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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问题探讨

2014-02-03苗国立张静远

中国检察官 2014年13期
关键词:预审看守所会见

文◎苗国立张静远

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问题探讨

文◎苗国立*张静远**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律师根据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与被指控人会见并交流案件及法律信息、沟通辩护意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的一种诉讼权利。律师的会见权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而侦查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对于追究犯罪、保障无辜、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因而本文主要探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问题。

一、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理念缺失

我国传统的家国一体的政治传统对法律实践的影响十分深刻,因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远远优于保障公民私权的价值理念在立法、执法及司法实践中还较为普遍。在这种理念之下,侦查权与羁押决定合二为一成为理所当然的做法,这种情况导致律师的介入成为一种对传统思维的反制,如果这一作用无法得到足够的支持,在现实中这一权利被限制乃至剥夺就有了深厚的传统土壤,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就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刑诉法中“保障人权”的原则便成为一纸空文。

(二)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性法规

《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至四款规定了律师会见权的条件、时间、内容及限制等。但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如第二款规定对于律师的会见要求,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法条中对48小时的时间起止点不明确,此问题在2012年12月26日最高法、最高检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做出了如下解释“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解释中耐人回味的两个字是“见到”,见到与会见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在没有具体规定会见时长的现状中,侦查黄金时段内的会见很可能演变成见到,还没切入正题就结束了。虽然在此咬文嚼字颇有故意曲解法条之嫌,但在刑侦水平较低与大多看守所会见室数量不足的情况下,难免有部门会如此“解释”。再者,会见的时长、次数、场所、会见限制等亦无明确规定。

(三)侦查水平较低且侦羁部门合一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法制建设仍不完善,侦查水平相对不高,侦查人员往往将案件的侦破希望放在了被追诉人的口供之上,办案人员常把律师视为案件的“第三者”,只是拿当事人钱、替当事人办事的民事代理合同的一方,律师过早过于积极的介入常被认为会显著增强被追诉人的对抗能力,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大获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难度,甚至有其他的违法活动,因而影响侦查进度,增加办案难度;而羁押场所又属于公安部门,与侦查机关合一,在实践中其职责被异化为“看守管教、深挖犯罪”,因而主观上对律师行使会见权有较大抵触,会理所当然的限制律师的会见权。

(四)律师会见权受侵犯缺乏可行的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了辩护人权利受阻碍时的救济途径,但这一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与现实可能性。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受到侦查机关的侵犯后,向办案侦查机关机关或其上级侦查机关反映,希望得到救济,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因为两者均与案件侦查活动的进展及其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另外,律师申诉或控告后,对其接下来继续代理原案件极为不利,影响其与侦查机关、看守所的关系,反而会增加会见难度。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属于公权力一方,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而建立起来的刑事诉讼体系中,侦查是起诉的基础,起诉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这种线性结构的诉讼模式,虚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仅突出了检察院与侦查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而其对侦查机关的制约明显不足,因而律师的会见权受损,往往很难得到法律上的救济。

(五)部分律师职业素质及维权意识有待提高

由于历史及从业政策的原因,我国律师从业者中鱼龙混杂,良莠不齐,少部分律师为了个人利益,不仅与同行恶意竞争,还有妨碍司法乃至违法乱纪的情况,严重损害了律师整体的形象和公信力。另外,律师还会为了搞好与侦查机关、看守所的的人际关系,在自身权益受侵犯时,有时也会选择默不作声,怯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律师辩护权的行使,纵容了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并且也是对被代理人的不负责任。

二、我国刑事诉讼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权改善的途径

(一)确立无罪推定的立法理念

目前,我国已经将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为吸取无罪推定扫除了制度障碍,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没有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在其第54条至58条中分别对证明责任分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反对自证其罪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等诸多方面有了历史性的进歩,然而其第118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此条法律无疑与无罪推定原则背道而驰。为确保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权等辩护权的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必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二)通过立法确保程序正义

由于目前的司法技术水平与司法资源有限,司法活动中尚只能力求程序正义并兼顾实体正义,而我国的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还较为原则化,程序上仍有许多可操作性不强的的地方,需要加以完善,以确保程序正义。如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的次数、每次会见的时长、会见场所等均需要明确下来,又如关于刑事诉讼中关于律师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的三种犯罪情况,较之前的刑诉法中“涉密案件”有进步之处,但还与国际司法制度有差距,日本、英国、法国等对类似犯罪情形,大多是限期推迟首次会见时间。

(三)侦羁分离保持监所中立

在我国,看守所由公安代管,并受驻所检察监督。看守所人员与侦查人员都隶属于公安机关,看守所所长亦由公安机关任免。为了满足侦查机关的要求,尽快查清犯罪事实,看守所在律师会见时难免会有抵触情绪,甚至设置种种障碍。而由驻所检察来对看守所人员和侦查人员进行监督这一制度设计缺乏中立性的考虑,因为检察机关在监督侦查机关的同时,又要与其通力合作,互相配合,共同完成诉讼任务,根本无法真正实施切实有效的监督。尤其是在检察院自侦的案件中,监督者自己监督自己,其实相当于没有监督。“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看守所中立是指将其行政组织机构和人员、经费等从侦查机关的管理中剥离出来,使其不再依附于侦查机关,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这对解决律师会见难,遏制刑讯逼供等问题会有很大的帮助,否则即使法律上规定得再完善,实践中侦查机关和看守所还是会找出各种理由限制律师的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权利就只能处于“宣言”的境地。侦羁分离,是完成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也是国际上司法制度较发达国家的常用做法。

(四)建立律师会见权救济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辩护权受侵犯时的救济性规定仅见于该法第47条,而其所规定的救济措施十分单薄而无力。在我国司法机关尚不能相对处于中立的现实情况下,建立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极为必要。我们可以效仿西方国家的“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在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建立类似的制度。在侦查阶段,当律师的辩护权受到侵害时,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救济申请,人民法院设立预审法官,由预审法官受理上述申请,为保证法官的中立性,预审法官不能再担任该案的庭审法官。律师申请救济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列出申请的理由及要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的内容,预审法官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一定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意其申请则出具相应证明;不同意律师书面申请,应当书面解释拒绝原因。律师可凭预审法官的书面证明行使阅卷、会见等辩护权,侦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如果侦查机关不予配合,预审法官有权以司法纠正书的形式予以纠正,同时追究相关机关人员的责任。

(五)逐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

首先,应培养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加强对我国公民的普法宣传教育,促进我国公民传统法律观念的改变,让公民意识到律师在推进我国法治进程的积极作用,其次,要逐渐转变司法人员对律师的态度。司法人员在侦查阶段,需加强尊重律师权利的观念,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法律意见的群体,并非对抗司法人员,而是共同维护国家法律和社会正义。最后,要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加强律师维权意识。律师应当有强烈的执业责任感,勇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积极行动起来,通过各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律师协会作为律师的管理组织,应发挥更多的作用,充分保护律师的合法权利,致力于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作出应有贡献。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473500]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政研室主任[47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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