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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近似仿冒

2012-11-27

餐饮世界 2012年3期
关键词:烧鹅注册商标风味

风险描述

两家餐饮企业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往往是一家已经注册而另一家没有注册,一般是没有注册一方构成仿冒、侵权。对于非注册方,将面临停止使用、赔偿经济损失的风险,无庸赘述。对于注册商标方来说,如果维权不及时,则可能导致品牌稀释,弱化自己品牌的价值。另外,许多近似商标的案例可能是相关企业“维权过度”,因此有不少被判定“不构成侵权”的商标案例。

老隆商号纠纷

老隆是广东梅州龙川的一个镇的地名,在深圳以“老隆”为商号的餐饮企业有数家。隆记餐厅一直使用“老隆风味”的招牌,后隆记餐厅注销,老隆餐饮和隆记餐厅是“同一地址、同一人马”。老隆餐饮在深圳以客家菜享有一定的声誉。老隆餐饮申请“老隆”商标,尚未获得批准。老隆餐饮的骨干厨师离开后开设了老隆风味食府。于是老隆餐饮起诉老隆风味食府不正当竞争。其中最主要的是“老隆”的商号保护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老隆餐饮形成了一定的商誉,而老隆风味食府利用了这一商誉形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撤销了该判决,并驳回了老隆餐饮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案理由:“老隆风味”是指客观存在的一种客家菜风味,没有注册为商标,老隆餐饮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老隆风味”的使用产生了类似商标作用的“第二含义”,“老隆风味”标识不是其特有的。老隆风味食府的名称经过了合法的工商登记,从菜谱看经营的也是老隆风味的客家菜,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老隆餐饮公司不能证明其使用的营业标识具有足够的知名度,会使消费者看到老隆风味食府的“老隆风味”字样就产生混淆。因此,本院认为,老隆餐饮公司关于老隆风味食府使用“深圳市老隆风味食府”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烧鹅仔近似侵权

广东烧鹅仔公司是“烧鹅仔”商标注册人。1999年四川成都银河烧鹅仔美食城经核准注册、开业。银河烧鹅仔美食城在经营餐饮中,亦使用了上为鹅头、下为与“烧鹅仔”三字组成的图案,作为其服务标识。不同的是仅仅是“烧鹅仔”三字的字形不同。广东烧鹅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银河烧鹅仔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广东烧鹅仔公司损失30万元。

判决理由:银河烧鹅仔美食城使用的服务标识与广东烧鹅仔的商标相比,其表现手法雷同,风格近似,整体外观均是使用上为鹅的图形与下为“烧鹅仔”的文字组成的图形。“烧鹅仔”三字读音、含义和排列相同,仅在表现形式上不尽相同;图形所指事物及内涵相同,仅在鹅的局部与整体及表现形式上不尽相同,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维权不能过度

1997年沈阳美啊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取得“美啊丽”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42类:餐馆、咖啡馆、旅馆、美容院服务。2005年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原,并对该注册商标申请续展至2017年11月20日。沈阳美啊丽餐馆娱乐有限公司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自2005年金原取得“美啊丽”商标后,没有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

白岩自1998年成立沈阳市铁西区啊美丽烧烤店,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先后成立沈阳市啊美丽炭火涮肉店、沈阳市铁西区啊美丽烧烤店二部、沈阳市啊美丽烧烤店艳粉店等十二家分店,白岩在每家分店的店面均标有“啊美丽”字样,部分店面上还标有一小牛图案,在牛的身体上写有“啊美丽”的文字和拼音;店内经营使用的筷子套、打包袋上印有“啊美丽”字样,并标有小牛的图案。白岩被工商局评为优秀个体工商户,三八红旗单位、创业扶持单位,在沈阳有一定的知名度。

金原向法院起诉称“啊美丽”文字与其商标“美啊丽”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其对“美啊丽”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其诉求。

判决主要理由:金原的“美啊丽”注册商标与白岩的“啊美丽”商标相比较,二者文字的字体、字形明显不同;虽然“美啊丽”与“啊美丽”文字相同,但排列顺序不同;“美啊丽”从汉语角度讲无特定含义,翻译成朝鲜语是“回音”的意思,而白岩的“啊美丽”是叹词“啊”及形容词“美丽”的结合,从汉语角度讲含有美丽的意思,因此,两个商标的含义也不相同。“美啊丽”作为服务商标长期没有实际经营使用,而“啊美丽”这些年来发展壮大很快,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在沈阳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所以白岩没有搭便车或借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因素。

风险防范

注册商标方应当选择识别性高、独创性高的文字、图形为商标,否则容易引发“商标相似”的争议;另一方应当积极进行商标调查,并积极注册自己的商标,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创建、打造自己的品牌,以防与他人商标相冲突。

风险处理

如果是自己已经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他人抢注,则应当积极维权,积极提出撤销商标之诉。如果自己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应当积极改正。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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