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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日本检察制度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4-02-03李洪阳雷池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3期
关键词:检察厅监督员检察官

文◎李洪阳雷池

论日本检察制度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

文◎李洪阳*雷池**

在日本,检察机关叫做检察厅,日本检察厅包括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区检察厅四类。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日本检察机关享有对犯罪进行侦查、对刑事案件实行公诉、请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等多项职权。学界一致认为日本检察制度起源于法国,而后深受德国影响进行改革,二战后受到美国影响。

一、日本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法德对日本检察制度的影响

日本近代检察制度的开端是以明治5年的太政官(最高行政机关)制定了日本司法职务定制为标志的。明治6年明治政府特邀法国巴黎大学教授波阿索纳特,到日本参加民刑实体法和诉讼法等的法典编纂工作[1]。波阿索纳特就依当时的法国刑事诉讼法为蓝本,结合日本的政治制度特点,加以修订制定了日本当时的治罪法。治罪法赋予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侦查犯罪、请求法官为审判犯罪适用法律等权利。但是,治罪法采用的预审制,即由预审法官直接收集证据,致使检察官侦查工作的重要性遭到忽视,这与现行的检察制度有明显差异。

由于种种原因治罪法颁布实施并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明治23年,由德国人鲁道夫起草的日本法院组织法得以制定并颁布。同年10月7日,日本旧刑事诉讼法制定并颁行。自此,日本的法律制度开始受到德国法的强烈影响。旧法院组织法中规定了和当今的检察制度权限相同的检察制度[2]。这就促成了日本的检察制度带有浓厚的欧陆法检察制度的特点。

(二)美国对日本检察制度的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作为战胜国的美国对日本进行了占领,并根据自己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特点对日本的刑事诉讼模式进行的重建。伴随日本和平宪法的制定,法院脱离了司法大臣的行政监督而获得独立,1947年颁布的法院法和检察厅法表明法院和检察机关在组织上也明确分离。日本现在的检察厅制度得以确立。

二、日本检察制度的特点

(一)本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却有很强的司法性

根据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和《日本检察厅法》,日本检察厅从中央到地方依次为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和区检察厅四类。从日本的行政机关组织结构上看,检察厅是隶属于法务省的机关。而在刑事诉讼中日本检察官享有广泛的权利。日本《检察厅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享有对犯罪的侦查权,提起公诉权,拥有请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以及检察官对于属于法院权限的其他事项,认为职务上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法院予以通知或向其陈述意见等权力。由此可知,日本检察厅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上具有浓厚的司法性,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赋予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很大的权力

在日本,检察厅是行政机关,但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很大权力。《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犯罪。”《日本检察厅法》第6条也规定,检察官可以对任何犯罪进行侦查。这说明日本法律赋予了检察官在犯罪侦查方面广泛的权力。《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公诉由检察官提起。日本是一个起诉独占主义的国家,起诉都要由检察官来进行。《日本检察厅法》第4条相继规定,检察官拥有请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检察官对于属于法院权限的其他事项,认为职务上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法院予以通知或向其陈述意见等权力。这些都足以说明在日本,检察官拥有广泛的权力。

(三)浓厚的两大法系融合的特色

在欧陆建立检察制度以后,强调刑事追诉的公共性质,出现了由国家机关的检察官来担当追诉任务的倾向。日本在仿照法德国家建立检察制度后则毫无例外的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并且在二战后,虽然经过美国的改造,但检察官的起诉权始终没有改变。与此同时,在日本产生了一个独具创新性的制度——检察审查会制度。检察审查会则以美国的大陪审团制为蓝本而创设,其目的就是实现平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实现国民主权和程序正义。

三、对日本检察制度的评析

(一)起诉垄断主义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公诉,由检察官提起。”这表明,在日本对刑事案件的起诉只能由检察官来行使,其他任何公民、组织都无权对刑事案件提起诉讼,由此确立起诉垄断主义。这一制度的确立,一方面可以防止私人起诉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现象,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由国家机关统一行使起诉权可以摆脱私人起诉的报复感情和利害关系,以最大程度的公正性追诉犯罪,实现司法正义和统一全国的起诉权。就统一国家起诉权和防止滥诉方面,国家垄断起诉无疑是起到重要作用,但是检察官独占起诉本身也隐含着很多危险。一方面案件事实往往繁琐复杂,检察官难免会出错,对本来不应该起诉的的案件进行了起诉,这样会造成起诉权滥用,假借起诉的权力侵害国民人权;另一方面对本来应该起诉的案件不予起诉,这样就放纵了犯罪分子,降低司法在国民心目中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与此同时,伴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率的上升,国家垄断起诉必然导致检察机构面临人少案多的窘迫局面,从而不利于提升司法效率和保障司法公正。

(二)起诉便宜主义

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在足够的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则。为防止不当起诉,《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诉讼。”起诉便宜制度的确立使检察官在决定案件的起诉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免除了不必要的起诉,提高了办案效率。检察官起诉裁量权过大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也隐含着隐患,就是起诉权的滥用问题。为此就有必要对检察官的起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付审判请求程序

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对滥用职权犯罪进行控告或者举报的人,当检察官对此不予起诉时,可以向法院请求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但是,请求书必须经由检察官递交。如果检察官经过重新考虑,提起公诉的话,那么这一程序就此完结;如果依然维持了不起诉的决定,检察官就要将记载不提起公诉理由的意见书,连同各种文件和证据物品送交到法院。这是一个新创设的制度,目的是对检察官就公务员职权滥用罪的起诉权进行限制,消除国民对检察官在这一类特殊犯罪中滥用起诉权的疑虑,保障这一类特殊犯罪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由于对申请人提起付审判请求采取的是不公开审查,是一种书面审查模式,当事人不得参与。所以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很少得到实际运用。如1999年提出295件申请,2000年提出了190件申请,2001年的申请数量为232件,2002年则为249件,但自该制度实施以来至2002年,总共只作出了17件(共18人)付审判裁定。而基于这17件付审判裁定进行审判的案件中,做出的确定判决的结果如下:有罪8人,无罪8人,免诉1人,还有1件正在上诉程序的审理之中。

(四)检察审查会制度

为了防止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滥用,日本以美国大陪审团制度为蓝本,并结合国情创建检察审查会制度。目前日本共设有207个这样的机构。每个检察审查会的成员由该检察审查会管辖区域内拥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人中抽签选出11名组成。日本从1948年通过《检察审查会法》,与1949年依法建立该制度以来,该制度经过不断的改进,日臻完善。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的滥用,能有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国民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害。与此同时,由普通国民组成的对检察官的监督,在当今国际上不可谓不是一项创新性制度,体现国民参与司法,保证程序的正义。但是,检察审查会制度的设置过程中,如何更好地处理民众参与与专家司法、反映民意与体现法律精神的关系,以及如何寻求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仍有待研究[3]。由于是由普通国民组成,所以他们并不具有法律人的专业素质,也很难真正反映出广大国民的意志。由于素质参差不齐,这种监督会不会变相成为检察官正确行使不起诉裁量权的羁绊,其实在日本的司法实务中检察审察会制度很少发动。

四、日本检察制度对我国检察制度改革的启示

当今世界,不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设有检察官,检察官的设立,一则可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行使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二则可严格法律训练和法律约束的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则可让检察官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以追诉犯罪,保障民权。检察官的设立可以更好的限制国家权力,实现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我国目前正在进行宏大的司法改革活动,在法律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都不可固步自封。

(一)完善起诉便宜主义

根据检察官对起诉的案件是否具有裁量权,可将起诉分为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就是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的基础上,检察官能根据各种条件自由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到法院审判。纵观我国刑事诉讼法,我国在起诉这方面有检察官提起的公诉和公民个人可以提起的自诉(当然,法律对自诉的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定。)在不起诉制度方面我国存在法定情形不起诉、酌定情形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以及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不仅如此,我国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存在着适用空间小、方式单一等不足。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突发性、难侦破性等犯罪日益增多,针对那些初次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对受害人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犯罪嫌疑人检察官应当对其不再起诉;即使对某些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于特殊情况检察官也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在我国完善起诉便宜主义,一方面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注重对那些严重侵犯人身安全的犯罪、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政治稳定、国家安全等犯罪以打击。另一方面“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可以使公民免于长时间诉累,提升刑事诉讼效率。

(二)改革我国现有人民监督员制度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可以监督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而谁来监督监督者是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尽管我国检察院内部不同部分之间存在监督,以及我国也设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但是这些监督和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那样的监督力量相比较还是存在很大差距的。对我国现有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改革,建议做到以下几点:一是确保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我国人民监督员的工作都是在检察院的组织管理下实施的,人民监督员是由检察院聘任,这就决定了人民监督员完全受制于其所在检察院,根本无法独立实现对检察院的监督。所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确立人民监督员的独立性。将其独立于检察院,严格人民监督员的入选资格,给予经费方面的保障,防止受制于人,实现其设立的意义。二是加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力。就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设计来看,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对于检察院仅具有参考意义,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效力。日本检察审查会设立起初,其决议也不具有强制力,2004年日本通过第62号法律《关于部分修改刑事诉讼法等的法律》对检察审查会制度做出了重大改革。其中就包含赋予检察审查会的起诉决议的法律强制力。我国改革人民监督员制度可以参照日本对检察审查会的改革,提高人民监督员意见的法律效力。

当然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龙宗智教授曾言:“司法改革应当循序渐进。”法治就是在慢慢发展、实践中变革、循序渐进。鞋子大不大只有自己的脚知道。立法者设计一项制度,应设计好其相应的辅助制度,要高瞻远瞩。我国检察制度尚存许多问题,立法者也在酝酿检察制度的改革,比如检务公开,这都体现出对检察院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通过借鉴外国的先进制度,再结合本国的具体实际,慢慢改进,慢慢消化一定能形成一套适合中国自己的对检察制度监督的体制。

注释:

[1]刘兰秋:《日本检察制度简介》,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2]同[1]。

[3]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最新改革评析》,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401120]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47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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