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研究

2013-04-11张钰菲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3年12期
关键词:变造武装部队罚金

张钰菲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研究生四队,河北 廊坊065000)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研究

张钰菲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研究生四队,河北 廊坊065000)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正常管理秩序和部队的信誉,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的立法存在两点不足: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完善、缺少罚金刑的规定;因此,应该完善犯罪行为方式、增设罚金刑,以更好地防治此类犯罪。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犯罪构成;立法不足;立法完善

一、本罪的有关概念

(一)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375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是选择性罪名,本文主要研究第一个罪名,即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本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二)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概念

公文,是公务文书的简称,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和使用的、有特定格式、内容完备、具有现行效力的公务文件。[1]在我国,公文是党和国家机关在管理国家事务的过程中处理问题、表达意志和传达信息的手段和工具。公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文泛指各个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所使用的公务文件。狭义的公文,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各自规定制作的公务文书。武装部队的公文属于狭义上的公文,特指武装部队各个机关在指导工作、处理问题时所使用的公务文书。“武装部队公文,是指以武装部队的名义制作的,用以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下达命令的书面文件。其形成于武装部队执行职务或履行日常管理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与职务活动、管理工作紧密相联。某些以负责人名义代表单位签发的文件,也属于公文。公文的文字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外文;可以是印刷的,也可以是书写的,都具有公文的法律效力。”[2]

武装部队证件,是指由武装部队制作、签发的,用以证明武装部队人员身份、资历、授权或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军人通行证和外出证等证件。[3]武装部队的证件是由国家规定的机关和部门发放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和仿造。

“武装部队印章,是指由武装部队依法订做,刻有武装部队各级机关、部队名称的公章,例如部队番号公章、部队代号公章、机关部门公章等印章,以及业务专用章,例如财务专用章、档案专用章、证件专用章等印章,也包括武装部队首长专用于公务的印章。”[4]《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第139条规定,刻制军队印章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呈报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刻制,严禁私刻印章。对于武装部队首长个人的印章,如果是用于公务,则视为武装部队印章;只是用于个人事务,与部队事务无关,则不视为武装部队的印章。

二、本罪的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年满16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行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军人,也可以是非军人。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本文所指的军人仅指现役军人)、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而仍然予以伪造、变造、买卖的心理状态。也就是说,本罪的行为人是故意犯,故意犯的本质是“法益受害结果必须是行为人的意志创作”。[5]而且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三)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正常管理秩序和部队的信誉。学术界对此有不同见解。有些学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秩序,不包括部队的信誉。有些学者认为两者都应当包括。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在武装部队中,无论是处理内部事务,还是进行外部公务活动,都需要通过法定的方式取得一定的资格,通过颁发相应的证件,使某人具备行使该活动的权利;在下达命令、指导工作中,需要对文件加盖印章,使文件具有法定的效力。如果其他行为人随意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致使没有资格行使权利的人进行了非法活动,势必会影响部队的正常管理秩序,也势必会影响部队的声誉。

(四)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名中的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擅自以武装部队名义制作公文、证件和印章或者有制作权限的人超越其职权范围制作虚假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但是有些情况除外,例如为了向敌方释放假情报而制作虚假的公文、证件、印章,此种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6]

变造,包括有形变造和无形变造。有形变造,是指没有修改权限的人对已经制作好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进行变更的行为。无形变造,是指具有修改权限的人滥用职权,对已经制成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的非本质部分进行变更,形成具有新的证明力的公文、证件的行为。

买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擅自出让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收买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无论是从何处购买,自己购买还是和他人一起购买,都构成本罪。第二种情形是出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出卖者无论是以何种方式获得,亦不论是否以合理对价为交易条件,只要行为人出卖了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则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立法不足

(一)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完善

在本罪中,只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三种行为方式,对于非法使用的情况并没有做出法律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非法使用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时有发生,而且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影响了武装部队正常管理秩序和部队的信誉。例如,甲某系某消防支队防火处的干部,乙某是某建设集团大楼的工程质量负责人,由于在建设中偷工减料,该工程并不符合消防工程的验收标准。但是乙某通过关系找到甲某帮忙,甲某因与乙某的朋友关系,没有仔细查看检验,就直接在文件上加盖上消防局的印章,该大楼通过了防火安全的验收。在此案例中,虽然甲某有使用该印章的权力,但是没有按照法定验收程序检查,就为其加盖印章,实属不当行使权力的行为。笔者在搜索的案例中,下述情形也不少见。1996年9月,某部队机关干部李某未经领导同意,擅自为地方无业人员金某伪造在部队工作的履历档案。李某不仅为金某准备了档案文书,盗盖了本单位印章,而且还应对方要求,向其提供了干部档案封面及盖有单位印章的空白干部行政关系介绍信等,致使金某得以利用这些公文信件和假档案材料,通过“转业”、“调动”等途径到国家某机关工作,并先后任局级干部、某市市委副书记等职务。1997年11月,金某因案发被抓获归案,1998年9月被地方司法机关以招摇撞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7]在该案中,李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盗用本单位的印章,其行为已经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罪,盗用本单位的印章虽然不影响此罪名的成立,但是在其他情形下,比如李某没有伪造武装部队的公文,只是盗用了本单位的印章,是否就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不追究,就有放任此种行为的嫌疑,如果追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而不能处罚,所以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二)缺少罚金刑的规定

罚金,是指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是以犯罪人具有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前提的,因此适用该刑罚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犯罪人对金钱的价值观念,也与犯罪人犯罪行为所体现出的犯罪目的相关。罚金刑作为一种刑罚,不同于行政罚款,它是由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犯罪人的。罚金刑相对于生命刑与自由刑,较为轻缓,它是通过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财产,使其内心感到一定的痛苦,有所触动,从而起到惩罚犯罪人的目的,同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罚金刑虽然没有生命刑和自由刑严厉,但是同样能达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比生命刑和自由刑更为有效。比如行为人为了贪图经济利益而进行犯罪活动,在处罚中判处罚金刑,使得犯罪人没有得到经济上的利益,可以打击具有此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行为人。如果只适用自由刑,会使一些犯罪人产生这样的心理:自己虽然被判刑,在经济上仍然是获利的,判几年也值了。为了预防这类犯罪,判处罚金是有必要的。

四、本罪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犯罪行为方式

根据实践需要,有必要在《刑法》第375条第1款增设“非法使用、租赁”两种犯罪行为方式,并根据犯罪行为的内在逻辑进行排列,可以将《刑法》第375条第1款的行为方式修改为“伪造、变造、非法使用、租赁、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

增设上述条款,宜采取修改刑法的方式,不宜采取司法解释的形式。《刑法》并未规定上述两种犯罪行为方式,如果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规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增补某一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或者增加刑罚种类,实际上扩大了犯罪圈和刑罚打击面,只能而且也应当由刑法进行规定。如果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这种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不仅有违有利被告的刑法原则,而且也会危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8]因此,以修改刑法的方式完善《刑法》第375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方式比较合理,也更为彻底,从根本上填补法律的空缺。关于修改刑法,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更为合适。因为“刑法修正案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修改程序对刑法进行的局部修改补充,具有灵活、及时、针对性强、立法程序相对简便的特点。刑法修正案是对刑法原有条文的修改、补充、替换或者在刑法中增补新的条文,可以直接促成刑法的改进,颁行后就要被纳入刑法中而成为后者的组成部分,方便理解和被适用。”[9]刑法修正案的修改模式,既局部修改了刑法,填补了法律的空缺,又保证了刑法的稳定性和完整性,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

(二)增设罚金刑

本罪的犯罪目的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获得便利条件或享受优惠政策,有的是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有的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罚金刑的设置多与贪利型犯罪相关联。[9]对贪利型犯罪选科或者并科罚金刑,在各国刑法中比较普遍。如《意大利刑法典》第24条规定:“犯罪出于图利之动机者,法律虽规定有期徒刑,法官仍得并科以罚金。”《瑞士联邦刑法典》第50条规定:“犯罪出于图利之意图者,法官除得处行为人以自由刑外,并科罚金。”我国刑法也注重以罚金刑惩治贪利型犯罪,如《刑法》分则设置罚金刑125个条文,分别规定在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和第六章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章节中。为了更好地打击此类犯罪,可以在本罪的刑罚设置上增设罚金刑,对犯罪人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设置罚金刑,是单处还是并处?《刑法》第69条第2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罚金刑作为附加刑,可以与主刑合并科处,也可与其他附加刑合并科处。罚金刑也可以单独科处。据此,可以将《刑法》的第375条第1款修改为:“伪造、变造、非法使用、租赁、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时鉴,王胜远,孙启周.共产党员知识辞典[M].北京:红旗出版社, 1991:608.

[2][4][6]谢望原.伪造、变造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703-705.

[3]黄林异.危害国防利益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167.

[5]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266.

[7]张建田.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该当何罪[N].检察日报,2000-10 -31(004).

[8]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5,801.

[9]赵秉志.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7-2008年卷)[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67.

D914

A

1673―2391(2013)12―0089―03

2013-06-05 责任编校:陶 范

猜你喜欢

变造武装部队罚金
亚总理罢免武装部队领导人
北约成员国武装部队参与在乌克兰举行的2020年联合军事演习
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解决路径
罚金刑立法研究
江南春破财2100万
论票据伪造和变造的立法完善
Elsa Hosk
关于票据变造行为之认定问题解析
变造文书的认定
浅谈我国刑法罚金刑的问题及其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