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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

2014-02-02李明娟

商业文化 2014年11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损害赔偿受害人

李明娟

摘 要:纵览各国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有较大的差别。当然,这些差别是与各国经济、社会以及法制发展的水平是密切相关的。实际上,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原则、范围这三项中,范围是占有很重要地位的,标准和原则都是为圈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而设立的。因此,要研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重要的就是研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立法现状

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其中第120条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四种人身权受到损害,可请求赔偿,为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开辟了通道,无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此后,经过一连串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逐渐扩大适用范围。比如1991年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实际上开创了对人身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提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赔偿包括抚恤费的规定,无疑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2000年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相应的规定是第44条,在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之外明确增加了残疾赔偿金的项目,实际上是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抚慰金。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该条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进一步拓宽了身体权损害案件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使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概念,同时也首次明确了民事主体名誉权受侵害情形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普遍适用于人格权的侵害,还适用于身份权、人格利益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侵害。2001年4月28日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又确认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最值得一提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个规定是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

(一)主体范围狭窄

1、未明确规定无痛苦感觉之人的精神损害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究其本意乃是精神因受到损害产生痛苦而得到赔偿。如果被侵害人乃是对痛苦毫无感觉之人,是否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呢?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且就笔者所了解,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类似案例。或许,笔者的提法有过早之嫌,甚至有些脱离实际,但是类似的案例在国外已经出现,而且国外的一些法学著作对此也进行过论述,所以,笔者认为对明确规定无痛苦感觉之人的精神损害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

2、未明确规定胎儿的精神损害问题。出生前的胎儿是否享有人格利益或人格权,当胎儿的“人格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法律救济手段,则长期在学术界争论不休。我国法律对于胎儿权利的保护不是没有,是很少。但这些规定只限于继承法领域,与精神损害赔偿无涉。

(二)客体范围狭窄

1、违约案件精神损害难以获得相应赔偿。由于我国理论界先前存在以下共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应作严格的区分;对于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法益的损害应由侵权行为法加以救济。所以,我国现行立法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都属于“侵权的民事责任”范畴,对违约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没有规定。

2、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还需要进一步修改法律。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虽然表述不同,但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

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第一条规定和第二条规定以及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可见司法解释和批复均将赔偿限制在物质损失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3、国家赔偿案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可见,国家侵犯受害人名誉权和荣誉权时受害人是得不到金钱赔偿的。

4、对贞操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并不充分。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作了规定。第237条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第39条对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侵权责任法》第22条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为“人身权益”。无论宪法、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对贞操权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贞操权被涵盖在人格权里面,所以我们可以将其看做是对贞操权的间接保护。很明显,这种间接性报保护是很不充分的,没有明确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样就很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运用尺度不统一。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立法建议

(一)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1、明确规定无痛苦感觉之人的可为精神损害请求主体。无痛苦感觉之人,如果年纪稍长或者在意识状态恢复后必然感觉痛苦,应该予以赔偿。另外,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来看,精神损害除具有抚慰作用外,还具有惩罚加害人之不法行为的功能,不能以受害人主观上无痛苦而否定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根据理论分析和域外司法实践我们也应当明确规定无痛苦感觉之人的可为精神损害请求主体。

2、应肯定胎儿的精神损害。有人认为,应首先要确立胎儿未出生前也享有权利能力。有些国家则以胎儿出生时活产为前提,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德国、英国等国家的法律及判例所体现的“胎儿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胎儿的侵害,不是胎儿所受损害之赔偿,而是一个健康受到损害的已出生者所受损害之赔偿”的观点值得我们借鉴。无论采取哪种观点,对于胎儿的精神损害赔偿均应该采用肯定说。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

1、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对其可预见的因违约导致对方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为极富价值的精神利益提供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促使违约方将对方的精神损失内化为其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阻碍违约的发生,提高社会的整体效益”。笔者认为,如果要通过立法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为时过早,因为还缺少一个探索的阶段。综观我国许多部法律的立法过程,大都沿袭了这样一个路径,就是现制定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运行的基础上进而制定法律。应该说,这样一种做法是比较稳妥的。

2、从刑事诉讼中确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目前,刑事附带民事仅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而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者均具有物质性赔偿的性质,以便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现在,《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已经为确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只要《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相应条文稍加改动,将物质性赔偿扩展为“物质性和精神性”赔偿,便可以真正从刑事诉讼中确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3、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责任,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解决建立国家对公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面临的一系列的法律技术问题是需要优先考虑的问题。关于在国家赔偿法中如何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学者指出:“一是直接修改国家赔偿的范围、原则、标准,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覆盖面,使国家承担起精神损害的责任来;第二种方法是简单修改,只要笼统地加上‘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即可解决这一问题。”笔者比较认同第一种模式。在微观上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在赔偿范围、标准、原则上都存在差异,采取第一种方式来设计该制度更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但应注意到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应该注意一些问题,比如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在行为的性质、主体以及处理程序等方面存在着的差异。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美]波斯纳著:《法律和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4]高家伟著:《国家赔偿法》,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5]刘莘:《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人民公安》2001年第9期

[6]房绍坤:《国家赔偿法原理和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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