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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立法文本语言特点对比及英汉翻译

2013-08-15王柳灵

红河学院学报 2013年3期
关键词:长句语篇译文

王柳灵

(黎明职业大学外语系,福建泉州 362000)

引言

关于法律翻译的目的,Sarcevic曾在其著作《法律翻译新探》中这样表述:法律翻译并不是用目的语中的概念和制度来替换源语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和制度的简单过程,而是一种法律转换(legal transfer)和语言转换(language transfer)同时进行的双重工作(double operation),法律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的对等”外,还应注意到“法律功能(legal function)的对等”[1]147。她认为:在翻译实践中,译者的主要任务是翻译出具有对等法律效力的文本,在这种情况下,译者必须理解的不只是词、句的意义,还有文本应具有的法律效力及如何在另一种语言中实现这种法律效力[1]72。

但是,要在译文中顺利实现这种对等法律效力绝非易事,尤其是翻译具有强制规约作用的立法文本。要使原语与译语具有对等的法律效力,译者必须同时精确掌握两种立法文本的语言特征,确保译文的行文表述符合译语立法文本的表述特征,以减少读者对译文内容、法律效力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具体到立法文本的英译汉实践,要顺利完成这一进程,译者首先应意识到,单纯熟悉法律英语的语言特征远远不够,还必须对中文立法文本的语言特征也加以研究。译文应符合中文立法的语言表达习惯,才能令读者在阅读译文时具有如同阅读中文法律般的相似感受。基于此,本文拟对中英立法文本语言特点的异同作一梳理,并通过部分翻译实例探讨精确掌握中文法律语言特征在英汉法律翻译实践中的重要意义。

一 中英立法文本语言特点的相同之处

中英立法文本都具有立法语言的一般语用原则与语用特征,在语体、语言表述等方面存在诸多共同之处,体现出了立法语篇的一些共同特点。二者的相似之处主要如下:

1、遵守法律语言的语用原则。为了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和庄严性,两种立法文本在语言表述上均遵守法律语言使用的总体原则,即庄严规范性原则、严谨准确性原则、简洁明了性原则和概括包容性原则。

2、在语篇结构方面,两种法律语篇都体现了高度程式化的特点。法律语篇注重前后层次、埋伏照应、结构严谨、简详得当,并具有严格特殊的程式[2]。中外立法者在制定成文法的过程中都遵照一定的立法方针,根据一定的立法技术,并且采用格式比较固定的语篇模式将立法结果记录下来。程式化语篇有助于保持法律规范的庄严性及其内容的严谨合理和准确规范,并能最大范围减少误读法律条文的可能性[3]。

3、在语体方面,两种语篇都明显属于冷冻体(frozen style)语篇,这是一种比正式体(formal style)更严肃的语体,具有权威性、庄严性。该种语体的特征主要表现为用词正式、语言严密、逻辑清晰,并具有较为固定的语言程式与语篇结构。

4、在句法方面,法律语言多使用结构紧密、说理完整的长句。此外,中英两种立法语言都使用了大量的拆分句以突出相关内容,并缓解长句压力。在立法技术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各国的法律语言也在各自的语言体系中形成了一些较为固定、并被广泛使用的句式,比如中文立法语言中普遍使用“的”字句、但书等,英语法律文本中也随处可见“subject to…”、“provided that…”等句式。

5、在用词方面,除了日常普通词语,中英两种法律语言中都存在大量法律专业术语。事实上,正是大量复杂的法律专业术语和句法结构决定了法律语言区别于其他种类的语言如文学语言、科技语言等,成为一种独具特色的专门语言现象。

二 中英立法文本语言特点的不同之处

中文立法文本与英文立法文本,两者所表述的内容同样为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条款,只不过其表述的载体——语言不同(前者使用的语言为中文,后者为英语),故两者之间具有一些相似之处。但因中英两种语言毕竟分属于不同语系,语言表达习惯上各有特色,故中英两种立法语言仍存在各自鲜明的语言特征。具体如下:

(一)词汇方面

尽管中英立法语篇都拥有大量专业术语,而且术语分类大致相同,但是两者在词汇方面仍各具特色。法律英语里的词汇使用了大量的古体词和外来词,其中有很多已被纳入现代英语,但也有很多至今仍未被纳入,需要查阅专门词典;此外,法律英语词汇中还存在大量的近义词组。这些都加大了普通人阅读法律英语的难度。而中文法律词汇则没有这样的现象。中文法律语言中使用古汉语、古代术语的情况极少。正如刘红婴教授[4]所言:古汉语中大致属于法律语言的部分在数量上能够形成一定的规模,但真正为今所用的,其比例很小,且语义、成分皆有所调整。由于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更迭变迁,中国古代法律术语对于现代术语的传接性和影响力并不强。这是由于清末以降中国大规模移植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法律理念,故法律中基本都是现代概念,古代法律概念则仅有个别词素被保留了下来;且自民国白话文运动以后,政府推行白话文教育,白话文取代了古文言文,成为写作的主流,新中国成立后,所有书面语更是全部用现代白话文写就。故而,除了专业术语的内涵普通人可能没办法准确领会之外,中文法律词汇基本不存在难以理解的古词难词。同样,由于没有在同一时期使用几种语言的历史背景,中文法律词汇并不像法律英语那样存在普遍的近义词组或赘言现象。

(二)句法方面

中英法律语言都只使用陈述句与祈使句,都使用了大量长句,都有一些程式化语言,其中有些程式语言两者可找到相互对应的句式。不过,仔细对比,不难发现中英法律语言在句法方面仍然存在显而易见的不同之处。

首先,英文立法文本中,让读者印象最为深刻的莫过于大量长句乃至超长句的存在。法律英语与科技英语都属于正式文体,都以长句著称,但是,据专家统计,在法律文件中,句子的平均长度约为271个单词。相比之下,科技英语句子的平均长度则只有27.6个单词[5]。中文立法文本中尽管也不乏长句,但是,由于标点符号恰如其分的使用,中文立法的长句绝大多数是由一个个精练的短句通过逗号或分号连接起来,读者在阅读时有足够的地方停顿与思考,从而使得中文法律语言整体上不似法律英语那般晦涩难懂。

其次,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中英立法文本中都存在大量的程式化句式,不过,中英立法文本毕竟分属不同语言体系,故,同样的规约内容,二者的表现形式并不一样。比如,立法文本中的法律规范基本都可看成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组成。在英文立法文本中,行为模式部分可以由if、whoever、 where、when、any person who、those who等诸多语言标记来引导,构成某种假设或条件。而在中文立法文本中,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则几乎都由较为隐性的“的”字结构来完成,而较少出现由“如”、“如果”或“倘”等显性语言标记。

此外,根据不同的行为模式,法律规范又可细分为授权性法律规范、命令性法律规范和禁止性法律规范,后两者统称义务性规范[6]。在英文立法文本中,引导这些法律规范的通常是情态动词,如may可用来引导授权性法律规范,shall、must可用来引导命令性法律规范,may not 引导禁止性法律规范等。在中文立法文本中,授权性法律规范常用“有权”、“享有……权利”、“可以”等语言标记来引导,命令性法律规范常用“应当”、“必须”等语言标记来引导,而禁止性法律规范则常用“不得”、“禁止”、“严禁|”等语言标记来引导。

三 立法文本的英汉翻译

翻译是一种跨文化的交际活动。法律英语的翻译涉及不同法律文化的差异。所以在进行法律英语的翻译过程中,“要考虑其特殊的文体特征,即在语法、句型结构及用词等上的独特性。”[7]立法文本内容严密、确凿,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正式性和权威性,而其专业性和正式性则主要体现在词汇的使用和句法上。具体到英译汉过程中,使用正式词汇、使用符合中文立法语言表达习惯的句法句式等方式都有助于令译文实现与原文在“语言功能”与“法律功能”上的双重对等。

例1:The application shall include specification of the applicant’s domicile and citizenship, the date of the applicant’s first use of the mark, the date of the applicant’s first use of the mark in commerce, the goods in connection with which the mark is used, and a drawing of the mark.

译文1:申请书应该列明:申请人的住所地、公民身份,申请人首次使用该标志的日期,申请人首次在商业上使用该标志的日期,使用该标志的物品及该标志的外观图。

译文2: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住所地、公民身份,申请人首次使用该标志的日期,申请人首次在商业上使用该标志的日期,使用该标志的商品及该标志的外观图。

解析:在中文立法语言里,欲表示责任和义务,主要是用规约化语言手段“应当”、“应”、“必须”等来表示。在中文立法文本中极少会出现“应该”字样,“应该”并不是一个有效的表示义务的规约化语言手段。译文1误用“应该”来翻译原文中的“shall”一词,虽仅是一字之差,却使得译文的严谨规范性尽失,达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

同样,在翻译英文立法文本时,将must 翻译成“必需”,may not翻译成“不可以”、“不可”等都是不符合中文法律规范的表述规则的。因为,如前所述,在中文立法文本中,授权性法律规范常用“有权”、“享有……权利”、“可以”等语言标记来引导,命令性法律规范常用“应当”、“必须”等语言标记来引导,禁止性法律规范则常用“不得”、“禁止”、“严禁”等语言标记来引导。

例2:If the applicant is not domic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applicant may designate, by a document f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a person resid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on whom may be served notices or process in proceedings affecting the mark.

译文1:如果申请人在美国没有住所,可向专利商标局填报一个居住在美国并且可以向其传达涉及该标志注册的通知或行政程序的人的姓名和地址。

译文2:申请人在美国无住所的,可委任一名美国居民,以书面文件将其姓名、地址提交专利商标局,以便转送注册过程中的有关通知或文件。

解析:如前所述,英文立法文本中用if引导条件句为一种常态选择,但是相似语境下中文立法文本(尤其是大陆法律)则几乎都由较为隐性的“的”字结构来完成,而较少出现“如”、“如果”或“倘”等显性语言标记。译文1较为忠实地表达了原文内容,但语体表达上不尽如人意。译文2尽管只是稍作改动,但却更符合中文立法文本的表达习惯,更能达到Eugene A.Nida[8]所谓“译文接受者和译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应该与原文接受者和原文信息之间的关系大致相同”的目的。

此外,原译文的有关表述不够简洁,译文2亦相应改之,使之更符合中文法律语言表达习惯。

例3:A registrant of a mark register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Act of March 3, 1881, or the Act of February 20, 1905, may, at any time prior to the expiration of the registration thereof, upon the payment of the prescribed fee file with the Director an affidavit setting forth those goods stated in the registration on which said mark is in use in commerce and that the registrant claims the benefits of this chapter for said mark.

译文1:根据1881年3月3日法和1905年2月20日法的有关规定注册的某一标志的注册人可以在其注册期满前随时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交一份宣誓书并照章缴纳费用,宣誓书应说明注册标志在商业上使用的物品以及注册人要求依本法赋予的权益。

译文2:根据1881年3月3日《商标法》或1905年2月20日《商标法》取得注册的商标注册人,可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前任何时候,在按规定缴费后,向局长提交一份宣誓书,说明该商标仍在有关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并要求享有本法赋予的权益。

解析:原文句子共78个单词,这在法律英语里并不算太长。译文1将其拆分成两个句子,其中第一句话一共有67个汉字,第二句34个汉字。但是,据笔者统计,同样为商标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里字数最多的一个短句也只有47个汉字,显然这个译文翻译腔有余而对中文法律文本的语言特征表现不足。译文2除了意思表达上有所修改外,着重针对此不足进行了改进。在法律文本英译汉过程中,尤其要注意对长句的把握,除了要正确领会原文意思之外,一定注意用符合中文法律文本表达习惯的语言将其内容表达出来。

四 结语

法律文本英译汉的翻译过程并非易事。译者应全面掌握英汉两种法律各自的语言特征。译文的表达应尽量符合中文法律语言的表达习惯,符合中文读者的阅读习惯,“这样才能使译文文本具有原文法律文本的规范功能和提供信息功能,才能使译文的接受者在目的语文化以及使用译文的交际环境中避免对译文产生歧义和费解,保证译文的准确性交际目的”[9]。

[1]SARCEVIC S.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M].T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7:72-147.

[2]潘庆云. 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6.

[3]张新红.文本类型与法律文本[J].现代外语,2001:198.

[4]刘红婴.法律语言学(第2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72.

[5]王道庚. 新编英汉法律翻译教程[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28.

[6]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2.

[7]马莉.法律语言翻译的文化制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44.

[8]NIDA E A.Toward a Science of Translating[M].Leiden, Netherlands:E.J.Brill,1964:159

[9]王大鹏.浅谈功能翻译理论及其在法律翻译中的实际应用[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7,(8):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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