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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和范围探究

2014-02-03杨兆峰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3期
关键词:罪名犯罪行为起点

文◎杨兆峰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和范围探究

文◎杨兆峰*

刑事责任是指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国家(通过法院)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根据其符合法定犯罪构成的行为对其提出的相应的谴责、限制和剥夺等刑事法律后果的地位或状态。[1]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违法犯罪的现象自古就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立法历史悠久,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内容上主要表现为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刑事责任范围的限定、以及犯罪后刑罚的适用等方面。笔者针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在本文仅就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范围两方面进行探究。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刑事责任年龄是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对未成年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至关重要,是犯罪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问题,包括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责任阶段划分等内容。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犯罪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刑事责任年龄,是研究犯罪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和其他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我国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都将14周岁作为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年龄起点。但是,由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是否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便成为了广大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争议的焦点之一。针对我国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年龄有所下降、出现违法犯罪低龄化的问题,有人建议降低年龄下限,也有人主张综合分析我国物质的、环境的和未成年人个体的因素,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应定在10到12岁之间。

笔者认为,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不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应当维持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以14周岁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

刑事立法应根据少年的个体意识和心理状态的成熟程度以及少年犯罪的特点和规律,从保障社会安定和客观需要出发,立足于保护少年的健康成长,确定对少年犯罪行为的刑事政策,科学地规定他们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刑罚应当讲求谦抑,立法者应当……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利益。现实告诉我们,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并不只在我国独有的现象,它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但综观各国的刑事立法,一般都没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相反,原来那些规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过低的国家却是在适当地把年龄起点予以提高。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为14岁,如日本、德国、意大利等国家。规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最低的是7岁,如加拿大、新加坡、印度等;规定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较高的,有丹麦、瑞典为15岁;西班牙和美国的纽约州为16岁;最高的是《巴西刑法》规定为18岁。[2]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4.1条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的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差别。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个问题应当靠综合治理的方针,而不宜依靠甚至主要依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办法。以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也考虑到儿童身心发育状况,应当说这一年龄刻度是经历了实践检验,适合我国国情,并能为公众所接受的适中年龄刻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范围问题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符合犯罪构成对犯罪主体的要求,即缺乏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条件,不符合犯罪构成。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其实施的一切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不满14周岁实施了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将其放任自流,不管不问。《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对已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仅对实施了《刑法》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该项法律的规定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应在《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明确罪名。即《刑法》中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犯罪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8种情形应明确的直接标明罪名。对年幼少年的承担刑事责任危害行为的范围,我国刑法采取的是“明定罪名规则”,即明确规定8种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他任何危害行为均不承担责任。在法律条文中明确标明罪名,有利于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刑法条文明确标明罪名,避免了理论界及司法界的扩张解释,与现行的司法实践相比,事实上是缩小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因而有利于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刑法》中明明白白是写着:“犯……罪的”,而不是写“有……犯罪行为的”,这怎么能理解为“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呢?可见立法者的初衷也是要指代罪名,只不过用了省略的语言表述。

其次,应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限定于严重的自然犯罪,并相应增加一些罪名。

犯罪以行为是否违反社会伦理为标准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自然犯也叫做刑事犯,是指即使不由刑罚法规规定为犯罪,行为本身就会受到社会伦理的非难(本身的恶)。如杀人罪、强奸罪、盗窃罪等。与之相对,法定犯又叫做行政犯,系指根据刑罚法规作为犯罪处罚时才受到非难的行为(被禁止的恶)。如非法经营罪、妨害清算罪等。相比起来,显然自然犯的主观恶性要大得多。未成年人实施了严重的自然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但残酷的犯罪现实告诉我们,犯罪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已不仅仅是刑法第17条第2款的内容。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所以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作了扩张的解释,就是考虑到实践中未成年人确实实施了一些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仅以罪名来理解《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这些犯罪行为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犯罪我们也应该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容,应是和谐社会的当然内容,但是,社会的宽容——即使是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也是应当有底线的,否则,宽容就会变成纵容。因此,笔者建议把一些罪名(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罪名性质相类似、法定刑也基本相同的,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体现刑法的公平。

(三)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

一般情况下,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具备《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主体的年龄条件。同时,在追究该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时,我们要考虑危害行为的情节问题,注意“但书”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不认为是犯罪。

注释: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11页。

[2]参见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7—458页。

*辽宁政法职业学院法律系副教授[1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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