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出版传播领域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2013-08-15曾荣鑫
曾荣鑫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32)
在1789年公布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法国即确立了公民的表达自由原则,而且,宣言第11条声称:“自由传播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因此,《人权宣言》从宪法的高度明确规定了出版自由的原则。①有学者认为,就中国的宪法而言,出版自由也被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但找不到将其划分为政治权利的明确依据;但从民法角度而言,出版权有着十分明显的法律属性——民事权利性。参见张霄:《从罪犯民事权利保护论出版自由之剥夺》,载《河北法学》2010年01期。然而,《人权宣言》公布之后的近百年时间里,法国并无出现与之配套的具体法律去保障出版自由原则的实现。直到1881年7月29日,法国通过了《出版自由法》(Loi sur la liberté de la presse du 29 juillet 1881),将出版自由这一宪法性原则加以贯彻、细化。该法重申了出版自由原则,并在法国法律史上第一次废除了出版领域的任何形式的事前审查制度,代之以一种相对宽松的事后追惩制度。该法至今仍是法国现行有效法律的组成部分,而且已经成为具有宪法性价值的基本法。此后,不论是1946年10月27号宪法,还是1958年10月4号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都接受了《人权宣言》和《出版自由法》确认的表达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原则。
对儿童和青少年给予特别保护以使其远离可能给他们带来危险的出版物这种思潮出现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其兴起的直接原因就是该时期针对儿童的出版物和连环画发展迅猛。1949年7月16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了《关于面向青少年的出版物法》②事实上,该法历经1954年12月1号第54-1190号法律修改、1958年12月23号第58-1298号法令修改、1960年7月16号第60-676号政令修改、1966年3月27号第66-172号政令修改、1967年1月6号67-17号法律修改、1988年1月5号87-1157号法律修改、2010年7月9号n°2010-769号法律修改和2011年5月17号n°2011-525号法律修改。因此,现行的1949年7月16号《关于面向青少年的出版物法》是该法的2011版本。,规定了一系列旨在规范面向青少年的作品的出版和传播的措施,其适用范围比人们从这部法律的名称上所能感知的要广泛的多,因为该法所设立的特殊审查制度不仅涉及到以儿童和青少年为主要受众的出版物,还包括对青少年有危险的任何性质的出版物。这是法国当前现存的唯一的出版物事前审查制度,体现了法国法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一、对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受众的出版物的特殊审查
(一)出版前的形式审查制度
《关于面向青少年的出版物法》第1条规定:“所有定期或非定期出版物,从其文字、包装或目的可以判断为是主要面向儿童或青少年的出版物时,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不过,不太可能使儿童产生兴趣的政府出版物和受国民教育部监管的学校用书不包括在内。
具体而言,出版前的形式审查措施主要包括:
第一,出版该类出版物的企业不能采用个体企业的形式,而必须采用公开的协会或商业公司的形式,并设立一个至少包括3名成员的执行委员会(第4条)。
第二,受该法调整的期刊在出版之前,管理该期刊的经理或出版人不但要遵守一般的出版企业所要遵守的出版程序,还必须向司法部长提交一式四份的申报书,申报书必须包括一些与期刊有关的详细的信息,如刊物名称、经理和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出版者的名称和地址等。这些信息在发生变化后的一个月内,管理该期刊的经理或出版人必须进行重新申报。此外,该法还创立了一项强制特殊备案制度,管理该期刊的经理或出版人必须向司法部提交五份样刊,由司法部儿童和青少年出版物审查监督委员会审查该期刊的合法性。该委员会设立于司法部内,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受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领导,由代表性比较广泛的30名委员组成①司法部儿童和青少年出版物审查监督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如下:主席由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任命一名该院的法官担任(由副院长任命的原因在于法国最高行政法院的组织结构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院长是形式上虚设的头衔,由总理兼任);文化部长任命一名代表;司法部长任命一名代表;内政部长任命一名代表;国民教育部长任命一名代表;公共卫生部长任命一名代表;负责信息事务的国务委员任命一名代表;由公共教育行业工会和私立教育工会各自任命的代表各一名;由面向青少年的出版物行业协会任命的三名出版界代表;由普通出版物行业协会任命的三名出版界代表;由国民教育高等理事会根据青少年组织联合会的提议任命的青少年组织代表四名;由上议院和国民议会分别任命的上议院和国民议会议员各两名;由作家和画家工会任命的作家和画家代表共三名;由国家家庭协会任命的父亲代表、母亲代表各一名;由国家司法官高等理事会任命的儿童法庭的两名现任法官或退休法官代表。,每届任期三年,是《关于面向青少年的出版物法》建立的道德教化系统的主要组成部分。按照法律第3条的规定,委员会负责检查和监督面向未成年人的出版物,提出一切可以改进该类出版物的建议,并在认为这些出版物可能触犯了法律第14条规定的禁制令时向主管机关通报。委员会的意见被转交给内政部,由后者决定是否采纳。②2003年,根据1949年法律第2条的规定,委员会共收到3123种期刊样刊,核查了其中628件,仅提出两份监管意见;收到3932种书籍,核查了其中1766种,但总共只发布了三分决议传唤出版人;按照第14条的规定,对进行备案的491种期刊中的74种进行了核查,作出实施第一类禁制令的建议42份,维持第一类禁制令的建议16份。基于这些建议,内政部长发布了5项第一类禁制令决议。总的来说,委员会发出的关于禁制令的建议中得到内政部长采纳的年平均数大约为10%。根据累积的经验,委员会制定了一份出版界职业道德准则,指导出版界规范自身行为,避免触犯相关法律。此外,委员会可以通过“警告”的形式,警告出版人遵守法律规定,必要时,可采取措施取缔应受处罚的出版物。不遵守上述审查措施的行为可被处以3750欧元的罚金。
最后,“以在法国销售或免费派送为目的而进口面向青少年的外国出版物的行为须获得负责信息事务的部长的批准”(第13条),部长在审查该类出版物的进口行为时须咨询司法部儿童和青少年出版物审查监督委员会的意见。
(二)出版前的实质审查制度
除了上述形式审查之外,面向儿童和青少年的出版物还必须接受出版前的实质审查。
《关于面向青少年的出版物法》第2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主要受众的出版物不得包含“任何具有助长抢劫、欺骗、盗窃、懒惰、怯懦、仇恨、淫秽性质的,具有助长重罪或轻罪性质行为的,具有使儿童或青少年堕落的性质,具有煽动或维持种族偏见性质的任何插图、描述、专栏、专题文章或说明。该类出版物不允许刊登具有使儿童或青少年堕落性质的任何广告或宣传”。
具体而言,要构成该法第2条所指的违法行为,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第一,实质性要素——出版物确实包含了法律禁止的内容,如懒惰、仇恨等;第二,主观性要素,“从赞美的角度”宣扬法律禁止的那些内容;第三,宣扬法律禁止的内容时是故意、恶意的,即故意从赞美的角度宣扬法律禁止的上述内容。
违反第2条的行为构成“使青少年道德败坏罪”(即伤风败俗罪)。对于该犯罪行为的追诉,检察院可以依据自己的职权主动进行,或根据儿童和青少年出版物审查监督委员会的要求进行,或根据个人的控诉进行,也可根据以捍卫公共道德为目的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协会的指控进行。
该法第7条对犯罪责任人所处的惩罚措施相当严厉:除一年的监禁刑和并处3750欧元的罚金外,判决还必须公开在国民教育部官方公报、法兰西国家书目索引和法官指定的3家报刊上;法院还可判决查封和销毁出版物,因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犯罪人负担;如果所涉及的出版物是期刊,法院可判处该期刊在2个月到2年的期限内暂停出版;累犯的情况下,至少暂时禁止出版2年,甚至永久性禁止出版,对责任人处以2年监禁刑,并处7500欧元罚金。经理或出版人,作者、印刷厂应承担各自相应的刑事责任。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这部法律饱受多方诟病,因为要准确地适用该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并非易事,问题主要来自两方面的不确定性:
一方面,该罪处罚的是宣扬懒惰、仇恨等行为所体现的出版物的一个总体氛围,而不是一个确定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衡量。从1956年到1961年的5年时间里,一名被起诉的儿童书籍的出版人四次因书中故事的结局符合道德取向而被免于追究法律责任。但是,该出版人最终还是被定罪了,法院的判决理由是:一本书在道德上的良好结局并不能掩盖书中所充斥的暴力情节和恐怖场景对儿童弱小的心灵所造成的不良影响①Diane de BELLESCIZE,Laurence FRANCESCHINI:Droit de la communication,Presse Universitaire de France 2011,p.45.。该案例的曲折性很好地说明法院在适用“伤风败俗罪”时所面临的窘境和微妙之处。
另一方面,该条所使用的立法语言具有不确定性,时而使用“孩子和年轻人”的说方法,时而使用“儿童和青少年”,而“青少年”的定义的缺乏使得人们对法律所指向的年龄段存有疑问。最终,对年龄段的判断就落到儿童和青少年出版物审查监督委员会和法官身上。
不过,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司法部儿童和青少年出版物审查监督委员会对相关出版物进行了严格的事前审查,因此,法院根据第2条所作出的司法判例是非常少见的。
二、对未成年人成长有害的一般出版物的特别限制
青少年不仅仅只阅读主要面向他们的出版物,有时候也会阅读面向一般公众的普通出版物,这在现实中是常见的事情。为了保护他们免受这些出版物可能给他们带来的不良影响,1949年7月16号《关于面向青少年的出版物法》第14条规定了可适用于一般出版物的一系列特别限制措施——并非以青少年为主要受众的出版物,不论是书籍还是期刊,如果“因其低俗或色情特征,或者因犯罪、暴力、歧视或种族仇恨、煽动、使用、持有或运输毒品等内容而对青少年有害”的,也可能被适用禁止性措施。此处所指的“青少年”是指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但法国对于该条规定所指向的年龄段没有明确规定。这些禁止性措施属于内政部长的职权范围。内政部长在咨询司法部儿童和青少年出版物审查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后,有权对违反该法第14条的行为采取下列三种行政禁制措施:②这些禁制措施是由1958年12月23号法令所创设,后被1949年7月16号法律修订案所采纳,成为后者第14条的内容。
——禁止向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推荐、赠送或销售对青少年有害的任何性质的出版物(第一类禁制措施);
——禁制在任何地方,尤其是在商店或报刊亭的外部或内部向公众展示该类出版物,并以公告的形式为其做广告(第二类禁制措施);
——禁止以广告单、告示或在出版物中附广告页、向潜在的买主发广告信的形式或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为该类出版物做广告(第三类禁制措施)。
此外,内政部长还可以禁止将该类出版物和该法第1条所指的面向儿童的出版物进行捆绑销售或发送。
从上述禁制措施,我们可以看到,只有第一类禁制措施直接提及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但其适用仍然面临着一些不确定性:
第一,出版物购买者的年龄问题:出版物的销售者不太可能在稍有怀疑的时候就去检查买者的年龄,尤其是在当今社会,青少年的身体发育程度渐趋早熟,一名十四五岁的青少年从外表上看来与二十多岁的成年人可能并无明显差异;
第二,法律的解释问题,特别是“推荐”一词的法律含义。科尔玛地区上诉法院在1956年3月2号的一个判决中根据字典将该法条中“推荐”的意思解释为“将之展示于人前”,因此,该法条不仅适用于直接销售出版物的零售商,还适用于将有害出版物展示给未成年人的任何人。
经1958年12月23号法令修改的《关于面向青少年的出版物法》的版本中,上述第一类禁制措施的宣告必然导致另外两个禁制措施的自动适用,三种禁制措施累积在一起实施,即可将被禁止的出版物彻底排除在流通销售环节之外。
不过,经过1967年1月6号法律的修改,禁制措施的实施变得更为灵活,内政部长从此有权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选择宣告上述三种禁止措施的某一种、某两种或全部叠加适用。宣布适用禁制措施的部长决议必须公布于法兰西官方公报上,并说明适用的理由和正当性。实践中,内政部长对第14条的运用其实是相当谨慎的,比较少发出禁制令决议;③一般来说,内政部长基于第14条而宣布的禁制令是每年10份左右。而且,每年发布的为数不多的禁制令一般也是针对具有色情性质的低俗期刊的,针对书籍发布的禁制令极其罕见。以前,为保护青少年,被认为会诱人犯罪的作品是被禁止的:如1955年4月内政部长通过决议发布禁制令: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波利娜·雷阿热的作品《O的故事》④《O的故事》1954年6月在半地下状态中出版的小说。描述的是一个代号为“o”的年轻漂亮的女人深爱着自己的男友René,愿意为其付出一切。René把“o”送到巴黎郊外的一座城堡里。让她在那儿接受了SM女郎的训练:捆绑、鞭打、强奸、性虐待等等,以各种可能的方式成为男人的性奴隶。“o”为了证明她对René的爱,甘愿忍受各种各样的羞辱和虐待。最后,由于Rene欠了一大笔债务,只能把“o”的所有权转让给他同父异母的哥哥Stephen。Stephen在“o”身上烙上自己的姓名以证实其从属关系,直到斯蒂芬先生厌倦了她,允许她死去。,同时禁止该书通过任何公共渠道销售和做广告。然后,这一时代似乎已成过去。最近十多年来,内政部长多次拒绝对具有色情性质的书籍发布禁制令,如2002年,尼古拉·乔纳-高兰的题为《桃色糖果》(《Rose-Bonbon》)的著作,即包含了一些具有色情性质或恋童癖性质的文字说明和图例。时任内政部长的萨科奇认为该出版物对青少年的危害程度不足,因此拒绝行使1949年7月16号法律第14条所赋予的权利,未对该出版物发出禁制令。
当事人如果对内政部长的决议不服,可以部长决议越权为理由上诉至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有权对其作一审和终审判决。
如当事人未提起诉讼,则内政部长颁布的禁制令一经生效,必须得到遵守。否则,经证实的违反内政部长颁布的禁制令的违法行为会被判处1年监禁刑,并处3750欧元罚金。①此时,有权宣布处罚的是普通法院法官(法国实行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双轨制)。而且,司法法官只能就所指控的对决议的违反一事作判决。当然,明目张胆地公然违反禁制令的行为是相当罕见的。不过,变相规避禁制令的行为却较为常见,如更改出版物名称、变更出版物的展出方法或广告方法等。对此,第14条第7款明确规定,所有规避或意图规避禁制令的上述行为将被处以2年监禁刑,并处6000欧元罚金。此外,法院还可对上述行为宣布附加的处罚措施:暂时性或永久性地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勒令出版该出版物的整个出版企业或企业的某个部门暂时性或永久性停业。此外,还可判处剥夺责任人的投票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5年。
1967年1月4号法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重了处罚措施的严厉性:如果同一个出版人发行的三种出版物(期刊或书籍)在连续12个月的期限内违反了规内政部长对其颁布的禁制令中的两种,则该出版人出版发行的任何性质的出版物度在此后五年的期限内均不得销售。
总结
1949年《关于面向青少年的出版物法》的实施,尤其是第2条和第14条所使用的立法语言的不确定性,赋予了法官和内政部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给法国出版领域的自由原则带来越来越多的挑战,因而在理论界和实践中饱受多方批评。②Diane de BELLESCIZE,Laurence FRANCESCHINI:Droit de la communication,Presse Universitaire de France 2011,p.52;Bruno RAVAZ,Stephane RETTERER:Droit de l'information et de la communication,ELLIPSES 2006,p.20.2010年7月9号第2010-769号《针对妇女的暴力、夫妻间的暴力及其对儿童的影响法》曾对1949年《关于面向青少年的出版物法》第2条进行了修改,不过,修改的内容只是在原条文的内容上增加上了一项:“‘煽动和维持性别歧视的出版物’也在《关于面向青少年的出版物法》的规制范围内。”因此,立法语言的不确定性带来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并没有得到改善,在将来的改革中必须加以解决。
然而,瑕不掩瑜,这些问题的存在不能抹煞《关于面向青少年的出版物法》对保护法国未成年人的重大意义:自1881年《出版自由法》明确确立出版自由这一具有宪法价值的原则以来,法国第一次在立法上规定了对出版物的事前审查制度。对出版自由这一宪法性原则的突破,体现出法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高度重视,意味着法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已经提升到了宪法的高度。
[1] 张霄.从罪犯民事权利保护论出版自由之剥夺[J].河北法学,2010(1):112-115.
[2] 蔡斐.2011年新闻传播法研究综述[J].国际新闻界,2012(1):19-23.
[3] Diane de BELLESCIZE.Laurence FRANCESCHINI:Droit de la communication[J].Presse Universitaire de France,2011.
[4] Bruno RAVAZ.Stephane RETTERER:Droit de l'information et de la communication[J].ELLIPSES,2006.
[5] Jérôme HUETt.Emmanuel DREYER:Droit de la communication numérique[J].LGDJ,2011.
[6] Henri RIVOLLIER.Le droit de la communication et de la publicité[J].Le Génie des Glaciers,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