪审员可以在工作时间结束后,中断案件的评议工作而休息。但是,如果是在工作期间内,陪审员只有遇到下列两种情形之一,才可以中断案件的评议工作而返回审判庭:其一,必须要求审判长对所提问题予以补充解释或说明;其二,陪审员在评议时对刑事案件的某些重要的案件事实情节或证据产生疑问,而这些情节或证据对于回答所提出的问题具有实质性意义并需要补充调查[1](P497-498)。在德国,根据相关法律与判例,如果评议间断,必须再次进行评议之后方能做出最终的裁判。违反该规则的不利后果往往是撤销裁判[2]。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这与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迅速集中评议规则相去甚远。在庭审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评议案件,时间未免拖延过久。首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说明为何要拖延五个工作日才进行评议。其次,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说明这五个工作日期间合议庭还要进行什么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也就是说,合议庭的庭外调查只出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休庭之后是需要恢复庭审的。因此,庭审结束之后不可再进行庭外调查工作。那么,在庭审工作结束之后,接下来的工作有且仅有一个,那就是评议工作。既然如此,那为何还要等五日之久呢?更为严重的情形是,如果庭审在周五结束,那就意味着评议工作可以合法地拖到七日后才进行。这是有违审判独立原则的,也不利于审判公正的实现。

庭审结束之后,不立即开始评议;或者评议开始之后,不及时做出裁判;或者评议开始之后,不能集中评议,间隔一段时间之后才继续评议等等做法都是违反迅速集中评议规则的。因为,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所形成的对案件的鲜活印象会随着时日的流逝而逐渐淡化、模糊;随着接触其它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合议庭成员对该案的判断会被其它案件所混淆、扰乱。因此而做出的评议与判决的客观公正性势必受到合理质疑。而且,在此期间,合议庭成员难免不受到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各种因素的影响与干涉,势必对其独立、自由做出评议与表决形成不当压力。因此,借鉴国外相关规定,建议我国立法明确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结束之后,合议庭应立即退庭评议,遇有特殊情形至迟应当在被告人最后陈述结束之后的24小时之内进行评议。评议一旦开始,应当连续、集中进行,不得中断,直至形成最终裁判。但是,经审判长许可的短暂休息除外。”之所以不规定评议持续时间,是因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与情形予以区别对待。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类的简单案件,评议持续的时间往往较短,但是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的评议工作则可能持续时间较长。比如在法国,轻罪审判的法庭上经常出现的情形是,庭审结束之后,庭长转身与另外两名合议庭成员交换意见后即宣告判决,并且对外宣称“法庭经过评议……”至于那些案情比较复杂、需要研究与思考的案件,法庭则需要退至评议室进行较长时间的评议[3](P767)。在美国陪审团审判中,简单案件的评议时间一般为2至3个小时,较为复杂的案件,评议的时间往往较长,有的甚至需要耗时几天[4](P75-79)。在德国,评议的时间可以是几秒到几天不等。但是,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自法庭审理结束至法庭宣判的最长期限是10天。也就意味着,如果不是当庭宣判,那么宣判最迟应当在法庭审理结束后的第11日内进行。否则,前期审判归于无效,需要重新进行审判[5](P335)。因此,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可以考虑在前述关于评议的立法建议基础上,附加一款:“在评议结束之后,应当立即宣判。合议庭最迟应当在庭审结束后的10日内进行宣判,否则,审判归于无效。”

二、秘密评议规则

秘密评议规则是指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工作都应当秘密进行,非合议庭成员无权参与评议或表决,任何人不得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工作进行监听或监视。秘密评议规则无疑是保证评议、表决自由、独立和客观公正进行的重要措施。合议庭成员与外界人员的任何接触都有可能影响到评议、表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即便合议庭成员保证自己虽与外界有接触但未受其影响,也势必难以令人信服其独立与公正,进而影响到合议庭裁判的权威性。由此观之,秘密评议规则不仅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也有利于促进程序正义。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规定,合议庭应当在评议室对刑事案件进行秘密评议并最终形成裁判,整个评议过程中,只允许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在场[1](P496)。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原则上只有合议庭成员有权参与案件的评议与表决。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经过审判长的同意,法院的法律实习人员可以到场旁听、观摩案件的评议与表决。法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合议庭在进行刑事评议时不得有其他任何人在场,即使是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也不可以参与案件的评议工作。整个评议过程中,法庭警卫负责把守评议室门窗,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评议室。即使是合议庭成员也只能在评议结束并形成裁判之后才能离开评议室。但是,同德国相关规定一样,基于整体司法利益的需求,《法国法院组织法》对此也设置了例外情形,即允许接受实习培训的未来司法官和外国实习司法官列席、旁听、观摩和学习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与表决[2]。

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秘密评议规则往往也是针对陪审团的评议工作来制定的。通过对自然评议环境的保密与隔离设置,杜绝任何可能对合议庭成员的直接与间接影响,从而有效地保证合议庭成员能够最大限度地按照自己的意志与见解独立、自由地进行评议与表决。根据英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官做完陪审团指示工作之后,陪审团成员将在一名法院引导员的引领下集中在一个“秘密且方便的地点”开始案件的刑事评议与表决。引导员不得与陪审员交谈,并有权阻止任何人未经法官批准与陪审员交谈。引导员还负责评议房间的守候与警卫,防止任何人与陪审员接触。英国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未经法官同意,陪审员不得离开他们的房间;未经法官允许,陪审团成员之间也不能分开[2]。

秘密评议规则旨在保障合议庭成员能够毫无顾忌地、独立自由地发表个人主张与理由。因此,自然应当配套以言论豁免权为其解除后顾之忧。依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议庭成员无需担心因为评议中坚持自己的主张与见解或者反驳别人的主张与见解而遭受不利后果。同样地,在英国,一般公众利益要求陪审员应当基于他们的隐私权,自由地表达他们对案件的观点,而不用担心定罪后一句错话会被辩方揪住不放作为上诉的对象[6](P468)。根据英国《1981年藐视法院法》第8条,媒体非法获取或披露合议庭的合议信息将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而且该款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媒体,也包括陪审团成员、法官和引导员等。通过刑罚措施打击泄漏和获取合议内容的行为,有效地保护了合议的秘密性,较好地解除了合议庭成员的后顾之忧,为合议庭自由、独立地进行评议与表决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从现实角度出发,秘密评议还有利于保障合议庭成员的人身安全,防止评议意见被利害关系人知晓而对合议庭成员实施打击报复行为。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刑事评议的秘密性,更谈不上对秘密评议规则保障措施的构建。现行法律规定的缺失,不利于刑事合议庭成员独立、自由、真实地表达自己的见解与理由,从而影响司法裁判的独立与公正。借鉴国外相关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经验,建议我国立法明确秘密评议规则。合议庭成员在评议表决过程中应加强保密工作,由法警对评议密室实施警卫保障。在评议期间,除负责警卫的法警之外,任何人不得靠近评议密室的门窗,不得在评议密室门窗处停留,更不允许其他任何人进入评议密室。合议庭成员不得泄露任何评议、表决内容,同时规定非法泄漏、获取评议、表决内容的惩戒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考虑动用刑罚措施。

三、有序评议规则

合议庭评议应当保障每一位合议庭成员都能够充分、自由且真实地陈述自己的观点及理由,除自身自由意志以外,不受任何其它外界因素的干涉。在发言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可以畅所欲言,有权就自己针对本案定罪与量刑的观点、主张摆明态度,并就支撑自己观点的证据和事实予以充分阐述。但是,谁先发言,谁后发言,是否也是自由选择呢?我们可以假设一下,如果先由合议庭中职务最高的或者资历最深的成员亮明主张,那么,合议庭其他成员会作何反应呢?会不会因为自己职务较低,或者根本无职务,或者资历较浅而有所顾忌呢?是否可能基于畏惧、尊敬、自卑、世故等等原因,而放弃自己的真实主张呢?反之,若是由资历较浅者先发言,依次递进到资历较深者或职务较高者发言,是不是更加合理呢?由此观之,合理有序的发言可以有效避免合议庭成员相互间的不当影响,也有利于充分实现合议决策的民主功能。

域外国家评议过程中的发言、表决顺序一般是从较年轻的、资历较浅者开始。根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94条、第197条的规定,由判决书制作法官最先投票表决,其后为陪审法官,且年轻的较年长的先投票;其后为第二位陪审的职业法官,最后由审判长投票表决。如果还有其它职业法官共同审判,则依法官资历为准,资历较浅者先投票表决;资历相同时,则由年纪较轻者先投票表决。审判长则均为最后之投票表决者。《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27条第2项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庭长收集法官意见应当先从资历较浅的法官开始,然后依次到资历较深的法官。庭长则最后发言表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合议庭评议表决顺序做出明确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0条做了较为笼统、原则性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议庭审判长和承办法官的发言顺序已经得到明确,但是并未明确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发言顺序,也并未考虑到合议庭成员间的年龄、资历、职务等众多影响因素。而且,承办法官首先发言的规定也有欠妥当。在我国目前实行案件承办人制度背景下,承办法官对案情最为熟悉,对案件最有发言权。但是,如果由其最先发言,往往会影响后续发言人的独立判断,尤其在其他合议庭成员根本不了解基本案情和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此种影响更为巨大,最终导致评议效果大幅降低。有学者选取了100个案件进行实证分析,该研究表明:对于案件事实除承办人汇报外,根本未提及的为74件,达74%,对案件事实有所评议的26件案件,绝大多数是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承办人省略汇报的事实,进行补充询问或核实。真正就证据采用情况及相关证据的效力进行评议,或评议后认定承办人认定事实不清的案件仅为7件。提出承办人所归纳争议焦点以外的问题,并进行评议的案件,没有发现[7]。 由此可知,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由承办人首先发言的做法,容易将承办人的意见最终上升为合议庭的意见。在实行承办法官负责制的审判模式中,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本案的处理基本不太在意。因为,一则,该案的工作量全部或大部分归属于承办法官,而跟自己基本无关;二则,案件的裁判责任与风险也全部或大部分归属于承办法官,与自己也基本无关。所以,也就无需认真研究该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而是把时间和精力放在自己承办的案件之上,因为自己负责的案件,也不能指望合议庭其他成员帮自己分担。相反,如果针对非自己承办案件发表了不同于承办法官的意见,一则可能影响与承办法官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如果自己的意见是错误的,则可能面临被追究责任的危险。如此一来,非承办法官也就乐意由承办法官先发言,然后,自己表态赞成承办法官意见即可。这种做法,无疑违背了合议制度的设置初衷:即利用集体智慧解决复杂问题。因此,应废除由承办人先发言的相关规定,甚至应当废除承办人制度,否则合议制度的诸多功能都将无法得以正常发挥。

合议庭的每一位成员都应当独立、自由地发表评议意见,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的充分、民主讨论之后,最终表决形成合议庭的裁判结论。而明确合议庭成员发言、表决顺序的意义主要在于要维持较年轻的、资历较低的或较无经验的法官在表决时之独立性[8](P454)。否则,级别较高、职务较高的法官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合议庭其他成员,尤其是人民陪审员的独立自由裁判意志和意见,最终可能导致合议庭异化为独任庭的风险。如此,不但破坏了司法民主原则,还导致司法公正无从实现。综合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建议我国做如下规定:“评议发言及表决时,应当依序进行。非职业法官应先于职业法官;无职务者先于有职务者;职务低者先于职务高者;职务相同者,资历较浅者先于资历较深者;资历相同的,年龄较小者先于年龄较大者。”或许有观点认为,应当规定审判长最后发言,承办法官倒数第二个发言。因为审判长往往是合议庭中职务最高或资历最深之人。但是,如果审判长就是职务最高者或资历最深者,那按照前面的顺序规则,审判长自然就应该最后发言表态,无需特别强调。其实,审判长只是合议庭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在表决上不具有特殊权力,因此也无需特别强调。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审判长所享有的一定特权,规定其最后发言也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现行的承办法官制度,弊端重重,因此从长远之计,应当予以废除。在平等参与规则的要求下,承办法官在评议和表决上也不能享有任何特权,理应平等视之,无需特别规定其发言顺序。可以考虑将其发言顺序适当靠后,规定为倒数第二个发言未尝不可。但是,审判长即承办人时,则应按照审判长的身份,确定其最后发言。还有一点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发言顺序的规定主要规范评议表态及表决环节,为了充分体现司法民主原则,并不反对合议庭成员在评议过程中自由发言,就某一特定问题展开讨论与辩论均可。如此,才能实现合议制度之集思广益、去伪存真之功效。

[1] [俄]古岑科.俄罗斯刑事诉讼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2] 胡忠惠,庄乾龙.域外刑事评议表决制度诉讼机能研究——兼论我国刑事评议表决制度的完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7).

[3]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 [美]F.J.克莱因.美国联邦与州法院制度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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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7] 赵峰,柳建安.论合议庭评议案件制度的功能[J].江南大学学报,2004(3).

[8] [德]克劳斯·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袁宏山)

OntheCriminalAppraisingandVotingRules

LIU Shi-qiang

(SchoolofLawandAdministration,BeijingNormalUniversityZhuhai,Zhuhai519067,China)

The criminal appraising and voting rules include the fast and constant appraising, the secret appraising, and appraising in order, etc. By the strictly binding the criminal review and voting rules, the idea of the democratic decision may be realized within the Criminal Collegiate Bench.

appraising and voting rules; fast and constant appraising; appraising in order

2014-03-11

刘世强(1979—),男,山东临沂人,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法政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及司法制度。

D915.3

: A

: 1008—4444(2014)04—007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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