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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下航次租船合同承租人的卸货责任

2013-04-09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

世界海运 2013年2期
关键词:收货人仲裁庭船东

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 李 垒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初北平

本文涉及的案例为航次租船合同下承租人的卸货责任纠纷。船东Sea Metropolitan S.A.将Andra轮程租给租家,从美国运输冻鸡腿肉至俄罗斯圣彼得堡港。收货人因部分货物受到污染而拒绝卸载受损部分的货物,导致船舶在圣彼得堡港滞留数月。收货人基于船舶不适航向船东索赔货物损坏的赔偿,船东向租家索赔巨额滞期费。本文以该案例为基础,阐述了航次租船合同下滞期费的计算、租家的卸货义务以及合约受阻的判定等问题。

[案情]

2007年10月17日,Sea Metropolitan S.A.作为船东与DGM Commodities Corp作为租家以金康格式(Gencon Form)为基础订立了航次租船合同,由Andra轮从美国运输冻鸡腿肉(frozen chicken leg quarters)至莫斯科圣彼得堡。2007年12月4日,船舶驶离装港,并于2007年12月26日到达圣彼得堡港。船舶靠泊发生延误,装卸时间于2008年1月4日用尽,但当时装卸作业尚未开始。靠泊延误的主要原因是,租家将货物转卖给俄罗斯境内的收货人,但收货人只在船舶到达后才会付款,而租家也只在收到货款后才会放货。

卸货作业于2008年2月23日开始,2008年4月8日开始卸载第二舱的货物。在第二舱的货物开始卸载不久,收货人发现该舱的部分货物被汽油污染,因此第二舱的卸货作业中断。随后证实该汽油是从相邻的深油舱泄漏的。2008年4月14日,除第二舱被污染的货物之外,其余货舱的货物已经卸载完毕。至于第二舱货物的损坏范围,双方存在争议。

停止卸货的次日,即2008年4月15日,收货人向船东索要200万美金作为对第二舱被损坏货物的赔偿,以解决争议。但船东只愿意提供保赔协会的担保函或船东母公司的担保函,而收货人并不接受船东提出的担保,而是坚持要求船东支付一笔现金以解决争议。与此同时,收货人不再采取任何措施卸载船上剩余的货物。

2008年4月21日,圣彼得堡当地动物检疫部门颁布《暂停移动货物除非得到动物检疫部门批准的554号报告》(Report No.554 on the suspension of movement of cargo subject to the control of veterinary authorities)。在该报告作出之前,该检疫部门的一位检验师曾登轮对货物情况做过检验。检验报告表明,装载在二号货舱B位置的货物被油类物质污染,但无法确认被损坏的货物的数量。同时,由于B位置的货物积载过高,致使无法确认装载在二号货舱C位置的货物是否受到损坏。

双方僵持数月之后,在2008年10月21日,船东与收货人最终达成和解。船东最终同意向收货人以现金形式支付230万美元,收货人同意船东将货物运离卸港。随后,当地检疫部门于2008年11月13日准许货物运离卸港,船舶最终于2008年11月25日驶离圣彼得堡港。

[裁决]

(一)滞期费计算

自2008年1月4日装卸时间用尽至2008年4月14日,该段时间应全部计算滞期费。原因在于,该段时间的延误是因租家卸货迟延所致,而且不存在滞期费中断计算的情况(如船东的原因等)。但自2008年4月14日开始,租家支付滞期费的责任中断。因为从2008年4月14日之后的时间损失因船舶不适航所致,属于船东的过错,因此,滞期费中断计算。

仲裁庭认为收货人应该做准备接受保赔协会的担保函,但是,该合理的期限应至2008年4月25日届满。因此,从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25日,该段时间可以认为是需要就担保函的措辞进行商量的合理时间,应中断计算滞期费,时间损失由船东承担。

仲裁庭认为当地检疫部门的命令的效果是暂时禁止卸货作业。并且,当地检疫部门可通过发布命令载明被损坏货物已改变用途,或取消或改变此前的命令,以允许货物的卸载。如果收货人认为检疫部门的行为不合法,也可以提出异议。

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专家意见,仲裁庭认定:当地检疫部门有法律义务对受损货物进行取样并安排检验,以确定船东是否有义务将货物运离卸港或进行销毁,但检疫部门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

此外,仲裁庭认为,可以合理预见到,由于船舶不适航将可能导致检疫部门需要对货物进行检验,进而发生一定的延误,但该合理的时间至2008年5月19日应届满。在2008年5月19日以后,船东在适航方面的过错将不再是导致船舶延误可以合理预见的原因。从另一个角度看,5月19日以后的损失即使与船东在不适航方面的过错有关,也应属于遥远的损失不能要求船东进行赔偿。进而仲裁庭认为滞期费应从2008年5月19日继续计算,直至2008年11月25日船舶驶离圣彼得堡卸港。

(二)合约是否受阻?

租家认为,在当地检疫部门于2008年4月份发布命令暂时停止货物卸载之后,租约因检疫部门持续的不作为而导致的进一步延误而受阻。同时,虽然在颁布该命令之时并非是受阻事件,但该命令后来被证明并非是暂时的,因为其一直持续到2008年11月。该命令的持续所导致的延误,如按照租船合同的条款去履行将是不可能的,或者至少可以认为与预期的情况有根本的不同。

而船东则认为,该案的情况并非是租家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而无法卸载货物,而是收货人选择中断卸载。收货人拒绝卸载货物背后的原因是收货人一直想得到快速的现金赔偿,而不是接受保赔协会的担保函。

仲裁庭认为,最终导致僵局结束的事件是,收货人收到了现金赔偿。当地检疫部门在打破僵局方面并非起到一个主导的作用,而是被动地按照当事人的请求行事。在船东与收货人达成和解之后,当地检疫部门仅是应要求即给予了正式的批准。收货人与检疫部门之间的通信往来十分简单,只是收货人要求将货物再次出口,而检疫部门在2008年11月13日即给予了批准。

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否定了租家的观点。仲裁庭认为,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如果船东与收货人在较早的时候达成和解,而检疫部门会不愿意在2008年11月13日之前给予批准。仲裁庭同意船东的观点,即导致货物持续不能卸载的真正原因是收货人希望得到现金赔偿,而这种原因并不能构成一个受阻事件。此外,仲裁庭认为船东并没有任何义务与收货人达成和解,因此,不能认为船东应尽早向收货人妥协以减少损失。相反,如果收货人接受保赔协会标准格式的保函,则后续的延误将不会发生。

综上,仲裁庭认为本案的情况并不具备合约受阻的要件,因此,仲裁庭认为租约并未在租家指出的日期或任何其他日期受阻。

[判决]

高等法院批准租家就以下法律问题进行上诉: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发生的延误,双方均没有过错,但是,造成延误部分是由于收货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这种情况下租约是否受阻?或收货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是否可以认为是由租家引致的受阻,进而租家不能主张租约已经受阻?

(一)租家上诉的理由

仲裁庭判定根据当地检疫部门在四月份发布的命令,租约构成受阻;但是,仲裁庭认为这是租家的原因所引致的受阻,即仲裁庭认为收货人是租家的代理人,租家应承担收货人的责任。

租家认为仲裁庭的上述逻辑存在一个法律错误,因为租家没有义务对收货人的行为负责,除非是收货人在卸货方面的违约行为。租家对收货人在卸货方面的行为负责的根据在于,卸货是租家授权给收货人的权利。但是,租家认为本案并非是有关收货义务的争议,而是收货人追求自身商业利益,或者是收货人阻止将货物再次出口的行为。当迟延是由于收货人在卸货以外的其他方面产生的,则不能归因于租家进而认为该受阻事件是租家自身原因引致的。

此外,租家认为本案与Adelfamar S.A.v.Silos Mangimi Martini SPA, (“The Adelfa”) [1988]2 Lloyds Rep 466一案类似,该判例可以支持其上述观点,同时可以适用于本案,进而判定当地检疫部门的命令是否构成合约受阻,并不受收货人的行为和过错的影响。

(二)船东的反驳理由

船东认为,仲裁庭已经认定本案情况构成合约受阻的要件并不具备,因而没有合约受阻的存在。以上内容是仲裁庭有关事实的裁定,具有终局性,依据此前的判例不能上诉①The Baleares [1993]1 Lloyds Rep 215.。

此外,针对租家提出的卸货行为与非卸货行为的区分,船东认为,该区分在仲裁庭之时并未提及,且不属于允许上诉的范围。另外,仲裁庭认定造成延误的原因是收货人未能如约卸货而致。

(三)法院的判决

Popplewell法官认为,当地检疫部门的命令是造成卸货延误的最直接的原因(Immediate Cause),因为命令存在就不能进行货物的卸载作业。而真正有效的原因是收货人不愿意配合,且不断追求货物的索赔。假设收货人愿意在较早的时间要求取消命令以卸载货物,他们可以做到。因而,这种受阻事件是由于收货人的行为所导致的。

Popplewell法官进一步认为,根据租约第五条的约定,由租家负责卸货,据此租家负有不可推卸(Non-delegable)的卸货义务。即使按照租家与收货人的约定由收货人去卸货,并认定收货人在卸货方面是租家的代理人或代表,租家仍负有卸货的义务。

[评析]

(一)本案与The Adelfa②[1988]2 Lloyds Rep 466. 案辨析

1.The Adelfa案的背景情况

在The Adelfa一案中, Adelfa轮装运玉米至的黎波里(Tripoli),船舶于1981年8月21日到达但没有空闲泊位,一直持续至10月19日才有空闲泊位。但装卸时间已经于9月12日用尽,装卸作业于1981年10月20日开始,但卸货开始后马上便停止了。因为收货人声称玉米受到了湿损,拒绝卸货。

10月28日,收货人扣押了船舶。11月2日当地的有关机关发布命令禁止卸货,同时,当地法院于11月26日支持了收货人的索赔,并判决船东承担370万美金的赔偿责任。

之后船东与收货人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直到1982年3月由第三方向收货人支付了250万美金的赔偿后,船舶才得以释放并驶往新加坡卸货。

在仲裁中,船东起初是索赔滞期费,即从1981年9月12日装卸时间用尽直至1982年3月船舶驶离的黎波里港。在仲裁开始后,船东与租家就滞期费事宜达成了和解,但船东仍基于复原原则(Restitution)来索赔损失或赔偿。

仲裁庭认为租家不存在船东所主张毁约行为,同时,租约最晚于11月26日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受阻,租家不承担责任。

案件上诉至高等法院,伊万斯(Evans, J.)法官认为:

(1)判断某一事项是否构成合约受阻,主要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根据仲裁中仲裁的公断人(Umpire)的裁定,因禁止卸货的命令(Ban)导致的延误使合同的履行在可以任何商业上可接受的期间内(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 within any commercially acceptable period)变为不可能。

(2)租家保证在一定的期间内卸载货物,如果货物未在该期限内卸载完毕则租家需要承担责任。即使收货人代表租家独自承担卸货的责任,也不能认为租家需要对收货人所有的其他行为负责。本案中,船舶因被收货人扣押和随后的判决滞留,租家并未明示或默示保证收货人不会在卸港扣押船舶。

(3)船东没有能够证明租家有毁约行为导致船舶滞留。

综上,伊万斯法官判决驳回了船东的上诉,支持了仲裁庭的裁决。

2.The Adelfa 一案与本案的区别

MV Andra一案,发生滞留的原因表面上看是当地的检疫机构出具命令禁止卸货,但仲裁庭经审查后发现,若收货人申请,则该命令即可撤销。因此,仲裁员不认为本案中的租约构成了受阻。

而The Adelfa 一案中,的黎波里的收货人首先申请扣押了船舶,随后进行了货物的检验,当地的机构发布命令禁止卸货,而且当地法院随后进行了判决。仲裁中的公断人认为,该案的情况构成了合约受阻。笔者认为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当地的法院出具了判决,法院判决与行政机关的命令相比更具有终局性,而且与收货人的卸货义务没有关联性。

另外,MV Andra一案中船东索赔的是滞期费,在性质上属于约定损失(Liquidated damage),证明责任相对较轻,即只要表明具有合同约定的情况即可。而The Adelfa 一案中船东索赔的是滞期费以外的损失,在性质上属于非约定损失(Unliquidated damage),索赔方的证明责任相对较重。

(二)滞期费的计算以及相关判例

本案中涉及到滞期费数额的计算问题,滞期费的计算原则是“一旦滞期永远滞期”(Once on demurrage, always on demurrage),其含义为,除非有明确相反的约定或船东自身的过错所导致的时间损失,则滞期费一旦开始就应连续计算。例如,船舶离开卸货泊位去加油①Re Ropner [1927]1 KB 879.,以及船舶在靠泊的过程中发生搁浅②The Union Amsterdam [1982]2 Lloyd’s Rep 432.的情况不计入滞期时间。

本案中,船东的过错体现在船舶的不适航方面,因此,由不适航导致的时间损失均不计算滞期费。本案中仲裁庭认为,从2008年4月14日之后的时间损失为船舶不适航所致,属于船东的过错。其中,从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25日,该段时间可以认为是需要就担保函的措辞进行商量的合理时间;另外,由于船舶不适航将可能导致检疫部门需要对货物进行检验,进而发生一定的延误,但该合理时间至2008年5月19日应结束。以上两段时间均不计入滞期时间。但根据英国相关判例的精神③The Forum Craftsman [1991]1 Lloyd’s Rep 81.,即使违约是由于船东的过错造成,但如果该行为造成的延误已经超出当事人之间合理的预料(Beyond the reasonable contemplation),该后续的时间仍应计算为滞期时间。本案中,仲裁庭认定5月19日以后的时间应计入滞期时间,就遵循了这一理论。同时,从遥远损失(Remoteness of damage)的角度分析,也可以认定5月19日之后的时间延误与船舶不适航相比属于遥远损失,进而该损失不能由船东承担。

由于法院判决中未能披露全部仲裁裁决,因此,笔者并不能知晓仲裁庭关于合理时间的判决依据。但可以肯定的是,合理时间的判断因个案情况而异,而且属于事实问题,仲裁庭的结论具有终局性。

(三)承租人的卸货义务简析

伊万斯法官在the Adelfa一案中认为,并不能认为收货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是租家的代理人,租家也不应承担任何由收货人的行为所导致的迟延。租家的义务仅是在约定的时间内卸载货物,如果租家未能按约定卸载货物,则租家应承担相应的时间损失,尽管实际的卸货作业是由收货人来完成的。笔者同意伊万斯法官的观点,同时,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卸货行为和非卸货行为进行区分,以便更好地确定租家的责任。

(四)合约受阻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关判例

1.合约受阻的含义

关于合约受阻的含义,Radcliffe 法官在Davis Contractors v.Fareham UDC的一案中的判词被广泛引用:“frustration occurs whenever the law recognizes that without default of either party,a contractual obligation has become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 because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performance is called for would render it a thing radically different from that which was undertaken by the contract.Non haec in foedera veni.It was not this that I promised to do.”④Davis Contractors v.Fareham UDC [1956]AC 696.从判词中可以看出,判断合约受阻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任何一方不能有过错。而本案中,仲裁庭认定收货人在卸货方面具有过错,因此最终没有支持租家的主张。

2.合约受阻的判定及上诉

虽然最终认定合约是否受阻是法律分析,但该认定应基于对案件事实的评估,因此,可以认为合约受阻的判断涉及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关于事实与法律的区分的主要意义在于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上诉权,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通常只能对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上诉。在The Nema一案中,Roskill法官对此做了很好的说明:“For the future I think that in those cases which are otherwise suitable for appeal,the courts should only interfere with the conclusion on issues such as those which arise in cases of frustration expressed by arbitrators in reasoned awards either if they are shown to have gone wrong in law and not to have applied the right legal test or if,while purporting to apply the right legal test,they have reached a conclusion which no reasonable person could,on the facts which they have found,have reached.”①The Nema [1981]2 Lloyd’s Rep 239 at p 254.

本案的上诉问题可以认为是关于法律标准(Legal Test)的上诉,在假定了一定事实的基础上,而要求法院判定这种情况是否构成合约受阻。

3.合约受阻的种类

以下三种情况为常见的合约受阻:

第一,合约变得不可能履行(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例如,租约下约定的特定船舶灭失,租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第二,合约履行变得非法(Supervening illegality)。例如,战争爆发使合约的履行有可能会被认定为通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是非法的。

第三,延误,但这种延误必须足以使合约双方的共同目的落空才能构成合约受阻。例如,装港持续的罢工活动、外国政府对船舶的扣押等。

4.在具体案件中,判定是否存在合约受阻需要考虑的因素

判断合约受阻通常需要考虑一下几种因素:

第一, 商业目的(Commercial object)是否受阻?其判断标准是,因有关的情况的变化,合约的履行变为不可能,或者与合约的约定存在巨大的区别(Radically different),如果双方还需要按照此前的合同履行则对双方不公平。但是,如果仅仅是因为费用的增加则通常不会构成合约受阻,例如,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运输一票货物,从印度至荷兰鹿特丹港,但后来苏伊士运河封闭,船舶必须绕行南非好望角,成本大增。这种情况下,英国有关判例认为只是增加了履行合约的成本,但并未使合约的商业目的落空,因此不能构成合约受阻。②Tsakiroglou v Noblee Thorl [1962]AC 93.

第二, 合约是否有针对性的明示规定?通常认为受阻是针对订约时未能预料到的一些情况,因此,若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去针对这种情况,则有可能不会构成合约受阻。

第三, 是否存在由于自身原因引致的受阻(Selfinduced frustration)?即如果导致合约无法履行的事项是基于一方的行为所引起,则该方不能主张合约受阻。本案例中的情况即是如此,收货人为了要求现金赔偿而不去卸货,后被仲裁庭认定为是基于其自身的原因导致的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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